厕所收费竟构成了不当得利 - 浅析此案中的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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厕所收费竟构成了不当得利——浅析此案中

的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认定

【案例索引】

(2009)涪民初字第839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一、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绵阳西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世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袁文,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6日,原告西城公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取得西山东路平政市场417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从2004年7月26日起已向国家缴纳了土地使用税费。其中,被告使用了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48.26平方米,使用期41个月(2004年7月26日到2007年12月31日),应分摊其土地税1911.10元。由于被告使用原告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按照(2008)涪民初字第2336判决认定,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商业性发包经营,每年经营收入为2万元,被告使用原告商业用途土地41个月,按被告发包经营收益来计算使用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68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向国家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款191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683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绵阳市环卫处辩称:本案所涉的土地是国有资产,任何人不得私分。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应通过诉讼解决。本案所涉厕所收益是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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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国家的,原告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而且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的国有土地上修建了公共厕所,并于1998年10月取得了该厕所的房屋产权证明,面积为48.26平方米,该厕所一直由被告实施管理并对公众开放。2004年该厕所占地依法由国有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原告于2004年7月26日取得了含该厕所占地范围内的土地4171.9平方米的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从2004年7月26日起一直向国家缴纳了土地使用税费。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期限是2004年7月26日到2043年4月20日,地类用途为商业用地。之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支付厕所占用土地的使用费,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5年3月25日被告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将争议厕所以100100元的价格承包给丁开来经营管理,经营期限至2010年3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绵阳市政府函土【2003】25号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院判决书,投资协议书,四川省政府费税收入缴款凭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载卷。

二、审判结果

绵阳市涪城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公厕原修建于国有划拨土地之上,被告绵阳市环卫处取得了公厕的房屋所有权,于当时其对公厕占用的48.26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享有使用权。2004年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将公厕占用的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并出让给本案原告西城公司,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公厕所占48.26平方米土地失去法律依据。同时,基于“房地不可分”之原则,本案争讼的公厕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有关“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处理。为此,绵阳市环卫处在已经丧失对案所涉48.26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使用该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将公厕对外发包所得收益为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公厕占用土地为国有资产,任何人不得私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西城公司要求被告返还68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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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摊2004年7月26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土地税费1911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作为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其因此所受损失已足以由前项请求得到弥补。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债权提出了时效抗辩,经查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绵阳西城投资集团有限捅死返还不当得利68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

三、案件评析

(2009)涪民初字第839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承载的这个案件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大的方面的问题进行学术型和实践性思考:第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制度构建和历史渊源;第二、不当得利的构成以及这一制度在市场经济制度下的法理价值;第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在以上三个方面的研究中,我们亦可以基于(2009)涪民初字第839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进行一些相关的法律研究,做到对此案件所折射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详尽分析。比如在第一个方面诉讼时效制度的制度构建和历史渊源中,我们探讨此问题,所欲达到的目的,就是诉讼时效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它设立的目的是初衷是什么,制度价值是什么,这就对我们本案的判决是否应该适用这一制度做出一个合理的判断。又比如在第二个方面里面,不当得利的构成以及这一制度在市场经济制度下的法理价值研究,为什么将此作为本文的一个重要研究方面呢?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重要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围绕,划拨土地变成出让土地后,建立在这一土地之上的公共厕所是作为物,由原所有人享有物权,还是公共厕所作为物,物随地走,由后者享有。而如果由后者享有,则原所有人(环卫处)以及后来环卫处将其发包经营者给丁开来所获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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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不该为不当得利之收入?再比如在第三个方面中,由于本案被告方绵阳市环卫处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抗辩事由,即此项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结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采用其他措施进行补救,其中就包含着运用不当得利之返还来捍卫当事人的权利,对二者关系进行探讨,也显得必要。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制度构建和历史渊源

1、诉讼时效的概念以及特点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请求,就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从《民法通则》第135条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只规定了消灭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第二、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的是实体请求权而非诉权。第三、诉讼时效具有强行性与普遍性。第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诉讼时效不适于以下请求权:①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②人身权请求权,但因受损害而要求赔偿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③未经授权的国有财产受到侵害的。

