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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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局限性

GATT是一个临时协定

GATT的许多规则不严密,执行起来有很大空隙,有些缺乏法律的约束力 GATT中还存在着大量“灰色区域”,有很多例外

某些缔约国违背GATT的原则,用国内立法和行政措施来对别国实行贸易歧视 没有具有法律约束性的强制手段,致使许多重大国际贸 争端无法解决 (一) WTO宗旨、目标和实现途径 1. 宗旨

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人和有效需求; 扩大货物与服务的生产和贸易,

以持续发展为目的,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保护环境; 必须作出积极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利益 (一)宗旨、目标和实现途径 2. 目标

产生一个完整的更具活力和永久的多边贸易体系来巩固原来GATT以往为贸易自由化所作的努力和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的所有成果 3. 实现途径

通过互惠互利的安排,导致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的大量减少和国际贸易关系中歧视性待遇的取消

(二)WTO的职能

促进WTO协议的执行,并为其提供一个组织

组织国际多边贸易谈判,为成员提供谈判的讲坛和谈判成果执行的机构 解决成员国的贸易纠纷

作为成员的贸易政策审议机构,指导各成员国制定对外贸易政策 与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的合作与协调 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帮助和培训 1. WTO的法律地位

WTO具有法人资格,在行使有关职责时享有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WTO与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不同,它不是联合国专门机构,其成员不仅包括主权国家,也包括单独关税区。

(一)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

(1)无条件的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①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方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对方。

②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指缔约方一方已经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豁免或特权是有条件的,缔约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有这种优惠、豁免或特权。 (2)互惠的与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①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指缔约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同样的。

②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则指缔约国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国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即单方面给予,而无权从另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 (3)无限制的与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①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出口征收的关税及手续、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等各个方面。 ②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规定仅在条约规定

的范围内适用,在此范围外则不适用。 2. 最惠国待遇的要点:

①自动性(即立即和无条件); ②同一性(即受惠标的必须相同);

③相互性(即任一成员既是给惠方也是受惠方);

④普遍性(即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各方面) 3. 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范围

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 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 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 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等等

(一)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 4.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货物贸易例外: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边境贸易

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 国家安全的例外

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政府采购 诸边协议

服务贸易例外: 1. 定义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商船的同等待遇,其目的是保证外国产品和服务与国内产品和服务商处于平等地位。

即:进口产品在进入进口国后,它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具体而言: 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出同类国产品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在有关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规则和要求方面进口产品必须享受同类国产品同等的待遇;

成员国不能明文规定在使用某种产品时,其中必须有一定的数量或比例来自国内 2. 国民待遇原则包含三个要点: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 第二、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受的待遇。

第三、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不低于优惠待遇”的原则不仅适用于税率,而且还适用于税费的征收方式。 3. 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行为

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而对同类过产品却不征收,或者征收时税率较低; 成员进口产品进入本国时必须通过某种测试,而对同类过产品却无此规定; 对外国直接投资规定的条件是,投资者在生产某种产品的过程中,购买的国内原材料必须达到某个最低比例;

对购买过产品提供金融便利,如特殊信贷、退税或免税等,而同类进口产品却不享受同等待遇,但对发展中国家有例外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对优先使用过产品的公司给与补贴,这种

优惠在有关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进口产品必须使用特定的批发或零售渠道,或特定的运输或仓储方式,而对同类过产品却无此限制。

自由贸易原则包含以下五个要点: 第一,以共同原则为基础。 第二,以多边谈判为手段。 第三,以争端解决为保障。

第四,以贸易救济措施为“安全阀”。 第五,以过渡期方式体现差别待遇。 (四)市场准入原则 2. 市场准入的表现 第一,削减关税 第二,关税配额原则

第三,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 1.技术性贸易壁垒 2.海关估价 3.进口许可程序 4.原产地原则 5.装运前检验 6.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

(五)促进公平竞争与贸易

公平竞争原则包含以下三个要点: 第一,公平竞争既涉及到成员方的政府的施政行为,也涉及到成员方的企业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第二,公平竞争原则核心内涵是诚实守信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三.公平竞争原则要求成员方维护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不论它们来自任何哪个成员方。 公平竞争原则具体体现在 1. 反倾销 2. 反补贴

3. 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4. 保障措施等方面 一、保障措施的适用条件

实施关税一般不应超过约束税率,并且一般不应对进口实行任何数量限制,保障条款(safeguard)却属于例外条款。

在国内产业(domestic industry)由于进口增长而受到损害且需要一定时间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成员可以暂时实施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仅适用于要将关税和其他税费提高到约束水平之上的情况。 保障措施——主要是进口限制措施,其形式: 关税类型 如:进口附加税、差价税、提高关税 进口数量限制

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 进口已经增长,这种增长既可以是相对过去进口量的实际和绝对增长,也可以是相对于国内生产的增长;

进口增长正在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的威胁。 一般,采取保障措施的程序是由生产有关产品并受到进口不利影响的国内产业部门启动。只有经过规定的程序,确认进口增长正在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后,才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二、严重损害的认定

严重损害(serious injury)是指在总体上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重大损害。在确定存在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应评估下列因素: 该产品进口的增长及其增长速度; 通过进口增长所获取的国内市场份额;

