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票据法异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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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票据法异同分析

一、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票据法简介

世界法律体系大致可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世界票据法体系也可分为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和大陆法系的票据法。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是以《英国票据法》为蓝本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是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为依据的。前者是英国的国内法,后者则是一种国际公约。

1. 英美法系

英国于1882年颁布施行的《票据法》(Bills of Exchange Act),由习惯法、特别法以及许多判例而编成的。该法共计97条。

美国于1896年制定《统一流通票据法》(Uniform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1952年制定、1962年修订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的第三章商业票据(Commercial Paper)中,对汇票、本票、支票和大额定期存单作了详细的规定。美国的票据法律是在英国票据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

2. 大陆法系

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意大利、卢森堡、摩纳哥、荷兰、挪威、波兰、苏联、瑞典、瑞士、巴西、日本于1930年批准了所谓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包括以下三部公约:规定了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Uniform Law for 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某些与汇票和本票相关的法律冲突的公约,以及有关汇票和本票印花税法的公约。

二、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异同分析

票据法主要规范制定国票据行为,调整制定国票据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各国票据法规定的不一致,当各种票据行为、票据方面的纠纷或争议等发生法律冲突时,我们不可能将每一个国家的票据法都逐一进行研究。所以,我们需要循着两条线索对世界各国票据法有一个大致的概括了解,这两条线索分别是《英国票

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两大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各以这两个票据法为基础,并各自基本趋于统一。

在票据定义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没有像《英国票据法》一样,有严谨的文句对票据下定义,它只给票据的必要项目下定义。

在票据界定上,英美票据法将支票看作汇票的一种。如美国统一商法规定,如果是属于银行付款并见票即付的汇票,则是“支票”。《英国票据法》认为票据为汇票和本票,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将支票定义为即期付款的汇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只包括汇票和本票,将支票单独立法。

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格式和内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票据效力,不依法定方式作成的票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导致票据无效。《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特别强调票据的要式性。

在票据的格式和内容上: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要求票据上要有票据名称的字样,标明是汇票或本票或支票。《英国票据法》无此要求。

在票据金额方面,两法都认为,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英国票据法》规定,在文字和数字二者不相一致时,应以文字表示金额为应付金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如果有两个大写不一致,以数额小的大写为准。

关于票据的收款人抬头,《英国票据法》允许开立无记名汇票,默认以持票人为收款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不准开立无记名汇票。

关于出票日期,《英国票据法》无记载出票日不影响票据效力;《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认为其为绝对记载事项,如无记载则票据无效。

在其它记载方面,两法也有一些不同规定。如《英国票据法》认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可用“免于追索”的文句来免除在票据被拒绝付款时受追索的责任。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认为出票人只能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而不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

票据的要式性除票据的格式、内容要符合要式,票据行为也是要式的。票据

法对各种票据行为都有详细严格的规定。这样可以使票据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保证票据的顺利流通。

对于票据背书,《英国票据法》规定,限制背书的被背书人无权转让票据权利。《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认为不得转让背书的票据仍可由被背书人转让,转让人只对直接后手负责,对其它后手概无责任。《英国票据法》规定付款必须认定背书真伪。《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付款人付款时不需要认定背书真伪。

正当持票人是指善意取得一完整,正规的票据并对转让票据给他的人的任何所有权瑕疵毫不知情的人。对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进行分类,并具有正当持票人的概念是《英国票据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并不区分持票人,更无正当持票人概念,而是通过抗辩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以达到对不同持票人加以相应保护或权利限制的效果。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抗辩切断与善意取得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表现为人的抗辩的切断与善意取得各有要件,但在《英国票据法》体系正当持票人原理中,是不作此种区分的,表现为单一的正当持票人构成要件。正当持票人构成要件本身大致对应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善意取得原理,而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则大致对应《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人的抗辩切断原理。

票据应在时效内提示。《英国票据法》规定,即期汇票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作付款提示;见票后定期汇票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作承兑提示。远期汇票必须在到期日当天作付款提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即期票据必须从出票日起1年内作付款提示;见票后定期汇票必须在出票日起1年内作承兑提示;远期票据必须在到期日及以后的两个营业日中作付款提示。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时效内提示票据,那么他就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然而承兑人对持票人仍有付款责任。其责任时效《英国票据法》规定为承兑日起6年,《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为到期日起3年。

《英国票据法》中没有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概念,但是其中的融通当事人与被融通当事人的关系与保证关系是近似的。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票据保证是指于汇票仅有发票人及背书人尚不足以确立信用时,特以担保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所为之附属票据行为。

参考文献

1.《英国票据法》与《日内瓦统一法》之比较研究--方士华--《立信会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1997, 第3期(03)

2. 中外《票据法》异同比较--孙永生--《华北金融》, 1996, 第3期:37-37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z0i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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