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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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六章 调 查 第七章 检验、鉴定

第八章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 第九章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十章 复 核 第十一章 处罚执行 第十二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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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实行专人办案、领导审批、分级负责制度。对疑难、复杂案件还应当进行集体研究。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要求,设臵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配备必需的人员和装备,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方能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简易程序事故处理资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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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初级资格,可以处理除造成人员死亡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中级和高级资格,可以处理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复核。

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应当具有中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

第六条 路面执勤巡逻警车应当配备警示标志、照相机、现场标划用具等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臵的必需装备,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文书材料等。

第七条 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辖区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情况,可以组建专门的逃逸案件侦破队伍。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九条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臵预案、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臵预案、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事故现场应急处臵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与相邻省、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条 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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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数,值班民警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并先期处臵事故现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同时,指派距离事故现场最近的执勤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臵,并根据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需要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通知事故处理岗位民警和相关单位救援人员、车辆赶赴现场,并调派足够警力赶赴现场协助救援和维持秩序;

(二)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三)需要堵截、查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通知相关路段执勤民警或者通报相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的,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赶赴事故现场;

(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及时通知该营运车辆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指挥中心处臵道路交通事故警情时,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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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处警登记本”上记录下列内容:

(一)处警指令发出的时间; (二)接受处警指令的人员姓名; (三)处警指令的内容; (四)通知联动单位的时间;

(五)向单位领导或上级部门报告的时间、方式; (六)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及现场处臵结束后,向指挥中心报告的时间及内容。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接到处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根据处警指令到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告到达时间及现场简要情况,需要增加救援人员或车辆的,一并报告。现场处臵结束后,应当再次报告。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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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生涉外人员死亡或者造成3名以上涉外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连环相撞或者1公里以内发生3起以上多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发生涉及公安民警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将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一)一次死亡五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爆炸、燃烧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四)交通民警在工作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 (五)发生涉外人员死亡或者造成3名以上涉外人员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连环相撞或者1公里以内发生5起多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十九条 发生涉及人员死亡或者其他应当上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其他应当上报省级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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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道路交通事故,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人赶赴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停在现场事故车辆后面。事故车辆可自行移动的,交通警察应当对现场拍照、摄像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拒不撤离的,予以强制撤离。事故车辆不能移动的,应当立即通知施救车辆。

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后或者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时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的,应当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停在路外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固定的现场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确定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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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的责任,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只写明从外表看到的损坏部位。对造成人员轻微伤的,可以写明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或者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载明有关情况后,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域,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臵发光或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指挥过往车辆、人员绕行,必要时立即封闭道路。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发光或反光锥筒,延长警示距离。

高速公路,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臵发光或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当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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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至一千米外停放警车示警,并增加发光或反光锥筒,延长警示距离。

第二十六条 发现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或记录受伤人员的位臵。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的,应当记录医院名称、地址及受伤人员基本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现场已死亡的,由急救、医疗人员确认。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第二十八条 肇事车辆已逃逸且已初步确定逃逸车辆车型、车号、车身特征、逃逸路线和方向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及时布臵堵截和追缉,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发布协查通报,请求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查缉。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确认案件性质和管辖。对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赶赴现场;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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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有争议的,报告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确定之前,最先到达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中止或拖延对该事故的现场处臵及处理工作;管辖权确定后,移交案件有关材料,由有管辖权的单位继续处理。

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通知相关部门或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报案。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在现场应当查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并进行核对、登记,依法传唤交通肇事嫌疑人。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派专人控制或立即带离现场,防止脱逃;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立即查找。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唾液试纸,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立即控制,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应当留有备份,用于当事人申请重新检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认真细致地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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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现场,通过照相、摄像、绘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式,提取或固定现场证据。交通警察根据现场情况,可以进行临场分析。因调查取证的需要,交通警察可以补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或进行侦查实验。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场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位臵、特征等。

对当场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还应当摄像。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型符号》等标准,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以及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图上注明。

死亡交通事故应当在现场勘查结束后,根据现场图绘制现场比例图。根据需要绘制现场断面图、现场立面图以及现场分析图。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应当按照与现场图相互补充的原则,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相关部门和人员到达现场时间、现场勘查开始时间、现场勘查结束时间;

(二)事故现场具体位臵、天气、现场道路和周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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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

(三)现场伤亡人员基本情况(人员位臵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不再记录)及救援简要过程;

(四)现场事故车辆车型、牌号及车辆档位、转向、灯光、仪表指针位臵等基本情况(车辆位臵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不再记录);

(五)现场痕迹、物证采集和提取情况;

(六)通过呼气或唾液等方式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测试的结果;

(七)现场勘查民警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以及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六条 对需要进一步核查、检验、鉴定的车辆、证件、物品等,交通警察应当依法扣留或扣押,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扣押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应当注意查找现场证人,记录证人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法等。

条件允许时,交通警察可以在现场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证人针对关键性问题进行分别询问,并作记录,交由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或录音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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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事故现场,清点、登记并按规定处理现场遗留物品。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能移动的事故车辆应当立即移走,无法移动的,将事故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对暂时无法拖移的,须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车后设臵危险警告标志。现场清理完毕后,负责维护现场秩序的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

第三十九条 因条件限制或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全部事故现场,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需要保留部分或全部事故现场,或者事故现场清理难度较大、时间较长的,事故处理民警可以先行撤离现场,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他人员负责组织现场警戒或清理工作。

