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研究国际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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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委托领事代理诉讼案——领事代理诉讼

【案情介绍】

美国籍人乔丹根据中美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北京市某大学任教。在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公民吴芳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因素,乔丹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芳离婚。起诉后,乔丹任教期满,遂回到本国。由于考虑到诉讼的问题,乔丹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欲委托也在北京任教的某美国籍人或美国驻北京领事馆的工作人员,担任其在离婚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此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是否允许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要求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批复指出:(1)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在我国境内的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不违背我国原《民事诉讼法(试行)》(注:当时处于该法施行期间)的规定,可以准许;(2)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国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亦应准许。同时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官员(包括经我国外交部确认的外国驻华使馆的外交官同时兼有领事官衔者),当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还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法律问题】

我国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应如何处理领事代理问题

天津某外贸公司诉日本三元株式会社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确定

【案情介绍】

日本三元株式会社与天津某外贸公司商谈购买钢材。1998年春,三元株式会社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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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北京分社代表该会社在春季广交会上与天津某外贸公司正式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已FOB价格条件成交。由天津外贸公司提供1500吨钢材。1998年9月10日前在大连交货。1998年6月,双方通过传真达成补充规定:(1)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争议,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的履行及争议的处理,应按照日本有关法律进行。天津某外贸公司于9月9日如约将钢材运至大连。检验后,三元株式会社以质量不合约定为由,拒绝收货装船。双方遂起争执。1998年11月,天津,某外贸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2.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告可否在中国其他法院提起诉讼?若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哪些法院有管辖权?

盐业银行香港分行诉香港紫心集团案

【案情介绍】

香港紫心集团于1978年2月15日至1980年11月26日间共拖欠盐业银行香港分行贷款本息港币10067308.12元。紫心集团在向盐业银行香港分行借款时,先后将坐落于香港九龙狮子石道12-16号泰丰楼地下商场6号、香港士瓜美景街68号安泰大厦八楼D座等八处房地产向原告作了抵押。按抵押时估计约值港币480万元。因紫心集团未按期还款,盐业银行香港分行于1983年4月11日至1986年11月底,陆续变卖了紫心集团所抵押的房地产,截收了福建省厦门电子工业公司汇给紫心集团的款项,及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讨等,共收回货款本金港币3455591.91元,尚欠6611716.21元。

紫心集团在香港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后来盐业银行香港分行得知紫心集团在内地有多处投资,尤其是紫心集团与珠海市工业局合作经营了珠海市狮山工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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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合作期为10年,紫心集团在该公司中享有的权益较大。盐业银行香港分行遂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心集团用在内地投资的财产及收益继续偿还在香港未能清偿的债务。法院立案后即向被告人紫心集团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应诉并在答辩状中承认在香港欠原告贷款尚未还清,表示将尽力以其在狮山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偿还。

【法律问题】

本案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江都造船厂诉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案——信用证纠纷的管辖权

【案情介绍】

原告江都造船厂(以下简称“造船厂”)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分行”)信用证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诉讼标的物不在中国境内,香港分行在境内没有代表机构,在境内亦没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信用证开证人申请人、开征银行及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和支付的地点都在香港,即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均不在中国境内,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查认定:1997年5月23日,香港分行开立了以造船厂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依据UCP500第2条给信用证所作的定义,信用证是银行向受益人作出的一项附条件的承诺,所附条件就是受益人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承诺的内容就是开证行审查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的付款责任。因此,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即信用证合同。“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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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相互独立的交易。”(UCP500第3条)因此,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和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均是履行信用证合同的行为,本案原告造船厂通过扬州工行向香港分行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受益人原告所在地应是本案所涉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之一。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香港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法律问题】

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大连兴船行诉日本平成商社案——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案情介绍】

1993年1月,大连华兴船行(以下简称“华兴船行”)与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平成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华兴船行派船承运平成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分,卸货港为天津新港。合同签订后,华兴船行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分受载。船抵大分后,平成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绝装货。为此,与华兴船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平成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大连。华兴船行认为,船舶从厦门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厦门至大分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平成商社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在日本大分,装货港为大分,卸货港为天津新港,履行地应是大分和天津。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日本国法院和中国的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法律问题】

