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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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9年国务院成立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金融不良资产以来,已累计处置资产价值8663.4亿元。这些资产大部分是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理的,但处理过程中,由于缺乏完整统一的法律规制,实践中呈现不少争议。本文主要通过介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基本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争议,找出此类案件执行中的执行方法,提出立法建议。

近年来,金融案件特别是涉金融不良债权[①]转让案件执行难,已经成为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点,在工作实践中,这类案件未结执行标的金额较大,往往存在审判容易执行难的现象,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还给国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而成为每次清理执行积案的重点[②]。随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巨额不良贷款后,一些媒体上相继出现"债权转让公告",大致内容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某受让人,该受让人或原债权人在报纸上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③]但是,由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尚缺乏完整统一的法律规制,该业务隐藏着大量的法律问题,一些项目在运作中已经暴露出相关风险,值得密切关注。 关键词:不良债权;转让;巨额不良贷款 一、世界各国金融不良债权处置方式简介

对我国而言,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绝大部分属于不良贷款。不良贷款的剥离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方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④]所谓"呆帐",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会计上指收不回的帐"。[⑤]财政部规定"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⑥]金融不良资产的定义[⑦]是指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管的金融不良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

(一)美国RTC 模式处理金融机构不良资产[⑧]。美国重组信托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简称RTC)RTC 模式的主要作法是将某一类金融机构的好资产与坏资产分离,然后集中处理。美国R T C 通过将坏资产采用整批折价出售和配以证券化、个别销售、招标出售等方法处理不良资产。 (二)波兰、捷克转轨模式

波兰、捷克处理不良资产的特点主要是对其进行分散处理。具体做法是通过发行公债来给银行配备足够的自有资本,再通过国有商业银行内部的"沉淀资产管理部门"分类处理不良贷款,改变银行经营行为,使它们严格对企业的预算约束。

(三)东亚各国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模式[⑨]。

主要方式大体有以政府债券置换银行不良债权、为增加银行资本金进行注资、推进金融机构的整顿与合并、调整企业债务结构等。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泰国、韩国、印尼、菲律宾等成立了各自的AMC,大部分不良资产已以较大的折扣出售给海外机构投资者。 (四)韩国不良资产处理中KAMCO的作用[⑩]

韩国资产管理公社(KAMCO)是1997年根据新设立成业公社的法律设立KAMCO,使其成为具有清理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功能的国内唯一公共机关。KAMCO对对不良资产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国际招标、资产证券化、个别债权出售、法院拍卖及KAMCO公开出售、解除、还买、直接回收。 (四)日本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的政策

1999年4月1日,日本住宅金融管理公司与整理回收银行合并成立了债权回收整理机构(RCC),其不良债权处理方式主要是参考美国RTC经验[11]。采取不良资产的捆绑式公开拍卖、海外分支机构利用欧美银行二级市场出售不良债权、合作信贷收购公司出售银行不动产抵押品、设立不动产经营公司、以及实施不良资产证券化等。

(五)我国金融不良债权的主要处置方式

从大致走势看,我国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形成有两个高峰期:第一个高峰是1991年至1993年,第二个高峰是1997年至1998年。从2000年末到现在,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总余额和不良贷款的比例开始保持"双下降"。[12]见表1

中国银监会网站发布的统计报告[13]表明,截止2007年3月末,中国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累计处置不良资产8663.4亿元,累计回收现金1805.6亿元,占处置不良资产的20.84%。"长城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方式,2000年主要是收本收息,2001年以收本收息、物权处置为主。2002年后则出现了重大变化,在处置的资产中,以债权转让方式处置的资产占总处置额的46%,债权重组占19%,诉讼追偿占16%,破产清偿占17%"[14]。到了2006年,资产管理公司以打包转让债权方式处置资产引起的争议越来越多,有将资产组包后被国外投资者收购后转手高价卖给国内投资者坐享暴利,有投资者低价受让不良资产后向债务人全额追索债务,致使债务企业难以为继的,也有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程序不公开,被债务人集体要求确认转让无效的,种种争议的产生,既表明了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方式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同时,由于缺乏完整统一的法律规制,也暴露出大量的法律问题。本文即主要探讨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带来的问题。

