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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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导 论
第一章 行政法的基本理念
见教科书第页33
第二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2002年4月21日,刘某认为邻居李某家中十分吵闹,影响其休息,于是上门干预。双方在交涉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5月11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以刘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其拘留15天;同时,对李某处以50元罚款。刘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问: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2、某市工商局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市林业局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查处。某日,某市林业局在某大酒店查获了一只准备宰杀的穿山甲,重4.4千克遂以该酒店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陆生野生动物为由,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一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之规定,以市林业局的名义作出三项处理决定:(1)没收酒店非法收购的重4、4千克活穿山甲一只;(2)没收与购买穿山甲等值的价款2380元;(3)罚款11900元。某大酒店以某市林业局无权处罚、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试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法的渊源,某市林业局对某大酒店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有效? 3、【案情简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1994级学生。1996年2月29日,田永参加电磁学补考。当时,田永没有把口袋里抄有公式的纸片放回书包。考试进行了约1个小时后,田永想上卫生间,请示监考老师,监考老师同意其去卫生间。田永走出教室回首掩门时,纸片从裤子口袋掉下来。等田永返回教室,监考老师问纸条是否是他的,田永看后,承认是自己的。监考老师随即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让其离开教室,然后根据学校要求立即上报教务处。
3月1日至4日,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对事情的经过和细节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田永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尚不构成作弊行为,并拟成书面材料,准备上报学校。3月4日,两位监考老师也出具了证明:“在令田永离开考场之前,并未发现他查看这张纸条,实际上纸条中也查不到考题可以直接套用的公式。从一小时内完成的卷面情况看,成绩是50分,继续做下去,是完全可能及格的,这表明该考生在考试前做了认真的复习准备。”但3月5日,在这些情况未及上报学校之前,学校依据本校1994年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以“期末考试工作简报”的形式发出通报,对田永的行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通报张贴在学校布告栏内。此前,田永曾两次就此事写了检讨书,并通过辅导员上报学校。4月10日,学校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该通知未直接送达田永。在以后的两个学年里,物理化学系仍按正常手续为田永办理了学籍注册(其中,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田永所交的各种学习费用,系里如数上交给了学校。学校亦照常向田永发放了学生津贴。此间,田永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了正常学习及义务献血等校公益活动。至毕业时,田永四年考试成绩平均排名全班第9,毕业论文答辩得了91分,其论文被评为优秀毕业论文。
1998年3月18日,学校教务处通知物理化学系,要求他们为田永办理退学手续。4月9日,物理化学系包括14名教授、7名博士生导师、9名副教授、2名高工在内的35名教师联名上书校领导并致函原国家教委,希望有关领导能够认真考虑他们的意见,更改对田永所作的退学处分。4月22日,应用科学学院分党委、院行政领导向学校上书,认为根据监考老师的证明及从田永同学在考场的表现看,把田永同学作为“考试作弊”处理,显得证据不够充分,学校对田永同学的处理决定应属处理过重。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未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随后的毕业派遣表格上也没有田永的名字。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于1998年10月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把北京科技大学推上了被告席。
问题:本案涉及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有哪些。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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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汇丰实业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案情简介】
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汇丰公司翻建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汇丰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同年6月24日,汇丰公司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
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至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 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汇丰公司:(1)拆除临街部分的5至9层,并罚款192000元。(2)拆除108号院内地面8至9层,并罚款182400元。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具体判决内容为:(1)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即拆除中央大街临街建筑部分的5、6、7、8、9层,拆除面积2964平方米,罚款192000元;拆除中央大街院内建筑部分8、9层,拆除面积760平方米,罚款182400元);(2)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即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建筑地下1层,地上1、2、3、4层部分予以罚款保留;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建筑地下1层,地面1、2、3、4、5、6、7层予以罚款保留);(3)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支撑柱;第九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第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
5、[百望小区五户居民诉北京市规划委案]【案情简介】
某年11月5号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审行政案件:百望小区五户居民诉北京市规划委。按照北京市规划委的年前的规划,百望小区这一带属于居民区,因此无论是在规划上还是在具体的图纸上都没有兴建高压电线中转站的计划,这是因为高压线路如果距离居住地近的话会造成电磁辐射,严重影响人体健康。当时这些住户在买房时候,中转站并没有修建,经过查询,得知今后也不会兴建诸如中转站之类的建筑。基于对政府规划委的信任,住户们很放心的购买了百望小区的房产。在今年年初,北京市规划委改变原来的规划,决定在小区附近兴建高压中转站。距离中转站最近的五户住户认为规划委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因而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思考讨论题】
1、北京市规划委做出修改规划兴建高压中转站的行政行为与信赖保护原则的关系。 2、行政权力行使的合法合理性问题。 6、 [麻旦旦处女嫖娼案]【案情简介】
2001年元月8日晚,麻旦旦和姐夫、外甥一起正在看电视时,蒋路乡派出民警王海涛和派出所聘用的司机胡安定两人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麻旦旦拉走。到派出所后,王、胡两人轮流讯问,逼迫麻旦旦承认有过\卖淫行为\。其间,曾对麻旦旦进行殴打、辱骂,并将其反拷在派出所门外的篮球杆上。非法拷问一直延续到第二天凌晨4时许,派出所所长彭亮将麻旦旦带到他的办公室\作思想工作\,其实是继续讯问,要麻旦旦承认曾有过\卖淫行为\。但麻旦旦仍然拒绝承认,彭亮就把麻旦旦带到王海涛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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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出王海涛已经写好的招供材料让麻旦旦签字。麻旦旦要看上面写的是什么时,王海涛说:上面写的什么,是你看的吗?你签字就可以了。说完强拉着麻旦旦已经肿得失去知觉的右手,强迫她在材料上签完字,并摁了手印。在近一天一夜的非法刑讯逼供过程中,麻旦旦没有吃一口饭,喝一口水。