厦门海事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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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亚洲)有限公司诉华建公司案——平行诉讼

1983年1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在广西南宁市与香港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签订《桂林华侨饭店合营企业公司合同》。合同约定,由双方合资兴建并经营桂林华侨饭店。合同签订后,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29日与渣打(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协议约定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为中国的合营公司桂林华侨饭店的营造向渣打(亚洲)有限公司借款28773050港元,此款由华建公司担保。担保是“有条件的,必须用于桂林华侨饭店建设项目”。此担保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汇管理局批准。同日,应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与渣打(亚洲)有限公司的要求,华建公司向渣打(亚洲)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书,并约定该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按香港法律解释。同日,该担保书经广州公证处公证。1984年11月6日和1985年3月28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提取贷款共计7776500港元。东方城有限公司提款后,未按合营合同约定向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如数投资,仅向该项目投资15.6万美元(包括购买钢材、水泥折款)。在催还款过程中,渣打(亚洲)有限公司曾于1986年10月31日至1987年5月22日期间,数次同意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延期还款和变动部分贷款利率。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渣打(亚洲)有限公司根据贷款协议第11条规定,于1987年9月8日通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偿还已提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次日,渣打(亚洲)有限公司致函华建公司,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华建公司认为担保此笔贷款,目的是将其用于建造桂林华侨饭店。借款人未如数投资,因此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渣打(亚洲)有限公司经多次追偿未果,遂于1988年5月10日向香港最高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华建公司还款。香港最高法院于同年8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判令华建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于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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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0日偿还了23.4万港元利息;华建公司于1988年7月27日偿还了6万美元利息。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未还。

为追还贷款,渣打(亚洲)有限公司以华建公司为被告,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994032.98港元,支付上述从1987年5月15日起到实际偿付之日止根据贷款协议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在香港法院进行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

法律问题:

在香港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还享有管辖权?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案——平行诉讼与域外送达

【案情介绍】

中国公民王华实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实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取得博士学位,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1997年8月,王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在离婚申请书中隐瞒了他生育一子的事实。离婚申请书由王华实的律师邮寄给付春花后,付很气愤。付春花经过一番咨询,决定向北京市某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北京市某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王华实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双方离婚,王华实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50元。加拿大多伦多法院也审理了王华实提起的离婚诉讼,付春花未到庭,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法律问题:

1.北京市某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离婚申请书由王华实的律师邮寄给付春花这种送达方式是否合法?

3.加拿大法院的判决是否能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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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138”轮与“金鹰一号”轮碰撞案——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1987年11月30日晚,中国籍广州海运管理局下属的“红旗138”轮离开大连港至广州黄埔港。巴拿马籍印度尼西亚尔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恩宝”轮由日本空驶到达大连港水域。双方发生碰撞。当时,巴拿马籍美国金鹰航运公司所属的“金鹰一号”轮停在大连港内。被碰撞后的“红旗138”轮因惯性,与“金鹰一号”轮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广州海运局经协商与贝尔航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但与金鹰航运公司未达成协议,遂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贝尔航运公司是第一被告,金鹰航运公司是第二被告。金鹰航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但两次要求宽限答辩期并获批准,1988年7月底,金鹰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该公司没有同意过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权,“红旗138”轮的碰撞责任不容置疑,保留在别处索赔的权利。1988年8月8日,金鹰航运公司在意大利申请扣押“红旗138”轮的姊妹船“红旗206”轮,当地法院裁定许可扣押,经提供担保后,8月12日船舶放行。金鹰公司在意大利申请扣船后,没有在意大利提起诉讼。10月16日,大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鹰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船费及船期损失;原告与贝尔公司达成和解。大连海事法院作出判决。

金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1)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划分的责任比例恰当;(2)金鹰公司在意大利申请扣押“红旗206”轮给广州海运局造成的损失,虽与本次碰撞有关系,但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属两个不同的诉因,且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发生地均在意大利。因此,原审法院对“红旗206”轮在意大利被扣押案行使管辖权法律依据不足,将其与船舶碰撞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3)确认广州海运局与贝尔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

