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知识-税务版之税务行政强制
更新时间:2023-07-25 03:13: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法律基础知识-税务版之税务行政强制
第五章 税务行政强制
法律基础知识-税务版之税务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概述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和特征 二、行政强制的原则 三、行政强制的种类 四、行政强制手段及其分类
法律基础知识-税务版之税务行政强制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所谓行政强制,是指法定的行政强制主 体为维持公共秩序,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或为 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而对行政相对人的人 生、财产或行为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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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特征: (一)行政强制具有行政性质 (二)行政强制具有强制性 (三)行政强制属于执行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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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强制的原则 (一)先行告诫原则 (二)最小损失原则
应把握的要求:必要性 相称性 最小损失性 人性保障权
(三)救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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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强制的种类 (一)行政强制措施 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或为保障行政决定的顺利作出,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 为实施临时性控制手段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强制执行 是指行政机关对于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实施强制手段,以达到义务被履行或与该义务被履 行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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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强制手段及其分类对权利的临时限制 对权利的处分
(一)限制性强制手段和处分性强制手段 (二)对人生的强制手段、对财产的强制手段和 对行为的强制手段 代执行、执行罚 (三)直接强制手段和间接强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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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税收保全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一、税收保全的适用情形 二、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的适用情形 三、税收保全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手段 四、实施税收保全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其他 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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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保全的适用情形 (一)税收保全的概念
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致使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强制性限
制纳税人转移、处分其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税收保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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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收保全的适用三 种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一般保全 简易保全 特别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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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
一般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
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 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 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 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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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 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 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
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 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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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第三十七条
简易保全措施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
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 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 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 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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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
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
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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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
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 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 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 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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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
特别保全措施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
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 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
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 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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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
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
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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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全措施的三种类型对象 期限 15天内
1、简易程序
2、普通程序
3、特别程序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1、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2、未办理报验凳记的 3、临时从事经营的
登记户
纳税期
登记户(针对纳税人以前 纳税期的纳税情况)
一般不超过 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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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
有关问题的进一步明确
第五
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
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
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
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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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其他财产”的范围概括
1、指商品、货物以外的其他财产,如房地产。2、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个人财产时,不 包括:(1)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 和用品;(2)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无论是否生活必需品,如手机。 3、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 者一处以外的住房,无论价值多少,都不属于生活必 需品。(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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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 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 养的其他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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