二、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法院执行的基本情况

债权转让,又称为债权移转、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15]上文已经指出我国主要通过债权转让处置不良资产的。据初步统计,2000年以来,淄博市法院执行机构共受理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执行案件共35件,总标的约3亿。经梳理有关案件

后发现,银行或金融资产公司以极低的价格处置不良金融债权之后,在债务人或担保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受让的企业或个人往往能够通过执行程序全额受偿,对于已经实体终结执行的案件,受让人又以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撤销终止执行裁定。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银行打包处理不良债权的情形中,在打包处理的债权中一些确属呆帐,但仍有部分具备清偿能力的债权被作为呆帐打包处理,在具体个案中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全市其他法院尚有XX件类似案件尚处在中止执行阶段,一旦恢复执行亦存在同样问题。国有资产的流失,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中并不鲜见,但在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中往往披上合法的外衣,而且成因复杂,监管制度难于落实,上述情况,阻碍了国家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目标的真正实现,同时也对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司法能力提出了考验。 (一)此类案件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及成因

①部分"不良债权"在转让前后价值反差较大,反映出评估结果与客观真实的差距。在已经发现的案件中,国有银行在核销债权和转让债权时未能真实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对于部分债权严重低估或漏估,致使能够得到较大程度清偿甚至能够得到全额清偿的债权,被错误评定为不良债权。造成债权低估或漏估的直接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作为委托方的国有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存在授意评估机构出具债权价值分析报告的现象。评估规定强调不得以减少工作量、降低成本为目的选择执行价值分析业务,避免滥用价值分析业务。而国有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为了达到降低评估费、缩短评估时间的目的,不顾评估机构能够履行评估程序这一条件,授意评估机构出具价值分析报告[16],严重干扰了不良资产评估的客观性。第二、评估主体混乱。法院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诉讼的项目,涉及房地产抵押的,通常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或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但由于房地产估价部门对房地产的评估前提是建立在"最高最佳使用原则"基础上,不了解不良资产存在诸如政府意愿、社会稳定、还款意愿等非财务不确定因素,甚至根本不知道《金融不良资产指导意见(试行)》,导致评估结论失真。虽然财政部、银监会联合下了有文件[17],但却存在自行指定入围评估机构(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设定入围条件,甚至拟定所谓的"入围费"。某些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将大量业务集中在个别有关系或利益驱动的评估机构进行运作等情况。第三、债务人企业与银行内幕人员在处置不良债权中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财产,造成债权被低估,并在诉讼程序中进一步串通,导致案件被执行中止,最终达到核销债权的目的。第四、国有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或担保人未尽严格调查职责,这从转让前后债权的价值对比中可以看出。一旦资产管理公司再行转让债权后,受让的企业或个人往往能够向法院提供清偿债权的部分甚至全部线索,说明我国的金融机构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手段有限,行为欠缺主动性。

②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公开和制度监管措施,内幕人员为牟取私利,积极参与不良债权的转让活动,该种现象极为普遍[18]。根据现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银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对价应当保密[19]。由于信息不公开,影响了对不良资产处置的公正定价,致使国有资产处置制度成为某

些内幕关联人员不当牟利的方式。执行案件时,经常发现在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活动中,常常有原银行、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或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等内幕关联人员以各种方式积极参与不良债权处置工作。这种情况在债权转让后能够得到大部分甚至全部清偿的案件中出现的比例,接近百分之百。为牟取私利,这些内幕人员从最初的低估债权、核销债权直至转让债权的过程中,始终发挥着不良作用,债权被转让时,他们直接购买或组建公司或与他人串通购买具备清偿能力的"不良"债权,实现非法牟利的目的。但由于国家加快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政策导向,以及处置程序的不透明,使这些内幕人员的行为往往披上合法的外衣,在诉讼案件中具有一定隐蔽性。

③少数知情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在"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故意隐瞒和伪造证据,以擅于钻法律漏洞为职业优势,通过风险代理的形式不当牟利。律师本应严格坚持职业操守,身体力行地维护国家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但实践中有些律师以钻制度漏洞为牟利的重要方式,并努力为非法行为构建合法外衣。律师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受让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但仍以资产管理公司的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和代理执行,在审判和执行阶段,故意隐瞒和伪造证据,恶意妨碍法院调查。在律师代理的部分金融债权转让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执行款项以各种名义流入律师事务所,影响了国家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政策的落实。