2、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消灭时效的效力,在国外的立法上有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实体权利消灭说。主张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消灭。日本民法采用此说。二是诉权消灭说。主张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诉权消灭,权利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法国民法采用此说。三是抗辩权发生说。主张时效完成后,仅在债务人一方产生抗辩权。德国民法采用此说。

如前所述,我国规定的诉讼时效相当于消灭时效。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可以受领其原有的权利,仅仅是不可以请求义务人履行,但是义务人自愿主动履行的,其仍然有权接受,法院虽不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义务人的履行义务未消灭。

3、法院是否可以主动引用诉讼时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呢?

法院能否主动援引时效制度,国外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不得主动援引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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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日本民法典第145条。另一种是主动援引时效制度的立法例,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82条。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与以上立法例相对应的两种做法。法院能否主动援引时效制度,目前尚无定论,但依梁慧星教授之观点,法院或仲裁庭不得依职权适用时效。主动援引时效制度说,主要基于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解释,认为时效制度是法定制度,不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变更、约定,因此法院不待当事人主张即可适用之,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合理性有三:首先,这种解释超出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文义, 此两条并无法院主动适用时效制度之意。其次,这种解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的目标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因对方当事人不主张时效抗辩,而法院主动适用时效制度,于债权人利益严重不利。再次,时效抗辩权是私法领域里的权利,当事人如何行使或处分悉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宜主动援引时效制度。最后、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它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的,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由于诉讼时效属于民法上的事件,所以法院不得主动援用,只能由诉讼两造来决定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与否。

4、诉讼时效的分类

依据时间的长短,时效分为三大类:一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诉讼时效为一年。二是特殊诉讼时效,根据不同情形,分为以下几种:①《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4种情形,诉讼时效均为1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生命的;延迟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②《环境保护法》第42条、《海商法》第26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③《合同法》12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④另外, 在一些单行民事法规中,比如《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的请求期间为180 天, 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合同规定也是如此; 《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 年。三是最长保护时效,20年。

在(2009)涪民初字第839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例中,因所涉及的标的并非《民法通则》《海商法》《环境保护法》《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情形,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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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2年。

近代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基于市场交易的频繁,对于权利人长时间不履行权利,而给义务人造成可以不予履行义务的心理预期,就使得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此处,权利人丧失的是一种胜诉权,而非诉权。同样,义务人获得是一种永久性抗辩权。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以及这一制度在市场经济制度下的法理价值

1、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过程

不当得利制度具有2000多年的发展历史,早在古希腊,以他人的利益为代价来获得丰富的报酬,被指控违反公平和正义。然而,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这种指责局限于道德领域的谴责,但不能进入的法律规制的范围。受私法调整最早是在公元前450年,十二铜表法以法律的形式谴责了这种行为。该法第7表第10条规定,“果实落在邻居的土地上,果树的业主有权将其取回。”可以说,这一规定是不当得利的原型。“请求返还之诉”创立于大法官的时代,是指对人的行动和诉讼,以要求支付标的物为诉讼内容,要求采取支持所有者追回损失的情况下,作为对人的行动。请求返还之诉被用来执行债务的具体内容,但是这是一个抽象的诉讼格式,因为这种行动的格式不必须指出,被告债务的基础上。罗马法学者进一步发挥这样抽象格式的作用的诉讼,它适用于被告没有理由扣留原告的财产。最常见的情况,如原告为特定目的了一笔钱,向被告支付或动产,但由于这笔钱在给付的时候就存在目的不能或者事后不可能,而未能实现。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就使用请求返还之诉恢复原状。所有请求返还之诉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原告并没有义务来提出特别要求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有义务说明其保留得益的充分理由,若被告没有履行说明保留得益的充分理由的义务或者不能够很好说明,则利益就需要返还原告。由于原告不必陈述被告应返还给付的原因,因而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到了末期的罗马共和国时代,民事关系变得日趋复杂,在合法的契约关系以及私法之外,产生了“任何一个个体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的公平原则,并对在实践中发生的,各种各样损人利己的现象,提供了多种多样的诉讼手段。那时期的法学家们大多一致认为:任何人获得了财产或者被给付了一定的金钱利益,都应当具有正当的根据和合法的理由,对于那些没有合法根据而得到的物质财产和金钱利益,都应该因为正当理由的缺失而予以返还。因此,经过后时期法学家们的总结概括,不当得利形成一种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民事领域,成为保护当事人的一种有效途径,并能通过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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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器得到切实保护。