问题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大连海事法院对扣船纠纷无管辖权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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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娟诉杨帆离婚案——上诉的期间

【案情介绍】

蒋娟与杨帆于1986年4月开始恋爱,同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杨帆即去美国自费留学,双方未育子女。杨帆赴美不久即在美国另有所爱。蒋娟得知后非常生气,但考虑到夫妻分居两国,已不能和好,便于1992年8月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帆离婚。案件受理后,法院通过外交途径依法向杨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传唤杨帆出庭应诉。杨帆接到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后,来信表示他近期内无法回国亲自出庭应诉,委托其在国内的弟弟作他的诉讼代理人,代表他出庭应诉,并办理了正式的委托手续。同时,杨帆还向法庭提交了合法的离婚意见书,同意与蒋娟离婚。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杨帆去美国后思想感情发生变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蒋媛要求与杨帆离婚,应予准许。遂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给予双方上诉期各30日。

【法律问题】

请问本案一审法院在给予双方上诉期间方面是否正确?

美达有限公司与某省H进出口公司先后申请诉前扣船案——诉讼保全

【案情介绍】

1996年4月,美达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一批尿素,总重8700吨,委托F国德顺航运公司“德顺2号”轮运抵我国某港卸货时,经商检部门检验,证实由于包装不固,包袋堆积过高,受压严重,致使尿素结块,包装破裂。美达有限公司作为收货人,以船方有过失且造成货损为由,向某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德顺2号”轮,以取得被申请人F国德顺航运公司的37万美元的担保。某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依法裁定准予申请人的申请,扣押了“德顺2号”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7美元的担保。申请人美达有限公司同时也向海事法院提供了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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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使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船在扣押中,某省H进出口公司也向该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德顺2号”轮,以取30万美元的担保。其理由是:该公司从日本进口一批尿素,由被申请人F国德顺航运公司“德顺2号”轮承运抵中国某港口,经检验,发现因承运人运载不当造成货损,损失金额为30万美元。该海事法院审查认为,第二个申请人的申请也符合扣押船舶的规定,遂裁定准许第二个申请人的申请,并发布第二道扣押命令,再次扣押了“德顺2号”轮。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一、第二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海事法院才裁定解除扣押。

【法律问题】

该船是否能够重复扣押?海事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43:青岛平度市进口公司与韩国首尔市正辅农水产买卖合同纠纷案——证据的法律适用

原告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诉称,200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国首尔市正辅农水产签订售后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发150吨速冻蒜米,由被告于2000年9月29日前开出本批交易信用证。被告于9月21日开出M4545007NS00228号信用证。原告分别于2000年10月1日和10月7日共计给被告发100吨速冻蒜米,合计货款6.8万美元。2000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保函,要原告将中国政府发放的对韩国出口大蒜证书邮寄过去,并保证将信用证附加条款证明传真给原告,但被告不给传真附加条款的装运证明,造成信用证单证不符,无法结算。后原告多次以传真电话方式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拒付。

此外,199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蒜米进出口合同。合同约定,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向韩国正辅农水产出口速冻蒜米48吨,每吨350美元,T/T(货到付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24吨价值为8400美元。1999年11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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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速冻蒜米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305美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口蒜米35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1月4日向被告发货24吨,价款为7320美元。199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花生米进出口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口烤红衣花生米12吨,单价750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3月20日向被告发货12吨,价款为9000美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72万美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272万美元,并承担经济损失8000美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对于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包括无法辨认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的证据),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其他证据相互之间缺乏联系,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从原告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涉及两批货物,对于该两批货物,原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对原告无任何责任。(3)对于平度市公安局对车汉植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公安超越职权故意介入经济纠纷作出,程序不合法,且车汉植本人否认其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并且该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

法律问题:

对于被告的第一项答辩理由,即原告提出的证据无效,应该依照哪国法律判断?对于其第二项答辩理由,即原告的证据能否证明双方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依据哪一法律判断?

