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课件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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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

概论

一、概念及属性 (一)概念

1.婚姻:为一定社会制度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其后果是形成配偶关系。 (婚姻的概念广泛用于伦理学、社会学等学科中,但法律上的概念有其自己独特的内涵) 内涵:

1.自然层面:两性(异性)之间的结合

2.社会层面: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承认(政治,宗教,风俗,习惯等) ※不同的社会(包括时间和空间两方面)中婚姻的内容是不一样的 3.法律层面:形成夫妻(配偶)身份,产生相应权利义务 ※不同社会中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同 性质:不同社会对婚姻的性质看法不一 ※契约说:

相对于包办婚姻,契约说中的婚姻自由是一个巨大进步

但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同的是,契约的内容大部分由法律规定,而并非由当事人约定

2.家庭: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核心是婚姻 (1) 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

我国现在: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2)共同经济:共同生活、居住,共同财产,共同消费 家庭职能:家庭作为最基本的社会单位,负有自己独特的职能

(1)经济职能:包括生产和消费(2)生育职能:人口再生产(3)教育职能(4)扶养职能

(二)婚姻家庭关系的属性

1.自然属性:基于两性结合、种的繁衍,形成亲属团体 与其他社会关系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

法律在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时必须考虑自然因素(如婚龄、禁婚亲等) 2.社会属性(本质属性)

婚姻家庭关系根本上是一种社会关系

婚姻家庭的发展取决于社会的各种因素(政治、经济、法律、宗教等) 二、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一)婚姻家庭制度: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反映,并以行为规范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和保护

该种婚姻家庭制度由当时的各种社会因素所决定,同时又必须考虑自然因素 1.与经济基础

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同时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归根结底,由生产力决定 2.上层建筑各部门

(1)政治、法律:直接影响 (2)宗教:某些地区,影响颇大 (3)道德、风俗习惯

(二)原始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群婚制:多男对多女,但有所排斥或限制 (1)血缘群婚:排斥不同辈分的通婚

(2)亚血缘群婚:排斥同辈分旁系血亲的通婚(由近至远)

2、对偶婚制:主夫与主妻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同居关系,但同时又可和其他异性发生关系

对偶婚制是群婚制向个体婚制发展的过渡阶段(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发展) 其出现原因是生产力的发展

(三)个体婚制:一夫一妻制(一妻一夫制) 1.确立

时间:无阶级社会向阶级社会的发展中 原因: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结果

(1)个体劳动:家庭成为主要的生产单位(2)男权政治建立(3)保证父系血统 2.发展

形式上的一夫一妻(多妾) 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 实质上的一夫一妻 由于生产力的发展,观念的变化,目前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

婚姻家庭法的性质与变革

一、婚姻家庭法(婚姻法,亲属法等)

(一)概念: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特征:1.调整对象的普遍性 2.调整对象的身份性 3.内容的伦理性 4.规定的强制性

(二)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1.概念:由法律所决定的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要素:(1)主体:由相应的关系决定

(2)内容:权利和义务,包括人身和财产两方面 (3)客体:利益、行

为、物

(三)法律渊源

1.宪法 2.法律(2001年《婚姻法》是基本法)

3.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如: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4.地方性法规(不同地方生育第二胎的条件不一)、自治地区规定 5.司法解释 6.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惯例 (四)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1.与宪法:宪法是母法 2.与民法通则:婚姻法属民法部门,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3.与行政法:某些领域由行政法调整4.与刑法:某些严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是犯罪由刑法调整 (五)效力:

1.时间效力 (1)生效时间 (2)失效时间 (3)溯及力 2.空间效力:取决于法律性质和立法机关的地位 3.对人 二、立法沿革

(一)中国古代(主要是封建社会) 诸法合一,以刑为主

1.包办和买卖婚姻,男女没有婚姻自由 2.一夫一妻多妾 3.夫权统治,男尊女卑(夫为妻纲) 4.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父为子纲) 5.男子有休妻的离婚特权

(二)半殖民半封建社会

清末修律:既仿效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同时又保留了大量封建法律内容 北洋政府时期

国民政府时期:《民法亲属编》,1985年在台湾修改后沿用至今 (三)建国前革命根据地

结合当时的妇女解放运动,对旧的婚姻家庭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 区域性立法为主

(四)建国后 1950年 1980年 2001年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

(一)含义: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依照自己意志决定婚姻状况的权利,不受强制和非法干涉

※自由也是有限度的,必须在法定范围内 (二)内容

1.结婚自由:结不结婚,和谁结婚的自由,还包括再婚自由

2.离婚自由 这二者中,结婚自由是主要内容,离婚自由是必要补充 (三)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表现

1.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 包办婚姻在中国有深厚的社会基础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性质?无效还是可撤销?

2.借婚姻索取财物:索要财物(彩礼)作为结婚条件

此种行为在我国也很普遍 但不同于买卖婚姻的是,当事人一般是自愿的 (3)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如子女干涉丧偶父母再婚,公婆干涉丧偶儿媳再婚,都很常见

※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一般可通过有关部门的批评教育解决,但采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则有可能构成犯罪(告诉才处理)

二、一夫一妻

(一)含义: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及其以上的配偶(包括形式和实质) (二)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表现 1.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

(1)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已存在有效的婚姻

※如果该婚姻已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又与他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 ※该婚姻虽然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但尚未修正前结婚的,是否构成? ※事实婚姻当事人又结婚的,是否构成? (2)又与他人结婚

a.法律重婚:办理结婚登记,现实中不易实现 b.事实重婚: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同时与两个(以上)异性结婚的呢? 有重婚行为的,重婚关系无效

根据刑法规定,重婚是犯罪(可自诉,可公诉)

刑法:有配偶再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又称姘居或者非法同居

表现:不以夫妻名义(周围群众也不认为他们是夫妻),但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比较非法同居与重婚、通奸的区别