④银行为达到核销债权目的,违规披露核销信息,致使债务人、担保人误认为银行放弃债权,并配合银行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根据财政部[20]的有关规定,核销债权为"帐销案存",并且应当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保密,债权人有权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但实践中,银行为达到核销债权的目的,往往在诉讼及执行阶段口头明示债务人和担保人核销债权的意思表示,并争取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审判和执行阶段放弃部分诉讼抗辩权或异议权,促使法院尽快裁判并尽快中止执行,以便核销"不良债权"。债务人和担保人知悉银行核销债权的承诺后,一般即视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在审判或执行过程中作出配合银行的意思表示,相应放弃提出诉讼时效异议、上诉、执行异议等诉讼权利,以换取核销债权的结果。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和担保人积极履行了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信赖债务已经消灭,但银行依据有关规定对核销的"不良债权"继续进行处置,银行转让债权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又再行转让后,最后的受让人并不会顾及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暧昧承诺,而是积极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全额执行。 ⑤地方保护主义造成执行难。对于此类案件,一般认为是国家的钱或者已经进行呆坏帐行列,债务人往往认为可以不还或少还,而地方政府包括司法部门,出于对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考虑,以社会稳定、解决集资户、下岗工人出路等为理由,利用各种手段进行干扰,也是屡见不鲜的。干扰的方式主要为,一是暴力抗拒,纵容、放任暴力阻碍执行工作;二是窥避法律,政府与有关部门甚至是法院相互协作,借企业转制改制为由,采用"脱壳经营、公有私营、国有民营"等方式逃避债务,或以逃废债为目的进行破产,低估资产进而代价出售等,三是有些部门受政府指示不履行协助义务,造成难于执行等。另外,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涉及的案件数量多、标的大、人数多,执行起来复杂,加上资产管理公司本身人力资源有限,缺

乏政府保障和必要的监督力,使一些本可以执行的案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某法院近期有XX件执行案件均是此种情况,法院如果严格执行,很可能导致一部分稍有转机的企业再次陷入破产境地,引起债务人和担保人企业职工的极大不满,影响企业的稳定,地方政府也坚决反对。

⑤国有资产保护主体模糊,对国有资产流失缺乏主动应对措施。在涉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案件中,国有资产不当流失,一方面是金融资产处置制度的漏洞所致,一方面是少数内幕人员违法违规操作所致,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国有资产的保护主体模糊,对国有资产流失缺乏强有力的监督、预防、制裁措施。在某中院处理的金融债权转让案件的执行阶段,对银行低价处置的"不良债权"已经执行到位数百万元,但法院发现资产管理公司的内幕人员与受让人有恶意串通的线索,以法院的调查手段尚不能完全查实,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到违法者的手中,法院向银行告知了有关情况,但银行并未给予积极主动的回应,而是简单地以债权已经转让、银行不再过问作为答复,使法院维护国有资产的努力陷于尴尬境地。对于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发现国有资产流失线索时,法院应当向何种机关告知,才能取得有力的支持,是值得制度设计者思考的课题。

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执行程序中的法律问题 (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法性的分析

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2号等相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后,是可以进行再转让的。 (二)不良债权转让后申请执行人变更问题

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人可以成为申请主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这是无需置疑的。[21]但不良资产受让人继续或多次进行债权转让,申请执行人能否变更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理由是: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变更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其受让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申请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征求意见稿中最高人民法院似倾向于受让人可以申请执行。二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转让债权的合意,并通知债务人的,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受让人取代了债权人成为原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在债权转移后负责向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果仅仅是变更了合同当事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未发生变更,且已为生效判决所拘束。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并不改变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不改变执行标的,只是在

