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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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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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010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2月21日双方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由于双方年轻,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原告李某某生育女儿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及女儿漠不关心,女儿所需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李某某及其家人负担,原告李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女儿的费用均遭到拒绝。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00元,婚生女张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恋爱、结婚的时间和经过以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和离婚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己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要求婚生女张某某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要求分得婚后共同存款2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婚生女张某某的抚养及婚后共同存款20000.00元问题,本院查明,婚生女张某某生于2011年9月16日,出生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原告李某某娘家;被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明其与原告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20000.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张某某的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女张某某年仅7个月,且出生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原告李某某娘家,故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张某某作为婚生女张某某的父亲,有抚养和教育女儿的义务和责任,但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的抚养费标准过高,被告张某某应按婚生女张某某实际所需的各种费用承担抚养费;至于被告张某某要求分得婚后共同存款10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明其与原告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200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某由李某某抚养,张某某从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婚生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夏 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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