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振瀛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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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 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

的民法。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 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说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法为文明法。

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4、民法为实体法。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2、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四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是其效力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中的民法的根本规则,是民法立法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民法规范、适用民法规范以及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具有评价功能

和补充功能)

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

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 2、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均衡。

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1、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2、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者表现形式。我国民法渊源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法的规范性文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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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包括以下几类:

1、法律(宪法、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2、法规

3、规章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又称民法的适用范围,指在何时、何地、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 1、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1)法律不溯及既往 (2)新法改废旧法。 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有三点要注意:

(1)全国性的规范文件适用于全国,但仅为某一地区制定的,则该规定仅适合于该地区。

(2)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仅适用于该地区,而不能适用于其他地区。

(3)我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律仅适合用于该地区,我国民法不适用于这些地区。 3“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

:民法的适用与解释

民法的适用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运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3、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

1的字义或文义所进行的解释。

2情事,依推理而阐明法律规范的真意。论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扩张解释。又称扩充解释,是指仅依法律文句的文义解释不足以表示立法的真意时,而扩张该条文文句的含义作出解释。

(2)限缩解释。又称缩小解释、限制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文句含义过于广泛时,对其含义应予以缩小的解释。

(3)反面解释。又称反对解释,是指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事项,就其反面的意思进行解释。

(4)类推解释。是指对法律无直接规定的事项,选择法律关于类似事项的规定进行解释,以类推适用法律。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

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预测题)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

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1 财产关系 是指直接与财产有关的具体由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人身关系 是指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2

绝对法律关系 是指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权利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 义务主体为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3

单一民事法律关系 是指只有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是指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4 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 是指民事主体依其合法行为而形成的,能够正常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

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是指因不法行为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基本特征为客观性和法定性。民事法律事实的意义在于能引发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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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2、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发生变化。

3、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 1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2志,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

1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1)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2)权利是权利主体要求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

(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

2

(1 财产权 是指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 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2 支配权 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请求权 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 广义上是指抗辩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有的称为异议权;狭义上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形成权 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3)权利的效力范围

绝对权 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

相对权 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

(4 主权利 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 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其效力受另一

权利制约的权利。

(5 原权 为基础权利,是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救济权 是由原权派生的,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 中的权利。

(6 专属权 是指无移转性,权利人一般不能转让,也不能依继承程序转移的权利。

非专属权 是指具有转移性,权利人可以转让,也可依继承程序移转的权利。 3、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行使的方式有事实方式和法律方式,权利行使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1)自由行使权利。

(2)正当行使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4 指为保障权利不受侵害或者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分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

(1)自我保护:又称私立救济,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分自卫和自助行为。

(2)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指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5

(1)须为保护自己的利益 (2)须情事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 (3)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 (

4)须事后当即请求国家保护 指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在权利限定的范围内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民事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类: 1 法定义务 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而非由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约定义务 是指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 2 积极义务 是指以义务人须为一定行为(作为)为内容的义务。

消极义务 是指以义务人须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

3 专属义务 是指义务人不得将其移转给其他人负担的义务。

非专属义务

是指义务人可将其移转给他人负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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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有以下特征:

(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利为目的。 (3)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4)民事责任是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2

(1)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

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 是指因债务人不履行已存在的债务而发生的民事责任。

亲权的民事责任 是指因实施亲权行为而发生的民事责任。

(2 履行责任 是指责任人须履行资金原负担的债务的责任。

返还责任 是指以返还利益为内容的责任。

赔偿责任 是指以赔偿对方损害为内容的责任。 (3 按份责任 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时,各责任人按照一定的份额向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各债务人之间无 连带关系。

连带责任 是指债务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4)按民事责任的内容有无财产性。

财产责任 是指直接以一定的财产为内容的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非财产责任 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第三章:自然人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各国对胎儿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别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

1、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

3、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认为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仅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第三种体例。

依《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至自然人死亡时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终止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宣告死亡 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后经厉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该自然人为 死亡。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

五、预测题: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得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的资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有两个显著特点: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不是由其自行决定的,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和认 1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18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2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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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未满10周岁以下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它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指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宣告精神病人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被申请的当事人须为精神病人。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指其不可能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只能有一个) 〔居所〕:一个人总要居住在一个地方,起居住的地

有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之分,我国《民法通则》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地点。 2、确定债务的履行地。

3、确定案件的管辖。 4、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某些特定行为的实施地。 5、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监护〕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监护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监护的目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监护的设立 也就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监护人。

预测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何设定??