※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如婚外恋,婚外性行为等由道德来加以调整 三、男女平等

(一)含义:任何公民不分性别在婚姻家庭各个方面的权利、义务平等 (二)内容:1.男女在缔结婚姻和组成家庭的条件完全平等

2.婚姻关系:夫妻平等3.家庭关系:子女平等

※男女平等的内容

1.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文化教育权利:如入学3.劳动权利:如同工同酬

4.财产权利5.人身权利:如姓名权6.婚姻家庭权利

※由于我国历史传统及现实条件,目前尚无法做到男女完全平等。

※由于性别差异的存在,男女平等也不是绝对的 四、保护妇女、老人、儿童合法权益

(一)含义:对于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的重视和保护 (二)针对对象1.妇女2.儿童3.老人 (三)禁止性规定

1.家庭暴力(全球性问题)

(1)含义:(我国司法解释)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联合国相应规定: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 (2)特点:

a.发生在特定的家庭成员间 b.发生在家庭共同生活中 (a、b决定了家庭暴力相比一般暴力更具隐蔽性)

c.侵犯身体、精神、性三个方面 d.主观上要求是故意 e.客观上表现为积极行为 ※存不存在冷暴力?

※难点:如何从程度上把握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3)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a.社会救助:由居委、村委、单位等进行劝阻和调解 b.民事救济:可作为离婚事由,且无过错方可提出损害赔偿

c.行政处罚: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行政处罚,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d.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家庭暴力,构成犯罪,可自诉,也可公诉

但无家庭暴力罪名,而可能构成故意杀人、伤害、侮辱、强奸、虐待等罪名 2.遗弃和虐待 (1)含义;

遗弃:负有相应扶养义务的主体不履行扶养义务,表现为不作为

虐待: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对家庭成员故意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如打骂,恐吓,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 ※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关系 两种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重合之处

1.家庭暴力通常表现为作为

2.家庭暴力在情节上要求较高,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性行为。 (司法解释)持续性的,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3.罪名上,家庭暴力犯罪一般比虐待罪处罚要重 (2)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略同家庭暴力 在刑事责任方面,遗弃和虐待构成单独罪名

※《婚姻法》可自诉、可公诉 《刑法》遗弃的公诉,虐待没有致人重伤的自诉

五、计划生育

(一)含义:国家通过各种措施对生育行为和结果进行计划性调控,包括节制生育和鼓励生育 (二)内容:

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条件的,可以生育第二胎 少数民族也要进行计划生育 ※生育第二胎的条件各地有所不同

广东: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8种人可生“二胎”。

1.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3.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4.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5.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6.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7.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作业、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

项工作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8.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责任

1.行政处分:无计划、超计划生育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处罚:(1)社会抚养费 (2)罚款 六、夫妻忠实,家庭成员互助原则

(一)法律条文: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助,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此条规定不属于基本原则,不是一条强制性规定,而是倡导性规定,一种价值取向

单独依此条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内容

1.夫妻:主要是指性忠实,不为婚外性行为

广义的还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

2.家庭: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亲属制度

广义:亲属法或者婚姻家庭法的别称 狭义:有关亲属关系的通则性规定

我国目前婚姻法中并未对亲属制度作出全面系统规定,但相应法律中从不同角度对此有所涉猎

一、亲属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和特征

1.广义:一切具有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人 狭义(法学角度):具有权利义务的成员 ※不同国家,亲属的范围是不一样的

即使是同一国家(如我国),在不同的领域亲属范围也不一样 2.特征

(1)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 a.结婚 b.自然人出生 c.法律拟制 (2)具有固定身份和称谓(永久性或长期性) (3)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 ※现代的亲属基本已浓缩于家庭之中 3.与其他称谓的区别 (1)家长、家属

古义:家长为一家占统治地位的人(一般为男性),其他成员为家属 今义:家长含义扩充,男女均可,家属有时专指配偶 (2)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互具有权利义务的成员 (二)种类

在不同的社会(时间和空间),亲属的种类不同

1.我国古代 封建社会立法重视亲属关系 亲属范围很广,重男系轻女系 (1)宗亲 :(宗,会意。从宀示。示,神祇,宀,房屋。在室内对祖先进行祭祀。)又称本亲或内亲,指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及其配偶和在室未嫁的女性亲属。这是封建礼法制度的核心,具有同姓的特点。

a.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一般包括自己在内的共9代(包括直系和旁系),统称为九族

b. a部分的配偶,即嫁入的妇女

c.同一祖先未出嫁的妇女,如他们嫁人则成为丈夫家的宗亲

(2)外亲(女亲、外姻、外族)与女系血亲相(母亲与出嫁女儿)联系的亲属。地位不如宗亲

外亲的范围很窄,如母亲的亲属近算及上下两代,如母亲上溯至她的父母,旁及她的兄弟姐妹,下至她的兄弟姐妹之子,即外祖父母、舅、姨及舅姨的子女 (3)妻亲:与妻子相联系的亲属,范围更窄,只包括妻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

在中国古代,关于亲属的分类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2.现代亲属 (1)配偶:核心部分,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 (2)血亲

a.来源不同:自然血亲(全血缘,半血缘)和拟制血亲

b.联系不同: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c.辈分不同:长辈(尊),同辈和晚辈(卑)

(3)姻亲 a.血亲的配偶 b.配偶的血亲 c.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超出此范围的,不再属于姻亲关系

姻亲之间在现代法律上一般无权利义务关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三)范围(历史概念)

法定近亲属的范围取决于当时的经济基础,古代广于现代 1.总体概括性限定法:

(日本)六亲等以内的血亲和配偶,以及三亲等以内的姻亲为亲属 2.个别实用性限定法:(我国)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亲属的范围不一样 例 :(民法)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诉讼法)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婚姻法:禁婚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亲属关系远近的计算法

