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行政印章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03-03 16:5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规范**银行股份有限(下称我行)行政印章的管理和使用,切实防范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印章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政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印章包括各支行按规定刻制并使用的行章和总行、各支行(不含二级支行,下同)内设部门行政印章。
第三条 行政印章是各支行、各部门(以下称各单位)合法性、权威性的标志,直接代表各支行、各部门的权力、凭信和责任,必须严格管理,严防风险。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组织机构层级和工作职能使用行政印章。只有在以各单位名义处理公务或需各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行政印章。以部门名义或需部门承担相应责任的,应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行政印章,严禁以各支行行政印章代替内设部门行政印章和个人名章,严禁以行政印章代替业务专用印章。
第五条 各级机构负责人按照业务分工和权限负责审批行政印章用印事项,并对本单位行政印章的安全管理与合规使用负领导责任。总行、各支行综合管理部门是总行、本单位行政印章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行政印章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各内设部门行政印章的管理使
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本行行章的安全保管与规范使用负管理责任。行政印章专管员和监印员是安全保管与合规使用本行、本部门或其他所保管行政印章的直接责任人,对行政印章使用程序的规范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行政印章的刻制与启用
第六条 行政印章的制发权限
(一)除各一级支行行政公章外,本行其他各类印章均由总行统一制发,具体由综合管理部承办,其他部门、分支机构均不得擅自刻制。各二级支行严禁刻制、使用行政公章。
(二)董事长、监事长、总行行长的公用名章,须经本人书面同意后,由总行综合管理部统一刻制;各支行行长的公用名章,须经本人书面同意后,由支行综合管理部统一刻制。
第七条 各单位行政印章的形状、规格、质料等均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政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行政印章为圆形;规格为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制发与启用程序
(一)新组建、成立、更名的机构刻制行政印章,以及因磨损严重需重新刻制行政印章的,须根据第六条规定制发权限,向总行综合管理部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刻制新行政印章的原因和用途等。申请时要附准许该机构成立的正式批件、金融许可证等复印件,严禁各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刻制行政印章。
(二)行政印章制发部门审核同意后负责按规定到当地公安部门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行政印章,并预留印鉴,然后行文公布后启用。
(三)领取行政印章必须由两人(其中一人必须是行政印章专管员)同领同行,并出具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颁、领双方要当面检验行政印章,预留印鉴,无误后双方在“行政印章管理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当面将行政印章装袋并加盖密封标志后交领取人员带回。
(四)领取人将行政印章带回本单位后,应立即交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和行政印章专管员当面拆封检验,确认无误后,交接各方在“行政印章使用登记簿”上签字确认,行政印章由行政印章专管员保管、使用。
第三章 行政印章专管员配备及职责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配备两名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风险防控意识强的在岗员工作为行政印章专管员(其中一名为监印员,下同),并配备行政印章预备专管员,共同负责行政印章的保管和使用。除行政印章专管员外,任何人不得保管、持有、使用行政印章。
第十条 行政印章专管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培训内容应包括相关的制度办法和警示教育。总行综合管理部负责各单位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印章专管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新增或更换行政印章专管员时必须向总行综合管理部报备,并详细说明人员更换原因。
第十四条 行政印章专管员岗位职责
(一) 处理用印申请时,必须认真核查用印手续是否完备、用
印依据材料是否齐全、有权签批人意见是否明确、用印事项是否在签批人权限之内、实际用印事项是否与批准用印事项一致及用印类别、用印数量填写是否准确等内容,确认无误后方可用印。严禁在未核清用印事项的情况下加盖行政印章,严禁在空白纸张或凭证上预先加盖行政印章。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行政印章专管员核查用印内容。
(二) 对不符合规定的用印事项,行政印章专管员有权拒绝用印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其中涉及部门负责人的违规用印问题要向本级行领导反映,涉及本级行领导违规用印问题要向上级行或董事会或监事会、纪委反映。
(三) 要及时收集用印签批依据、用印审批单,作为用印时的核查依据。对公文与非公文类行政印章登记簿、审批单要编号区分使用。用印依据及留存材料要按年归档,比照文书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章 行政印章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五条 各单位内设部门行政印章主要用于处理行内部门之间的公务,行内涉及资产转移、贷款审批、授权授信等重大事项,以及涉及我行权益的重要对外往来、各类重要外部联络等需要全行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公务事项,必须使用各单位行章,一般性的对外公务、证明事项可以用各单位综合管理部行政印章。本行部门之间、上下对口部门之间一般性事务应使用部门行政印章或由部门负责人签字,除行外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必须使用部门行政印章的,部门行政印章不得用于外部事务,严禁以部门行政印章代替行章。用印部门负责人和分管行领导(或受权人)对用印类别负有审查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行政印章的使用范围必须与相应管理职能、
业务权限以及上级行或董事会的各项授权相一致。各单位、各部门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必须取得上级行或董事会书面授权后才能使用本级行、本部门行政印章。
第十七条 各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据工作分工和授权审批用印事项。分管行领导离岗期间,可书面授权其他领导或综合管理部负责人代行审批权。部门负责人离岗期间,可书面授权其他有权审批人代行审批权。对于各类年检、对外联系等一般性行政事务的用印,可书面授权综合管理部负责人代行审批权。授权书必须列明具体代行审批事项。严禁越权审批用印事项。
第十八条 对外办理公务需使用行政印章时,必须经过本级行主要负责人签批后使用。严禁自管自用行政印章和先用印后审批等逆向操作。
第十九条 签发文件用印必须按照《**银行公文处理工作规定》和《**银行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细则》有关规定,其中,上行文(须标识签发人的文件)必须经签发人在文件签字后才能用印,下行文(或平行文如函)必须经分管行领导在文件签字后才能用印。所有发文均不使用《行政印章用印审批单》,行政印章专管员和监印员依据发文稿有权人签字用印。
第二十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的用印材料,用印前必须履行法律审查手续。法律事务部门审查无意见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用印;法律审查提出意见的,用印部门需依据相关制度规定出具法律审查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或重新履行法律审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行政印章签批使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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