1、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指定监护人。 3、遗嘱监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设立的遗嘱种指定监护人。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1、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2、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法院撤消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撤消监护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须由人民法院撤消。 五、〔监护的终止〕监护的终止指监护关系的消灭,是指不再设立监护人。

1、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意义:

〔宣告失踪〕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法律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2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2年) (3)须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宣告。 3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没有以上人选或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职责,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想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也可申请变更代管人。 4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切知道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失踪宣告。撤消后,财产代管关系终止,代管人停止代管行为,将代管财产交给被撤消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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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宣告死亡〕: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 2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日满2年)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3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相同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判决一经撤消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民事主体资格不消灭,其仍可享有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

(2)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3)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在其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4)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有效,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章: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特征有: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2、法人是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独立性体现在: (1)组织上的独立性。

(2)财产上的独立性。

1、依法成立。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1、法人的历史沿革:

法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时期形成法人的雏形,欧洲中世纪的教会财产法创设了社团所有权、信托以及基金等制度,确认了中世纪教会社团的主体地位,此可谓法人独立财产制的产生。11世纪出现新的商业经营形式,一些人联合起来组成联合体,后来出现海上合伙,合伙人责任仅限于其最初的投资,此可谓法人有限责任制的产生,到中世纪末期随着罗马法的复兴,注释法学派提出了法人概念。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确认了法人制度。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完善了法人制度。我国自成立后,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一直使用法人概念,但一直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真正从法律上确认法人制度的是《民法通则》。 2、法人的本质:

(1)拟制说: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注释发派,后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倡。

(2)否认说:包括:目的财产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布林兹。受益主体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耶林。管理人主体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赫尔德。

(3)实在说:包括:有机体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基尔克。组织体说,代表人物为米休德等。 实际上法人的存在根源于商品经济,是由一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人的联合赫财产的联合,这种联合有着不同于个人的完全独立的利益,从而法律须赋予其主体资格。

(1

公法人 是指依据公法设立的法人。 私法人 是指依据私法设立的法人。 (2 社团法人 是指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其以有一定的成员为成立条件。

财团法人 是指为一定的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其以捐助的一定财产为基础,以一定的捐助行为 为成立条件。

(3)社团法人成立的目的上分

营利法人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设立的目的是为成员谋取经济上的利益

公益法人 是指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法人。 中间法人 既不以营利为目的,又不以从事工艺失业为目的的法人。

(4) 根据法人的国籍上分

本国法人 是指根据本国法设立的具有本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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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人。

外国法人 是指本国法人以外的法人。凡依据我国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法人,均为我国的法人。外国法

2

(1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所有制性质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等; 企业组织形式分: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

(2)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机关法人 是指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类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法人 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是指有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有一定的捐赠财产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能力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具有以下重要特征: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自然属性的限制。 (预测题: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即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

2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受其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机关或者代表人实现的。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法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以下两个最主要特征:

1、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2、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对其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

(预测题:法人机关的含义和特点?)

〔法人机关〕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就产生的不需要特别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个人。法人机关的特征有:

1、法人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法人机构。

2、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织部分。

3、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

4、法人机关是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

关组成。

1决定法人生产经营或者业务管理的重大事项的机关。 2

是执行法人意志的机关。

3监督检查,以保障法人意志得以实现的机关。

特征?)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特征:

1、是由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

2、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不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具有同一的法律人格。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二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法人的财产〕指法人独立拥有的财产。法人的财

产有以下特征:

1、法人的财产是法人独立享有、自主支配的财产。2、法人的财产是与其他组织、发起人或者投资人、 〔法人的责任〕是指法人在对其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务负责清偿的民事责任。法人责任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责任是法人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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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人的责任是法人对其自己的债务承担的责任。 3、法人的责任是以法人的独立财产承担的责任。 4、法人的责任不能代替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

〔法人的设立〕是指法人这一组织体的创办或建立。作为组织体的法人,只有建立起组织体,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设立不同于法人的成立,设立是成立的准备阶

段,是法人成立的必经程序。

1家元首的许可。

2可。

3预,一任当事人自由设立。

4不必经行政机关的许可。

5

1、法人设立的方式:

(1)命令设立; (2)发起设立; (3)募集设立; (4)捐助设立。 2、法人设立的条件:

(1)有发起任或设立人。 (2)须有法律依据。 3

(1)以命令方式设立的机关法人,不须登记,自设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自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3)企业法人均须办理法人登记,自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1、法人变更的概念:

〔法人变更〕指法人成立后在其存续期间内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组织体、组织形式以及其他事项的变动。法人变更主要指企业法人的变更。 2、〔法人组织体的变更〕:包括法人合并和法人分立两种情形。

(1)法人的合并: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分为:吸收合并与分设合并。

(2)法人的分立:指由一个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的

法人。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3、组织形式的变更:指企业法人组织形式的改变 4、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指法人登记中应登记的其他事项的变更。这些变更不影响法人原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如名称、代表、场所、住所、注册资本等) 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其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终止。企业法人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1、依法被撤消。 2、解散。

3、依法被宣告破产。

〔法人的清算〕指法人终止时由清算组织依职权清理该法人的财产,了结其参与的财产法律关系。

〔清算组织〕 是依法成立的对终止的法人进行清算的组织或个人又称清算人。

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活动包括: 1、了结现存的业务。

2、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

3、将清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移交给享有权利的人。 企业法人因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进行清算时,该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可以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活动。

第五章: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也就是法律中所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中的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1、非法人组织为社会组织。 2、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民事诉讼能力,是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只具有相对独立的

民事主体地位,其在财产和责任上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1、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成立的目的)

2、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和不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其成立是否需要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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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其特征是: 1、合伙是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 2、合伙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联合体。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4、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人合

1、普通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

2、个人合伙与单位合伙。(合伙人的自然属性)

(合伙的目的和组织形式) 部关系?) 1、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的权利。 2、合伙人有合伙事务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

1合伙人以合伙名义进行的活动对外代表合伙。

1、入伙:指在合伙存续期间有第三人加入合伙成为合伙人。

2、退伙:指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而不再为合伙人。分任意退伙和法定退伙两种情形。

(1)任意退伙:又称声明退伙,是基于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而决定的退伙。

(2)法定退伙:又称非任意退伙,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而非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而发生的退伙。

〔合伙的解散〕又称合伙的终止,指合伙终结,合伙人之间结束合伙关系。合伙人解散的原因有: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 4、合伙人仅余一人。

5、合伙协议约定的目的实现或无法实现。 6、合伙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伙解散的其他原因。 合伙结算时应进行清算并公告债权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期间执行以下事务:

1、清算合伙财产,必要时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合伙未了结的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人参与民事诉讼。

种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机构。法人分支机构的特点有:

1、法人分支机构是由法人为实现其职能而设立的机构,从属于法人。 2、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相对独立的机构。

3、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由自然人一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2、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并须经核准登记。 3、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1、个体工商户: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以户为经营单位的。 (2)个体工商户须依法核准登记。 (3)个体工商户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

(4)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 (5)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

(2)农村承包经营户依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 (3)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 (4)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者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非法人组织包括:合伙、法人的分支机构、个人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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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六章: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指的是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又称为民事权利的标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具有以下特征: 1、有意性:指能满足人们的利益需要。 2、客观性:指不依主体的意识而转移。

1、物,其中包括金钱和有价证券。 2、其他财产。指物以外的财产。

3、行为。指人的工作和服务。 4、知识产品。

5、人身利益。指人格和身份所体现的非物质利益。 6、其他。指能够满足人们物质和精神利益需要的其他财富。

〔物〕是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其法律特征有:

1、须存在于人身之外。 2、须能够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 3、须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

1 动产 是指可以一般方法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改变或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

不动产 是指不能以一般方法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或损害其价值的物。

2 流通物 是指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 限制流通物 是指法律对其流通予以一定的限制,仅可在特定主体之间或特定范围内流通的物。 禁止流通物 是指法律禁止其流通,不能成为交易标的物的物。

3 主物 是指同一人所有的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发挥作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

从物 是指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4 原物 为产生孳息的物。

孳息 则是由原物产生的收益。

5 消耗物 又称消费物,是指经一次性使用就会归于消灭或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

非消耗物 是指可长期多次使用而不会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 6 可分物 是指经分割后并不会改变其性质或影响其效益的物。

不可分物 是指经分割会改变其性质和影响其用途的物。

7的意义?)

