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5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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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拓宽我校团委网络宣传的信息渠道,为我校学生提供更多的锻炼的能力,施展才华的平台,营造我校团结友爱,互助协作的工作局面,校团委决定建设一支高效精干的通讯员小组,现制定如下工作管理条例:
总则
xx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网络宣传通讯小组是在xx幼高专校团委领导,指导下工作的学生群众组织。其宗旨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根本指导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心全意为全校师生服务。
第一条:通讯员聘任及条件
通讯员遵循个人自愿报名原则,由校团委宣传部筛选任用。通讯员应做到:
1.热爱新闻工作,有一定的写作能力和文化底蕴。
2.工作积极,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感,勇于吃苦耐劳,对安排布置的报道任务能认真,及时地完成。
第二条:通讯员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通讯员享有在校团委组织的各个系里面的活动的新闻动态的权利。
对工作成绩突出者,本人可被评为一年一度的校团委“优秀通讯员”的光荣称号。
(二)义务:
1.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工作积极认真负责。
2.积极认真的完成学校布置的报道工作,写好的稿件发到邮箱(664c028@qq.com),稿件的右下角注明系部,姓名,日期,其稿件的质量和工作的认真程度作为评选“校团委优秀通讯员”参考标准。稿件内容要求健康,真实,同时附上两三张精美照片。
3.每学期工作结束之后,各通讯员须对自己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和下学期的工作有什么好的建议或想法写一篇个人总结报告,工作总结字数不得少于600字。
第三条 通讯员工作与管理
1.校团委通讯组的组长要对通讯员工作总体负责,[莲山 课~件]根据情况,每两个月召开一次通讯员工作交流会议,总结一月内的工作,做好下月工作安排。
2.通讯员工作交流会议,无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缺席。通讯员要按时参加例会,积极参加会议内容的讨论。
第四条 通讯员考核和奖惩
1、根据通讯员各项工作综合评定其工作质量,每学期评选“优秀通讯员”2名。
2、若长时间内无任何工作表现,工作态度不积极,不认真的即取消通讯员资格,另行聘任。
3、两次无故不参加通讯员交流会议,又未向组长或团委书记及时说明原因的,即取消通讯员资格,另行聘任。
第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本条例最终解释权归共青团xx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委员会网络宣传通讯组。
网络宣传通讯组
共青团xx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委员会
2012年2月8日
注:1.颁布日期:2012年6月6日
2.根据《xx幼高专网络宣传通讯组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要求每位成员上交一篇本学期的总结报告,但由于通讯员的队伍刚刚成立,队伍有待扩大,本学期通讯员的总结报告不必写,从下半年开学初开始,严格按照本规章条例施行。
3.现将本条例公布,希望所有通讯组成员和各个系部团总支书记认真学习里面的文件精神,各个团总支书记要做到及时督促你们所在系的通讯员做好本系部的活动报道,作为各系部的风采图片和资料的整理和编辑,通讯员做到严格要求自己,做好每一项工作,做好合理安排时间,为全校的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4.本条例制度已上交到校党委办公室进行批准,由于我制定的不够太全面,还有待完善,我将会根据施行的情况,以及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做一定的修改,也请全校师生提出广泛建议。
附:现将校团委网络通讯组成员名单公布如下:
组长:吴x
成员:
第二篇: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拓宽我校团委网络宣传的信息渠道,为我校学生提供更多的锻炼的能力,施展才华的平台,营造我校团结友爱,互助协作的工作局面,校团委决定建设一支高效精干的通讯员小组,现制定如下工作管理条例:
总则
xx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网络宣传通讯小组是在xx幼高专校团委领导,指导下工作的学生群众组织。其宗旨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根本指导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心全意为全校师生服务。
第一条:通讯员聘任及条件
通讯员遵循个人自愿报名原则,由校团委宣传部筛选任用。通讯员应做到:
1.热爱新闻工作,有一定的写作能力和文化底蕴。
2.工作积极,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感,勇于吃苦耐劳,对安排布置的报道任务能认真,及时地完成。
第二条:通讯员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通讯员享有在校团委组织的各个系里面的活动的新闻动态的权利。
对工作成绩突出者,本人可被评为一年一度的校团委“优秀通讯员”的光荣称号。
(二)义务:
1.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工作积极认真负责。
2.积极认真的完成学校布置的报道工作,写好的稿件发到邮箱(664c028@qq.com),稿件的右下角注明系部,姓名,日期,其稿件的质量和工作的认真程度作为评选“校团委优秀通讯员”参考标准。稿件内容要求健康,真实,同时附上两三张精美照片。
3.每学期工作结束之后,各通讯员须对自己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和下学期的工作有什么好的建议或想法写一篇个人总结报告,工作总结字数不得少于600字。
第三条 通讯员工作与管理
