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论我国当代刑事冤案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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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开放教育法学专业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中文题目 论我国当代刑事冤案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策

学校名称: 广播电视大 学 指导教师: 学生姓名: 学 号: 专 业: 法学专业 入学时间: 2010年9月

论 文 提 纲

一、刑事冤案产生的危害 (一)直接危害 (二)间接危害

二、造成刑事冤案的原因分析

(一)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是造成刑事冤案的罪魁祸首 (二)执法主体的观念和素质问题是刑事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三)民众的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刑事冤案的重要原因 (四)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是造成刑事冤案的客观原因 1、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2、我国一直不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3、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 三、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几点对策

(一)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加大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查处力度 (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族的法治意识 (三)开展教育培训, 提高办案人员素质 (四)完善相关立法及制度 1、完善无罪推定原则 2、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3、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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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当代刑事冤案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策

【摘要】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新闻媒体陆续曝光了好几起影响较大的刑事冤案,如云南民警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案、河南农民胥敬祥“抢劫”案等等。这些刑事冤案的发生,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社会上造成了广泛而恶劣的影响。尤其是去年的赵作海案,再一次把公众和法学界的专家们对于刑事冤案的讨论引向深入。刑事冤案频繁发生的原因何在?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发生?各界观点不一。本文试图从以赵作海案为主的典型性冤案出发,对刑事冤案所产生的危害及其频繁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富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希望能够有效地预防、减少和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关键词】 赵作海案;刑事冤案;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相继出现了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孙万刚案等刑事冤案,它们使得许多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而有罪的人却逍遥法外。刑事冤案对于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的负面影响都是难以回避的,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和谐,更严重的是使人民群众丧失了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任和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信赖。正如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错误的审判,有胜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确是水源。”12010年,几乎是佘祥林案件翻版的河南赵作海案又一次引起了司法界的轩然大波,并且不难发现这些冤案都是因真凶落网或者“遇害人”神奇“复活”才最终大白于天下。那么,这些刑事冤案频繁出现的原因到底是什么?难道司法领域的正义只能依靠“死人复活”来实现?我们究竟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以有效地减少和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为此,本文主要通过研究赵作海冤案,同时结合与其相类似的一些重大的刑事冤案,深入分析了刑事冤案产生的危害及其根源,并且探讨了一些相应的解决对策,从而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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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上海商务印刷馆.198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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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冤案产生的危害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刑事冤案的危害是极其重大的。依据其危害程度,我们可以将刑事冤案所造成的危害分为直接的危害和间接的危害,直接的危害是指对案件当事人的危害,间接的危害是指对法律的威信和社会的安定造成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直接危害

冤案一旦形成,案件当事人在全部法律规范客体中,所占的份额可能微不足道,但就当事人个人而言,则是百分之百的伤害。受冤枉者,从此会身败名裂,肉体和精神都陷于无限的痛苦之中。他们的社会地位可能因之丧失殆尽;他们自身可能从此名誉扫地;他们的家庭可能因此破裂,家人永远受其牵连;他们中有人会自暴自弃,对生活失去信心,走上绝路;他们中有人会因在狱中沾染上罪犯的恶习,破罐子破摔,产生报复心理。总之,刑事冤案会改变一个人甚至一个家庭的命运。

具体地讲,刑事冤案给当事人造成的危害可以细分为两个方面,即物质上的危害和精神上的危害。物质上的危害包括对案件当事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进行的刑罚所导致的财产性损失,也包括当事人为追求公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付出的诉讼成本。精神上的危害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受到冤案的不公正对待后,在精神上产生的危害。与物质损害相比,精神上的危害更为显著。由于刑事冤案的发生,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属的身心必然会受到极大的伤害和打击,严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家庭破碎,对生活和社会失去希望。可以说,对于无辜者的刑事制裁所造成的危害要比放纵真正的罪犯所造成的危害更大。

