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泽英等与吴永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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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泽英等与吴永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31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泽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述起,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小裕,男。

法定代理人肖泽英,系邱小裕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胜,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胜,男。

委托代理人吴龙生,男,汉族,1954年3月生,系吴永胜父亲。

委托代理人谢贤秀,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国禄,董事长。

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吴永胜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9年1月6日上午,吴永胜驾驶制动不良的赣B40660号低速货车在信安线古陂镇阳光村坝子高路边倒车碾土,邱有金驾驶赣B93P39号二轮摩托车从信丰县城往安远方向行驶,行至阳光村坝仔高路段,撞上正在倒车的赣B40660号车尾部,造成邱有金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有金为治伤花费医疗费300元,邱有金死亡后,吴永胜向原告方赔付了27000元。2009年1月12日,信丰县公安局

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永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有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吴永胜驾驶的赣B40660号车的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经多次转卖,由廖振富于2006年10月15日卖给吴永胜,但至今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吴永胜购得该车后,于2006年10月31日与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时间从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该挂靠协议到期后,吴永胜未将该车交由相关部门年检、季检,未投保交强险,也未与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续签挂靠协议。邱有金系邱述起之子、肖泽英之夫、邱小裕之父,邱述起夫妻除生育了邱有金外,还收养了一个养女邱金兰。

原审另查明,根据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标准,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09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33.33元,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994.49元。

原审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导致邱有金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吴永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吴永胜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吴永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赣B40660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其与肇事车辆亦不存在挂靠关系,故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广东省相关标准计算邱有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并为此提供了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传真件和邱有金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的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有金从2005年起到事故发生时均在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邱有金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江西省的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4098元/年×20年=81960元,

丧葬费应为l533.33元/月×6个月=9199.98元。邱述起要求吴永胜赔偿赡养费59889.8元,因吴永胜只认可29944.9元,且邱述起除生育了邱有金外,还收养了邱金兰,邱金兰同样对邱述起负有赡养义务,故邱述起的赡养费应认定为29944.9元;三原告要求吴永胜赔偿医药费300元及邱小裕要求吴永胜赔偿抚养费13225.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吴永胜赔偿事故处理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及误工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本次事故虽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邱有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55130.48元,应由吴永胜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10300元,剩余44830.48元,由吴永胜与原告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

第2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因邱有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155130.48元,由吴永胜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ll0300元,剩余44830.48元,由吴永胜赔偿80%,即计币35864.38元,由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自负20%,即计币8966.10元;二、驳回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要求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吴永胜应赔偿的费用共计人民币l46164.38元,扣除已赔付的27000元,剩余119164.38元,限吴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125元,由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承担2050元,吴永胜承担2075元。

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上诉称,邱有金自2005年起连续在广东省揭阳市广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2月31日因公司放假一个月,邱有金才回信丰休假,2009

年1月6日即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邱有金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吴永胜上诉称,上诉人因交通肇事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本案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另行受理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的民事诉讼,违反法定程序。邱述起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诉人不应赔偿其生活费,且邱述起与邱小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上诉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了事故处理费,上诉人不应承担500元的事故处理费。邱有金驾驶摩托车撞在上诉人所驾驶车辆的尾部,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60%,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过重。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提交了二组证据:一是信丰县西牛镇旁塘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邱述起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明;二是邱述起的员工证原件、盖有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说明及邱有金从2005年至2008年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上诉人吴永胜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信丰县西牛镇旁塘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邱述起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足以证明邱述起没有劳动能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邱有金的暂住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邱有金从2005年至2008年在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吴永胜对该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邱有金从2005年至2008年在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99.30元/年。在一审期间,针对邱述起所

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吴永胜的代理人主张该笔抚养费应当减半,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009年3月9日,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吴永胜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肖泽英、邱小裕、邱述起书面同意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按江西省城镇居民2008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所提交的邱有金的暂住证、员工证、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邱有金在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揭阳市的事实,上诉人吴永胜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主张邱有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其要求丧葬费也应按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肖泽英、邱小裕、邱述起同意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按江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应视为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即邱有金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2866元/年×20年=257320元。关于原审法院受理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的民事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

法定程序。上诉人吴永胜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永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邱有金死亡,邱有金亲属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吴永胜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成为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吴永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永胜主张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0元事故处理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肖泽英等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费用,但其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了一定的误工和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依法酌定该费用为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永胜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邱述起未年满60周岁,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邱述起在本案中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在本案一审期间,针对邱述起要求吴永胜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吴永胜的代理人虽主张由上诉人吴永胜承担该费用的一半,但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而上诉人吴永胜并未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不宜认定吴永胜同意承担邱述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吴永胜主张其不应承担邱述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鉴于受害人邱有金的死亡赔偿金已按江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吴永胜的赔偿负担较重,综合考虑上诉人吴永胜的经济状况、赔偿能力及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等因素,为合理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上诉人肖泽英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宜由上诉人吴永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7320元、丧葬费9199.98元、医疗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25.66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0545.64元,该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吴永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90245.64元,由上诉人吴永胜赔付60%计114147.3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部分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的合理损失300545.64元,由上诉人吴永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90245.64元,由上诉人吴永胜承担60%的赔付责任即114147.38元,扣除上诉人吴永胜已赔付的27000元,上诉人吴永胜实际仍应赔付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197447.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保全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合计5495元,由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承担2495元,由上诉人吴永胜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雪 岩

审 判 员 易 志 胜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茂 文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x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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