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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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律师执业。 申请人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

(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

(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培训、考核活动,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 (五)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最高学历证书;

3.能专职律师执业的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文件、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城市街道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等证明材料;

4.除离退休人员外,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5.除离退休人员外,申请人为中共党员的,提供由所在地律师行业党组织出具的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材料,;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规程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最高学历证书;

(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兼职律师执业人员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正副本、身份证、学历证、暂住证、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认真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律师执业登记表》“律师执业申请书”一栏中,提出详细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等作出承诺和声明。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 (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派驻浙江省分所的律师申请执业,不需要申请调档。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

(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司法局提交执业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所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等,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四)党员律师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先办结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原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申请人从浙江省以外的省(区、市)律师事务所转到浙江省内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申请人由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由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并逐级上交省司法厅注销:

(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本人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申请注销的;

(五)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七)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因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协议; (三)《律师执业证》。

律师应当交回但拒不交回执业证的,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缴存其《律师执业证》,处罚期满时发还。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或者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并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 (三)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四)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执业证书上进行变更备案的;或者执业证书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分别按照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遵循机构规划和布局的要求,优化律师事务所机构布局设置。 第三条 设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数额。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具体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先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名称核定,提交名称核定申请书和5个以上的备选名称等材料,逐级上报至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定。

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后,由省司法厅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申请人依据核定的名称办理设立申请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设立人的下列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简历;

3.《律师执业证》;

4.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离所,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5.保证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符合设立人条件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的承诺和声明; 6.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和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发起人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推选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材料。

第七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由当地县级司法局筹建。

除衢州、丽水、舟山等经济欠发达、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以外,原则上不设立国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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