亲属关系有远近之分 计算单位:亲等 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的亲属为近亲属,其他则为远亲 即使在近亲属中,关系也有远近之分,权利义务程度也不同 ※配偶自为配偶,不计亲等

(一)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大部分国家采用

1.直系血亲:以自己向上或者向下数(不算己身),每一代为一亲等

2.旁系血亲:从自己向上数至共同直系血亲,再向下数至要计算的人,数字相加 ※姻亲的计算从血亲,如儿媳与公婆为一亲等的直系姻亲,侄子与伯母为三亲等的旁系姻亲

(二)寺院法亲等计算法:极少数国家采用 1.直系血亲:同罗马法

2.旁系血亲:双方分别向上数至共同直系血亲,数字相同,则为该数字的等亲,数字不同的,则采用大数的等亲 ※寺院法的计算不如罗马法精确

(三)我国

1.古代:丧服制计算法: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服) 不同的丧服,丧期不同,丧期内的节制也不同

我国封建社会相当重视守丧,甚至是强制性的(与儒家的孝悌思想有关) ※丧服计算法不能准确反映亲属关系

儿子及未嫁女儿为父母守丧,服斩衰三年,但父母对子女服大功九月 儿媳为公婆服斩衰三年,女婿为岳父母则服缌麻三月 2.我国现在:以“代”为计算单位

(1)直系血亲:以自己为一代,再向上或者向下算起

(2)旁系血亲:双方分别向上数至共同直系血亲,代数相同的,取同数,代数不同的,取大数(要算己身)

※我国现在的计算方法也不够精确和科学 ※亲属关系的重复 (传统理论):

一关系不为另一关系吸收或者排斥,各自存在,一关系的消灭也不影响另一关系 重复的亲属关系冲突时,适用“从重从近”原则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和法律效力 (一)发生

1.配偶:结婚 2.自然血亲:出生 3.拟制血亲:收养,再婚后形成抚养关系 4.姻亲:婚姻 (二)终止

1.配偶:死亡,离婚 ※比较这两种的不同后果

2.自然血亲:死亡(唯一原因) 不能因双方协议或单方声明而解除 即使是收养成立,生父母子女的身份和称谓仍在,并有重获法律资格的可能性 3.拟制血亲:死亡,解除收养或协议解除(再婚引起的) 4.姻亲:死亡,离婚(但死亡并不一定导致身份关系终止)

(三)法律效力 亲属关系一旦发生,就会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中国古代,亲属的效力十分强大,涉及各个法律领域

如亲属之间的伤害责任追究,取决于丧服制度

亲亲得相守匿:允许包庇亲属犯罪。亲属告发,告发者要收到惩处 再如,株连制度 现代

(一)婚姻家庭领域:表现最直接

1.扶养效力 2.继承效力 3.共同财产效力 4.禁婚效力 (二)民法

1.法定代理 2.监护 3.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的宣告申请 (三)刑法

1.某些罪名要求亲属关系的存在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由被害人的近亲属告发(被害人因强制或威吓而无法告发) ※我国《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罪名: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家庭成员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四)诉讼法

1.回避事由 2.一定的亲属可担任代理人 3.(刑诉)被告人的近亲属经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五)劳动法

1.抚恤金 2.探亲 (六)国际法:取得中国国籍

其他亲属关系

一、祖孙间:除父母外最近的直系血亲 二、兄弟姐妹间:最近的旁系血亲

婚姻的成立

一、概述

(一)含义: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1.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 2.(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 3.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 4.后果是产生夫妻关系

※婚姻的成立和有效

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具有社会公示性

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着眼于婚姻是否存在,是婚姻有效的前提 构成要件:1.男女两性 2.共同生活的意愿 3.公示性行为 婚姻不成立的,本身不可补正

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受法律保护,产生婚姻效力 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

构成要件:1.真实合意 2.法定婚龄 3.无婚姻障碍 4.法定形式 效力有瑕疵的,有可能自行事后补正

不具备生效要件的,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但未宣告撤销或者无效的婚姻仍具法律效力 (二)要件

1.形式要件(成立要件):分为事实婚(不要式)和形式婚(要式:包括宗教婚和法律婚)

2.实质要件(有效要件):包括公益要件(如不得重婚,法定婚龄等)和私益要件(双方合意等)

(三)历史沿革:源于个体婚制 1.早期 :

(1 )掠夺婚:浓厚的原始残余

(2 )有偿婚: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代价,又分为买卖婚,互易婚,劳役婚 (3 )无偿婚

a. 赠予婚:当权者或者父母将子女赐予他人 b. 收继婚:夫死后,女方在家族内转房 c. 强制婚:官府将罪人之妻女配给他人为妻妾 (2)中国古代:聘娶婚(六礼)

3.欧洲中世纪:宗教婚,主要由教会法调整 4.近现代:共诺婚(男女合意)

(1)允诺婚:未成年人结婚还要征得其父母同意 (2)自由婚:其他任何人不

得干涉

二、结婚的条件

(一)积极条件(必备条件)

1.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婚姻自由原则的体现

(1)意识上:知道自己行为的意义 (2)意志上:是自愿行为,并非胁迫 违背此项条件的,如胁迫形成的婚姻是可撤销婚姻 ※但此条法律条文表述上有问题

法律是行为规范,能调整人的心理活动吗? ※受欺诈的婚姻可撤销吗?

2.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

(1)此年龄是国家根据人本身的自然因素及相应的社会因素综合决定的,并非是最佳结婚年龄,更不是必须结婚年龄

(2)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对此做了变通规定:男20周岁,女18周岁

(3)部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如民航的飞行人员(如飞行,领航,通讯,机务,乘务等),男不得早于26周岁,女不得早于24周岁。此外,还有解放军战士及国家队运动员等

(4)违反此项规定的婚姻无效,但因为时间的推移,可转化为有效婚姻 ※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

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 .