责任确定的基础上对权利主体作出变更,对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此外,法律也没有关于法院判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如发生申请执行人死亡、被撤销的情形,权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另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综合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申请执行人并不必然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在权利人死亡、终止或权利发生移转的情况下,其权利承受人亦可主张作为申请执行主体参加执行程序。债权受让人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合法承受人,有权主张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进行申请执行人变更。理由是:受让人继续转让债权的行为具有"买卖判决书"的性质[22],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理由:一是民事判决书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作出的权威结论,是公权对私权纠纷的一种确认,体现了国家司法权力的尊严。非经法定程序,由审判机关变更或撤销,任何公民或法人不得擅自改变。判决书是国家审判机关实施审判权的集中体现,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性。如果只是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并未进入诉讼程序,那么根据处分原则的规定债权人完全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但是经过法院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后,表明债权人已经借助公力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其私力救济手段就要受到限制。虽然判决书涉及的标的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的私权性质的债权,但由于公权力已介入并作出了确认,债权就不能再任意转让。否则受让人就不能成为适格的主体,其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买卖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则各类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都可以进入市场流通,也可以低价转让,甚至能够公开进行竞价拍卖。如出现上述情况,将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其中最严重的后果就是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损害了司法尊严和司法权威,降低了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因此,买卖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表面上符合民法私权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却间接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三是对当事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驳回。四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人可以成为申请主体,是在特定情况和范围内实施的特例,是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的执行而做出的,不具有普适性。[23]因而受让人无从取得申请执行的权利,不得变更申请执行人。

第三种意见[24]是主张不反对,不提倡,要加以规范。不反对,是因为目前中国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不提倡是因为判决书以及判决书所确认的权利不是普通的商品,不能拿来叫卖。而且,低价出卖判决书,不利于维护判决书中所确认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书不断地被买卖,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新的《关于变更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时予以修改。

(三)不良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有权以资产管理公司名义主张债权。

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取得了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成为该不良债权的实际权利人。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资产管理公司丧失了对该转让的不良债权的所有权利,当然也包括向债务人追索的权利。转让人在转让权利后有义务及时通知债务人转让事实,便于受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如果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在债权转让后不通知债务人,使受让人以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在实现债权时享受国家赋予资产管理公司的税收、诉讼费减免、公告催收等各项优惠,我们认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该串通行为因损害国家利益应当确认无效。资产公司条例中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25],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及申请执行、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需要提供担保[26]等,均是由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享受的优惠,而不良债权的转让是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方式之一,通过转让收回处置对价,而转让后的债权是否催收、催收方式、何时催收已与资产管理公司无涉,受让人在催收、实现不良债权过程中,虽然实现的是不良债权,由于该不良债权已脱离了资产管理公司转变为由普通债权人即受让人享有的债权,普通债权人无权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资产管理公司明知不良债权已转让,转让后的不良债权实现与否、实现程度已与资产管理公司无关,却准许受让人仍以其名义享受国家特殊优惠待遇,导致国家税源流失、诉讼费损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受让人以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实现不属于资产公司的权利的行为是无效的。 (四)关于二次转让后受让人可能获得巨额收益的处理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有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反对观点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动员社会资源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为国家政策所允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27]该问题在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刘瑞川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一份报告中,反映了一起"15万元不良资产受让人索诉1200万元担保案件"的前因后果以及相关分析和政策建议,后在《内部参考》上发表。很快中央领导对此作出了重要批示,"刘瑞川建议规范债权转让,谨防'一案暴富',有关部门要研究如何解决债权转让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接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在报告上作出批示:"在司法实践中提出,银行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极易造成担保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带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实际上不少国有资产流入个人腰包,成了'一案暴富'。"他同时要求:"尽快作出调查,提出相关政策和法律或法规的建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向全国法院发出

《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法〔2005〕37号),《通知》不仅把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①债权人受让人可能获得巨额利益时,本金执行兑付比例问题

