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情犯罪 毕业论文

更新时间:2023-09-29 19:1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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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激情犯罪探究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激情犯和激情犯罪愈来愈频繁地出现于社会现实中,也愈来愈频繁地被用作解释应该对某一犯罪人从宽处罚的理由。但是,由于国内对激情、激情犯罪还缺少系统的理论研究和相应的立法界定,对激情犯和激情犯罪的判断并无统一的标准,社会公众的理解还比较模糊,并存在着概念上的混淆。激情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建立,对于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激情犯罪的特点分析,进而推出激情犯罪产生的几个主要原因,同时立足我国社会现实,提出几种预防激情犯罪的措施以维护我国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最后,在此基础上希望通过对激情犯罪各方面的讨论希望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加强对激情犯罪的关注,有关激情犯罪的立法能够早日更加完善。

关键词:激情 情绪 激情犯 激情犯罪

药家鑫案对于大家来说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自药家鑫案出来之后,无论是学界的知识分子还是社会上的普通民众,对于此案都有过广泛的讨论。而在案件审理的过程当中,被告药家鑫的律师提出“激情犯罪”为其辩解,指出药家鑫是一念之差,在情绪冲动之下杀人,希望法庭从宽发落。由此,引发众多学者对“激情犯罪”的进一步讨论。在本篇文章当中,笔者试图以药家鑫案为引,来对“激情犯罪”进行一番探究。

一、中外关于激情犯罪的立法沿革

国外有些对激情犯罪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3世纪时期。在英国,英国刑法规定对于杀人罪必须判处死刑,但是在许多案例中,被告人确有可恕之情,所以法律赋予了陪审团广泛的责任与裁量权。如果陪审团认为被告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因刺激而产生的极度愤怒而实施,则可给出非预谋故意杀人罪的判决。至17世纪,关于激情犯罪的概念和原理己经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在今,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中均有关于激情犯罪的规定。如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第3条规定:在谋杀罪的指控中,如果存在陪审团能够据以认为被告人是因为激情(无论是基于行为或言词或二者兼具)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证据,陪审团就应该确认:被告人所经历的激情是否足以使正常人做出与被告人相同的行为。在确定这个问题的时候,陪审团应该按照自己的看法来考察被告人所面临的言行的所有内容对正常人的影响。《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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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害人对其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使行为人当初义愤杀人??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加拿大刑法》第232条规定:某一错误的行为或侮辱如“足以使一个普通人丧失自我控制力”,则可以据此提出激情的辩护理由。《瑞士刑法典》第113条规定:“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冲动??而杀人的”,是激情犯罪,可减一等处罚。其它如罗马尼亚、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瑞士、美国、巴西、蒙古等大多数国家对激情犯罪均作了一定方式的明文规定。只有少数国家持否定态度,如日本等(不过,虽未作明文规定,但在解释上一般将其包括在“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的类似规定中)。

在我国,有关广义的激情犯罪的刑事立法,可以上溯到隋唐时期,但往往把“激情杀人”归入“义杀”、“愤杀”之中(笔者认为此中的“义杀”、“愤杀”外延较现在广阔)。隋朝的《大业律》己有广义的激情杀人的规定。唐朝对封建刑法理论的重大发展之一,就是在《斗讼律》中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①其中的“斗杀”、“过失杀”中包括有激情杀人。虽然激情杀人和“斗杀”有明显的区别。但“斗杀”及其“激愤”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人刑法理论的完备和立法技术的发展。表明至少唐人时期,我国法学理论者己知道探究客观情形对主观心智的影响,并根据这种影响对行为人做出相应处罚的规定。这一理论成果被后世继承和发展,并在封建法典中有所表现。在我国,从唐律到清律再到民国时期的刑律,从台湾刑法再到大陆建国以后有关激情犯罪的几个草案,②都特别强调“义愤”问题。比如,历史上不乏“亲属被殴打还击”、“当场杀死奸夫奸妇”的规定。台湾刑法第373条则规定:“当场处于义愤而杀人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何为“义愤”?其《立法理由书》解释说:“所谓出于义愤,例如自己或尊亲属受莫大之侮辱,或妻子与人通奸等情节是也。”按《现代汉语词典》,“义愤”是指对违反正义的事情所产生的愤怒。建国初期的刑法草案明文规定“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当场激于义愤”为构成激情犯罪的条件,③这就使激情犯罪和正当防卫有不便区别之嫌。可见,我国理论界对激情犯罪的研究比较滞后,多把“激情杀人”囊括入“义杀”、“愤杀”的范畴,对其缺乏专门化的,系统化的研究。我国现刑法典中也没有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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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参见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89—90页。 ③

参见宁汉林著:《杀人罪》,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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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犯罪的表述。但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国际交流的加强,激情犯罪越来越引起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对社会公众来说,激情犯己不是陌生的话语。激情犯罪减轻处罚也越来越得到民众的认可。

二、激情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激情犯罪的概念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关激情犯罪的定义比较粗泛,其原因在于我国对激情犯罪的研究起步相对较晚,并且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学者们往往多把激情犯罪杀人归入“愤杀”、“怒杀”的范畴,而且只言片语表述较多,深入探讨较少。法律也没有把激情犯罪作为从轻情节予以确认。在酌定情节中,“激情”也未必被法官所广泛采纳,在此,参照有关资料,笔者对有关激情犯罪的定义进行了梳理,学者们有关激情犯罪的界定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激情犯罪是“在一种强烈、迅速和短暂的难以控制的情绪冲动下实施的犯罪”,并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表达的激情是对法律和社会道德所维系的基本价值的尊重还是根本否定来做出判断,而不能对激情犯罪一味的从宽处罚”。①这一表述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另一种观点很简单,认为“激情犯罪是在激情的控制下实施的犯罪”,并认为激情犯罪是在情绪失控下实施的,应成为酌定从轻情节被法官采纳。该观点在前些年的教材和专著中有所表述。②

