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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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6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 (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

(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受托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管理业务资质;

(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具有丰富的产品线,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四)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咨询服务等专业岗位;

(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相关资质和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保险公司选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具有一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关联方机构的资金,不受前款第(二)、(三)项的限制。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选择证券公司或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资产余额(含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不低于1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受托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保险公司选择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管理非货币类证券投资基金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条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存款、依法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保险资金投资金融工具的品种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由董事会承担委托投资的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选聘标准和流程,综合考虑风险、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式,合理确定投资管理人数量。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置、资产退出安排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投资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并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管理费率水平,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规定,清晰制定投资说明书,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二)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易等行为,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三)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受托资金配置状况、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及投资人员变动等信息,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四)对不同保险公司和不同保险产品的保险资金进行分账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聘或者更换投资管理人:

(一)违反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

(二)利用保险资金财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发生重大利益冲突;

(四)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不再满足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业务资质;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或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加强资产配置管理,优化投资资产结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选聘投资管理人,应当开展审慎尽职调查:

(一)充分论证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人员配备、收益水平、系统配置、技术支持等方面;充分评估投资管理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风险管理能力;

(二)根据投资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风险特征以及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

动态业务授权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三)定期分析潜在利益冲突,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险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在规定范围内,授权投资管理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衍生产品,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不得用于投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测和信息反馈系统。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建立投资资产退出机制,有效维护保险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委托投资的决议; (二)公司治理、决策流程、管理体制及内控机制的说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的说明; (四)委托投资管理制度; (五)委托投资资产配置计划;

(六)选聘投资管理人情况和签订的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决议; (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可行性报告;

(三)受托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和经验的说明;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的说明;

(四)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开展业务情况、管理资产规模、过往业绩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将定期检验、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及委托投资资产,开展持续监测和绩效评估等情况;

(二)委托投资资产风险、投资及合规状况和危机事件等状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

(二)发生与委托投资有关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就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委托投资指引情况;

(二)投资交易、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情况; (四)向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情况;

(五)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保险资金投资的财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管理人还应当报告其投资管理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

投资管理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投资管理能力明显下降或

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维护其受托管理保险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投资管理人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废止《关于暂不允许委托证券公司管理运用资产的通知》(保监发〔2000〕67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s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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