罗马法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开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后时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各自发展并且完善民法领域的公平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各个国家,都或多或少吸取罗马法中不当得利的精神,并在自己国家的立法中作出了或浅或深的理解和规定。

2、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历史 ①大陆法系国家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历史

首先,德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最早在19世纪时期,德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是混淆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其原因是因为缺乏对于不当得利返还的一般救济。直至走向19世纪的结束,两个制度之间才明确分离。处于普通法时代的德国民法,受到外来罗马法的影响,以解决一系列既得利益为目的在法律上设立各种各样独立的上诉权利。

德国民法典设立了11个不当得利的规定。 例如,德国民法典其中的一项规定如下:第一,非基于法律的原因而获得其他人交付的利益,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为代价和利益相关者,有退还所获利益的义务。或者虽然在法律上有原因,由于但后来取消,或根据法律行为并没有出现预期的结果为目的的支付,也应当承担同样的义务。第二,以契约对债务的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认同,也被视为给付。德国民法和罗马法一样,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是紧密相连的。

其次,法国的民事制度上的不当得利。法国民事法律制度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渊源来自于学说、法理和判决。在19世纪后期,法国民法学者奥波利和莱兀根据不当得利的债权的一般原则,努力创造一个不当得利的统一和独立的系统,随后,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的Boudier案件的法院审理过程中,按照自然公平的原则,首次正式承认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使用他人之物或使用权,以到达有利于自己的利益的独立地位的目的而使对方损害,对方的索赔是有利的归还。然而,法国的学说和判例成立归还不当得利,如果谈到适用,与其他请求权相比,作为一般上诉权利的不当得利,仍然生活在一个次要的位置。归还不当得利的主张,只有在存在之前没有其他法官裁判的第一例索赔,并首先应适用实定的法律,只有当没有任何实体的法律可以引用时,才可以基于“支付平衡”自然法的原则,作为不当得利返回。

《法国民法典》中有两项条文的规定的非债务清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当归属问题:首先,受领不应当受领的物件,因为错误或故意的,不当受领人对其不当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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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财产支付回报;其次,误认为具有责任而向他人清偿债务,对债权人享受要求回报的权利。“以非债务清偿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来的物件,若不能返还原来的物件,则应按照原物的黄金价格予以返还;如受领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还应当退还原物自受领之日的利息或者果实。

②英美法系国家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历史

不当得利在大陆法系国家有2000多年的发展历史,英美法上的不当得利历来被称为归还。所谓的归还,不是一个说法,而是一种法律效力或补救措施,即要求对方答复,以获得对象或他们的价值。英国著名法学家波克斯认为归还应改名为不当得利,引起了一场争论。 1966年,戈夫和琼斯发表了杰作the law of restitution开辟了新领域的法律,被认为是普通法上的重大成就。其主要贡献是,准合约或其他的要求,他们都建上不当得利的原则。

在普通法中的不当得利的两个主要来源,准合约及放弃侵权主张。首先,罗马法的准合同是除了法律侵权和合同的原因外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与此不同,普通法中的准合同,则是为了解决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但缺乏一致的对价意思表示而导致合同无效产生的问题。英国准合约的历史始于17世纪。合同在英国的使用必须遵循严格的形式主义,即建立一个有效的合同,必须约定特定的履行的数量,价格,规格和其他各种要素,否则该合同可能是无效的,一旦合同是无效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其他赔偿。 1609年,法院裁定,旅馆老板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提供服务有权利要求支付报酬。从那时起,法院已作出了类似的决定,并很快被普遍接受。可以看出,在17世纪英国僵硬的合同制下,合同性质的救济制度的准合同的方式,它更接近的合同,而不是不当得利;其次,放弃侵权主张是在准合同救济方式之外的,是由于得到利益的一方的加害行为所引起的不当得利,它涉及侵权法的发展,即放弃侵权索赔,并获得救济。