1.校团委通讯组的组长要对通讯员工作总体负责,[莲山 课~件]根据情况,每两个月召开一次通讯员工作交流会议,总结一月内的工作,做好下月工作安排。
2.通讯员工作交流会议,无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缺席。通讯员要按时参加例会,积极参加会议内容的讨论。
第四条 通讯员考核和奖惩
1、根据通讯员各项工作综合评定其工作质量,每学期评选“优秀通讯员”2名。
2、若长时间内无任何工作表现,工作态度不积极,不认真的即取消通讯员资格,另行聘任。
3、两次无故不参加通讯员交流会议,又未向组长或团委书记及时说明原因的,即取消通讯员资格,另行聘任。
第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本条例最终解释权归共青团xx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委员会网络宣传通讯组。
网络宣传通讯组
共青团xx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委员会
2012年2月8日
注:1.颁布日期:2012年6月6日
2.根据《xx幼高专网络宣传通讯组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要求每位成员上交一篇本学期的总结报告,但由于通讯员的队伍刚刚成立,队伍有待扩大,本学期通讯员的总结报告不必写,从下半年开学初开始,严格按照本规章条例施行。
3.现将本条例公布,希望所有通讯组成员和各个系部团总支书记认真学习里面的文件精神,各个团总支书记要做到及时督促你们所在系的通讯员做好本系部的活动报道,作为各系部的风采图片和资料的整理和编辑,通讯员做到严格要求自己,做好每一项工作,做好合理安排时间,为全校的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4.本条例制度已上交到校党委办公室进行批准,由于我制定的不够太全面,还有待完善,我将会根据施行的情况,以及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做一定的修改,也请全校师生提出广泛建议。
附:现将校团委网络通讯组成员名单公布如下:
组长:吴x
成员:
第三篇:2012校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站总结报告
2012校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站总结报告
报告人:吴勇钢
本学期,我校团委通讯站已经走过了一年的艰苦历程,在刚刚过去的2012年中,根据我校团委的工作计划,在我校团委正确领导下,校团委通讯站已经走上了正规的学生组织运行轨道,在这里,请允许我代表校团委通讯站全体成员向学校领导对我们通讯站的关怀和指导表示衷心的感谢!
我校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站(前身为校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组)成立于2011年10月,经过一年不懈努力和奋斗,因发展需要,经校团委办公室同意,由校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组成功升格为校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站。在刚刚年末召开的校团委通讯站总结大会上,我以站长的身份根据我站的实际情况深刻总结并向大会作题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敢于开拓,忠于实践,勇于创新,争创徐州市高校一流网络宣传通讯而奋斗》的报告中,确立了我站的宗旨是:一切服务学校,服务学校一切,为学校服务一切;也同时确立了近期和长期我站发展的长远目标,为2013年的开局打下了深厚的基础。
2012校团委通讯站全体成员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完成了一项又一项的任务,克服成长道路上的一个又一个困难。回顾通讯站的成长历程,有苦有甜,它的成长所取得的成绩离不开全站所有成员的共同努力。我校通讯站是在我校刚升入高等专科院校不久之后,我校团委急需成立通讯部门进行对我校团委各项工作进行网络宣传报道,为我校团委的工作增添色彩的情况下成立的。刚开始只有四五名成员,
为方便管理,命名为校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组,同时在年初制定了通讯站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得到了领导的支持并批准实行,在实行规章制度期间,2012年上半年工作虽然有了改变,比刚开始好多了,但仍遇到重重困难,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音舞系和美术系稿件迟迟没有,于是我针对这个情况就专门进行了调查,调查的结果发现是我工作中的失误,光知道给通讯员开会给通讯员下达任务,不知道问题真正出现在哪儿,通过调查原来山下有的系部团总支书记和部长不知道有通讯部门,还不知道在他们的团总支旗下有通讯员,再加上有的通讯员工作也不积极,所以工作一直没法展开,针对这个问题,我又耐心地向各系部团总支书记详细介绍了通讯站的工作和部门发挥的作用,并且在上半年学期末开通讯组总结大会的时候经团委办公室的同意邀请到了各系部团总支书记一起聆听我们的大会,并把工作会议精神下达到每一位书记和通讯员的身上,通过这次会议也让各系部团总支书记深刻了解到了通讯部门的职责和工作,为下半年的工作奠定了基础。
2012年下半年是我校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站发展的关键一学期,也是向全校范围内跨入庞大网络宣传通讯队伍的转折的关键一学期,本学期,因为实际情况的发展需要,扩大人员,并进行了相关调整,经我校团委办公室批准,在我校团委各系部团总支书记和各宣传部部长的支持下,成功完成了通讯站常务副站长的竞聘工作,并最终选定我校李蓉蓉同学为我校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站常务副站长,本次竞聘活动为我校团委完善校级学生组织团体奠定了基础。同时让新成员更加
了解通讯站的工作,并组织他们召开培训交流会议,在年末也成功顺利完成了总结工作。
2013年是一个不平凡的一年,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在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向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迈进的关键一年。2013年更是我们校团委通讯站发展和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关键一年,我们将继续在团委的领导下,深入学习十八大精神,要求所有学生干部以十八大精神武装头脑,以十八大精神指导行动。不断改进工作作风,不断创新工作思路,不断提升干事谋事的能力和水平。