销售、生产、生产率、开工率、盈亏以及就业情况等参数的变化。 严重损害的威胁是指这种损害迫在眉睫。 四、保障措施的实施

接到调查报告后,一成员必须决定是否应该采取保障措施。若决定采取措施,该成员必须与有重大出口利益的成员进行磋商。磋商之后方可实施保障措施。 1. 实施方式:

提高关税或征收类似的额外费用; 实施数量限制

2. 一成员只能采取必要范围内的措施,实施目的: 防止或弥补进口增长造成的严重损害; 便利本国产业部门的调整。 五、数量限制的规定

对于数量限制形式的保障措施,WTO专门规定如下:

有关产品的进口水平将不会被降低到低于过去3年的平均水平,若要低于这一平均水平,进口国需要提出明确的理由;

若确定了数量限制或进口配额而配额必须在出口成员国之间进行分配,那么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必须与有重大供应利益的成员达成协议,若此举不可行,该成员可以根据过去有代表性时期内的进口情况将配额分配给有重大利益的成员; 五、数量限制的规定

配额调整条款(modulation of quota clause)规定了可以不根据过去的进口情况来分配配额的做法。

该条款规定,进口国应事先已在保障措施委员会(Safeguard Committee)的主持下,与有重大供应利益的成员进行了磋商,且进行配额调整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在有代表性的时期内,来自某些成员国的进口增长在该产品总进口增长中占有不相称的比例;

不按过去的进口情况分配配额的理由是正当的; 这种做法公平的适用于该产品所有的供应者。 六、临时措施

当迟延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一成员可以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若初步调查结果表明,有存在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明确证据,则可以采取临时措施。这种措施的形式应该是提高关税;

若随后的详细调查不能证明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应立即返还加征的关税。 七、保障措施的期限及其重复使用

若保障措施的形式为数量限制,且援用了配额调整条款,则最长期限为4年; 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

在其他情况下,最初的期限可为4年,若有关成员方的主管部门认为存在下列情况,则可延长这一期限:

必须继续实施保障措施,以防止或弥补进口增长造成的严重损害; 有证据表明国内产业正处于调整之中。

七、保障措施的期限及其重复使用

总的实施期限(包括临时措施、最初期限以及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8年,发展中成员方可以再延长2年。

在与上一个实施期等长的时期内,一成员不得再次对该产品的进口实施保障措施; 但是发展中成员方在上一个实施期的一半时间之后,可以再次实施该保障措施;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至少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使用该保障措施。 七、保障措施的期限及其重复使用

可以再次实施期限为180天以内的保障措施,若: 该项措施实施后,至少已过去1年时间;

并且在实施该保障措施之前的5年内,对有关产品实施该措施的次数不超过2次。 若一项保障措施拟实施的期限为1年以上,该成员必须定期放松限制。 若期限超过3年,该成员应进行中期审议,并决定是否取消该保障措施或加快放松期限的步伐。

八、与保障措施有关的补偿

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必须向受到该措施影响的其他成员提供补偿。

补偿的形式一般是降低一些对其他有关成员具有出口利益的产品的关税。 为此,进口国成员必须与出口该产品且具有重大利益的成员进行磋商;若磋商未能达成协议,受到影响的成员可以对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中止实施大致相等的减让或其他《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规定的义务。 只要进口成员方满足下列条件,出口成员方就不应在保障措施实施的头3年中行使上述中止权:

采取保障措施是进口绝对增长的结果;

该项保障措施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 九、灰色区域措施

一段时间内,有几个国家采取了违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规定的限制贸易的措施。这些措施有时是单边行动,但一般是根据成员方之间达成的协议执行的。

最明显的例子是自愿出口限制(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s,简称VER)和有秩序地市场安排(Orderly Market Arrangements,简称OMA)。

因为这些措施的合法性令人怀疑,所以一直被称为灰色区域措施(gray area measures)。 九、灰色区域措施

WTO特别规定,今后禁止采取灰色区域措施,并就通知和取消现存措施规定了下列时间表: 保障措施委员会在1995年1月1日《WTO协议生效后60天内得到所有关于此类措施的通知;

保留此类措施的成员应在《WTO协议》生效后180天内提交取消此类措施的时间表;

上述时间表应规定,在《WTO协议》生效后4年内取消此类措施或使其符合《保障措施协议》;

在4年期限结束后,一成员最多可以保留1项措施,但这项措施也必须在1999年年底前取消。只有在直接相关的成员方同意后,才可有例外情况,但保障措施委员会必须在《WTO协议》生效后90天内得到有关这些例外的通知。委员会负责审议和批准这些措施。 十、其他重要问题说明 (一)通知

成员国有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的义务。一般性通知义务:

一成员必须将本国有关保障措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等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委员会必须得到关于保留《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下的措施和灰色区域措施的

通知,这些通知应在《WTO协议》生效后60天内进行;

可以进行反向通知,即若一成员未加以通知,则其他成员可以将该成员的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等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这种反向通知是针对某些成员故意不通知本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等而采取的保障措施;

任何成员可以向委员会通报任何其他成员方非政府所实施的,但却等同于VER、OMA或其他类似协议的措施。 十、其他重要问题说明

(二)由政府采取的保障措施 2. 政府必须做些什么

必须制定有关保障措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在这些文件中应该确定采取保障措施的法律部门,并详细规定处理保障措施申请、发布公告、举行听证会和公布调查结果等的程序,政府还应指定负责调查的主管部门; 应将这些法规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而且一旦进行了增补或修改,委员会必须的到有关通知; 政府还应通知委员会其《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或VER、OMA等所保留的措施; 必须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取消其根据VER和OMA等所保留措施的时间表。 十、其他重要问题说明