(二)间接危害

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享有至高无上的尊严,它代表着公正、自由和正义,是人们权益的保护神。刑事冤案的发生无疑是对法律威信、尊严的极大损害,是对社会公正、司法公正的极大嘲讽,从根本上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也导致了人们对法律的怀疑,对社会公正、司法公正的极大的蔑视。而枉法的裁判、不公正的裁判、错误的裁判,不仅扭曲了是非,混淆了正义与邪恶,而且会造成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的怀疑、不信任甚至是蔑视,还会有法律虚无观念的产生,从而使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遭受毁灭性的摧残。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必然引起质变。同理,当冤案经常发生时,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和信仰将会演变为对法律的怀疑、蔑视甚至反抗,正如圣·托马斯所言,“人们会认为这种法律在任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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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都可以不服从”。2由此可见, 刑事冤案的发生,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形象,破坏了社会正义,颠倒了日常生活的是非黑白标准,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和不利后果,具有难以弥补的危害,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各种方法和措施来预防、减少和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

二、造成刑事冤案的原因分析

刑事冤案是多种复杂的原因相互影响、共同作用形成的结果。赵作海冤案等数起震惊国人的冤案被相继发现,引起了刑事司法系统的极大震动。这些冤案的发生有历史的原因,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有现代科技的原因,如犯罪智能化的影响;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如司法人员思想认识不够而导致的违法失职;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取证技术落后、自然规律的影响;有法律实体上的原因,如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的错误;有法律程序上的原因,如司法程序错误、诉讼机制不健全等等。可见,对于刑事冤案的成因分析具有广泛性、复杂性的特点,本文主要从刑讯逼供、执法主体的观念和素质、民众的法制观念淡薄、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等四个角度进行了分析,以有助于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是造成刑事冤案的罪魁祸首

在目前所发现的刑事冤案中,大部分都是由于严刑拷打造成的,刑讯逼供和引供、诱供是导致刑事冤案的根本原因。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轻信口供,但有的部门还是过分依赖口供,有的部门甚至会为了破案而采用非法手段(特别是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口供,这恰恰是走向冤案的必经之路。在每一起刑事冤案的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可以说,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的导致冤案,但几乎百分之百的冤案都是由刑讯逼供所致。下面主要以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为例,说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就是酿成刑事冤案的罪魁祸首。

佘祥林被释放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他们关了我十天十夜,轮流审问,连打带骂,不让睡觉,谁能受得了呀?” “他们把我带到一个山庄,强迫承认谋杀了自己的妻子。我说没有,他们不信。他们一天给我两顿饭吃,不让喝水,不让睡觉。”而赵作海所陈述的遭遇更为残酷。据他回忆,“简直是生不如死,从抓走那天就开始打,拳打脚踢,现在头上的伤疤都是用枪头打的。警方用擀面杖一样的棍子敲脑袋,敲得头发晕,还在头上放鞭炮,一个一个点着了炸头,让人没法睡觉??再硬也挺不住,后来说不要打了,让说啥就说啥??。”虽然这些只是佘祥林和赵作海两位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并未得到最终的确认,我们也难以对这些细节是否完全属实作出判断,最让人们感到担忧的是,这样的事情并不只是偶然现象。除了上述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之外,被媒体曝光的类似案件还有很多,比如河北省鹿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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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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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斌被错杀案”、云南民警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河南农民胥敬祥“抢劫”案等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我国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惟口供的思想和作风。事实上,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有其自身的特殊性:(1)刑讯逼供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实施的犯罪,如果恰巧借助刑讯获得重要口供、线索得以侦破大案、要案,实施者便成了破案功臣,各级领导、被害人及关心案件的普通民众皆大欢喜,而此时谁也不会考虑去追究施刑者的法律责任;(2)刑讯逼供是执法犯法问题,由于执法机关自己查处往往难以下手,工作人员往往会为施刑者开脱, 致使施刑者认为其有保护伞而无所顾及;(3)刑讯逼供是一种较难证明的犯罪,被刑讯者往往都处于被羁押状态,通常情况下几乎无法证明,因此当事人被刑讯后几乎无法控告。正是因为刑讯逼供自身隐藏着“保险丝”“避雷针”具有某种自我保护和逃避惩罚的本能,这使得查禁起来非常困难。