2001年,随着教育部取消了高考报名年龄与婚否的限制,一些年龄超过25周岁的人将跨入大学生的行列 。

教育部于2005年3月29日颁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新规定取消了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规定,从而允许在校大学生结婚。 部分高校对此问题没有规定 有规定的高校分几种情况

a.不允许 b.视情况:本科生和专科生不能,研究生及大龄学生可变通

c.经学校批准可 d.允许(极少学校还允许生育)

(个人意见)根据大学生年龄,所处环境等因素,大学生还是不宜结婚 ※关于晚婚晚育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倡导性规定

a.年龄:晚婚是指男25周岁,女23周岁,晚育是指女性24周岁之后生育第一胎,能享有相应福利待遇

b.晚育的年龄不能过大,否则不符合优生学原理

c.此规定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部分单位把此规定作为了考察职工的一项指标 ※特许制度

有的国家规定,如未到法定婚龄的女性怀孕或者分娩,可批准其结婚 3.一夫一妻

(二)消极条件(禁止条件)

1.相应亲属关系(禁婚亲):基于伦理和优生学考虑

血缘近的男女结婚生育率低,后代的死亡率高,并常常出现先天畸形和遗传性疾病。

※ 1885年的时候德国一个叫阿洛伊斯的娶了自己的嫡系外孙女生的第一个孩子

的名字---阿道夫·希特勒

进化论创始人达尔文的祖父母嫡系表兄妹,

美国豪门杜邦家族近亲通婚近百年,族中商业奇才众多

最典型的,一对近亲表兄妹,他们生下了一个公认的天才,爱因斯坦 我国规定:直系血亲(无论代数)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少数民族地区可做变通性规定,如内蒙古,大力提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结婚) 但我国一些地区,民间流行亲上加亲的风俗,其中最常见的市发生在表兄妹之间 ※拟制血亲及姻亲能否结婚?(我国无明文规定)

直系拟制血亲:根据立法精神及伦理,无论该种关系是否解除,都不能结婚 旁系拟制血亲:解除关系后可以

旁系姻亲:并无禁止 直系姻亲:很多国家明文禁止,包括香港地区 我国司法解释:一般不允许,如双方态度异常坚决,说服无效后可酌情处理 2.疾病:以前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麻风病,新婚姻法做了概括式规定,“医学上认

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由卫生部具体规定,主要是由《母婴保健法》规定 (1)表现:

a.重型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偏执型精神病、重度智力低下的先天痴呆症 b.严重遗传性疾病 c.严重传染性疾病:如艾滋,性病,甲肝,开放性肺结核等 (2)后果

a. 禁止结婚:如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 b.暂缓结婚:治愈后再行 c.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 d.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 女性患者于正常男性结婚,产前诊断,女胎保留,男胎则终止妊娠 ※婚前检查问题

2003年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不能再把婚前健康检查作为结婚登记的前提条件

但《母婴保健法》中仍保留了婚前强制体检的规定

2003年卫生部及民政部均作了相应表态 各地相继取消了强制婚检的规定 目前,实行免费婚前的地方有:北京,青岛,石家庄,沈阳,重庆,成都,深圳等地。其中,湖北省和上海市全区域免费婚检 ※婚检受质疑的原因

a.人们对婚检的性质有误解 b.以前,婚检收费 ※是否应当恢复婚检?

※其他国家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

(1)不能人道者禁止结婚:因生理缺陷而不能进行性行为,我国1950年婚姻法禁止结婚,但1980年及现行婚姻法未提及

(2)禁止相奸者结婚:目前极少数国家有此规定

(3)禁止女性在待婚期内(6个月至1年)结婚:很多国家规定。待婚期,又称“禁婚期”。女子自配偶死亡或离婚时起,至准许再婚时止的法定期限。但很多国家也规定,女子在待婚期内分娩后,即不受有关待婚期的限制 。 (4)禁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 三、结婚的程序

这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

婚姻成立的形式分为事实婚主义和要式婚主义,目前大部分国家立法均采用要式婚主义

(一)各国立法规定 1.仪式制

(1)世俗仪式:结婚由父母或家长主持,亲友面前举行婚礼,并有证人参加 (2)宗教仪式:由神职人员主持 (3)法律仪式:由政府官员主持 2.登记制: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 3.登记和仪式结合制(如我国香港)

我国:登记制,办理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程序 ※到底哪种结婚形式好?

中国传统的世俗仪式有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登记机关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

内地:双方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级政府可以按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登记的具体机关 设外、港澳台、华侨:省级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机关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街道办现在不再办理登记 (三)程序

1.申请(1)主体:双方亲自 (2)材料:户口薄,身份证

(3)填写结婚申请书 (4)签署声明

※涉外、港澳台、华侨的婚姻还需要其相应机构(一般是公证)出具的证明(婚姻状况和相互无禁婚亲关系) ※2003年条例的变化 1.婚前检查由强制改为自愿

2.取消单位证明 单位证明是所在单位、居委、村委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3.结婚双方须签声明(俗称:单身和非近亲声明书)

4.离婚登记当场办妥(不再需要一个月) 5.离婚不再需要单位证明

(2)审查:审查相应文件是否齐全,真实

(3)登记: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提出行政复议再行政诉讼,也可直接提出行政诉讼

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确立的法律证书

四、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 此类婚姻欠缺了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 ※比较:欠缺婚姻形式要件与欠缺实质要件在法律上有何不同?