特定物 指以单独的特征具体确定的物。

种类物 是指仅以品种、规格、型号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

8 代替物 是指得以同一种类、品质及数量的物代替的物。

不代替物 是指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从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与主物同属一人所有 2、须独立成为一物

1、物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普通的客体。 2、物可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3、物会影响案件的管辖。

第三节:有价证券

有时称金钱,是指充当一般等价物的一种特殊的物。 1、有价证券的概念和特征: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利,具有经济价值,也是一种特殊的物。有价证券的特殊性表现为以下特征:

(1)有价证券与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不可分离。 (2)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 (3)有价证券的支付义务人有单方的见券即付的履行义务。

2、有价证券的种类: 上分类:

(1)代表一定货币的有价证券(本票、汇票、支票)(2)代表一定商品的有价证券(仓单、提单)

(3)代表一定股份的有价证券(股票) (4)代表一定债券的有价证券(债券) 从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的转移方式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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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记名有价证券。 (2)指示有价证券。 (3)无记名有价证券。

第七章:民事法律行为

(预测题)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3

、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 1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仅有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2 〔有偿法律行为〕 是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一定的财产代价,任何一方在没有给予对方相应的代价时,不能从对方取得相应的利益。

〔无偿法律行为〕是指没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不需向对方支付财产代价。 3 〔双务法律行为〕 是指当事人双方均负担相应义务的法律行为,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另一方的权利。

〔单务法律行为〕 是指当事人一方仅负担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 4 〔诺成性法律行为〕 又称不要物行为,是指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 律行为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

〔实践性法律行为〕 又称要物行为,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生 效的法律行为。

5 〔要式法律行为〕是指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不采用特定的形式不能成立生效。 〔不要式法律行为〕 是指法律不要求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采用何种形式可由 当事人自由决定。

6 〔要因法律行为〕 又称有因行为,是指与其原因

不可分离,原因不存在,法律行为也就不能成立生效 的法律行为。

〔无因法律行为〕 又称无因行为,是指其可与原因相分离,原因存在与否不影响其效力的法律行为。 7〔生前法律行为〕 又称为生存行为,是指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存时的法律行为。

〔死后法律行为〕 又称为死因法律行为,是指于行为人死亡后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如遗嘱) 8 〔主法律行为〕 是指两个有联系的法律行为中,不依赖于他行为而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 须依赖于其他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指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

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意思表示包括意

1、口头形式:指以口头语言的方式作意思表示。 2、书面形式:指以书面文字等方式作意思表示。 3、默示形式:指不直接以语言文字而是通过行为作

意思表示。(推定形式、沉默形式) 1明示的意思表示 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法律或交易习惯所确认的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的 意思表示。

默示的意思表示 是指通过表示然的行为来表示其意思的意思表示。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是指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是指没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

3对话的意思表示 是指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可直接入于为对方了解范围的意思表示,如当面或 用电话所为的意思表示。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是指表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直接可为对方了解而是间接入于对方了解范围 的意思表示。(如书信、第三人传达)

4健全的意思表示 是指无瑕疵的意思表示。

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是指表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表示人的意思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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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自由的意思表示。

*

1 故意的不一致:

(1)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出不同意思,其并无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而为意思表示。

(2)通谋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同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

(3)隐藏行为。指表意人为虚伪表示而其真意为发生另外的法律效果的表示行为。 无意的不一致。

(1)错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而使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2)误传。指第三人无意地传达错误而造成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23种意思表示的各自的构成要件?)

(1)受欺诈的意思表示。 (2)受胁迫的意思表示。 (

3)为难中的意思表示。

的真正含义。

第三节: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民事行为〕 是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1、一般民事行为成立的条件:

(1)行为人。 (2)意思表示。 (3)标的。 2、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条件 指特别的一些民事行

(预测题) 1、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指一些特殊的民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须具备的生效要件。

指行为人设立一定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否的民事法律行为。

1、条件的概念与特征:条件是当事人用以决定法律

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事项。

条件具备的特征有:(预测题: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条件的特点?)

