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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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认识

一、继承和发展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并实施,至今经过两次修改,目前使用的是2001年版。其至2004年为止出过两次司法解释,该法实施60年后,针对近年来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201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该征求意见稿整整20条具体条文,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应审判实践需求而制定,内容涉及了财产分割、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保障和“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纠纷案例中的热点、焦点问题。

我将谈谈我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涉及的内容和其与前两个司法解释的联系的认识。

我们知道,婚姻是一个家庭的基础,是婚姻将两个情投意合的人结合在一起从而组成一个家庭,而家庭又是我们这个大社会里的一个个细胞,正是由无数个家庭才组成了我们的大社会,因而家庭在社会中的地位尤为重要,家庭幸福是社会和谐的最基础的环节。所以我国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都很重视婚姻家庭,为了更好地解决婚姻家庭中的一系列纠纷,为了更好地维护婚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从建国初期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又在其实施过

程中进一步地制定实施了两部司法解释,可见婚姻家庭纠纷在现实生活中的常见度有多高,可见国家对于婚姻家庭的重视程度有多大。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方面越来越多地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婚姻家庭纠纷愈加常见,离婚的现象数不胜数,从而出现了更多的婚姻家庭中关于财产、子女、继承等等的纠纷。对于这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在《婚姻法》的实施过程中,我国人们法院认识到最初的《婚姻法》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于现在生活中出现的婚姻家庭纠纷当中了,因为《婚姻法》制定于50年以前,当时的制定旨意是相对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来说的,50年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方面的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婚姻问题也出现了更多的当时所部存在的问题。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婚姻家庭问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制定主旨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现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在征询意见中,不久将被颁布实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弥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及《司法解释二》的不足和对于最新出现的问题进行法律解释,使婚姻法更好地适用于现实的案例中,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所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及《司法解释二》的继承,在继承的过程中发掘新的要素来发展婚姻法,使婚姻法这一体系更加完善、更加合适地使用到现实婚姻生活中,为人民大众服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主要涉及了财产分割、“第三者”索赔、继承权的使用等问题,我们不难看出,在20个条文里面,婚姻法解释三对财产问题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篇幅占到80%左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前财产如何对待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现在财产问题已成为出现婚姻纠纷的主要问题,财产问题不像过去那样少,现在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财产数量多,价值高,品种也多,分割财产往往引起很多新的纠纷,需要特别的关注。

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的共有财产则是维系婚姻生活的重要基础之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是婚姻法立法的重要内容。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夫妻财产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和重要的补充和完善,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和方式,对一方特有财产进行了界定,在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固,起到了积极地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多样性、复杂性,婚姻纠纷案件中财产争议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审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发现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此我国又进一步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诠释,更好地规定了双方财产问题的界限。在离婚纠纷中,对房屋产权的分割问题始终是司法实践的焦点。如何正确对夫妻离婚时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与当事人重大利益密切相

关。如《解释三》第八条就是对《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补充和完善,前者对于父母赠与的房屋产权规定了产权登记和按份共有等之前不曾提到的关键词,这些都是会引起法律纠纷的重要细节。《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夫妻双方父母的出资赠与意向进行一般性推定是以购房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为界定标准,并规定了例外情形。也即:如果房屋是婚前购买,则父母的出资一般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除非该方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双方;如果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则父母的出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该方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自己子女。这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是相辅相成的,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在赠与合同中有明确的只赠与一方的约定。然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二款(即对婚后购房时,父母给予资助的认定)在适用上存在一定问题。从现实情况来看,资助已婚子女购买房屋的一方或双方父母,出于人之常情,是希望通过资助子女的家庭而使其生活得更好,通常情况下不太可能非常明确地提出自己的资助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其真意的表达受到一定的限制。假设父母不介意表明赠与对象仅是自己子女,那该意思表示应当以何种方式表达?是必须以书面方式明确?还是只要口头说明即可?假设只需要口头说明,则一旦成诉,如何举证“资助购房时明确表示赠与自己子女”也成为一个问题而《解释三》则解决了父母资助子女买房的赠与对象的意思表示问题。

《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则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赠与对象的界定有了调整和改变,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不以购房时间在婚前还是婚后作为判断赠与对象是自己子女还是双方子女的一般原则,而以产权登记为准,认定标准上更加合理且可操作性更强。

但如此规定是对《婚姻法》规定的一个改变,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仅在赠与合同中规定了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下才能将该赠与财产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否则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当作为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稿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存在冲突的,如何协调两者冲突尚待立法明确。

在《解释三》中,我发现不是所有的条文都是对前两个解释的延续和继承,它也涵盖了不少之前没有的内容,这说明了事物的变化发展性,我们的生活在变迁,我国的认识在不断深化,我们会发现许许多多的新事物。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也不例外,有很多的婚姻家庭纠纷出现在我们的身边,因此我们就要用更加切乎实际的法律条文来规定这些纠纷,解决这些纠纷。

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我认为它对于现实中出现的婚姻家庭法律纠纷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既丰富和完善了前面的《婚姻法》和《解释一》、《解释二》,又提出了新的论断,对于我们的婚姻生活实践作用非凡。因此,《解释三》虽然是对之前的法规的发展和完善,但是它也不是十全十美的,它也必然会存在瑕疵,所谓物都是优劣并

存的,所以我们不能只是一味的赞赏《解释三》,也要在现实生活中发现它的不足之处,在实践的过程中完善它,理论联系实际是永恒不变的真理。

参考文献: 21、李宁 张皆娜:《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热点解读》 天津

网 数字报刊 第十四版法制在线

、李霞:《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及立法完善》中国

江西新闻网2009年6月19日

存的,所以我们不能只是一味的赞赏《解释三》,也要在现实生活中发现它的不足之处,在实践的过程中完善它,理论联系实际是永恒不变的真理。

参考文献: 21、李宁 张皆娜:《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热点解读》 天津

网 数字报刊 第十四版法制在线

、李霞:《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及立法完善》中国

江西新闻网2009年6月19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zp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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