(一)无效婚姻: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备效力的婚姻

1.表现形式: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早婚4种

其中,重婚和近亲婚是绝对无效婚姻,疾病婚和早婚是相对无效婚姻 2.确认无效程序

※婚姻无效的程序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 当然无效不须经行政程序,如日本民法

宣告无效是指要由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宣告后才自始无效,如德国,法国,也包括我国

(1)申请主体:当事人,近亲属,重婚的还可由基层组织申请(其中疾病婚的近亲属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申请时间:无效事由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无效的,法院应予受理

※重婚前婚已离婚的,可否请求宣告后婚无效? (3)宣告主体:法院

※依2003《婚姻登记条例》不再包括婚姻登记机关,但登记机关仍可因办理登记时有弄虚作假而宣告结婚登记无效 (4)程序: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对婚姻效力确定不适用调解,一审终审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可调解,此部分可上诉

※利害关系人仅能就婚姻效力起诉 3.法律后果

(1)效力:宣告无效,且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2)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的,除有证据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外,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共有,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 (3)子女(性质:婚生还是非婚生?) (二)可撤销婚姻

1.表现:因胁迫(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

※有学者认为:因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错误等欠缺真意要件的婚姻也可撤销

1900年《德国民法典》可撤销婚姻:误解、欺诈、威胁 2.撤销程序

(1)请求主体:受胁迫当事人

(2)时间:1年内,自缔结婚姻或者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 ※该1年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延长 (3)受理机关

a.婚姻登记机关:对处理不服的,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b.法院:普通或简易程序

※可否调解?(法律未明文规定) 3.法律后果: 同婚姻被宣告无效

※有学者提出,由于这两种违法婚姻欠缺的要件不一样,性质并不同。应自被撤销之日起无效

(三)两种违法婚姻的比较

1.相同之处:(1)二者都履行了婚姻登记程序

(2)二者都欠缺婚姻实质要件,属违法婚姻(3)二者法律后果相同

2.不同之处

(1)形成原因不同(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2)请求权行使主体不同(3)请求权行使期间不同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一)婚约

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也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无论是法律还是生活都可以见到婚约这一制度的影子

※我国古代六礼的前四礼与订婚有关

我国北洋政府时期的大理院规定定婚为结婚之前提

《墨西哥民法》139条: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公认的婚约,构成订婚

1.含义: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

订立婚约的行为为订婚或定婚 双方当事人互称未婚夫、未婚妻 2.性质

(1)契约说:如史尚宽认为婚约为不要式契约 (2)非契约说 3.我国规定 非必经程序,不提倡不禁止

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得强制他人履行婚约

当事人有解除婚约的自由,无论理由,不需要对方同意,但需告知对方 ※婚约期间的赠与性质?

通说认为是附条件的赠与,条件不成就时应予返还,但已消耗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单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述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事实婚姻

广义: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包括符合实质要件(狭义的事实婚姻)与不符合实质要件(同居关系)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

※我国相应法律规定,以1994年2月1日(即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日)为界,之前已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符合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证,未补办的,视为同居关系 1.事实婚姻(狭义):

(1)具有与登记婚姻同样的效力,当事人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2)双方不能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实践中,民政部门不会受理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因此只能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 诉讼中,调解不成的,只能判准予离婚,不能判不离 事实婚姻关系解除的后果同离婚

2.同居关系(1)不具备法律效力

(2)在1994年2月1日后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

※补办的结婚登记是否有溯及力?

(3)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应告知补办结婚登记后再受理

单纯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 但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法院应受理

同居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同婚姻无效 ※论未婚同居及相应法律完善

婚姻的效力

一、概述

(一)概说 婚姻的效力是指婚姻成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广义:所有的法律部门

狭义:婚姻家庭领域,包括直接效力(夫妻之间)及间接效力(对外效力) (二)法律地位(立法上)

1.夫妻一体主义:双方人格互相吸收

但实质,男方人格吸收女方人格,女方无独立人格,人身上随夫姓,财产上无私货

2.夫妻别体主义:各自人格独立

(1)男尊女卑,夫权统治 (2)法律形式上平等 (3)由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过渡 3.我国:原则规定:地位平等,权利和义务平等 二、人身关系

(一)姓名权: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的法律意义:

1.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话表现 2.姓名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的人格利益 姓名权的内容:

1.姓名决定权:可以随父或母姓,也可以采取其他姓或不要姓,也可以决定自己的名

2.姓名变更权:依法定程序

3.姓名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不使用及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夫妻姓名权的内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同时又有选择权

1.夫妻间:随夫姓或随妻姓或各保留自己姓或姓其他姓 2.子女:可随夫姓或母姓

(二)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尤其是保护妇女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 ※此项权利以不影响家庭共同生活和子女教育为限

(三)婚姻住所决定权:夫从妻居或妻从夫居或另觅共同住所或各自居住 与对方亲属共同生活时,仍只是姻亲关系,而不具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计划生育的义务 完善: (五)同居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未规定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只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准予离婚。因此,一方不得违背另一方意愿与之发生性关系。一方不愿意同居的,另一方只能申请离婚

(六)互负忠实义务 我国仅为倡导性规定

(七)家事代理权:夫妻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的代理权,被代理

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但应以日常生活所需范围为界

(八)生育权:生育或者不生育的权利 生育权有对内和对外两方面的效力 三、财产关系 (一)财产制

关于夫妻婚前、婚后财产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处分或者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并不局限于财产所有制 1.种类

(1)从立法形式上,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a.法定财产制:直接由法律明文规定,但各国家规定有所不同。如日本采用分别财产制,德国采用剩余共同制,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联合财产制 b.约定财产制:法律允许夫妻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形式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夫妻缔结财产契约,并且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2)按财产制的内容

a.统一财产制: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基本上

除特定财产外,将妻的原有财产估价额,转归其夫所有,妻保留对估价金额的返还请求权。

此种财产制带有浓厚夫权色彩,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所用 目前,瑞士民法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中的一种

b.联合财产制(管理共同制):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自保留其财产所有权,但财产联合一起由夫管理

此种制度已开始关注女性权益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为法定财产制 c.共同财产制: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财

产,夫妻共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婚姻终止时加以分割

依共有范围不同,又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

劳动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 目前不少国家采用此制度

d.分别财产制:夫妻独立财产制,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

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该制度并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自己财产交对方管理,也不排斥双方有共同财产