(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

(2)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名不能肯定的事实。 (3)须为合法的事实。

(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项。 (5)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像矛盾的事实。

2、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

条件的成就指作为条件的客观事实发生。条件的不成就则是指作为条件的客观事实未出现。 3、条件的分类:

(1)、条件的作用

停止条件 又称延缓条件,是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

解除条件 是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 (2)、条件的内容

积极条件 是指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到来的客观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分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生效期限〕,简称始期,又称延缓期限,生效期限指决定法律行为发生的期限。

〔终止期限〕

,又称终期,指决定法律行为消灭的期限。

〔无效民事行为〕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特征:

1、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6、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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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返还财产。

3、赔偿损失。

4、收缴财产归国家或返还财产给集体、第三人。

第六节: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

一、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预测题) 〔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消或变更

的民事行为。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

2、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可予以变更或撤消的民事行为。

3、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只有当事人才可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 1、撤消权的概念:当事人享有的可使可撤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即为撤消权。 2、撤消权的消灭: (1)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消权。 (2)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知道撤消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消权。

3、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被变更、撤消后的后果

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经当事人请求被变更的,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经请求撤消的,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区别在于:(预测题)

(1)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 (2)二者的效力不同。

(3)确认二者无效的条件和程序不同。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又称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有以下特征: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于成立时是否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既可成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也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务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该行为有效;若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该行为无限。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无权代理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无权处分行为

4债务人同意欠缺的债务移转行为

第八章:代理

第一节:代理概述

(预测题)

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 (预测题)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代理进行的主要时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独立进行代理行为。

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1、代理的意义:

(1)代理扩大了民事主体的活动范围。

(2)代理可以补充某些民事主体资格尚的不足。 2、代理的适用范围:

不论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民事主体,都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但下列行为不适用代理: (1)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事实行为。 (3)违法行为。

*代理人指导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1〔委托代理〕指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 是指由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直接规定的代理。

〔指定代理〕 是指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指定单位的裁定或者决定而确定的代理

2〔一般代理〕 又称总括代理、全权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及于一般事项的全部,其范围并无特别限定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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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代理〕 是指特别限定代理某一事项,代理权限限定于一定范围或特定事项的代理。

3〔单独代理〕 是指代理权仅授予一人,代理人只有一人的代理。

〔共同代理〕 是指代理权授予二人以上,代理人为数人的代理。

4〔本代理〕 是指直接由本人授权的代理

〔再代理〕 有称为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必要的情形下,将部分或全部代理事项转托他人而由他人即再代理人所为的代理。

再代理的成立条件:(预测题) (1)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2)须经原代理人授权 (3)须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及时报告被代理人并取得同意

〔代理权〕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

1、代理权授予的概念:指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法律现象。

2、代理权授予的性质、形式和内容。

只要本人一方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授权的效力。

是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委托不明的,被代理人应

1、代理权行使的含义与原则:

代理权的行使,指代理人载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行使代理权。 (2)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3)合法行使代理权。 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1)代理人有代理权。

(2)代理人实施行使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损害或会损害被代理

人的利益。

(1)对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

(2)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为同一法律行为。

代理权的消灭,指代理关系的终止。

1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的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限终止的

(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3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无权代理发生的原因有以下三种: 1、行为人自始就没有代理权。

2、行为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

狭义无权代理的后果?)指行为人无权代理,也没有使他人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 1

〔表见代理〕又称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相对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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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 (2)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

(3)相对人主观上无过错。

(4)行为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具备生效要件。

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也可在本人未承认该表见代理行为前主张该行为为无权代理而撤销该行为。

2 常见情形有: (1)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权给行为人而实际上并未向行为人授予代理权或者在授予代理权后又撤回其授权。

(2)本人交付证明文件给行为人,行为人以此证明文件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

(3)代理人关系终止后本人未收回代理证书,行为人以原委托授权书等代理证书与相对人实施行为。

(4)本人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不表示反对。

表见代理的后果: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九章:诉讼时效与期限

〔民事时效〕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包含三方面要素: 1、须有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

2、须该事实状态持续不间断地存在了一定期间。

1、时效为法律事实中的自然状态。

(时效的构成条件和法律后果) 1、取得时效:指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时效制度。(我国无)

2、消灭状态: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丧失权利的法律后果的时效制度。(我国诉讼时效)

(预测题)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具有如下特征:

1、诉讼时效完成仅消灭实体请求权。 2、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二者的区别: 1、性质和后果不同。 2、起算点不同。 3、计算方式不同。

4、法律条文表述不同。

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的请求权。下列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1、在物权保护上,排除妨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2、对未经授权经营的国有财产的保护。

1、普通诉讼时效 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民法上统一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没有另外特别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

关系的诉讼时效。

2、特别诉讼时效 又称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或者单行法特别规定的仅适用于法律特殊规定的民事法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申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间届满后发生的法律后果。四种学说: 1、债权消灭说。 2、抗辩权发生说。 3、诉权消灭说。 4、胜诉权消灭说。