麻旦旦被非法讯问23小时后被释放。元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日。裁决书上,麻旦旦的性别被写成男性,落款的日期居然是2001年2月9日。
如此荒唐的裁决使麻旦旦非常生气,遂向咸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咸阳市公安局于1月15日受理。在复议期间,为证明自己清白,麻旦旦到医院做了处女膜检查,结果是完好无损。 2月6日,麻旦旦在咸阳市公安局的要求下,在咸阳215医院作了医疗鉴定,结果证明处女膜完好无损。2月9日,公安局又向麻旦旦家人建议再做一次“处检”。麻家人虽觉屈辱,但还是答应了。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鉴定结果依然如故。当日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书,并于2月9日向麻旦旦送达。
麻旦旦于2月13日以咸阳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泾阳县公安局为第三人,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2)被告及第三人强制传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事实行为违法;(3)被告强迫原告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事实行为违法;(4)对原告讯问程序、实体内容违法;(5)对原告使用械具违法;(6)判令第三人及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7)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以及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5956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9项请求。
【诉讼过程】
2月1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泾阳县公安局向原告麻旦旦支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4.66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34元及误工损失费(误工费按每日25.67元计算,自200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驳回原告麻旦旦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编 主体论
第三章 行政主体的基本理念
7、霍小兵于2002年2月4日中午到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处存款。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在收取存款时发现其中一张1999年版、冠字号码为GB0980301、票面金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当即告知了霍某,并将该币交由在其邻侧工作的另一工作人员苏某复核确认。经苏某复核确认后,李某分别在该币正面水印窗和背面中间位置处加盖了“假币”印章,并向霍某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同时告知霍某如对收缴假币有异议,可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同建设银行申请鉴定。霍某在该凭证“持有人签宇”处签名。2002年2月6日,霍某向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提出鉴定申请,招行遂委托有鉴定权的中国建设银行东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四支行”)进行鉴定。2002年2月8日,经鉴定为假币后,建行东四支行将其予以没收,并出具了有持币人为霍某、伪(变)造币字头号码为GB0980301等要素的中国建设银行“发现伪(变)造币没收证明单”。霍某不服,认为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在收缴时由一名员工办理,送鉴定时又没通知自己,其在收缴及鉴定阶段皆有重大程序性错误,遂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招行东方广场支行的收缴行为及鉴定行为。
问题: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第四章 行政主体:行政机关
8、北京达明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伟业公司)诉称,2000年公司成立后,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支行)开设一账号。2001年11月23日,达明待业公司在该账号还有43万元的情况下,开出一张40万元的转账支票。石景山支行认为达明伟业公司开出的是一张空头支票,于2001年11月26日以开出的支票印签不符为由,依据《票据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强行从达明伟业公司账户上划走20000元。达明伟业公司认为石景山支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来源于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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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的行政委托,以中国人民银行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石景山支行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达明伟业公司不服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
问题:谁是本案的被告?
行政主体(2):被授权组织
9、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认为被告湖南溆浦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县邮电局)不履行“120”急救专用电话(以下简称‘120“急救电话)开通职责,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湖南省卫生厅、省邮电局(1997)15号《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件)规定,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有确定权。原告申办“120”急救电话,不符合15号文件的规定。“120”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原告。根据1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溆浦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已经开通了溆浦县的“120”急救电话,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问题。邮电局是公用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也没有法规授权给县邮电局行使行政职权。被告对原告未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从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如果认为是湖南省邮电局委托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么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湖南省邮电局,而不是溆浦县邮电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
问题: 湖南溆浦县邮电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受委托组织
10、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上海某律师包某持金额为485、9元的电话费单据来到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支付电话费。当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点验包某递交的5张百元人民币时,称其中一张为假币,并出具编号为001401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予以没收。该没收证载明,复核童某,经办人栏空白。包某认为,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告知其有一张假币后,拒绝其复看的请求走入内室,在脱离其视线的情况下向其开出假票变造币没收证,故不能证明没收的假币就是其所缴的人民币,因此包某于同年5月11日向所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该案中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是什么关系?被告是谁?