执行实践中,由于政策及商业秘密的原因[28],二次债权受让人往往不公布其购买不良债权的价格,因而对其可能获得的巨额利益处理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确认无效或按比例兑付。理由是:由于我国不良债权交易市场机制并不完善,特别是缺少完善的债权定价机制,评估标准不统一,评估程序欠缺规范,同时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过程不够透明,存在着关联交易等问题,这给部分投机者创造了有利条件,有的人瞄准时机,个人组建投资公司,专门购买此类不良资产,然后通过诉讼手段实现其"一案暴富"的目的。因此,这种处置方式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应当在对其购买价格、债务企业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按比例清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全部兑付。理由是:所谓不良资产是指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给四大资产公司的逾期、呆滞、呆账三类不良贷款,收回的可能性从零到百分之几、十几不等。受让人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资产后,风险与机遇同在,他有可能获得较高的收益甚至实现全部债权,也有可能颗粒无收、得不偿失,这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和偿债能力。受让人行使债权获得较高收益,可能是由于其所掌握的债务人的独特财产信息,也可能是由于转让债权后债务人经济状况、偿债能力的变化。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受让人未参与转让方的违规操作,且对转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操作的情形不知情,则仍应肯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由于受让方获得较高回报是在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的事实,此情形亦不能成为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因此,亦不可仅因嗣后事实而支持转让方的撤销请求。"一夜暴富"现象的形成,一般涉及律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法官等群体,由此权钱交易、司法腐败等现象。对此现象要从制度上加以避免,而不能以损害善意相对人的权益来实现,事实上财政部已经下发文件规范了不良债权处置问题[29] [30],因而没有证据证明转让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当全额兑付。

笔者认为,对"一夜暴富"现象,应当区别对待:法院在执行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案件时,若发现有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则该宣布无效的则当宣布无效;若是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嫌疑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查处。若未发现上述情形则不能凭主观意断,随意拒绝兑付或按比例兑付执行款。 ②二次转让债权受让人的利息求偿权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上述规定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同等权利,即"利息求偿权";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度转让不良债权后,受让人是否也享有对债务人的利息求偿权,存在肯定、否定、折衷等不同意见。"肯定"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当视受让债权自身的性质,金融不良债权属于"贷款债权",依其本性就应当派生利息求偿权,故贷款债权再度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等的利息求偿权;"否定"意见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与转让的均为"债权",而非"合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所以享有利息求偿权在于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他债权受让人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利;"折衷"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视受让人是否具备金融机构的性质而定,属于金融机构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得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求偿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是取得该权利的前提条件;属于非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受让债权的,受其性质限制,不应享有利息求偿权,不应因此介入金融领域。笔者倾向于同意"折衷说",建议央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五)关于虚假债权转让问题

虚假债权转让是指银行在剥离不良资产时弄虚作假把不符合剥离政策的债权也予以剥离,如:银行在剥离不良资产时有把其已受偿过(或是当事人已履行,或是经过法院执行终结)的债权持原始借款凭证进行剥离二次受偿,骗取剥离资金;破产受偿后又将债权全部剥离,或者是剥离以后又取得破产受偿,重复取得破产受偿部分;将自己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实体从本行借的款也以不良资产予以剥离等等,这显然与政策不合;是虚假剥离,具有欺诈性,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银行虚假剥离,骗取清算资金,违背国家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有的认为虽然银行有欺诈行为,但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是可撤销合同。笔者认为,银行虚假剥离债权虽违背国家政策,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可撤销合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债权之后在不知道受让债权有瑕疵的情况下,又将债权处置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第三人对债权存在瑕疵均不知道,第三人受让后主张债权时发现债权不能实现,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由于双方在签订时对合同的标的债权存在瑕疵均不知道,对合同的标的存在重大误解,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同样也是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否撤销是可撤销合同的受损害人的权利,如果其认为可撤销合同对其的利益影响不大,可撤销合同的受损害人不主张撤销合同,合同有效。对此类问题,应由诉讼程序解决。 (六)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犯罪构成及规制对策

执行中若发现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应当认真审查是否涉及犯罪。执行程序可能涉及的罪名有:①鉴定、履行合同失职罪。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转让的本质是一种转让合同,而在合同的签定、履行过程中,签定、