目前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少数国家如日本,以此制度作为法定财产制

2.我国立法

我国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 包括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1)共同财产制:在我国是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特征: a.主体:要求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b.财产范围只限于婚后所得财产,并且有所限制

c.此种共有是共同共有d.适用上具有补充性,有约定的先从约定 范围(《婚姻法》第十七条)

a.工资、奖金b.生产、经营的收益c.知识产权的收益 ※到底是财产还是财产权?

d.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明确属于一方的除外

e.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司法解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法定个人财产制: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

范围:a.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再因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而改变性质)

b.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还包括补助金、人身保险金、(军人)复员费、转业费、医药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 c.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d.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不包括高档消费品 e.其他

(3)约定财产制:双方以契约的形式来约定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收益等内容 有效要件: a.双方均具有缔约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应取得代理人同意)

b.意思表示真实c.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规避法定义务 d.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效力: a.适用上的优先效力:先于法定b.对夫妻双方当事人具有直接约束力

c.对第三人:欲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一方或双方负有告知义务

案例:家住河南省巩义市的田某因怀疑妻子有外遇,在家中用刀将妻子李某捅伤,致李某肝脏破裂,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其损伤为重伤。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李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田某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但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田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合议庭能够达成一致意见。 争议焦点:对李某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支持,合议庭存在不同意见。 (二)抚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帮助 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时至有效终止时

(三)继承:夫妻互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思考:配偶权的概念时英美法系国家提出并完善的,我国目前未使用

配偶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配偶权应当包括什么内容?哪些行为会侵犯配偶权?

婚姻的终止

一、概述

(一)概念: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一定法律事实而消灭 1.严格的法律意义:合法有效的婚姻

2.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不同的事实,法律后果不同 3.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广义:一切法律部门 狭义:婚姻家庭领域(如对子女的权利义务) 最狭义:当事人之间。如再婚权的取得、共同财产的分割等 (二)法律事实

1.一方死亡(自然事件) 配偶关系的存在以双方生命存在为前提 (1)自然死亡:对内效力:终止 对外效力:并不绝对停止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同自然死亡

时间上:a.自宣告之日(我国) b.自再婚之日 后果:a.推定正确

b.推定错误:被宣告人重新出现;其配偶已婚:保护后婚;

婚姻关系: 其配偶未婚:自行恢复(我国);其配偶未婚:履行手续

2.离婚:婚姻的解除,按法律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1)特征: a.主体:当事人 b.前提:有效的婚姻关系 c.时间:双方生存期间 d.程序:法定(双方私下协议无效) e.法律后果:不仅对当事人,还对子女和其他第三人 (2)种类:

a.当事人态度:单意离婚和合意离婚

合意离婚在法定要件上更为宽松,在程序上更简单、快捷 b.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许多国家(包括我国香港地区)不承认行政程序离婚

c.解除方式: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相比,协议离婚不要求离婚理由 问:行政程序离婚是不是就是协议离婚?诉讼程序离婚是不是就是判决离婚? (3)与无效婚的解除: a.形成原因及时间 b.请求权的行使主体 c.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d.程序 e.法律后果 (4)与别居

别居:双方解除同居义务,但婚姻仍存续

别居制度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禁止离婚主义,后来发展到与离婚并存,现仍有国家使用

意大利:别居五年可作为离婚理由。一方不愿意的,别居七年自动离婚 (三)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1.世界范围的立法主义 趋势:由严格至宽松,由宗教至世俗

以许可离婚主义为普遍(许可程度和范围不一),禁止离婚主义为例外 (1)禁止离婚主义:欧洲中世纪,未普及世界范围,以别居制度来代替

宗教法规:神作之合,人不得离之 禁欲主义:两性关系肮脏,未繁衍后代,不得已结婚

(2)许可离婚主义 : 最初,主体、理由有严格限制,后来逐渐宽松 a.主体:专权:男方有较大的离婚请求权 平权:男女双方均有离婚请求权 b.离婚事由(有因离婚至自由离婚)

最初要求一方有过错(有责离婚),后来发展到双方都无过错,但客观事由导致

婚姻无法维持(如疾病等),再至现在的感情上确已破裂即可离婚(无责离婚) 同时,离婚请求权的主体也由无过错方发展至现在的任何一方均可

2.我国封建社会的离婚制度:婚姻的缔结或解除由家长决定; 妇女无权或者受限制 (1)出妻:最重要的离婚方式。不经官府,丈夫写休书邀双方近亲、近邻、证人署名弃妻

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盗窃 三不去:尝更三年丧,有所受而无所归,娶时贱后贵 (2)和离:(明清又称两愿离)双方协议 (3)义绝:我国古代特有的强制离婚制度。

夫妻之间、夫妻一方与他方特定亲属之间、双方特定亲属之间发生情义断绝之事(如谋害、殴杀等),法律强制解除婚姻关系,不离则当罚

(4)呈诉离婚:夫妻一方基于法定事由,向官府提出离婚之诉,由官府判离。 如,夫逃亡三年以上不归,妻可呈诉 二、行政离婚

(一)概说:又称为非讼离婚,(比较法中把此又称为协议离婚)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解除婚姻关系。

※协议的许可机关:户籍登记机关(如日本),司法裁判(如法国),行政登记机关(我国,又称为登记离婚)

优点:手续简便、节约时间和费用,有利于保护双方隐私,避免伤害双方感情 (二)条件(实质)

1.当事人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结婚登记2.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双方意愿一致、真实4.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 (三)程序(形式)

1.机关: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2.程序:申请、审查、登记发证三个环节 (四)相应问题

1.办理离婚登记后反悔的 (1)对离婚本身反悔

a.双方都反悔,可复婚b.单方反悔,申请原婚姻登记机关解决 (2)就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反悔: 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法院审理后未发现欺诈、胁迫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驳回诉讼请求 2.假离婚:可分为通谋离婚和欺诈离婚两种