行政公务人员
11、某甲与某乙发生债务纠纷,某甲欠某乙2万元。由于某甲长期拖欠不还,于是某乙便找到在县公安局工作的同学王某,请他帮忙解决问题,王某答应帮忙追款。2003年6月17日,王某身着公安人员制服,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某甲带到某招待所询问两个多小时,并扣押了某甲的手机、摩托车等物作抵押,令其5天内还款,否则将以经济诈骗论处。某甲无奈,第二天将2万元还给某乙。但王某却迟迟不将扣押的财物归还。经多次交涉无效,某甲遂以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王某行为的性质,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案应如何解决?
第三编 行为论
第五章 行政行为的基本理念
12、1999年12月30日,某省计划委员会批准拟将山东省某市城区某公路改建工程列入山东省重点项目。某市交通委员会认为,只要能列为省重点项目,迟早会批地,应趁今年春季早些动手,如果等到办完一系列手续再施工,有可能今年内就无法开工了(因为进入汛期以后修路很困难)。于是,该市交通委员会在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9年初开始在某公路的平行线上又新修一条公路,占用了大量的基本农田。这一为改建公路而擅自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记者调查曝光后引起相当大的社会震动。
问题:某市政府交通委员会的行为是否合法? 1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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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原告徐素华经营的录像厅播放一部名为《打零我要》的录像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公安分局西安路派出所民警发现,将其播放设备没收。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鉴定,认定《打零我要》系淫秽录像,金牛区公安分局给予原告治安罚款两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裁决。原告遂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牛分局认定徐素华1992年5月11日20时左右,在其经营的“羽华茶馆”播放淫秽录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罚款二千元的治安行政处罚正确。被告根据《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没收原告徐素华的财物,未向徐送达裁决书,系处罚程序有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金牛分局第1507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金牛分局没收徐素华G-30录像机、VPAI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的处罚。被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金牛分局对徐素华治安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成都市公安局对《打令我要》的鉴定,而该鉴定结论的作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金牛分局认定徐素华播放淫秽录像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徐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审查不严。据此,于1993年4月20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2)金法行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金牛分局第15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二、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2)金法行字第3号行政判决中第二项,即撤销金牛分局没收徐素华G-30录像机、VPAI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的行政处罚; 三、金牛分局赔偿徐素华损失178元。
【思考讨论题】
1.“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 2.法院司法审查范围问题
14、为了保障粮油供应和市场粮油价格的基本稳定,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公安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精神,于1994年8月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粮油收购及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在以县为单位来完成粮油收购任务之前,除国有粮食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贩运粮油。
李发森从事个体粮油经营,李于1994年10月至11月间,收购兰成金等五人油菜籽4570余公斤,同年10月间,从互助县东和粮站收购油菜籽1269公斤。互助县工商局得知此情况后,于1994年11月7日责令李发森停止收购和加工油菜籽,11月8日会同有关人员到李发森油菜加工处查验,查获油菜籽3000余公斤,食用油6930公斤,麻渣2050公斤。1994年10月11日五十乡工商所曾以无证贩运油菜籽为由对李发森罚款200元。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1日作出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7号处罚决定,认定李发森收购加工油菜籽9454.8公斤,未加工的油菜籽2826公斤,依据前述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三局一厅的《通告》第六条及互助县政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决定:1.将查扣的2826公斤油菜籽予以没收;2.按其收购加工的9454.8公斤油菜籽总金额31579.03元的20%予以罚款,计6315.81元。李发森对互助土族自治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互助县政府经复议于1995年2月10日作出复决字〔1995〕第1号复议决定,将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17号处罚决定变更为:将查扣的2826公斤油菜籽予以没收。李发森提起诉讼后,互助县政府又于1995年7月17日撤销复议决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互助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7日作出〔1995〕互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准许撤诉。互助县政府又于1995年9月14日作出复决字(95)第2号复议决定,维持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7号处理决定,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
原告提出在县政府《通知》中“没收”无法律依据,与上级《通告》相抵触的问题,只能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认定。对此,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本案的法律依据(通知及通告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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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政执法行为(1):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
15、某省卫生局向全省所有医院下发文件,规定凡是在本省医院销售的药品,必须在该省卫生厅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医院不得采购。某药品生产企业将其刚投入试产的新药报到卫生厅备案,结果卫生厅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十余种,并指出其中的三份资质文件不合格,不能办理登记手续,也不能在该省的医疗机构销售。此药品生产企业认为该省卫生厅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遂将其告上法庭。
问题:该省卫生厅的行为是否合法。
16、某省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
问题:(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为什么?