(二)由政府采取的保障措施

3. 要采取保障措施,进口国政府必须做些什么

在接到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并认为应该开展调查时,应该指定主管部门开展调查; 应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已开始调查;

主管部门应按照既定程序开展调查并起草调查报告;

若确认存在严重损害以及进口增长和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决定保障措施的性质和力度;

必须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关于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结果; 十、其他重要问题说明

(二)由政府采取的保障措施

3. 要采取保障措施,进口国政府必须做些什么

必须就可能产生的补偿问题与有重大出口利益的成员方进行磋商; 即使磋商未能达成协议,仍可以在上述协商之后根据关于严重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调查结果采取保障措施;

必须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其所采取的保障措施;

若保障措施的期限超过1年,必须遵循放松限制的规定;若期限为3年或3年以上,则必须进行中期审议。

十、其他重要问题说明

(二)由政府采取的保障措施

4. 针对进口国采取的保障措施,出口国政府必须做些什么

在接到其他成员国启动调查的通知后,出口国政府应审查通知所称的有关严重损害的事实,并向调查国主管部门提出辩护,主要的根据是不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或者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缺乏联系等。

当进口国已经确认存在严重损害并且采取了保障措施时,出口国政府若对此决定不满,可以向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 第五讲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一、补贴的定义及影响 1. 定义:

出口商品在生产、运输、买卖的过程中接受的来自政府或同业协会的直接或间接的补助、奖金称之为补贴。

一项措施要被称为补贴,必须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成员方政府或公共部门提供的财政资助; 采用了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的形式。 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

包含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6条含义中;

例子有将国内生产者的价格固定在高于全球市场价格的水平上;降低出口产品的国内运输费用;免除国内产品的国内税,而进口产品则仍需交纳等。 一、补贴的定义及影响

政府直接转移资金(捐款、贷款、注入股权)或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贷款担保)等。但股权的注入、贷款或贷款担保属正常投资或采用了正常的商业惯例,则不能被认定为补贴;

政府免除或未征收本应征收的财政收入,例如免税、退税或税收减免(tax credit)等;

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例如原材料、工厂场地、无偿的信息服务等,或者由政府购买货物,然而若政府得到了充分的补偿,则不应被视为补贴; 政府不直接执行上述措施,但通过向出资机构提供资助或将此项职能委托私人机构或指示私人机构执行。

一、补贴的定义及影响

出口补贴(export subsidy):可促进出口的直接财政资助。

国内补贴(domestic subsidy)或生产补贴(production subsidy):对产品的生产而付给国内生产者的财政资助。

政府通过向出口商或产业部门提供财政资助来提高其出口能力。这种做法在发展中成员国特别常见,目的是增加出口并使出口多样化。 一、补贴的定义及影响

出口补贴和生产补贴可能使补贴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此,《WTO协议》对补贴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补贴可能产生下列不利影响: 对进口国:补贴可能会损害进口国国内产业,why?

因为进口国国内产业生产的产品将不得不与占据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进口产品进行竞争。 对向补贴国出口同类产品的成员方:补贴国给予生产者的国内补贴可能会削弱其他成员方向补贴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why?

因为与进口产品相比,国内产品可能因补贴而享有不公平的价格优势。 一、补贴的定义及影响

对向第三国市场出口的成员方:一些成员方的出口可能受到影响,why? 因为在第三国市场上,这些成员必须与对出口给予补贴的成员进行竞争。 说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是《WTO协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6条和第6条中与之不相冲突的部分依然有效。 一、补贴的定义及影响

被禁止的补贴俗称红色补贴。

可诉补贴即那些既不被禁止,又不能免于质疑的补贴,俗称黄色补贴。 不可诉补贴是允许的补贴,俗称绿色补贴。 二、不可诉补贴(允许的补贴)

某些补贴是不可诉(non-actionable)的,也就是被允许的。这些补贴一般适用于所有产

业,是不局限于某一特定产业的、对企业或企业和产业集团的普遍性补贴。 例如:对小型产业的普遍性补贴一般是不可诉的。 二、不可诉补贴(允许的补贴)

若属于下列类型,即使仅限于特定产业或企业,这些补贴也是允许的:

资助由企业直接进行或通过与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签订合同而进行的研究活动; 前提条件是:

资助金额不超过产业研究费用的75%或前竞争开发活动费用的50%。

资助仅限于用于研究活动的人员、仪器、设备、土地或建筑物等产生的费用、咨询和类似的服务费用,以及额外产生的与研究活动有关的一般管理费用和其他诸如与资料供应等有关的流动成本。

二、不可诉补贴(允许的补贴) 资助国内落后地区 前提条件是:

有关资助是根据地区发展的整体规划要求而进行的。

这种资助在该地区应该是普遍性的,即享受资助者不应仅限于该地区特定的企业或产业。 确定落后地区的标准应该是公平和客观的,它包括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不超过全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85%和失业率至少为全国平均水平的110%等指标。 二、不可诉补贴(允许的补贴)

对企业根据法律要求对现有设施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环保要求而产生的财政负担等给予资助。