(二)执法主体的观念和素质问题是刑事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绝大多数的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都能够廉洁奉公,忠于职守,高度负责,无私奉献。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有些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落后,业务素质不高,又没有经过必要的培训,习惯于传统的追诉方式,盲目追求办案指标,根本不顾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尤其是近几年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工作的需要,增加了大批年轻的办案人员,其中包括相当数量的侦查人员。由于新增加的侦查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较低,讯问被告人时,取供的经验少、办法少。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不坦白供认的情况下,为了尽快突破案件,就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刑事冤案的发生与执法主体错误或落后的观念是分不开的。只要执法人员主观上存在着严重失误,再科学的鉴定也将沦为冤假错案的帮凶。部分执法主体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低,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对当事人负责的职业素质,几乎每一件刑事冤案中都有这个因素存在。在佘祥林案中,警察对那具被认为是佘祥林杀害的佘妻的尸体,竟然没有做最基本的身份鉴定;赵作海案中,公检法三家以及两级政法委,都能够违背最基本的常识,面对一具无法做出身份鉴定的尸体,草率得出“赵作海杀了赵振晌”的结论。执法主体对公民生命的轻贱,对法律执行的草率,由此可见一斑。司法活动由人来进行,其本质是人的主观意志的表达,因而难免会打上个人的烙印。此外,现代刑事诉讼活动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但有的办案人员缺乏这方面的知识,也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上的重大差错。

(三)民众的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刑事冤案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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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识淡薄,缺少最起码的自我保护和防卫意识。长期以来,在立案侦查阶段,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或逮捕后就完全处于任人摆布和宰割的地位,不敢运用抵抗公安机关干警不法侵害的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在讯问时,只能作答,不许沉默不语,否则视为抗拒。同时,侦、检方使用各种手段搜查有罪证据,对无罪、罪轻证据不屑一顾,犯罪嫌疑人也只能坐以待毙。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办案人员稍有疏忽,诸如将打击报复、讨好上级、破案请功、性情急躁等情绪掺杂进去,冤假错案就很容易形成。

其次,通过多次普法宣传教育,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是有所提高。但是我们不应当否认,在农村地区民众的法制观念仍然是十分朴素、淡薄的。面对一个“看上去”就是罪犯的犯罪嫌疑人,群众是无法容忍国家因为没有证据而就轻易地放过他的。例如,在赵作海案中,村民怀疑所发现的无头、无四肢的男尸是失踪的赵振晌,遂向柘城县公安机关报案。又因为赵作海和赵振晌之间曾经有过矛盾,于是怀疑赵作海是凶手。在广大群众的眼里,如此残忍的做法必定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而唯一的疑似嫌犯赵作海服刑也就理所当然。当时,根本就没有人相信赵作海是冤枉的。而且警方给出的理由十分“合理”:两个男人同一个女人通奸,情夫把情夫杀了。这三个人都应被鄙视,于是他们的话也就都没有人相信了。直到2010年4月30日,当11年前因“杀死分尸”被执法部门宣布死亡的赵振晌活生生地回到原籍——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赵楼村时,真相才大白于天下。所以,我们要尊重事实,科学办案,正确、客观地对待民意。须知,真理并不一定掌握在多数人的手里。面对疑点重重、证据显然不足的案件,理应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

(四)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是造成刑事冤案的客观原因

1、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延伸出来的一项重要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确定的一项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即是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该原则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刑事政策上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并且《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但是第93条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进行交代的权力: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没有丝毫的选择余地,否则就是拒不交代,就是违背法律,就是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有甚者可能会成为加重量刑的情节。尽管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案件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但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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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个案中,哪些事实是与案件无关,其判定标准通常是由侦查机关来掌握的。沉默权的缺失,极易使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被沦为诉讼的客体,冤案的发生也就在所难免。