行政执法行为(2):行政检查与行政处罚(8)
17、1997年12月28日,某县某乡某村农民为充分利用土地,将某省省道43K+100M至43K+300M之间的公路用地种植了农作物,某县公路路政人员发现后,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并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农民李某思想不通,认为公路用地空闲着,种植作物对公路部门并未造成实际损害,而且利用土地种植作物还可以绿化、美化公路。在路政人员的劝阻下,农民李某当时停止了违法行为。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当该县公路路政人员路巡到省道104线43K时发现农民李某又在继续种植作物,并基本种植完毕。于是某县公路路政人员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十四条给予李某恢复原状和罚款1000元的处罚,且未交待诉权。李某不服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
一审法院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某市交通局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十四条规定,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交待了诉权。李某仍不服,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规、规章规定,判决维持原处罚决定。宣判后,原告农民李某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违法行为开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即将实施之时,终于《公路法》实施之后,其法律依据应以《公路法》规定的为准,《公路法》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种植作物并无禁止性规定,也无处罚措施,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18、某县王家庄村村民王某,为建造房屋于1998年12月20日,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村旁河道内用马车采砂石。12月29日,县水利局发现后,责令王某停止采砂,并处以罚款500 元,同时没收采砂用的马车。王某不服,于1999年1月2日向市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县水利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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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王某仍不服,于2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县水利局辩称:“对王某的处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并申明:“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由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根据此规定,给予王某罚款和没收其马车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由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问题:(1)省政府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是什么?
(2)该案中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可否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9、原告汤晋以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向当涂县劳动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劳动局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要求劳动局给予答复。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劳动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请求责令劳动局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人民来信转交当涂县物资局处理,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晋写了一份反映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当涂县建材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停发及乱扣其经济收入,要求当涂县劳动局依法调查处理的申请,于1996年1月1日寄交当涂县劳动局。1月4日,当涂县劳动局局长管其才在此信上批示:“将此文转交物资局处理。”事后,既未对申请信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也未给汤晋本人作出答复。
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后就可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会形同虚设。当涂县劳动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关于行政机关履行职权的判决有何意义?
行政执法行为(3):行政强制与行政紧急行为
20、某县盐业管理局曾于2002年7月4日接到群众举报:中国农民养殖城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某镇农民养殖城跨区购买内乡县食盐。为此,盐政稽查队一行5人在其他工作人员协助下,将某镇农民养殖城内存放的52袋共2600公斤食盐予以扣押。扣押通知书认定养殖城“不执行国家盐业计划,擅自购销私盐”属违法行为。但是扣押后,盐管局却一直未对所扣押的盐产品作出处理决定。为此,丹水镇农民养殖城不服其扣押食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于2003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盐管局扣押食盐的行为性质及其合法性。
行为程序
21、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块钱再走。”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郭甲辩称: “我这是空车,怎么就超载?”宋丙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20块。”宋丙出具的是本单位自行印刷的收据。
试析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22、金港公司于1998年4月18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其在新疆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棉麻公司联系购销计划外棉花,受到新疆工商局查处,被罚款100万元。1997年6月20日,新疆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又向其出具证明:“我局于1996年2月17日收到自治区棉麻公司转来棉花款190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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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区棉麻公司于1996年4月2日提走暂存的40万元,我局实际收到处罚款巧。万元整(附相关凭证复印件二张)。特此证明。”新疆工商局以罚款证明的方式没收其150万元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证明,判令新疆工商局归还其150万元棉花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新疆工商局辩称,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金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属自动放弃其复议权和起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七章:其他行为方式:行政指导与行政契约
23、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联邦环境保护署的官员认为,工业安全设备协会某成员企业的一种产品存在一些问题,于是在环保署的机关小册子里,把该产品与其他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进行了对比说明。由于机关小册子是面向社会的,所以该产品的厂家认为这是对其不利的公开宣传,故由工业安全设备协会代为提起诉讼,状告环保署的公开宣传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公开认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原告在一审败诉后不服裁判结果,上诉于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庭。该法庭于1988年作出裁决认为,环保署在机关小册子里对产品质量的优劣加以比较说明,这是一种非正式的行政手法,旨在为消费者作出正确的行为选择提供一些仅供参考的专业指导,对消费者和生产者均无拘束力和强制性,这种警告性的行政指导措施尚属不可复审的行为。此案以工业安全设备协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而终结。
问题:行政指导的规范性与可诉性。
第四编 监督救济论
第八章 监督与救济的基本理念
24、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于 2001年 3月 13日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下发的《关于 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矿山每年开采的玄武岩荒料仅有 9万立方米,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负责给本市的 920余家石材加工企业供应,平均每个加工企业只能得到不足 98方。2000年,被告曾通过下达鼎政办(2000)59号和 60号文件,从全市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 8000方,指定供应给 22家所谓的扶优企业。 2001年 3月 13日,被告又下达鼎政办(2001)14号文件,规定对 31家企业要用倾斜增加供应荒料的办法扶优扶强。照这样计算,今年需要从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 11300方去供应那些所谓的扶优扶强企业。平均到每家企业头上,就要被提留 12.28方荒料。原告认为,强劲、优势的企业只能通过公平竞争显露出来,不能通过行政手段扶持起来。被告的这种做法制造了不平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使拉关系、走后门的腐败之风盛行,是违法行政。请求撤销被告的鼎政办(2001)14号文件。