前提条件是:

这种资助不应超过调整费用的20%,且应该是一次性不再重复的。 不应资助因替换或运转受资助的设备而产生的费用,也不应资助任何制造费用的节余,并应面向所有因采用新设备和新生产工艺而进行调整的企业。 三、被禁止的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 下面两种补贴是被禁止的:

按照出口实绩(export performance)提供的补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附件1列出了此类措施的描述性清单。例如,涉及到出口奖励的货币留成制度(currency retention scheme)、对出口产品免征直接税、给予出口产品优于国内销售产品的内陆运输条件和运费等。 三、被禁止的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 下面两种补贴是被禁止的:

因使用国内产品替代进口而给予的补贴 出口补贴并不适用于最不发达成员国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附件7中提到的其他发展中成员国。目前联合国确定了48个最不发达国家和20个人均GNP低于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可以长期保留出口补贴。

然而若此类成员某种产品的出口连续2年占全球出口总量的比例超过3.25%,则必须在8年内逐步取消对该产品的出口补贴。另外,人均GNP达到和超过1000美元的国家,不得再保留出口补贴。

三、被禁止的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 说明:

第一种禁止按照出口实绩提供补贴的规定,自1995年1月1日《WTO协议》生效起8年内,不适用于发展中成员国。但有下列附加条件: 这些成员不应提高出口补贴的水平;

应在8年内逐步取消出口补贴;

若这些成员某种产品的出口连续2年占全球出口总量的比例超过3.25%,则必须在2年内逐步取消对该产品的出口补贴。

第二种禁止进口替代补贴的规则,在《WTO协议》生效起8年内,不适用于最不发达成员国,对其他发展中成员国,该期限为5年。

对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向自由市场经济过渡的成员,WTO规定了特别条款,即此类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后7年内逐步取消上述被禁止的补贴。 四、可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 在补贴的定义范围内,却又不属于不可诉补贴或被禁止的补贴范畴的措施,但实施时要受到下列限制:

此类措施不应对其他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此类措施不应对其他成员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享有的利益造成减损或丧失,特别是与约束关税有关的利益;

此类措施不应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或严重影响的威胁。 四、可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 国内产业(domestic industry)

这里国内产业一般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同类产品)国内生产者,或者那些产量总和占国内此类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因此,若只有少数企业受到补贴的影响,以成员国就不能采取行动。 损害(injury)

损害是指对现有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阻碍。此外,也包括造成此类损害的威胁。 对手补贴的进口产品数量、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和由此而对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应进行客观的审查。

四、可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 损害(injury)

审查损害是否存在,需对下列所有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经济因素进行评估: 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者、投资回报率和开工率的下降; 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

对现金流量、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的负面影响。 在审查有关损害是否迫在眉睫后,在确定是否存在实质损害的威胁。 必须审查手补贴产品的进口和损害之间的联系,确定其他因素是否与损害有关。其他因素可以是需求的萎缩、消费模式的改变、国外及国内生产者的限制性贸易做法、技术的发展和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以及生产率等。若未在进口和损害之间建立明确的联系,则不应对手补贴产品的进口采取任何反补贴措施。 四、可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 严重影响

在确定是否存在严重影响时,需要审查有关补贴是否产生了下列影响: 是否将取代或妨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补贴国的市场;

是否将取代或妨碍另一出口成员国向第三国市场出口同类产品;

是否造成大幅度的价格削减或降价、阻止价格的上涨或造成销售的下跌;

在补贴初级产品(不包括农产品,因另有规定)时与前3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补贴国在全球市场所占的份额是否得到了扩张,且在补贴后一段时间内,持续扩大。

四、可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 严重影响

若发生下列情况,则可假定存在严重影响: 对产品的从价补贴超过5%; 对产业的经营亏损进行补贴;(整个产业)

对企业的经营亏损进行补贴,且非一次性、不再重复的措施;(某个企业) 直接免除债务。

被诉成员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虽存在上述情况,也没有导致严重的影响。然而,对发展中成员国采取的此类补贴措施不会有此种假定,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有肯定的证据证明严重影响的存在。

五、针对补贴采取的措施

对其他成员造成负面影响的被禁止的补贴或可诉补贴,其他成员可采取下面两种补救措施: 争端解决程序:一成员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援用争端解决程序的要求; 征收反补贴税程序:一成员可以启动反补贴税的调查程序,并在经过规定程序后征收反补贴税。

若满足了相应的条件,一成员可以同时启动上述两种程序,但只能获得其中一种形式的补救。 只有在涉及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启用反补贴程序。 在其他情况下,唯一的补救方式就是通过争端解决程序。 若一项可诉补贴知造成了严重影响而非损害,则只能援用争端解决程序;但若他造成了损害,则可同时采取上述两种程序。 六、争端解决程序

在争端解决程序中,一成员将通知实施补贴的成员,并提出磋商要求。磋商将立即进行。若磋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并自动启动争端解决程序(这包括建立专家组、专家组审议争端、争端解决机构审议专家组报告等步骤)。 若受到质疑的措施被认定为被禁止的补贴,有关成员将被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取消该补贴。若未能取消该项补贴,申诉方将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采取反补贴措施。

对于被允许继续实施被禁止的补贴的发展中成员方,只有在它实施的这种补贴造成了损害、使其他成员享受的利益受到减损或丧失或严重影响其他国家的出口利益时,才可被诉诸争端解决程序。