2、我国一直不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个人在没有被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既然是无罪的,侦查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目前,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一条具有公理性价值取向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确定在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的法律规范中。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也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其立法的思想与国际上无罪推定原则仍然还有很大的差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与国际上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被告人未经法院的依法判决,应假定为无罪的人”,实质上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不得确定有罪”,而后者是“推定无罪”。这就造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介于有罪与无罪之间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不同于罪犯,但同时也有别于无罪的普通公民。于是,在潜意识中,司法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某些非常规手段,因为他们不是无罪的人。这样,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严重情况下可能会酿成无法挽回的冤案。

3、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

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造成刑事冤案的重要原因,如侦押分离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等等。所谓侦查分离制度,是指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由不同机构或人员负责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侦查和关押机构之间互相监督,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人身检查制度是由法定的机构或人员定期依职权或应被押者的请求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防止侦查机关的暴力行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通知其律师到场,没有律师到场时侦查人员不得进行讯问的一种制度。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指警察也必须像其他普通人一样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实行有利于通过当庭质证揭露并证实警察的非法取证,包括刑讯逼供行为。以上制度是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这些制度在我国都处于缺失状态,这无疑也成为刑事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以上这些原因共同构成了一个原因系统,在这个系统内,各种原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从而导致了刑事冤案频繁发生的结果。当然,还有其他一些原因,如公检法三方配合不妥,责任缺失等,以上讨论的这些原因,基本上都属于妨碍司法机关有效地避免冤案产生或发展的消极因素。克服和改善这些消极因素,正是我们有效地预防刑事冤案,保证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实现的重点所在。把握冤案的原因和规律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我们不仅要研究冤案是如何形成和发展的,而且也要研究如何去把握刑事冤案发生的原因和规律。

三、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几点对策

发生冤假错案的教训是深刻的,它屡屡挑战司法的公信力。从实践情况来看,刑事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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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是由于偶然事件而被揭发,最典型的是真凶重现和死者“复活”这两种情形。尽管国家给予受害人赔偿,但是冤案仍旧频繁出现,这就不能不让人们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公众对于司法制度整体尤其对于刑事司法审判结果的信任和信心,也会因为对无辜者的有罪认定而受到威胁,并且因为法律人士漠视这些错误、不调查其原因、不做出适当更正而受到进一步损害。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冤案发生,应当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加大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查处力度,开展教育培训, 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完善相关立法及制度,以有效地减少、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

(一)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加大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查处力度

无论是执法办案、来信来访中出现的问题,还是警民关系、社会治安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很多与办案民警包括司法机关的一些领导执法为民的理念落实不到位、不熟悉法律法规、执法水平不高、办案质量粗糙、责任心不强有直接关系。这也是公安机关工作上、队伍上、警民关系上存在问题的要害。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是造成刑事冤案频繁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我们应在侦查环节严格把关,有效防止可能出现的违法获取口供、证言的现象;在讯问方式上,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和对重要证人的讯问应采取首次录像和综合讯问录像方式进行,条件允许时实行全程录像,减少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的空间;规范询问地点,取消乱“设办案点”现象,防止侦查人员在办案点上“为所欲为”地办案,规定讯问场所内应配备的设施,定期检查,防止出现刑讯用具。

(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族的法治意识

通过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族的法制意识,改变原来认为“建立司法制度是为了强化社会治安”的观点,改为“建立司法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新观念。公民要增强法制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如受到不法侵犯和追究时,要学会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而冤假错案就是侵犯公民最基本权利的一个主要方面。因为错判不仅侵犯了一个无辜公民的基本权利,给他的家庭及亲朋好友带来极大痛苦,甚至是几代人的痛苦与仇恨,而且还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这个被放纵了的罪犯很可能再次危害社会。