被告辩称:鼎政办(2001)14号文件,只是在取得行政相对方、本案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同意后,对其业务所作的非强制性、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指导性文件。对原告来说,该文件既没有给他设定权利,也没有对他科以义务,与他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可诉的对象。原告无权就该文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制作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
25、2000年8月3日,西安市张某和王某将陕西省人民政府告上法庭。理由是: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9日以陕政发(1998)4号文件形式下发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电信部门在收取手机电话费时,还向每部手机用户每月代收10元帮困基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00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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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为,陕政发(1998)第4号文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问题: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否成立。
行政赔偿、行政追偿、行政补偿
26、布某原在N市建材市场经营建材。1992年,布某和B公司建立常年销售建材业务关系。1996年,布某打电话给该公司,请求供应两车建材。2月9日及3月4日,B公司按约送货两车,价值21万余元。事后,布某以B公司多年欠付双方约定的销售回扣款为由拒付货款,称以该货款抵消回扣款。1996年12月5日,B公司所在地的E县公安局对布某以经济诈骗嫌疑案件立案,并于12月16日对布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12月20日,布某被押往某县,公安局要布某电话告知亲属交钱放人。1997年2月,B公司收到布某亲属送到的16、9万元,公安局又要布某出具一个10万元的欠据后将其放回家。布某遂向N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27、张某系某市个体出租司机。2000年5月13日,该市交通管理局作出决定:为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拥挤状况,自2000年6月1日起,在每日交通高峰期间,微型出租车均应按车辆的的牌号单双划分,隔日行驶。张某开的正好是微型出租车,因而受到该规定限制。2000年6月3日,张某以市交通管理局的决定减少了其经营收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某市交通管理局赔偿因为营业时间减少造成的损失10000元。
问题:本案是否应当受理。
28、1994年7月,侯某向杨某购买了一辆具备合法手续的夏利牌轿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7334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12月,某市公安机关认定此车为赃车,予以收缴。后经查,该夏利轿车是犯罪分子抢劫的赃物。原车主杨某购得后,从天津买来购车发货票及车辆出厂合格证,加以涂改后,在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某分局交纳了车辆购置附加费,领取了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又在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落籍手续和牌照,使该车获得了合法手续。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某分局和某公安交警支队赔偿损失。
问题:对于本案法院应当做出何种形式判决。
行政诉讼
29、1999年8月27日晚11时许,顺达公路中心地段发生了一起车祸,一名青年男子死亡,肇事者为陶某。事故发生后,某市公安局派员及时赶到现场勘察,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市公安局将尸体送往殡仪馆冰冻保存。9月2日,某市公安局依法在报纸上刊登了认尸启事。其中顾某夫妇与原告杨锦、陈雪夫妇见尸后,均称死者是自己的亲属,尤其是原告及其邻居和乡、村干部等五六十人多天多次前往认尸,均称是。1999年9月8日,某市公安局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请法医对死者的耻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男尸的年龄在24岁左右。某市公安局同时宣布,因顾某夫妇提供的失踪人年龄为37岁,而原告提供的年龄为29岁,因而尸体既不属顾家,也不属于原告,属于无主尸体,并决定进行火化。原告对某市公安局的决定提出异议,强烈要求对死者声带、毛发、血型等作鉴定。某市公安局同意尸体暂缓火化,原告先后向殡仪馆交纳800元,费用已交至1999年9月26日。后原告于1999年10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某市公安局认为原告肆意干扰行政机关的工作,造成了公安局工作的停滞,给公安局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市公安局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市公安局的损失5000元。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问题:本案中市公安局是否有反诉权。
30、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农村电气化局,为解决电力系统分布在山区峡谷中小水电站广大职工长期收看电视难的问题,曾先后于1993年3月24日和1993年6月12日,分别向福建省广播电视厅申请批准核发《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广播电视厅于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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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4日以闽下函(1993)25号文《关于同意中小水电站系统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批复》,答复“原则同意你局与福州中赛卫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联合为省内基层中小水电站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亚洲一号卫星传送的中央电视台第四套节目和云南、贵州两省电视节目”。“请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基层单位名单报来,现办理审批手续”。其后,原告的所属机构及其主管部门未办报批手续,没有取得《许可证》。而原告于8月设置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1993年9月21日,福建省广播电视厅、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及下属福州市和鼓楼区的三个部门的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查处:认定原告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亚洲一号卫星传送的香港电视节目的行为违法,扣留了原告的卫星接收机5台、21寸彩色电视机1台。9月22日,三被告认为原告为推销卫星接收器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香港电视节目,以招揽生意。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关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省广播电视厅、公安厅、国家安全厅闽广音〔1991〕164号、〔1993〕00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闽广音(1993)283号《处理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以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福建省地方电力福州经营部不服,于1994年1月10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在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送达原告之前,国务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于1993年10月5日发布施行。根据《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即使是“擅自设置”,也有六个月的办理审批手续的时间。被告不应以国家三部门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
问题:本案中的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
32、2002年9月26日,原告王某向某区公安分局八角派出所提出要求变更姓名的申请,要求将自己的姓名变更为“奥古辜耶”,并提交了变更姓名登记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2002年11月4日,公安分局在王某更改姓名审批表上签署决定意见:根据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规定的规定,不同意该同志更改姓名。原告王某因不服被告不同意变更姓名一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法院裁定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立案庭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经研究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享有法律授予的进行户口登记、变更事项等内容的行政职权,公安分局作出的不同意变更原告姓名的决定属于其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原告人身权中的姓名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决定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安分局认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将王某户籍卡上登记姓名一栏中的原告姓名变更为“奥古辜耶”。原告以被告为自己变更了姓名,申请撤回起诉。