44: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向中国送达判决书案——邮寄送达

【案情介绍】

1985年10月,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将其审结的蔡德林与周德才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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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等材料,直接寄交中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即无委托书,也无中文译本。当时,中美两国尚无司法协助协定。

【法律问题】

1.本案中美国加州法院若要将判决书送达中国法院应采用什么方式?

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本案?

45:仰融在美国起诉辽宁省政府案——邮寄送达和外交送达

【案情介绍】

仰融曾是中国华晨汽车集团的董事长,2001年度被《财富》杂志评为中国第三富豪。仰融在1992年与属于辽宁省政府的沈阳金杯客车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华晨中国,并于1992年10月把这家公司在纽约证交所上市,成为第一家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华晨汽车集团,并任总裁。从1992年到2002年,华晨中国一直由仰融经营管理。仰融依律师要求将个人持有的股份注入《中国教育金融发展基金会》。此举遗留下产权不明的隐患。

2002年3月,辽宁省政府接到了财政部企业局的函件,将仰融及其家属注册的华晨汽车集团及其他控股公司一律划归辽宁省政府。仰融认为,他拥有《中国教育金融发展基金会》的绝对股权,但是该基金会却认为它的性质为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仰融在注册时出的钱属捐赠性质,是公共财产。而仰融则称其在香港的华博财务公司拥有华晨在中国39.45%的股份,而辽宁省政府却认为其属于国有。于是,双方之间爆发了产权之争。随着华晨产权之争的不断升级,仰融在2002年5月走出美国。华晨在2002年6月19日也宣布免去仰融董事局主席的职务。仰融因此沦为中国政府通缉的经济罪犯。

仰融曾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财产确认的诉讼,但是该官司被驳回。于是,仰融找到了财产共同拥有者——妻子的归化国以及他本人的永久居住国——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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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指控辽宁省政府侵占产权,而美国联邦法院哥伦比亚特区法院2003年8月8日已正式受理了标的达8.3亿美元的此案。仰融的律师正式向辽宁省政府发出民事案传票,并以特快形式寄往中国司法部,由司法部传送辽宁省政府。中国司法部拒绝了仰融的律师提出的司法文书送达请求。美国大使于11月19日已正式照会中国外交部,通知辽宁省政府必须在60天内应诉,而且该照会附上了美国联邦法院有关仰融华晨汽车集团讼争财产权案的传票、诉讼状和诉讼通知,启动了外交途径送达方式。辽宁省政府在美国请了三名代理律师,并于2003年12月23日提出要求延期答辩1个月的请求。辽宁省政府在美国的代理律师提出的理由是因答辩会提出许多法律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外国主权豁免之辩护、律师需花大量时间熟悉案情,加上律师与客户之间的联络都需要中英文互译等,法庭接纳了这一请求。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于2005年2月28日对中国公民仰融以华博财务有限公司等名义诉辽宁省政府一案作出裁决,认定美国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裁决撤销本案。仰融随后提出上诉,对地区法院拒绝适用美国国家豁免法的商业行为例外提出质疑。美国上诉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庭在2006年7月7日就仰融的上诉作出判决,维持地区法院因缺乏标的管辖权而驳回起诉。

【法律问题】

1.中国司法部拒绝上诉司法文书送达请求的行为,是否合法?

2.美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辽宁省政府送达诉讼文书是否合法?

46:加拿大一彩印包装设备供应商诉上上海某集团下属

两家包装公司等案——传真送达

【案情介绍】

2000年2月14日,上海某集团下属两家包装公司与建安大的一家彩印包装设备供应商签订了一份价值约为100万美元的设备引进合同,但是由于中方对国际交易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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惯和国际贸易合同缺乏了解,不够慎重地单方面决定终止合同,并于2000年3月24日正式通知了外方。随后,中方与另外一家德国设备供应商签订了新的合同。由于加国供应商已如约开具银行保函,面临重大经济损失,在双方几经协商,又经中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从中斡旋仍无法达成谅解的情况下,加国供应商以合同违约、商业侵权为由,向建安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向4名被告(两中方公司及两家相关德国公司)主张100万美元的经济损失,50万美元的罚金;并支付相应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律师2000年11月27日以传真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P403 【法律问题】

原告律师以传真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是否合法?