(三)开展教育培训, 提高办案人员素质

刑事冤案是由特定的人员造成的,而这些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受教育水平对冤案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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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和发展无疑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侦查工作人员的平均受教育水平与实际要求还存在差距,需要进行相关的培训与教育,提升办案人员的素质。加强对办案人员的教育培训可分为树立并强化人权保障观念教育和专业技能训练两部分。通过实施人权保障观念的教育,树立并强化“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意识,从而自觉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通过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和加强办案人员的办案能力,逐步减少对刑讯逼供的信赖,减少对口供的片面追求,在客观上降低刑事冤案产生的可能性。

(四)完善相关立法及制度

刑事冤案在任何一个时代都不可能完全消除,我们能做的就是尽量地完善相关立法及制度。完善相关立法及制度,推进司法改革,促进人权保护,既是历史的选择,也是当前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1、完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强调任何人未经正当、合法的程序不得被确定为有罪,在这种程序中,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应当拥有对抗国家追诉权所必备的程序保障。在无罪推定原则下,“诉讼的起点由被告人无罪开始,证明的天平首先向有利于被告人的一侧倾斜,公诉人的责任是逐一搬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砝码堆放在对被告人不利的一侧,直至天平完全向被告人有罪的一侧倾斜达到法律要求的定罪标准”。3显然,无罪推定是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

2、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证人出庭对于司法审判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听取证人证言,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审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而查清案情,获得质证的机会。证人出庭可以有效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凭借书面证据和自己的主观认识来确定案件事实,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减少刑事冤案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

3、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思路是确立有效辩护的原则。有效辩护,强调的是辩护的有效性,追求的是辩护的实质效果。至少应当包括四层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应享有充分的自我辩护权;二是犯罪嫌疑人可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为其辩护;三是国家应当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四是辩护律师应具备相应的辩护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刑事冤案导致认为司法不公的人不只是被冤枉的人,还包括该被冤枉人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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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光中.《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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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其家族的人、其村子里的人,甚至社会上知道这起冤案的人。广大政法干部抛头颅、洒热血,为民办事,在社会上形成了良好的口碑,而仅一起刑事冤案就足以将其彻底毁掉。刑事冤案是由个别执法人员造成的,而损失的是党、政府和政法机关的整体形象,破坏的是法律的公平正义,失去的是民心。总而言之,刑事冤案一旦发生就会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为有效地避免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再次发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我们应该吸取教训,努力建立一个更科学、更完善的刑事诉讼体制,防止今日的悲剧登上明日的舞台,防止错案悲剧重演。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要彻底抹去刑事冤案这个污点,决非一朝一夕就可以解决的,需要各个部门通力合作,侦查部门也要彻底改变现有的侦查讯问模式,注重保障人权,逐步减少刑事冤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1].赵琳琳.《刑事错案成因的心理学分析与对策探究》[N]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徐久刚.《赵作海案的冷思考》[N]法制建设.2010年第4期;

[4].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5].汪星辉.《浅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冤假错案频发根源及法律对策》[J]《湘潮(下半月)(理论)》.2007年第3期;

[6].张超.《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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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其家族的人、其村子里的人,甚至社会上知道这起冤案的人。广大政法干部抛头颅、洒热血,为民办事,在社会上形成了良好的口碑,而仅一起刑事冤案就足以将其彻底毁掉。刑事冤案是由个别执法人员造成的,而损失的是党、政府和政法机关的整体形象,破坏的是法律的公平正义,失去的是民心。总而言之,刑事冤案一旦发生就会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为有效地避免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再次发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我们应该吸取教训,努力建立一个更科学、更完善的刑事诉讼体制,防止今日的悲剧登上明日的舞台,防止错案悲剧重演。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要彻底抹去刑事冤案这个污点,决非一朝一夕就可以解决的,需要各个部门通力合作,侦查部门也要彻底改变现有的侦查讯问模式,注重保障人权,逐步减少刑事冤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1].赵琳琳.《刑事错案成因的心理学分析与对策探究》[N]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徐久刚.《赵作海案的冷思考》[N]法制建设.2010年第4期;

[4].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5].汪星辉.《浅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冤假错案频发根源及法律对策》[J]《湘潮(下半月)(理论)》.2007年第3期;

[6].张超.《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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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z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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