(1)如双方均未再婚,经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可宣布离婚无效 (2)如一方已再婚,则后婚有效

※劳教人员可否协议离婚? 可以,申请、批准、请假办理 ※刑事犯可否协议离婚?如被监禁,则只能诉讼离婚 如未被监禁(如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等)则可以 三、诉讼离婚

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香港地区),诉讼离婚是唯一的离婚方式 (一)概念:夫妻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离婚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 1.当事人一方提出:不得为第三人 2.适用情形:

(1)其中一方不同意离婚(2)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上未达成一致意见

(3)未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4)其中一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满足协议离婚的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不愿登记离婚,也可诉讼解决 (二)诉讼外调解(非必经程序)

1.有关部门: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委、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 2.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 3.调解结果

(1调解和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2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登记离婚(3调解无效,进入诉讼 (三)诉讼程序

1.诉讼中调解(必经程序) 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1)调解和好,诉讼结束(2)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发生效力

(3)调解无效,继续诉讼,转入审判

2.审判 根据是否具有法定离婚事由而进行判决 四、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一)法定理由: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感情确已破裂是实质性原因,调解无效是程序性原因

逻辑:感情确已破裂通常调解是无效的,但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感情确已破裂 确已(破裂):彻底、已经、真正

(二)认定标准(我国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受害者并不局限于配偶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客观上有分居事实,主观上有分居意愿;2年期间是持续计算而非累加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司法解释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五、两项特别规定 (一)对军人婚姻的保护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1.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即拥有军籍)

2.本条仅适用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双方均为军人则不适用

3.非军人一方提出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发现军人无重大过错的,驳回诉讼请求

4.重大过错是指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 5.实践中也要注意保护配偶的合法利益

6.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二)对女性的特殊保护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问】在此期间,男方提出离婚的,法院受理吗?

离婚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身份上

(一)夫妻身份、称谓终止(最直接的法律后果); 姻亲关系一般也归于消灭 (二)双方取得再婚权 ※注意再婚权取得的时间 (三)抚养义务终止 (四)继承权消灭 二、对当事人财产上 (一)共同财产分割

首先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区分于个人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方有责任举证;无力举证,法院又难以查明的,按共同财产处理

1.分割原则 :首先尊重当事人意见,约定优先于法定

(1)男女平等:原则上均分(2)保护妇女、子女利益:进行特殊照顾 (3)照顾无过错方:予以多分

【问】如离婚是因一方重大过错造成,分割财产时已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还能否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4)有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 (5)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 2.分割方法

(1)实物分割: 适用于可分物

(2)价金分割: 将物变卖,然后分割所得价金 (3)价格补偿:物归一方所有,对另一方补偿相应价金 3.财产的认定和归属

(1)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2)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3)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4)军人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5)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6)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b.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7)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b.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

财产进行分割;

c.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d.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8)独资企业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 a.以共同财产投资的,则全部财产及收益

b.以个人财产投资的,则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收益 具体分割:1 一方主张经营,评价后给另一方补偿;

2双方均主张,竞价,取得放给予补偿;3 双方均不主张,则可转让后

分割

(二)房屋问题 1.共同财产

(1)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权属证书在一方名下的

(2)结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但明确给予一方的除外) 解决:能分割使用的,进行分割 ; 不宜分割且不能达成协议的,视情况处理 2.个人财产

(1)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仍属产权人所有

※但如有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的,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应给另一方补偿 如有扩建,扩建部分为共同财产

(2)结婚前,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居住权:另一方以无房为由要求暂住的,应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方租房经济困难的,有房方可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 【案例】婚前一方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房屋归谁?

男女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于男方婚前已支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房屋的归属

男方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可以作为男方拥有该房产的证明,房产证只是拥有产权的标志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志,即使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

屋依旧是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其按揭贷款为男方个人债务。女方婚后参与还贷的行为只是在帮助男方偿还银行的个人债务。

物权和债权分别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女方不能因为参与男方个人债务的清偿,而改变房产作为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 3.承租公房: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具体解决:

房屋较大的,可分开居住或调换两处较小公房或一方承租,再给另一方解决 房屋较小的,由一方承租,给另一方适当补偿 4.房改房

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即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旧住宅还要扣除房屋折算)购买的公房。房改房又分为成本价、标准价(优惠价)、央产房等类型,每种类型的房屋交易方式都有所不同。属于部分产权。

购买房改中的公有住房,在进入市场方面是有限制的。出售给职工的公有住房,

一般要在住用若干年以后才可出售,如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房改房通常要求两个户口,因此一般属于共同财产

离婚时,取得房改房一方给予对方至少一半的价值补偿(因为对方在房屋上的福利权利也已经被使用)

※如果仅仅和单位有协议书而无产权证明,在居住问题上协商不成的,不宜判决权利归属

(三)侵占共同财产的责任 1.表现

(1)非法处置共同财产:故意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等(2)侵占他方财产:故意伪造债务 2.救助措施

(1)不分或者少分财产(2)追偿:离婚后才发现的,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财产 3.法律责任

(1)妨害民事诉讼,可予以罚款、拘留(2)情节严重的,可构成妨碍司法程序或伪造证据罪 (四)债务的清偿

1.共同债务: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 (1)表现形式

a.为共同生活:如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抚养教育子女、赡养扶助父母(不包括无义务的人)、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等

b.为共同生产、经营:包括双方共同从事经营、双方同意以一方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虽未经对方同意但收入确实用于共同生活

(2)界定:为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应推定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证据能证明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3)性质:连带债务,不因离婚而解除