47:日本国三忠株式会社诉中国福建九州(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短重赔偿案

——域外形成的证据的效力

【案情介绍】

1994年,原告(需货方)与被告(供货方)签订了冻切块章鱼成交确认书。原告收到成交确认书项下货物后,经复检,由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出具了短重证明记载。对于货物短重问题,原告先是通过函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成交确认书项下短重货物总值44199美元,要求被告承担。

在本案中,1996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三忠株式会社所提供的短重证明材料,因未经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部门的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事馆的认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短重的事实发生在该批货物装船前,故原审法院认定短重责任应由上诉人九州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应于纠正。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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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证明材料需要经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部门的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的认证?

48: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

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铁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域外形成的证据的效力

在“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铁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涉及到从俄罗斯进口的一艘船舶,有关该船舶的登记文件和公证文书等都是在俄罗斯境内制作的。)

【法律问题】

有关该船舶的登记文件和公证文书都能作为证据被我国法院认定?

49:日本公民五味晃与日本中物产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

——日本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①

【案情介绍】

申请人:五味晃,男,1932年11月8日生,日本籍,住日本国神奈川县伊势原市大竹698-5号。

委托代理人:刘勇,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涉外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五味晃因与日本国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借贷纠纷一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决和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券扣押命令及债券转让命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律效力,并予执行。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五味晃的申请。查明:申请人五味晃系日本公民,因与日本日中物产邮箱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存在借贷纠纷,经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判决,由宇佐邦夫及其公司向债权人五味晃偿还借款1.4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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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由于宇佐邦夫在本国无力偿还该项借款,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下达扣押令和债权转让命令,追加宇佐邦夫在中国投资的中日合资企业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将宇佐邦夫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485万元扣押,并转让给五味晃。上诉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令经日本国有关法院依据国际海牙《送达公约》委托我国司法部向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后,该公司认为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对中国法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拒绝履行。为此,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并执行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令。

【法律问题】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

50:李庚与丁映秋离婚案

——日本法院离婚调解协议在中国的承认①

李庚与丁映秋于1974年1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李落落。1980年11月,李庚赴日本留学,从此以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1988年1月,丁映秋也获准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1989年春,丁映秋向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手续不全,大阪府地方法院未受理。1990年12月,丁映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于1991年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调解解除丁映秋与李庚之间的婚姻关系;丁映秋、李庚各自在中国、日本的财产各归其所有;李庚给付丁映秋生活费200万日元;女儿李落落由丁映秋抚养,李庚给付抚养费200万日元。

调解离婚后,双方按日本法律规定,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伺候,丁映秋准备回中国,向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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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大阪府地方法院提出,丁、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书须得到中国法院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丁映秋。因此,李庚、丁映秋分别向其出国前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法律问题】

我国法院能不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

51:北京保险公司诉埃及“亚历山大”轮案——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案情介绍】

1992年1月8日,“亚历山大”轮由美国装载纤维棉和地毯编织机械设备30箱,运往上海、天津。2月抵上海卸下部分纤维棉,剩余部分连同地毯编织机械设备于3月15日抵天津新港。根据船方签具的清洁提单,这些货物在美国装船时是完好无损的,但卸货过程中发现地毯编织机械设备有22箱严重残损。3月20日,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制作22箱货物残损清单,船方也予以签认。卸货后,收货人北京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请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货损原因系由于“亚历山大”轮货舱没有分层隔板,货箱不适合当地装载于货垛中层,货箱遭受上层货物的重压所致。初步确定货损约达30万美元。这些地毯编织机械设备的货运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的。北京保险分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船方对货损负责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亚历山大”轮船东埃及金比轮船公司赔偿货损30万美元。当“亚历山大”轮船8月11日驶抵广州黄埔港时,北京保险分公司便于14日委托广东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扣船,同时也向船东提出索赔和先行提供担保的要求。

在法院准备扣押“亚历山大”轮期间,广东保险分公司通知金比轮船公司,它已向法院提出扣船申请,要求船东立即提供银行担保。船东接电后,立即通过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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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保赔协会请加拿大英国皇家银行向伦敦中国银行提供了30万美元的担保,同时提出双方友好协调或者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建议。在索赔获得切实保障的情况下,广东保险分公司即向法院提出撤销扣船申请,法院准其申请,遂末宣布扣船命令。

【法律问题】

1.此案可以通过哪些方式解决?