履行合同的主体如果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刑法理论,可以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罪。②贪污罪。不良资产、不良债权权利的让予主体一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不良资产、不良债权的转让过程中,如果明知是"良性资产"或"良性债权",但是为了私分国有资产中饱私囊,而故意与他人串通作为不良资产或不良债权转让后,再与被让予人瓜分该财产,其行为,根据刑法理论则构成贪污罪。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贪污罪的共犯。③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罪。不良资产、不良债权的认定,必须经过中间评估机构的评定。如果评估机构故意与他人串通为了私分该财产,故意提供虚假的评估报告,导致将良性资产或良性债权评定为不良资产或不良债权,其行为,根据刑法理论则构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罪。④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债务人如果故意隐瞒自己的履行能力,隐藏自己的财产,造成对其履行能力的错误评定,导致将良性债权错误评定为不良债权。根据刑法理论,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则构成"拒执罪"。 犯罪构成对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执行程序的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另一案审理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而涉金融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转让的民商事审理和执行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的关键环节,是对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效力将导致民商事审理和执行案件裁判结果与执行案件执行依据的稳定性及执行来的财产的归属的迥异。而犯罪构成,因为犯意的故意或过失,将直接决定合同的效力。因为根据涉金融不良资产或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犯罪构成中的犯意,大都是欺诈或者是失职导致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意识形态,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将都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因此,执行案件的法官,如果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发现涉金融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转让中涉嫌有犯罪行为,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案件的执行,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待侦察刑事犯罪问题处理完毕后,再根据处理情况恢复本案的审理和执行程序的进行。

四、执行涉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案件的应对措施和建议

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面对着不良资产处置制度的缺陷和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现状,同时还要处理多方面的复杂关系:一面是意图不当牟利的人诉诸合法名义给法院施加压力,一面是企业职工为避免企业陷于被执行破产的境地而上访,一面是资产管理公司的持续不规范运作,一面是国有银行的轻率和默然,还有地方政府的质疑和不满。在处理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中,法院的社会责任重大,如何在现有制度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司法成为不当牟利的工具,需要多角度的主动应对措施。 (一)关于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有利于提高执行人员的执行水平和执法的自觉性,有利于法院领导及时掌握案情,支持和监督执行人员的工作。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案件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很重要的制度原因是,不良债权的评估和处置价格对社会和债务人不公开,不透明的处置给予了内幕人员可乘之机,成为违法操作的制度掩体。因此,完善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制度,首先应当加强信息披露。通过信息公开制度,预防和限制内幕关联人员不当参与债权处置的活动。这里的信息公开,包括不良债权从评估到处置的每一个环节,不仅银行的有关信息应当对外公开,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的行为过程也应公开,不仅应当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公开,更应该对债务人、担保人和社会广泛公开,不仅应当在少数报纸上公开,更应通过互联网站公开,对于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公开方式。同时,因为不良债权的处置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出于兼顾银行和国有企业利益的制度考虑,建议赋予债务人对不良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债权人在低价处置不良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参与竞买,债务人享有优先权,以保障债务人企业的对债务履行的预期能力,促进企业的稳定发展。 (二)慎重处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思想,从国家大局出发,促进国民经济向良性方向发展,依法处理不良资产转让案件。《物权法》加强保护国有资产的规定来看,法院在处理不良资产转让纠纷案件中,务必认清不良资产处置的性质,或许法院在处置此类案件方面的谨慎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但要避免"好心办坏事",一旦阻挠依法进行的不良资产转让市场行为,必将造成更大规模的国有资产流失。一方面国家应加大力度保护国有资产,保护依法进行的不良资产处置行为,另一方面要建立和健全配套措施,从严处理阻挠国家依法进行国有资产保护、干涉依法进行的不良资产处置、维护地方或某些利益群体利益的行为。 (三)对于恶意参加不良债权处置的内幕人员,加大制裁力度。

据调查发现,在不良债权转让的诉讼案件中,相当数量案件为破产案件,清偿比例基本为零,但对于少数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其中绝大多数存在内部人员恶意串通的情况,这些情况往往在执行阶段才得以暴露。在类似案件中的内幕人员,主要是指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知情的关联人员。内幕人员的不法操作,是造成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原因。由于上述人员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使违法违规操作更为方便和隐蔽,给法院的审查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制度保护力度,已经发现内幕人员存在有关违规违法行为的,在审判和执行中以妨碍诉讼论,给予严厉制裁;发现犯罪线索的,及时移交侦查机关处理;并建议内幕人员的单位给予严厉处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以加强对该内幕人员参与的其他金融资产处置案件的审查。通过加大制裁力度,使希望通过制度漏洞不当牟利的有关人员,忌惮于严格的惩戒而不敢轻易违法违规。