六、争端解决程序

若一项措施属可诉补贴并被认定对申诉方造成了负面影响,实施补贴的成员将被要求采取适当步骤消除负面影响或取消该补贴。若未能取消补贴,申诉方将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依照负面影响的程度和性质采取反措施。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对发展中成员方的可诉补贴采取反措施: 这种补贴对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包括实质损害的威胁); 这种补贴对另一成员根据该发展中成员方的关税减让承诺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的其他义务而享有的利益造成了减损或丧失,以至于取代或阻碍了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该发展中成员方的市场。这就意味着不能对造成削价、竞价或压价以及取代一成员向第三方出口的(除下面第三点提到的)补贴采取行动;

属于超出5%的从价补贴、对经营方损失的补贴和直接免除债务的补贴造成了严重影响(包括严重影响的威胁)。 六、争端解决程序

不能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情况:

当发展中成员方在私有化过程中通过直接免除债务进行补贴或给予任何形式的有关社会成

本的补贴(包括政府财政收入的转让或其他债务转让)时,其他成员国不能对其采取反补贴措施。前提是补贴委员会必须得到有关私有化计划和补贴的通知。 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的成员,也享受类似于上文提到的发展中成员国的待遇。对于这些成员才去的直接免除债务的措施,其他成员不能采取反补贴措施。 七、反补贴程序

虽然有允许政府自行启动调查的条款,但反补贴程序一般由国内产业申请后启动。

在特殊情况下,若有关补贴、损害及其因果联系的证据很充分,则该政府的有关部门也可能在没有此类申请时便启动反补贴程序。 收到申请后但开始调查前,有关成员将邀请与申请中涉及产品有关的成员进行磋商。若磋商达成了协议,所有各方都感到满意,则不需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否则,有关部门将根据国内产业的申请采取下一个步骤。

有关部门要预先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确定是否确有调查的必要。 七、反补贴程序

若存在下列情况,有关部门必须拒绝受理申请并中止调查: 该项申请未得到规定的最低比例的生产者的支持(一项申请必须得到产量总和占表示支持和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生产总量一半以上的国内生产者的支持); 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补贴、损害以及补贴和损害之间存在联系;

补贴数额低于最低限额,即一般情况下为低于1%,对于附件7种所列的发展中成员方和在8年过渡期前取消了出口补贴的其他发展中成员方为低于3%,而对于另外的发展中成员方则为低于2%;

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其造成的损害可以忽略不计。若被调查的是发展中成员方,这一忽略不计的进口数量为进口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4%。若不止一个发展中成员方收到调查,则每个发展中成员方的进口量都未能超过4%,则只有当来自这些成员的进口总和超过了进口总量的9%时,进口国才可以采取措施。 七、反补贴程序

若有关调查已经启动,有关部门将通知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政府及其他有关方面。各方将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

若调查部门初步确定存在补贴、损害和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则可采取临时措施。可以是征收临时反补贴税,且需提供现金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担保金额与初步计算得到的补贴金额相当。

若最终确定了补贴的存在、补贴的金额、损害的存在以及受补贴产品的进口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可以征收反补贴税,金额相当于全额或部分补贴。 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暂停或中止上述程序:

出口国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获就补贴产生的影响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出口商同意将价格调整至进口国政府满意的水平。 八、政府必须做些什么 (一)一般行动

各成员必须向WTO通知所有被保留的补贴,并尽快提供有关补贴形式、补贴率、拟通过补贴实现的政策目标、补贴期限和统计数据等情况,以便其他成员评估补贴对贸易产生的影响; 若有关成员未进行通知,甚至在得到提醒后也不打算通知WTO其补贴情况时,其他成员可对该成员的补贴情况进行反向通知(即举报);

发达成员方必须立即取消在1995年1月1日《WTO协议》生效时可能仍在实施的任何被禁止的补贴;

发展中成员方及经济体制处于转型期的成员必须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的有关规

定,在规定期限内取消其补贴,这些成员必须在终止之日前做好准备;

各成员应制定关于开展调查,申请实施反补贴税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它们必须通知补贴委员会其国内有权启动和开展调查的有关部门,以及相应的国内程序。其立法应该包括立即由司法或行政部门审议行政措施的条款。 八、政府必须做些什么

(二)对其他成员的补贴行为采取的反措施

一成员必须与被认为实施被禁止的补贴或可诉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磋商通知中应说明现有关于可诉补贴的存在及其性质的证据,对于可诉补贴,还应说明有关补贴造成了负面影响的事实;

若在发出磋商要求的30天内没有达成协议,该成员可将问题提交争端解决机构;

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该成员必须提供有关补贴存在的证据,对于可诉补贴,还必须提供有关补贴造成负面影响的证据;

若争端解决机构授权该成员采取反措施,它可以为获得与补贴的负面影响相等的救济而采取此类措施。

八、政府必须做些什么

(三)对其他成员的补贴行为采取的反补贴措施

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要求一般是由受到补贴影响的产业提出的,提出此类要求的申请应该包含关于存在补贴、损害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充足证据;

有关成员必须审查,该申请是否得到了规定比例的国内产业的支持、若没有此类支持,它不应启动调查;

有关成员必须邀请其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进行磋商,磋商的目标应为寻求达成一个双方都同意的解决办法;