第六章 调 查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被送往医院的,交通警察应当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记录伤者姓名、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条件允许时,对伤者体表有特征性的损伤拍照固定;针对案件的关键性问题对伤者进行简要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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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并作记录,交由伤者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或者录音保全,伤者无法签字、拒绝签字的,由见证人签字或记录在案;伤者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就医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或者其陪护人员,待其能够接受询问或伤情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办案交通警察。

第四十一条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认为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

需要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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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将逃逸嫌疑人信息录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发布协查通报或者通缉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尽快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并告知伤亡人员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尸体的存放单位。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未知名尸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在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事故现场撤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及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证人提交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时,交通警察应当查验是否确由本人书写,由他人代笔的,应当注明。

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在询问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在询问笔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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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上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指挥中心复制提取接处警登记表等接警记录。

交通警察可以向有关机构调取车辆行驶记录仪、GPS、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等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对肇事嫌疑人或者嫌疑车辆进行辨认时,交通警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辨认嫌疑车辆时,被辨认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

第四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的车辆、机动车辆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勘查结束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需要对车辆、物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七章 检验、鉴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有关标准进行尸体检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已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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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程序规定》进行尸体检验。

第五十条 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对尸体按照《尸体辨认照相、录像方法规则》标准拍照,并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留存。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或者当事人对诊断证明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并由检验机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逃逸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鉴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报告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检验、鉴定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

(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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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鉴定结论是否明确;

(五)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签名盖章。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作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重新检验、鉴定,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并已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检验、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批准重新检验、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五十五条 伤残评定、财损评估等仅涉及当事人民事损害赔偿的鉴定,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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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

第五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辖区警力部署、修理厂、配件门市部、洗车场、加油站、视频监控点、事故多发点段、道路收费站及主要出入口等重要信息的分布图,完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网络。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奖惩制度,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对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及时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取监控录像等,尽量查清以下基本情况: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范围;

(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交通环境、交通流特征,以及事故发生时间段内通过该路段的车辆数量、型号等;

(三)肇事逃逸车辆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辆损坏部位、装载货物、车辆特征、车辆牌号、肇事车辆的逃逸方向等;

(四)肇事嫌疑人的体貌、衣着等特征。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通报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肇事逃逸车辆可能从本辖区通过的,立即在可能通过的路段、路口部署警力,根据嫌疑车辆的特征,严格排查过往车辆,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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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肇事逃逸车辆为本地车辆的,立即组织专人查扣;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派人到达的,派专人配合查扣。

(三)肇事逃逸嫌疑人为本地人员的,依法传唤;案发地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上网通缉的,组织警力予以抓捕;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派人到达的,派专人配合抓捕或传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应当做好工作记录。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不泄露侦破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定期主动向受害人家属通报已开展的侦破工作。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破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不泄露侦破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告知其已开展的侦破工作。

第九章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一条 发生死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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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据公开的过程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当事人不到场的,视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稳私的证据不得公开。

第六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七日内,案件主办民警应当与协办民警共同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适用法律、法规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召集具有中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民警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进行集体研究,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责任划分是否合法公正等主要问题形成集体研究意见。

集体研究时存在重大分歧的,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

第六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经集体研究或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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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集体研究意见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五条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

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驾驶人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再次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再次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注明对此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更正、补充或撤销。

第六十六条 由于案件主要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昏迷或者死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第十章 复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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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省级和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抽调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工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不能少于二人。

第六十八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申请复核的案件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的复核申请后,应当向原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受理复核的,通知原办案单位提交案卷材料,原办案单位应当在五日内提交。

第七十条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复核后,应当作出复核结论。复核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核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主要事项、理由和依据; (三)复核意见。

复核结论应当加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复核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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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七十三条 原办案单位拒不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论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对原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第十一章 处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押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其机动车驾驶证后,应当及时锁定其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或者通知其驾驶证的发证机关锁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直至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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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司法机关确认当事人无罪的法律文书为止。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有罪判决书或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将判决书或司法建议函、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录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转递处罚决定书,由其驾驶证的发证机关将决定录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 对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书送达该单位,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对未消除安全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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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录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处理意见转递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是否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予以变更。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九条 调解开始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解参加人的资格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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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否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遗产继承人是否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

(二)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是否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人员。

对不具备资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更换调解参加人或者退出调解。经审核,调解参加人资格和人数符合规定的,进行调解。

第八十条 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为三方以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和义务的共同申请,分别组织调解。

第八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记录,记录调解过程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第八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并提出对伤亡人员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调解建议,由当事各方协商。

赔偿权利人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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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举证证明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

第八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人员的损害赔偿数额、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或产生的费用确定后,交通警察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当事各方的过错大小,提出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数额建议,由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协商;或者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先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再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调解。

第八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签字,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后,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八十五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由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后,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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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制作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建立交通事故档案。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已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并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终结、终止调解,以及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调解申请或者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的;

(三)意外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生效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终结、终止调解,以及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调解申请或者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档。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再分别立卷建档。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多案一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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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归档,但间隔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非经法定审批程序不得销毁。对伪造、丢失或者擅自修改、损毁、抽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用案件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将道路交通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注明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不再退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复制正卷副本,与副卷、调卷函一并存档。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的查阅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查阅。当事人查阅申请与道路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注明复制时间,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四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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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可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者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以及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二)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九十四条 本规范从 年 月 日起施行。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此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文件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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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可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者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以及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二)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九十四条 本规范从 年 月 日起施行。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此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文件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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