问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如何处理。 33、王某为某大学毕业生,多年来一直想到美国去打工挣钱,但由于学的专业是中文,且英语考试不太理想,困难较大。1998年7月份,王某通过各种途径伪造了有关出国手续,向某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获得护照,又获得了美国大使馆的签证。然后,王某又于8月12日购买了直达洛杉矶的机票。王某在8月20日登机时,被机场公安局查处伪造证件的嫌疑,后经审问和调查认定王某确属伪造出国证件。于是,某市公安局出境管理处对王某做出了罚款100元人民币、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某市公安局出境管理处处罚正确,并做出了最终裁决,维持原处罚决定。王某还是不服,又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问题: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理由是什么。
34、因农村公交与城市公交发生矛盾,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先后于2002年8月20日、24日两次召集盐城市及城区的两级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及盐城市公交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进行了专题会办,并于8月30日下发了盐城市政府第13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中规定,城市公交的范围界定在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以城市规划区为界,建设和交通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第五条中规定,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第六条中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上发生矛盾,须经政府协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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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贸然行事,否则将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吉德仁等四人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户,该四人营运的线路与《会议纪要》中明确免交交通规费的公交公司的5路、15路车在盐城市城区立交桥(盐城市城市市区与郊区的分界点)以东至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之间地段的营运线路重叠。吉德仁等人认为盐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城市公交免交交通规费,侵犯其公平竞争权,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五条及第六条内容;请求确认盐城市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违法营运的查处的行为违法。
问题:《会议纪要》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吉德仁等四人有否具有原告资格。盐城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
35、某市阿牛餐厅发生了食物中毒事故,接到报案后,某市食品卫生检验所执法人员杨某前往阿牛餐厅进行调查,单独对食用油检验,并认定是该店由于使用了已经变质的食用油,从而引起此后果。某市食品卫生检验所根据杨某调查的证据,根据《食品卫生法》对阿牛餐厅作出罚款800元、暂扣卫生许可证一个月的处罚决定。阿牛餐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审理,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某市卫生检验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阿牛餐厅违反了卫生法律的规定,使用已经变质的食用油,造成了食物中毒事故,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食品检验所在证据取得程序上虽然有瑕疵,但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追究阿牛餐厅的法律责任,应该维持某市卫生检验所的处罚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调查时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杨某单独前往阿牛餐厅进行了调查、检验、取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请问你赞同哪一种观点
36、原告罗伦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沪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忠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沪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交警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忠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这个责任认定与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松滩桥上,事故发生时桥面堆放着炭渣。该桥面是否属于整修范围,是否准许堆放炭渣,堆放炭渣而不设立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是否合法,这种行为与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交警队既没有认定也没有排除,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属事实不清。交警队做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该条规定有三款,分别规定了在有一方、两方、三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责任如何认定。交警队只笼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处理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的吕和龙、张铁是否具备这一资格,交警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37、上海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认定: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违反《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在不具有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丰祥公司作出了扣押工业盐共计300吨的行政强制措施。丰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工商登记,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于2001年5月11日从山东调入工业盐300吨。因运输在途时间,该批盐于5月16日抵沪。盐务局却以我公司违反尚未生效的《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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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为由进行扣押。因该规定没有溯及力,盐务局的行政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盐务局作出的暂扣行为。
庭审中,盐务局就其具有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的职权,向法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3.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市商委的领导。”
丰祥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盐务局只负责“食盐专营工作”,盐务局对工业盐经营没有执法主体资格;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没有授权执法主体资格的权力。
盐务局则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盐务局是市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盐务局对食盐、工业盐的专营工作均有权管理。
38、河北省成安县委18号文件规定:“我县邯大线等7条主要公路沿线两侧各延伸1公里,为我县玉米秸秆还田示范区,必须实行秸秆直接还田??”为了制止农民以收割完玉米后就地放火焚烧的传统方式处理玉米秸秆,河北省成安县推行了一个“两证一书”制度。所谓“两证一书”,即“秸秆放倒证”、“秸秆准运证”和“边缘地角存放秸秆承诺保证书”。这个制度规定,不具备“两证一书”的玉米秸秆,一律不准放倒、运输和存放;每查出一处焚烧现象,罚所在乡镇3000元,并对肇事者进行2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
39、任建国诉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委员会复查决定案