(四)加强立法以及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制度。

尽快制定《金融不良资产管理法》[31]。《商业银行法》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对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业务范围、权利义务等作了专门规定,使商业银行业务的开展进入了法制轨道。而金融不良资产是一笔庞大的国有资产和社会财富,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理同样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像商业银行一样是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肩负的职责不仅是为国有企业解困服务,还负有化解金融风险、优化资源配置、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等重要职责。因此,仅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还不够,目前迫切需要制定类似《金融不良资产管理法》这样一部法律,通过立法明确资产管理公司的地位、职责、业务范围及权利义务,明确不良资产管理的原则.保障各种资产管理手段的效力及力度,维护金融不良资产权利人的权益以及国有资产的安全。制定这样一部法律,还可以特别法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解除现行法律中落后于形势,不利于不良资产经营和处置的规定对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制约,此外,国家以专门立法的形式规范金融不良资产的管理,还有利于提高全社会对解决金融不良资产问题的重视程度,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有利于防范不良资产管理过程中容易出现的各种形式且危害极大的道德风险。对目前急需解决的一些法律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例如,以发布人民法院公告的方式宣布不良资产债务人无权对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提出异议,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而转让不良资产,转让时没有履行规定的程序等因素,是否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相应的地方政府或者国有资产部门,应否具有优先购买权问题等等。

从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大量不良资产的存在严重阻碍经济的发展。政府、司法机关应转变观念,通过建立和健全各项配套措施并严格执行现有制度,认清不良资产处置的性质,加强国有资产保护,保护依法进行的不良资产转让案件,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①]首先,根据债权的法律性质,可以把债权划分为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和已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在此把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称为自然债权,已经依法确定的债权称之为法定债权。本文所论均为确定的债权。 [②] 2006年03月18日 中国青年报 "初步统计,北京市法院共有属于专项重点清理的金融案件近万件,涉及标的额150余亿元,清理任务十分艰巨。"

[③]参见2004年9月8日《青岛日报》;2004年9月27日《半岛都市报》。

[④] 《中国人民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⑤]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239页。

[⑥]参见: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 [(88)财商字第277号] 第三条

[⑦]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中评协[2005]37号)第二条

[⑧] 参见:《金融研究》Journal of Financial Research 2000年第9期第118-121页 [⑨]《中国外汇管理》2001年第10期第13-14页 [⑩] 2007年7月26日 中国政府创新网 [11] 2007年1月8日《证券日报》第三版 [12]中国国情国力2007(4)第50-52页 [13] 中新网3月24日

[14]引自"处置方式大变转:长城公司81亿元不良资产抛向高盛"一文,载于2002年10月21日《国际金融报》。

[15]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版,第191页。

[16] 中国评估业协会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中评协[2005]37号)第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在未受到限制、能够履行必要评估程序的情况下,通常应当考虑执行价值评估业务。"

[17]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财企[2005]89号),第二条第二项:"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中,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等评估准则和规范的要求,规范执业行为"。,且《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对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评估机构的资格要求"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8] 2006年7月,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南通市粮油公司不良债权处置贪污案。法院最终按照出资份额对2名涉案人非法占有的公共财产进行折算,一审判决两名被告犯贪污罪,判处吉某有期徒刑6年,陈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各10万元。两被告非法所得被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这是我国首例不良资产处置中被判刑的案件。

[19] 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4〕41号)第二十六条:"公司及其任何个人,应对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财政部门必须对公司上报备案材料予以保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司为了处置资产必须公布有关信息外,严禁对外披露公司资产处置信息。" [20] 《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第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资产损失经批准核销后,冲减已提取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对经批准核销的表内应收利息,已经纳入损益核算的,无论其本金或利息是否已逾期,均作冲减利息收人处理。

已核销的资产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予以转回,超过本金的部分、包括收回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计入利息收入。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作增加当期损益处理。"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22]参见《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56-58页。 [23] 2007年第2期《山东审判》第104页

[24] 中国法学会网站2005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张甫旗审判长在《如何认定买卖判决书的性质》座谈会上的发言。

[2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

[27]《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法官 钱晓晨 张雪楳

[28] 同前脚注19

[29]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规定:"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30]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五条:"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时取得有关评估、竞标、竞价、公示、公证的法律文书。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公司以招标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至少有3家以上(含 3家)投标人投标方为有效。"

[31]事实上,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上民革中央就提交过"关于制定《金融不良资产管理特别法》的建议案"受到关注。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up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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