上述几种论述都是从犯罪学视角对激情犯罪进行的界定和解析,都强调了犯罪行为由“激情”而生,“激情”是酌定从宽的依据,易于理解,然而却并不全面。说其不全面主要表现在:(1)对激情诱因缺乏涉及,把“激情杀人”等同于“愤杀”、“怒杀”。(2)没有体现出刑事立法对对激情犯罪处罚的原则,而只强调应成为法官酌定从宽的情节。(3)没有指明激情犯罪所指向的对象,激情犯的犯罪行为只能指向激情诱因,即不当言词的发出者,不可能施加于其他人。

参考国外的刑事立法,笔者认为,以刑法学的视角可以将激情犯罪概念界定如下:因被害人不当言行产生的短暂、强烈的、极度愤懑的情感(激情)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并于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实施犯罪,刑事立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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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和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页。 参见杨春喜编:《刑事法学大辞典》,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9—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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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激情犯罪的特征

从激情犯罪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激情犯罪有以下几个特征: 1、突发性和不计后果性

激情犯罪犯罪人是在受到外界突发的强烈刺激而产生激情、骤然形成犯罪动机而形成犯罪行为,因而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突发性。同时,由于犯罪人处于激情控制之下,出现“意识狭窄”现象,理解和分析能力受到抑制,甚至头脑是一片空白,也没时间去预谋和考虑后果。

2、暴力性

激情犯罪过程也就是激情行为的释放过程。激情是一种非常激烈的情绪状态,当激情以爆发式释放时,其力量是巨大的。因而激情犯罪大多以杀、打等暴力手段来发泄犯罪人内心的激情。

3、随意性

随意性是针对激情犯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而言的。如上所述,在激情犯罪的场合,从犯意产生到犯罪实施只有很短的时间间隔,有激情产生犯意,由犯意产生行为,其犯罪行为非经预谋,往往是随“兴”而发。所以激情犯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一般是就在身边的,是顺手拿来的,而非刻意寻找来的。如龙勃罗梭所言,激情犯对凶器的选择也很仓促,往往是首先摸到的东西,而不会对多种工具进行权衡。如果犯罪人在产生犯意后,奔向其它地方去寻找凶器,然后再返回实施杀人行为,因为其间的时间间隔或许足以使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冷静下来,而成为犯罪人“故意预谋”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

4、情绪性

情绪性是激情犯罪的又一特征,是针对激情犯行为时的主观意识而言的。正如菲利所言,情感犯能够抵制导致偶犯的非意外力量的一般诱惑,但不能抵制有时确实难以抗拒的心理风暴。所以,在激情犯罪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极大的情绪性,具体表现在:在受到刺激而实施犯罪前,激情犯都是正常且具有理智的人,他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的结果做出合理的判断;而在受到刺激实施犯罪时,激情犯极其地冲动,其心智处于激情情绪的控制之下,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与蓄意的犯罪人相反,激情犯不是秘密的实施犯罪,非经预谋,没有

参见罗大华、何为民著:《犯罪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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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阶段。由于犯罪行为是在激情的控制下自然发展的结果,而且其犯罪行为往往是个体单独进行的,故激情犯没有共犯。在犯罪被捕后,激情犯往往会恢复理智,一般不会像蓄意的犯罪人那样百般抵赖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是能够向法官和陪审团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甚至于由于悔恨而采取自残、自杀等行为。

三、激情犯罪的认定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都认为构成激情犯罪必须具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起因要素、精神要素、时间要素、对象要素和罪名要素等。

1、起因要素

指构成激情犯罪,必须存在法律限制规定的激情诱因,即导致激情产生的具体行为或言词,如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的侮辱行为。关于激情诱因的范围,各国刑法规定并不一致,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采取的态度大体分为两大类,即:对范围不加任何限制和加以限制。英美等国属于前一类,它们认为,加害人基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产生激情进而诱发犯罪的是激情犯罪,对激情诱因未加规定。而大多数国家属于后一类。

2、精神要素

指激情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必须是处于激情的控制之下,并丧失了正常的自我控制能力。判断犯罪人行为时是否处于激情的控制之下,有三种标准:

一是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当场的实际反应为依据。 二是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为依据。

三是采用混合标准,即兼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混合标准又可以分成两种不同的模式:美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美国模式是一种机械的混合模式,即如果犯罪人的自我控制能力高于常人,就采用主观标准,即如果常人可能失去自我控制能力而被告人并未丧失且实施故意杀人,则不能把谋杀降为故意杀人。如果犯罪人的自我控制于常人,则采取正常人的客观标准。英国模式则是一种有机的混合模式,即:以一般人的控制能力和反应为考察基础,兼考虑犯罪人所具有的特定的特征。虽然应该考虑犯罪人哪些特征还没有明确的结论,但是一般认为,应包括文化背景、宗教信仰、生理及心里缺陷等。

3、时间要素

这里指激情犯罪犯罪人必须是在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之时产生犯意,并在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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