2.此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应会怎样?

52:丽都饭店仲裁裁决执行案——仲裁中涉外因素的判断

【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丽都饭店公司。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与北京丽都饭店公司(以下简称“丽都饭店”)于1984年1月30日至1985年6月10日,先后签订了关于丽都饭店俱乐部工程、丽都饭店三栋六层公寓、三栋十五层公寓的三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均规定:双方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请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1990年8月20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店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丽都饭店支付工程欠款延迟付款的利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1年11月1日作出(1991)贸仲字第2569号裁决:丽都饭店应于1991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费用共计885171.50美元以及利息520000美元支付给咨询公司。1992年1月15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店未履行仲裁决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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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1992年2月1日向丽都饭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该公司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义务。2月9日,丽都饭店以咨询公司与丽都饭店均为中国法人,双方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属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范围,该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为理由,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抗辩执行仲裁裁决状》,请求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对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丽都饭店是内地与香港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涉外因素;丽都饭店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出现争议后,双方都自愿接受仲裁,且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所以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并有权进行仲裁。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丽都饭店是中国旅行社总社与香港益和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并在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合资经营企业,丽都饭店与咨询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之间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系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不具备涉外因素,并非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争议。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范围。因此,丽都饭店对执行仲裁裁决提出的异议有理。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委员会(1991)贸仲字第256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法律问题】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53:上海外贸A公司诉日本B公司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与仲裁条款的功能【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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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贸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了4份来料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如有争端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向上海某区法院提起诉讼,某区法院以加工行为地在该院管辖区内为由作出受理案件的民事裁定。B公司分别向某区法院以及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来,A公司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根据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4份来料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A公司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该来料加工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向B公司发送仲裁通知后,B公司未指定仲裁员,也未提交答辩,但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主要内容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从未约有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由于双方在签订该条款时,该会已不存在,该条款已无实际意义。故根据中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在A公司与B公司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条款之前,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

【法律问题】

1.上海某区法院是否应受理A公司对B公司的起诉?为什么?

2.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有理?为什么?

54:新加坡乙公司与中国甲公司和营企业纠纷仲裁案——仲裁管辖权异议【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一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新加坡公司,两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湖南长沙设立了双方合作经营的丙公司。该合同规定“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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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2000年4月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的分配上产生了争议,乙公司将争议提交到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甲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理由是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的管辖权。

【法律问题】

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有理?为什么?

55:Conares公司诉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案——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案情介绍】

2001年4月19日,申请人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与被申请人Conares Metal Supply Ltd.(以下简称“Conares公司”)签订了两份钢材进口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因钢材市场价格下跌,双方协商降价。2001年6月22日Conares公司向申请人传真一份协议,内容为:Conares公司同意钢材降价,申请人同意在购买5000吨钢材。该份协议同时规定,如果本协议未协商一致,则Conares公司坚持原合同条件,本协议无效。申请人收到该传真后当天即签署传回,至此协议生效。新的协议生效后,钢材降价的部分得到履行,但申请人新购的钢材未实际履行。Conares公司根据原2001年4月19日签订的两份钢材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申请人退还降价部分的钢材款。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争议,是有关履行2001年6月22日协议的争议,而非原合同项下的争议,2001年6月22日协议并未规定仲裁条款。因此,本案争议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对争议无管辖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仲裁法》第20条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规定,中国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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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进出口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但本案中,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是以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其与Conares公司之间的争议案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的申请。因此,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裁定驳会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的申请。

【法律问题】

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56: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纠纷案——仲裁条款的效力

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分别与香港裕亿集

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签订了进口旧电视机的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合同,这两个合同都

包含了以下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

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两个合同

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轻纺公司发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交付的货物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旧电视机,便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为由,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则以合同中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轻纺公司的起诉,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裁定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有欺诈行为,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与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江苏省轻纺公司有权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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