我国法上采用胜诉权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仅丧失请求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

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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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一般应依下列情形确定: 1、附条件的债,应自条件成就之日起算。

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应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3、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应自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4、以不作为为标的的请求权,应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算。

5、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6、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财物的,应自权利人知道物被非法占有和侵占人之日起算。

7、侵害身体健康的,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的,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被确诊之日起算。

1,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是由法律规定即法定的而不能是约定的。

(1)不可抗力。(2)其他障碍

只有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事实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3诉讼时效期间的停止计算,原进行的诉讼时效仍然有效,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进行。

1 〔诉讼时效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 (1)提起诉讼。

(2)权利人提出要求。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 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时,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全归无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4(预测题) (1)发生的事由不同。 (2)发生的时间不同。

指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向法院提出请求,经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可延长时效期间,使诉讼时效不能完成。诉讼时效延长是对诉讼时效中止的一种补充,二者区别是:

1、诉讼时效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中,而诉讼时效延长则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

2、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诉讼时效的延长是由法院确定的。

第四节: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和意义:

〔期限〕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期限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在以下方面:

1、期限可决定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的取得、丧失。 2、期限可决定某些事实的推定。

3、期限决定着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执行。 4、期限可决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

1任意性期间 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间。

强行性期间 法律直接规定的并且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的期间。

2确定期间 指以日历上的某一时间来确定的期间。 相对确定的期间 是指以某一事件或行为的发生而准确计算的时间。

不确定期间 是指未明确规定而由当事人根据情况来确定的期间。

3连续期间 是指期间开始后连续不间断地进行计算,不因任何情况的出现而中断计算的期间。

不连续期间 是指期间开始后只计算其中某些时间或者可舍去某些时间的期间。

4法定期间 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

指定期间 是指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等确定的期间。 意定期间 是指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间。 5普通期间 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普遍适用于某类或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

特殊期间 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

期限的确定和计算,包括本数:以上、以下、以内、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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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定日历上的某一时间。

(2)规定一定期间。如一年,一月。 (3)规定某一必然到来或必然发生的特定时刻。 1、传统的民法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方法,是赋予受害

(4)规定以当事人提出的时间为准。 2 (1)期间的起点。从规定时间开始计算,开始当天不算。 (2)期间的终点。最后时间为节价日,以节假日次日为最后终点。 第二篇:人身权 第十章:人身权的概述(无预测题)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特征有: 1、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2、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3、人身权虽无直接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的联系。

1、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人身权的主体不同) 2、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的客体不同) 第二节:人身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在古代社会,自然人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分的关系的种种约束,大多很难享有并实现独立的人身权。 2、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随着人类社会“从身分到契约”的变化,虽然对人的支配的身分权不断萎缩,某些人格权也开始受到法律保护。但人身权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得到发展。 3、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受“人权运动”的影响,人身权开始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重视。 4、社会主义国家的人身权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基本原则中专条规定了公民的名誉和尊严的保护,在债篇中有损害健康或者致人死亡时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和1977年的《匈牙利民法典》扩大了对人身权保护的范围,首先确立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 5、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各国民事立法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人身权利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民事主体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价值的重视。

人排除妨碍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 2、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否定---犹豫---部分肯定---全面肯定的过程。如德国普鲁士法和瑞士债务法。

3、在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否定非财产损害可用金钱求赔偿,而匈牙利和前南斯拉夫则采取相

反的立场,承认对因损害人格权所致的非财产损害适用

金钱赔偿。

4、我国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

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

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可见我国民法采取了多种方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并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和法人在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可通过自

我保护直接向侵权人提出请求,也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的,行为人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至于保护期限,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外,其他责任形式原则上不应

受时效的限制。

第十一章: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以人格

利益为客体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有

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之分。 1、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一种权利。 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4、人格权是由法律确定的。 第二节:身体与生命健康权 1、〔身体权〕: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

依法享有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身体具体内容包括: (1)完整性身体保护权。 (2)对自己身体组织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2、〔生命权〕:指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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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包括以下内容: (1)生命安全维护权。(2)生命利益支配权/ 3、〔健康权〕:指以自然人对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包括以下内容:

(1)维护健康权。

(2)劳动能力的保有、利用与发展权。

第三节:姓名权与名称权

姓名是一个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符号,是一个人的自身标志,姓名权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2、使用权。 3、变更权。 1、名称权的概念和特征:

名称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表示的符号,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借以区别于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标志,反映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独立人格、种类、隶属关系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权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名称享有使用并排斥他人非法侵害的民事权利。名称权的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权具有如下特征: (1)专有性。 (2)法定性。

(3)企业法人、合伙名称权的双重权利性。 2

(1)命名权。 (2)名称使用权。

(3)名称变更权。 (4)名称转让权。

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的行为。 2

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而对姓名权或名称权所作出的法律限制

2、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姓名权所实施的行为

指民事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1、名誉保有权。

2、名誉维护权。 (预测题)

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3、造成损害后果。

4、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3、不作为请求权。

1、须有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

2、须未经自然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

对肖像权的侵害,不应以“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为要件。

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他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1、个人信息的控制权。

2、个人活动自由权。 3、私有领域的保密权。

4、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

人格权包括:身体权 生命权 健康权 姓名权

(预测题)

1、主体不同。隐私权仅自然人享有,而名誉权不仅自然人享有,法人、其他组织也享有。

2、客体不同。隐私权的客体是不愿公开的秘密,名誉权的客体是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

3、侵害方式不同。侵害隐私权方式是未经同意而披露传述等,侵害名誉权常见的是侮辱和诽谤。

4、侵害的内容不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散布公开的内容并非虚构,侵害名誉权的内容是捏造虚构的。 5、行为人心理状态不同。侵害隐私权可能故意或过失,侵害名誉权大多主观是直接故意、恶意。

6、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侵害隐私权的目的可能故意或无意,侵害名誉权目的是毁损贬低他人名誉。

7、保护方式不同。隐私权侵害只能通过停止侵害、道歉、赔偿损失三种方式进行。而名誉权保护还可以通过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章:身分权

〔身分权〕是基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分而产生的一种人身权。所谓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民事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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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身分权是基于特定身分而取得的人身权。 2、身分权不是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权利。 3、身分权的客体是身分利益。

4、身分权虽然在本质上是权利,但有些权利中包含着义务。

第二节:荣誉权

(预测题: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区别?) 〔荣誉权〕指民事主体享有的荣誉不受非法剥夺或

其他形式侵害的权利。荣誉权与名誉权的区别是:

1、主体不同。荣誉为获得光荣称号的民事主体,名誉是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的。

2、客体不同。荣誉客体是光荣称号或嘉奖,名誉客体是社会评价。

3、取得程序不同。荣誉需有关机关授予获得,名誉取得无须授予。

4、能否被剥夺不同。荣誉权可依法剥夺,名誉不能以任何方式剥夺。

5、损害方式不同。侵害荣誉权方式主要是否定、贬低或非法剥夺等,侵害名誉是侮辱诽谤。 1、荣誉获得权。 2、荣誉保持权。 3、荣誉利用权。

1、〔配偶权〕:是指夫妻双方基于配偶关系而相互享有的身份权,即基于夫以妻为配偶、妻以夫为配偶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

(1)同居权。 (2)贞操请求权。 (3)抚养权。 (4)离婚权。 2、〔亲权〕:是指父母基于父母身份对妻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身份权。

(1)抚养教育权。(2)财产管理权。(3)惩戒权。 3、〔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女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

(1)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权主要包括:父母对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之间互有行为能力欠缺、失踪或死亡宣告的申请权。

(2)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亲属权主要表现为相互之间的抚养和赡养的权利和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互有行为能力欠缺、失踪或死亡宣告的申请权。 (3)兄弟姐妹之间的亲属权主要表现为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兄弟姐妹之间互有行为能力欠缺、失踪或死亡宣告的申请权。

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研成果权等。知识产权是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内容的民事权利。其中人身权为身分权,而不是人格权。

1、在著作权中:身分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在专利权中:身分权主要表现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

3、在商标权中:身分权主要表现为商标权人在商标的使用中有标明自己名称的权利。

4、在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中:身分权主要表现为权利人领取荣誉证书、标明权利人身分的权利。

身份权包括:荣誉权、 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权、 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

第三篇:物权 第十三章:物权概述

1、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2、物权是权利人得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预测题) 1、物权是对世权。 2、物权是支配权。 3、物权是绝对权。

4、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

第二节:物权的分类

1、 全物权 2、 物权

3 4

5 6、 别法上的物权。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和保障立。(预测题) 1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亦即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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