有关成员必须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是否应开始调查; 若初步审查后决定开展调查,则有关部门应通知全部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和其他有关各方,开展调查并出具调查结果,调查结果必须是详细的,即必须涵盖所有相关的问题,以及就有关问题形成具体结论的全部原因;

在不同阶段(如启动调查、做出初步或最终结论等)都要发布公告; 此后便可开始征收反补贴税。 九、被诉方政府做些什么

当一政府为受到其他成员调查的本国措施进行辩护时,必须详细审查反补贴申请中有关补贴、损害和两者之间联系的指控,若发现申请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则应向开展调查的有关部门指出并出示自己拥有的证据,反驳指控,调查中最容易受到攻击的部分是补贴和损害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关政府应该非常彻底的审查有关此类联系的证据; 它应考虑是否为避免反补贴税而做出价格承诺;

若它不满意调查机构的调查结果,可将此问题提交复议庭。 第六讲 反倾销 一、倾销的定义

以不正常的低价出口产品是补贴之外的另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这种做法被称为倾销(dumping)。

面对倾销,可以根据《WTO协议》中的《反倾销协议》,有针对性地采取行动。 1. 定义:

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就会被认为存在倾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

2. 确定倾销的三个步骤:

确定出口价格;

一般根据出口商提供的账簿确定出口价格。若不能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出口价格或者其结果不可靠,有关条款规定,可以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被卖给一个独立买主的价格来计算出口价格。 确定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如果在国内价格受到严格控制的情况下,正常价值被认为是同类产品出口到合适的第三国的价值,或者在生产成本的基础上,加上管理费、销售费、经常性成本和利润等。 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 比较的基本准则:

必须在同一贸易水平下进行比较,即同为出厂价、批发价或零售价等; 比较的必须是几乎同时发生的销售价格; 应该考虑到销售当日的汇率; 正常情况下,比较的是加权平均后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或者是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两者进行的比较。 二、损害与调查

关于损害的定义和有关调查程序与补贴协议中的很相似,但在以下几方面有很重要的不同点:

没有损害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前进行磋商的义务;

在审查倾销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额外因素是倾销幅度的大小;

一般说来,必须确定一致的备查出口商各自的倾销幅度,若出口商的数目太多,可以将被调查的出口商限制在合理的数目内,并按统计学原理合理取样;

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的最低限额为:倾销幅度不超过出口价格的2%,倾销产品进口量占同类产品进口量的比例不超过3%。最低限额对所有国家都适用,不区分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三、补救措施

有关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 当调查还在进行时,可以采取临时措施,条件是: 已经正式启动调查并公开发布了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各当事方已经得到充分地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的机会;

已经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及造成的损害;

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以防止倾销在调查过程中继续造成损害。 临时措施的形式可以是临时关税或担保,担保既可以是现金保证金,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其金额都不会超过所估计的倾销幅度。 另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若出口商自愿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有关部门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倾销的损害后,可以建议出口商进行价格承诺,但是有关部门不能强迫出口商做这种承诺。 四、争端解决

当受到其他成员反倾销措施的影响时,一成员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并要求获得救济。

该成员采取这一步措施可能是因为他对进口国采取有重大影响的临时措施或对其最终征收反倾销税的行动或对要求它接受价格承诺等表示不满。

涉及到反倾销问题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大不相同。所以,在反倾销案例

中,专家组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即仅限于确定进口国有关部门是否合理的确定了有关事实,是否没有偏见地、客观地对事实做出了评估。即使专家组有不同的评估结论,即存在不止一个可行的解释而有关部门已按其中之一行事,那么也不能推翻有关部门的评估结论,而应该认为有关部门的结论是正确的。 五、政府应该做什么 (一)一般行动

政府应该制定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以便在接到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申请时开展调查。它必须制定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法律中应包括关于由司法或行政机构迅速复议有关行动的条款。

(二)与反倾销措施有关的行动 接到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申请后,必须审查该申请是否得到了国内产业的足够支持。若没有得到这样的支持,那么应该立即驳回申请。

若得到这样的支持,应将申请转交给指定的部门,初步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及其造成的损害。各当事方必须得到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包括出口商所在国政府、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贸易或商业协会、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及其贸易和商业协会等。若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倾销及其损害,或者倾销幅度或倾销进口的数量低于最低限额,则应中止调查。

五、政府应该做什么

(二)与反倾销措施有关的行动 若初步调查裁定存在倾销及其损害,同时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防止倾销在调查过程中继续造成损害,则可采取临时措施。

若初步调查之后进行的详细调查裁定存在倾销及其损害,则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若初步调查裁定存在倾销及其损害,则可以建议正在接受调查的有关方面作出价格承诺。若有关方面提出了令人满意的价格承诺,调查就可以终止。然而,若出口商提出希望或开展调查的成员国作出了决定,则调查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下去。 在启动调查前,必须通知各当事方。在作出了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以及做出接受价格承诺的决定和停征反倾销税的时候,也都要发布公告。

在WTO框架下,只有政府而不是贸易商和产业界,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一国的贸易商和产业界必须通过政府来启动反倾销程序。 六、被调查国政府/出口商采取的行动

在调查程序中作为被诉方的政府/出口商应该仔细的审查对有关倾销、损害和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指控。对于申请人来说,证明损害要比证明倾销困难,要证明具体的倾销进口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更加困难。因此,对于被诉方来说,比较实际的做法是将精力集中在损害及其与倾销之间的因果关系上。