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期间,我校团委通讯站2013年工作将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要对每一届新成员召开通讯站相关工作的培训交流会议,使每一位成员真正从思想上认识到通讯员工作的重要性。
召开培训是团队建设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通过培训不仅能让组织里成员能够加强对自己所在的这个部门的认识,了解,同时还让站内成员的思想道德修养得到一个提升。因此我站要不定期对成员进行培训,这不仅仅是团队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落实和严格执行通讯站规章制度的一项工作。
2.要赏罚分明,做到公平公正。
奖赏和惩罚是一个组织必要的管理手段之一,其目的在于增加每一位成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每一位成员真正能够积极投入到工作
中去。我校团委通讯站将一如既往贯彻落实《徐州幼高专校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规章制度,做到赏罚分明,不仅仅要通过广播,网络,海报,展板的形式,大力宣传我校团委通讯站的先进事迹,同时要对有重大贡献和表现突出者给予校级公布和表彰。
3.坚持每一学年考核。
考核是一个学生组织管理手段之一,它的目的在于使每一位成员能够充分认识到这么一个学生组织管理的正规化,同时也能够及时了解到每一位成员近来的工作情况,因此加强管理和完善考核制度是必要的,我站也将一如既往贯彻落实《徐州幼高专校团委网络宣传通讯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章制度,对每一位成员要进行每一学年考核,对优秀的成员给予校级表彰。
4.完善组织管理制度。
我站将继续根据我校发展的需要,根据我校发展的基本校情,进一步完善我站的组织管理制度,将我校通讯站发展成为一支有用于广大师生的庞大学生团体。
2012年已经过去,2013年我们满怀期待,我们相信,校团委通讯站在校团委的正确领导下,明天的通讯站将会变得更加灿烂辉煌!
2013年1月24日
第四篇: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二)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
(一)、第
(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
(一)、第
(二)项。
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第十条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商品名称的命名应当规范,不得描述性过强,不得有误导作用。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
第十四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的,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七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九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 农药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四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
(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六条 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七条 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五篇: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自1999年7月23日起施行。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修订;2004年7月1日, 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第9号令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二) 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 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
(一)、第
(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
(一)、第
(二)项。
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第十条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第十四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的,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七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经营条件审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三十二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 农药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六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
(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八条 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九条 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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