总之,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2000多年的发展和完善,通过在不同时期的国家一脉相承又各自发展,最终形成各种独特和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

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发展,使之形成了民法上的一块耀眼的瑰宝,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的一种,其制度价值熠熠夺目,对于保护因为他人获利而自己蒙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可以基于此项制度要求返还被不当占有的原物或者原物以及孳息。在(2009)涪民初字第839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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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中,双方围绕厕所收费是否构成了不当得利进行了争辩,被告方认为厕所面对社会大众的收费上缴国家,虽然土地已经由划拨变成了出让土地,并交付给了原告,但是厕所收费的事业性性质以及公益性就不构成不当得利;反之,原告方持相反意见,认为出让后的厕所建立在原告占有的土地上,而此时房随地走,厕所的使用权也已经转移至原告方名下,因此,被告绵阳市环卫处在土地出让后对于厕所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对于厕所的收益,实际造成了原告收益的损失,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依作者的观点,认为(2009)涪民初字第839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关于不当得利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2004年该厕所占地依法由国有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原告于2004年7月26日取得了含该厕所占地范围内的土地4171.9平方米的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从2004年7月26日起一直向国家缴纳了土地使用税费。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期限是2004年7月26日到2043年4月20日,地类用途为商业用地。而2004年后被告对厕所的占有、使用、收益于法无据,侵害了原告的收益权,应该返还其不当得利。由此可见,不当得利制度在现代社会的诉讼实践中仍然具有很强的适用性。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为什么要研究这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问题呢?

首先是在本案中,被告方绵阳市环卫处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抗辩事由,即此项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采用其他措施进行补救,其中就包含着运用不当得利之返还来捍卫当事人的权利,对二者关系进行探讨,显得必要。第三,国内许多学者认为这个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具有时代性,比如梁慧星教授就写二者关系进行过细致的论述。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 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因此, 解除前进行的给付还有法律根据, 只是自合同解除之时起尚未履行的债务被免除。这样, 就发生了如下问题: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债务, 对方却未履行对待给付, 或者虽然也履行了债务, 但双方各自的履行在数量上不对等。对这一问题采取所有物返还显然不妥, 因为给付人在合同解除后仍未取得给付物的所有权。惟一的办法是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解决, 即受领人将其多得的利益按不当得利规则加以返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解释为包含着不当得利返还。即使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但给付物已不复存在, 或虽存在但返还给付物不符合效益原则等, 或者债务的履行为提供劳务, 亦按不当得利返还处理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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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 没有理由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仍为合同解除生效时。这也是它不同于合同无效场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起算点之处。

(四)结语

在我国社会经济转型的今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与完善关系着中国未来经济社会发展走向的巨大问题,而各类的经济纠纷,合同纠纷案件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屡见不鲜。本案中,当事人在身陷经济纠纷,自身权益遭受侵害之时,能够拿起法律武器,认清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援引不当得利制度维护自身经济利益,这是值得我们肯定的。全面地去认识和了解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制度以及诉讼时效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法律意义以及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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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历时将近一个月的时间终于将这篇论文写完,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遇到了无数的困难和障碍,都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度过了。尤其要强烈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王恒老师,他对我进行了无私的指导和支持,不厌其烦的帮助我进行论文的修改和改进。另外,在校图书馆查找资料的时候,图书馆的老师也给我提供了很多方面的支持与帮助。在此向帮助和指导过我的各位老师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感谢这篇论文所涉及到的各位学者。本文引用了数位学者的研究文献,如果没有各位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帮助和启发,我将很难完成本篇论文的写作。也感谢我的同学周正义、张克南,在我完成论文的过程中给予了我很多素材,还在论文的撰写和排版等过程中提供热情的帮助。

由于我的学术水平有限,所写论文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各位老师和学友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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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m6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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