若出口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不满开展调查的成员所采取的行动,它可以将问题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必须通过本国政府采取这样的行动。 一、完税价格的确定和计算 完税价格的确定

进口产品相对于国产品的竞争力取决于进口价格和关税,而关税又取决于税率和构成征税基础的海关完税价格(customs value),因此海关估价(customs valuation)就显得十分重要。由进口国降低关税而得到的好处可以因为高估完税价格而丧失。因此,WTO对如何确定完税价格制定了详细的规则。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确立了海关估价规则。完税价格通常就是发票上标明的成交价格(transaction value)。根据规定,在对成交价格进行一些调整后方

能成为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的计算

要成为计算完税价格的基础,成交价格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交易中不应对产品的使用有任何限制;

2.交易中不得附加不能转换为具体价值的条件,例如买方承诺同时购买其他货物等; 3.出口方不应获得任何下一销售环节的收益; 4.价格不受买方与卖方之间关系的影响。

完税价格的计算

确定完税价格时,除成交价格外,还要计入下列价值: 1.佣金或经纪费、集装箱和包装费用;

2.未包括在产品价格中、由买方提供并用于产品生产的原材料的价值(不管这些原材料是否成为产品的一部分或已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

3.未包括在产品价格中、买方必须作为销售条件而支付的专利使用费(royalty)和许可费(license fee);

4.在进口国境外进行的工程和设计工作的价值以及由买方提供且价值未被计入产品价格的工具和染料等的价值;

5.确实存在的卖方再销售的收益。 一、完税价格的确定和计算 完税价格的计算

若成交价格不能成为计算完税价格的基础,按规定可以有下面5种替代方法来确定完税价格。根据规定,应优先采用排在前面的替代方法: 1.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2.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3.根据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时间内将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货物售与同销售方没有关系的人的单价而计算出的价值;

4.根据原材料、装配或其他加工过程的成本以及利润和一般开支而推算出的价值; 5. 根据进口国提供的数据,运用合理的计算方法而确定的价值。 第4种和第5种方法的优先性可因进口商的要求而对换。

协议规定了计算细节,在按上述替代方法计算时必须遵循这些规定。 二、含义

货物的原产地是货物的“国籍”。原产地规则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决定,其核心是判定货物原产地的具体标准,即原产地标准。 长期以来世界范围内未能制定出一套协商一致的原产地规则。制定原产地规则的目的是进一步推动世界贸易的增长和贸易的自由化,原则是以一种公正、透明、可预知性、稳定和无歧视的方式,制定明确的、可预知的原产地规则。 五、主要规则

下列是过渡期中需遵循的主要规则:

1.一成员的规则必须明确,根据上述三种替代方法确定原产地时,应明确如何确定税号、从价比例的计算方法,以及可授予原产地的具体操作程序等; 2.应遵循非歧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3. 规则本身不应造成限制、扭曲或阻碍国际贸易的影响。 有两点原因使原产地规则变得越发重要:第一,一成员可以利用原产地规则限制特定来源的进口;第二,随着生产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强,产品的实际产地变得越来越模糊。因为协调

原产地规则的过程可能不是纯技术性的,所以各国在制定协调原则时必须十分谨慎。事实上,制定规则的过程可能会影响市场准入。 一、服务的特点

生产与消费同时进行,难以储存; 劳动活动与货币的交换;

统计:各国国际收支表中显示,各国海关进出口却没有显示 ——对服务贸易无法征收关税 二、服务贸易的四种形式

(1)跨境交付:从一成员的境内向另一成员的境内提供服务;eg. 远洋运输、电信、计算机网络

(2)境外消费:从一成员的境内向另一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eg. 旅游、留学、传播的境外维修

(3)商业存在:通过一成员的法人在另一成员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eg. 银行、法律咨询或通信服务机构的国外分支机构

(4)自然人流动:由一成员的自然人在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二、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专有的财产权。主要知识产权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等。

知识产权概念是18世纪由法国人普拉佐夫提出的,现今已成为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术语之一,知识产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狭义的或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两部分。 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1、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最重要特点是“无形”,这一点把它同其它有形资产及有形产权划分开来。 2、专有性

知识产权为权利主体所专有,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或者使用这种权利。 3、地域性

即一国所确认并予以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行政区域内行使有效,对他国不发生效力,除非另有国际或洲际间共同遵守的公约。 4、时间性

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在法定期限内有效。如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期限为十年。 5、可复制性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所以其必须通过一定的有形载体表现出来,因而也就可以被复制。 五、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为了使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和贸易适用协定所要求的变化,协定对这些国家规定了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这些国家应把知识产权立法与协定要求协调一致。其中: 发达国家:1年,即到1996年1月1日; 发展中国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 转型经济国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 ; 最不发达国家11年,即到2006年1月1日。

(一)专利

专利与各种工业和服务部门的科学和技术创新有关。在注册专利时,政府赋予专利权人某种专有权。

什么可以作为专利

任何技术领域的任何一项发明都可以成为专利,只要它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新颖性;

2.具有创造性,即涉及发明性的步骤,非显而易见; 3.具有实用性,即能够进行工业应用。

所以,关于专利注册的请求不是自动得到批准的。须审查,确定专利客体是否满足这些基本标准。

专利权的范围

(l)对发明专利,当专利标的物是产品,则专利所有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未经其许可从事制造、使用、提供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专利产品。