1992年7月15日下午,原告任建国到高阳煤矿矿长张福保的办公室,见张福保正与本矿一干部谈话。任建国让该干部先出去一下,他要与张福保谈分房一事。张福保对任建国说:你先出去,我们正研究工作。任建国不出去,张福保便上前往外推任建国。这时任建国就拽住张福保的领口来回推拉,并抓其头发。经他人劝阻,平息了事端。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以任建军不听劝阻,实施暴力推拉矿长,阻碍矿长执行职务,影响了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为由,于1992年8月28日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有关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决定对任建国劳动教养一年。任建国不服,依法于9月9日向被告申请复查。被告于9月28日以原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为由,维持原劳动教养决定。任建国对复查决定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离石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能作为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依据的行政法规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三个法规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审批和管理办法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都没有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另定执行措施的规定。这三个法规中规定的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很明确,根本没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因此对山西省人民政府规章中的这一条只能做这样的理解:只有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兼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时,才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否则,不能单独依规章对其实行劳动教养。
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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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发布的规章。”这里所指的可以参照的规章,是指那些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对于那些不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在人民法院参照之列。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规章,人民法院只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参照适用,即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时,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如果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则不能仅参照规章对其适用劳动教养。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实体与程序规定,都应当全面、准确无误地适用,才是依法办案。如果仅适用程序而不适用实体规定,或者仅适用实体而不适用程序规定,都不是依法办案。
40、李明芳诉金华县水利电力局行政处罚案
1994年12月11日,澧浦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告李明芳在该镇湖北村西溪东岸周里桥头傍建造住房,占地面积100.70平方米。同日,金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和县土地管理局分别为李明芳颁发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他人举报,被告于同年12月22日派员到澧浦镇察看现场,认为批准地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否则不能建房。以上意见告知了有关人员。原告即于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下属澧浦水利中心站站长朱某某口头答复表示同意,未将原告的申请报告呈送被告。12月31日镇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原告建房处定点丈量,在场有关人员包括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某均表示此处可以建房。定点后原告即动工兴建至基础部分完工(房屋基础部分实际侵占河道约13平方米)。199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水责字第34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工听候处理。原告停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同意其建房,被告未同意并要求拆除侵占河道部分,但未形成书面意见送达原告。同年4月,在有关人员的同意下,原告再次动工建成砼地圈梁。遭阻后,镇政府、被告下属澧浦水利中心站及湖北村委于5月10日达成一协议,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将所建房屋前至周里桥头侵占河道部分清出(约10平方米),同意原告继续建造。此协议被告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动工建房至一层。被告遂于1995年6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水罚字95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称:李明芳在西溪右岸堤防建住房侵占河道23平方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根据浙江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李明芳罚款2000元,并按浙江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原告不服,向金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期间,金华县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县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拆建房屋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称:损失费为21349元。
金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房涉及河道时,根据法律规定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原告在未经被告正式批准前即动工兴建房屋并侵占了河道属违法行为。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各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建房侵占河道而又未获被告的正式批准前,同意原告建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部分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于1995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被告金华县水利电力局水罚字第951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因执行水罚字第951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所受损失除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外,由被告承担11223元,第三人澧浦镇政府承担5333元,县城建局承担2045元,县土管局承担1033元。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是否应列三个第三人及他们的责任承担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法院在审理时只要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若合法则维持,若不合法则撤销,并不需要审查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再则,若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可由原告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按上述观点处理并不违法,也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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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但是本案原、被告之间争执的关键问题是是否要拆除侵占河道部分的建筑。对于罚款处罚争议不大,因此就判决结果而言,不外乎两种可能,一是维持决定即要拆除建筑。二是撤销决定。原告为建房办理了有关手续,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若是第一种情况即判决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那就说明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原告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至少有部分不合法。鉴于原告已建造的事实,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是必然的。在这种情况下,经原告另行主张赔偿请求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给当事人增加讼累。况且在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过程中,也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批准其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将有关批准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正确的。
