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与蔡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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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xxx与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6.09.10

【案件字号】(2016)黔01民终30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有临李云鹤王晨

【审理法官】唐有临李云鹤王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xxx与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1民终3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负责人刘敏。

委托代理人陈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中财保清镇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黔011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财保清镇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xxx就其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财保清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17日下午18时20分许,被告xxx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恒大绿洲沿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前往曹关村,当车行使至云环路与中环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云环路左转进入中环路由原告xxx驾驶并搭载李先梅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自行车驾驶人xxx和乘车人李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留院治疗10天,共产生医疗费2510.14元。2015年4月30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先梅无责任。2015年5月1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经复核维持了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的责任认定。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x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89.22元;二、由被告中财保清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2 / 3

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xxx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xxx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x、被告x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由于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相结合造成了原告受伤,且能区分责任大小,故xxx应根据责任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x向被告中财保贵阳市清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清镇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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