(2)如果专利的标的物是方法,即方法专利,则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方法,及从事使用、提供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由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 不论是以方法或是产品的形式,一项发明都可以成为专利。应该注意到,这个条款非常重要,因为一些国家现在对一些领域的产品发明不授予专利。在这些国家,因为没有产品专利,生产商可以自由地采用任何一项尚未被授予专利的方法生产某种产品。不过,在这些国家实施本协定后,这种灵活性就不存在了。

(3)除了上述专利所有权人的独占权外,专利所有权人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方式转移专利权、签订许可合同。

不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成果及要求

(1)为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为目的,包括保障本国人民、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损害。

(2)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3)动植物以及基本属于生物工艺的动植物生产方法。 不过,下列情况除外(即应赋予专利保护):

微生物体,例如细菌、病毒、真菌、藻类和原生动物等; 属于非生物和微生物工艺的动植物生产方法。

但是,各成员应采用适当的形式对动植物品种提供保护。在保护植物品种方面,现在有一个多边协定,通常称为UPOV1978(UPOV是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的缩写,即《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专利权人的权利

产品专利的所有人将享有专有权,任何人未经其同意,不得制造、使用、销售、兜售或进口该产品。

方法专利的所有人将享有下述专有权,即阻止任何人未经其同意使用该方法,或制造、使用、销售、兜售或进口以该方法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同时,若有人制造同类产品并宣称是经另外一种方法生产出来的,那么此人将负责提供证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时的确使用了另外一种方法。

专利保护期为自专利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0年。 对专利权人权利的限制

在下列情况下,一成员可以授权使用某项专利而不需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 1.在国家出现紧急情况或其他非常情况时,或为了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

2.在其他情况下,若申请使用者已在合理的商业条件下尽力争取专利权人的许可,却未能

在合理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

出现上面提到的第2种情况一般是因为专利权人不愿意使用该项专利或让其他人使用,造成的结果是在该国出现该产品的稀缺,并出此对公共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然而,TRIPS有关条款规定,专利权的享有不应因是进口产品还是本地生产的产品而有差别。这或许意味着,若专利所有人准备进口在其他国家生产的该种产品,那么将不会出现产品稀缺的现象。但是,进口需要外汇,缺少外汇的国家可能难以完全通过进口获得该产品的供给。此外,产品的稀缺可能会提高产品的价格,并危害公共利益。 对专利权人权利的限制

下面是有关未得专利权人同意而允许使用专利的重要条件: 1.所有人将获得充分的补偿;

2.授权使用主要是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3.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将限定在被许可的目的内。 对专利权人的专有权,有关条款还规定了有限的例外,前提是这些例外不会与专利的正常使用产生不合理的冲突,并且不妨害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1.版权及邻接权的概念及范畴

版权,又称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版权法及相关法律所享有的权利。版权属于民事权的范畴,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邻接权指与版权相邻近的权利。主要包括唱片制作者对其录制以唱片、表演者对其表演的节目、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的节目所享有的权利。 1.版权及邻接权的概念及范畴 (1)版权是指一切经济权利

包括:8项经济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开发表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制片权

新增加出租权

(2)排除精神权利 :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版权保护应延伸至表达方式,但不包括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3.《知识产权协定》关于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必须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同时还规定数据库或者其他资料,无论是机器可读的或其他形式的,由于对内容的选取或编制构成了智力创作,因此必须加以保护。 5.作品保护期限

对于作品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不同于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不是以自然人的生命为计算依据的。作品保护期为经授权出版之年年底起至少不少于 50年。如果作品创作后 50年内没出版,则从作品创作完成那年年底起开始计算,保护期为50年。 商标是指一个能够将某种货物或服务与其他货物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商标申请由主管商标注册的政府部门受理。一成员可规定,仅当申请人确实使用了该商标后,方可允许申请商标注册。但政府部门也可在申请人使用了该商标前受理注册申请。 初次注册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7年。对申请续展申请注册的次数没有限制。若使用一商标为保留注册的前提条件,则只有在连续3年不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下,方可撤消该注册商标。

(四)地理标志

1.地理标志的定义及与原产地名称的区别 “地理标志”包含三种可能的标志方式:

第一, 缔约方领土,如“法国香水”;

第二,该领土的一个地区,如“中国东北大米”;

第三,该领土的某地区内的一个地方,如“庐山云雾茶”。 2.对地理标志的侵权及侵权形式

例如:非“中国制造”却滥用“Made in China”便形成这一侵权行为。 (四) 《知识产权协定》对地理标志 3.对“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救济 第一是依照一利益方的请求,对具有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商标拒绝注册申请或撤销已进行了的注册;

另一种方式是一缔约方可以主动依照职权,只要国内法律允许,对具有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商标进行处理。

(五)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

工业设计是指与产品外观有关的特征,如形状、装饰、图案、构造等。新的和原创性的工业设计是受到保护的。对于纺织品设计,协定规定,与寻求保护有关的要求(例如,费用、检验或公开有关设计等)不应不合理地损害获得保护的机会。

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销售或进口载有模仿了受保护设计的产品,当然,所有人同意的情况除外。

对工业设计保护的期限不少于10年。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t9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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