(4)偿还:由双方共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确定。

?高某欠刘某

5万元工程款,该欠款系高某(男方)与李某(女方)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欠,一年中刘某多次向高某催讨,但对方就是赖着不还。2004年春节过后,刘某又找到高家,高妻李某说自己已与高离婚,要钱直接去找高本人;刘某找到高某,而此时高某却出示一份离婚判决书,说法院已将该债务判给了女方,自己已无义务还此债务。但该欠条系由高某出具的。刘某无奈于2004年5月将高某与李某原夫妻二人起诉到了法院。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项债务?( ) A.属于共同债务 B.用高某和李某的共同财产清偿 C.用高某的财产清偿 D.用李某的财产清偿

2.个人债务:一方婚前债务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1)确定

a.一方婚前个人债务(但有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的除外) b.双方约定以一方个人承担的债务,须经债权人同意 c.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证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d.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证明债权人在债成立时知道为分别财产制 e.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债务 f.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 g.其他,如个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负债务 (2)清偿:用个人财产清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以个人财产代为清偿的,可请求偿还 三、离婚对子女的效力 (一)父母子女关系

1.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

2.养父母子女:离婚后,养子女仍是双方的养子女 3.继父母子女:

(1)未建立抚养关系的,姻亲关系随离婚而消灭

(2)建立过抚养关系,现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随生父母

(3)建立了抚养关系,继父母同意继续抚养,并经生父母同意,权利义务关系继续 (4)经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成年的继子女,关系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解除 (二)子女抚养:关系虽不变,但抚养方式发生变化 1.直接抚养

解决方针: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利益为出发点决定直接抚养方

(1)哺乳期内:两岁以下,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

例外:a.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之共同生活 b.母亲有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与子女生活的 c.其他原因,如工作上的不便,或女方有恶习等 (2)哺乳期后:首先协商,不成及时判决

以保护子女最大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 ※优先直接抚养条件:一方有此条件者,优先考虑

a.绝对条件:考虑当事人情况 a)已作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b)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c)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d)子女随其生活对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有明显不利的情况

b.相对条件:如双方都有绝对条件构成冲突时,此时考虑相对条件

子女单独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照顾的 (3)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应征求子女意见

(4)经协议,双方可轮流直接抚养子女(但必须有利于子女利益) 2.抚养关系的变更

有正当理由可以变更子女的直接抚养关系

先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判决 3.抚养费:未直接抚养子女方应负担抚养费的部分或者全部

(1)数额: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 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a.有固定收入的,一般为月总收入的20%到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比例可适当提

高,但一般不超过50%

b.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上述比例确定 c.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比例

如直接抚养方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在对子女无不利的情况下,可免除另一方责任

(2)期限:一般给付至子女18周岁(包括16周岁的准治产人) ※特殊情况下,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有给付义务

a.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需要抚养的 b.父母有抚养能力

(3)给付方式 一般:定期给付(月、季度、年),依收入方式而定 ※一次性给付到底好不好? (4)变更

a.增加:先协商,不成,由子女向法院起诉

b.减少:先协商,不成,由法院予以判决,一般由负担方提出请求 (5)子女姓氏变更

直接抚养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更改子女姓氏,另一方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 【问】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4.探望权:探视权、会面交往权 规定探望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探望权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权利,与直接抚养权同时产生,直接抚养方有义务协助探望权的行使

(1)行使:方式多样,可会面,共同生活,通信,电话等;根据时间长短不一,可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

探望权姓氏的方式和时间由父母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 (2)探望权的中止:出现法定事由,导致探望权的行使对子女成长不利

※唯一条件:对子女成长不利,其他原因一概不能; 中止探望权只能由法院裁定 (3)探望权的恢复:中止事由消除以后,应当恢复; 程序上要通过向法院起诉 (4)强制执行: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采用罚款、拘留等措施

但不能针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 5.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

首先由共同生活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能要求间接抚养方承担 四、离婚时的救济方式

(一)家务补偿 (具体数额视情况而定)

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在离婚时对从事家务一方予以相应补偿,现实中往往为女性

1.双方对婚后财产约定分别所有

2.一方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他方等方面付出了较多的义务 3.在离婚时提出(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须有本人请求 (二)经济帮助

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由经济条件较好的一方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

1.条件:(1)一方离婚时生活困难(财产和住处)(2)帮助方有负担能力 2.方式: 从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而不是多分割共同财产 3.终止:另行结婚或经济好转时 (三)离婚损害赔偿

1.含义:夫妻一方违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方对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请求离婚而只依据《婚姻法》第46条(法定严重过错)请求,法院不予受理,但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起诉,法院应受理 2.适用条件

(1)一方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 (2)另一方无过错 (3)因过错导致离婚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请求不予支持(4)因过错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物质和精神

3.提出主体:诉讼中无过错方向过错方提出 如为登记离婚,可在一年内提出 4.适用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亲子关系

一、概述 (一)

1.概念: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种类:自然血亲 拟制血亲

(二)法律地位:从时间上经历了以家族为本位至以个人为本位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 物质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保障

(1)特点:无条件性、复合性、长期性、持续性 (2)期限:出生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一般为18周岁) 2.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教育、管教义务; 兼有亲权和监护的内容

(1)保护:防范和排除来自自然界或他人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或财产的侵害,保护其人身安全和合法利益

a.父母自身不得危害子女的合法权益 b.排除外界危害 (2)教育:引导子女健康成长,促进德智体全面发展 父母自身的教育及积极为子女创造接受教育的条件

(3)管教:按照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要求,采用正确、适当的方法,对子女加以必要的管理和约束,一方面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另一方面防止子女侵害他人利益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父母、其他监护人、学校等) a.教育其不得有不良行为 b.教育其不得吸烟、酗酒

c.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参加不良团伙,应及时制止,涉及犯罪的,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d.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e.不得对其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4)父母的损害赔偿责任:违背监护职责,发生监护人责任 a.失职责任:因父母故意或过失致未成年子女利益受损害而承担责任 或构成滥用责任,或构成侵权责任

有关人员和单位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普通程序)或变更监护关系(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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