由于原告建房地基是宅基地而非耕地,根据法律规定其批准权在乡镇人民政府,事实上原告建房也是经镇政府批准同意的,那么县土管局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县土管局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但并非其批准,只是履行了备案性质的手续而已,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批准权在镇政府,但县土管局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若土管部门发现镇政府的批准有误,完全有权拒绝颁发土地使用证,以纠正其错误行为。当然,在后果的责任承担上,应与其直接批准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有所区别。因此,本案判决县土管局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
二、对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数次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其效力并承担其责任,争议较大
在本案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先后实施了以下几个行为:一是在1994年12月22日口头告知有关人员非经批准不得建房。二是同年12月22日口头表示同意原告建房并在12月31日参与了定点丈量工作,以具体行为表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三是在1995年1月13日送达停建通知书。四是在1995年5月与有关单位达成一书面协议,协议的中心内容是不拆所建房屋。五是在1995年6月7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几个截然相反的行政行为,对于其效力的认定成为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口头表示无效,以书面表示为准。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采纳了此意见,但是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参予定点丈量的行为以及在协议上盖章(不是被告公章,而是其下属水利中心站的印章)的行为应认定具有一定的效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这是本案诉讼的焦点
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故据此作出拆除的决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水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等条文规定看,河道、滩地并非一律禁止建房,只是要求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且要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在建筑物建造违法时,也未要求一律实施拆除的处罚。本案原告建房未经被告正式行文批准属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实地踏勘来看,并未违反国家的防洪标准。鉴于已建造至一层,拆除带来的损失较大,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为上,这符合立法原意。故应判决撤销拆除的决定,判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41、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在1999年8月31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沙河煤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该公司5800吨低硫煤进行了抽样,后委托北京市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检验样品进行检测,1999年9月22日该站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全硫含量0·56%,灰份量小于等于10%。由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23日发布了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的北京市地方标准,即DB097-1998标准,规定合格燃煤的标准为含硫量小于等于0·5%,含灰量小于等于10%。所以认定原告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沙河煤场库存低硫煤为不合格产品。
原告收到检验报告后不服,于1999年10月13日向被告市质监局提出复检,市质监局受理了申请并委托北京市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复检,1999年11月16日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为,全硫含量0·97%,灰份量为10·10%。依据DB11/097-1998标准,仍判定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沙河煤场库存低硫煤为不合格产品。
2000年6月5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京执)技监罚字[2000]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销售不合格低硫煤1800吨,依据《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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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的规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低硫煤。
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检验报告,认定公司销售不合格低硫煤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42、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诉称自己在被告经营场所的隔壁居住,而被告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安装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到次日晨五时开启,所散射的灯光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睡眠,原告认为这违反了从2004年9月1日上海市开始实施的《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了光污染侵害。在本案中,《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是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在2004年9月1日起在上海市范围内实施的技术标准,该标准对“外溢光/杂散光”、“障害光”以及“光污染”都作了定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适用了该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因此判决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这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耀东造成的光污染侵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地方标准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而在此前由于欠缺光污染的技术标准,因此欠缺确定光污染侵害违法性以及将损害确切量化的依据。
《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认可的制度创新
1998年第1期福建省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服省地矿厅行政处罚案对地方性法规事实上的审查,对不明确规定的不适用
1999年第4期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确认学校的被告资格
2000年第1期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确认邮电局的被告资格
2000年第4期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正当程序理念推导出被告有程序上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
2002年第6期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将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内部发文视同具体行政行为
2003年第3期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事实上确认了紧急避险
2003年第4期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将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会议纪要》认定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2004年第8期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正当程序理念推导出当事人应当具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
2005年第3期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案:《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法院从正当程序角度认为,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第三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005年第7期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确认了技校的被告资格
2005年第8期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引入和确认了“信赖利益”(合法预期之保护)
2007年第1期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确认行政执法人员指控的优势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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