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福祥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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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福祥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

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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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邵中行终字第17号

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福祥,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泽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德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师堂,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上诉人何福祥因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1)大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亚,被上诉人邵东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师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6日凌晨0点15分左右,第三人何福祥因车祸致伤,致左股颈骨折,2010年7月16日20时30分到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4日出院。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称,2010年7月19日17时25分,姜菲报警称,其亲戚何福祥驾驶一台女式摩托车在牛马司镇320国道与二工区交

叉路口自己摔倒,致左股骨摔断。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取证,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与及时报案,造成现场证据灭失,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何福祥2010年7月16日凌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7月26日,何福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00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何福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6日作出邵复决字[201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 00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何福祥称其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摔伤,但邵东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何福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劳工伤认字[2011]00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收取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何福祥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并不否认,只是认为,该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上诉人无证驾驶,操作不当造成,即对上诉人何福祥交通事故摔伤的

时间、地点并不否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没有证据来源和庭审质证,二没有向当事人交待救济途径。2、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争议举证规则规定的由用工单位举证,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案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以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进而判决被告败诉,显然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误解。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诉讼义务,给予行政机关的不利推定,是为了保护管理相对人,制裁藐视法庭的行政机关。原审法院采取这种方式制裁的不是行政机关,而是直接侵害弱势人群。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维持原审被告对何福祥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邵东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何福祥到邵阳正骨医院治伤时间是2010年7月16日20时30分,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述于2010年7月15日因车祸致伤,左髋肿痛、畸形,活动受限1天。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原审被告作出的[2011]00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2010年7月16日0时15分左右,何福祥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摔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何福祥的工伤认定申请登记的亦是左股骨颈骨折。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00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福祥于2010年7月16日0点15分左右,在邵东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金三角福源山庄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经320国道与牛马司煤矿二工区交叉路口时摔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属事实不清。2011年1月13日何福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六)项及六十七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在一、二审开庭时均陈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是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原审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何福祥此次骑摩托车摔伤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原审被告作出的[2011]00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审判决撤销其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福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尹东初

代理审判员杨? 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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