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几种案情分析
更新时间:2024-06-18 20:5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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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几种案情分析
一、借款人失踪如何借款追讨
我是一名退休工人,5年前,一群温州人来我们这里搞铜加工,租用了我原来单位的车间,生意一直比较好。经人介绍我将一生的积蓄5万元借给了温州人。每年的利息又都转成了本金。谁知道,半年前的一天晚上,温州人带着50多万元借款,丢下机器设备走了,人们也不知道他们是温 州什么地方的人。请问,借款人下落不明,如何追讨借款?
回复:
对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借款案件,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追讨借款,具体办法有两个:
(1)直接向法院起诉追索借款。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法院就会立案受理。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法院受理后一般用公告的形式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满后,债务人仍不应诉时,法院对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尽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经债权人申请,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后,法院可以通过拍卖债务人房屋、财产,来清偿其债务。
(2)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为失踪人,然后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偿还借款。《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如果债务人下落不明已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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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宣告债务人为失踪人的申请。法院受理后,会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后,如果债务人重新出现,你就可以要求他还款。如果债务人未出现,失踪的事实得到确认,法院就会据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并同时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此后你就可以向债务人的财产代管人要求还款,如果代管人拒绝还款,你可以财产代管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强制代管人支付。 二、借款人未按约还贷债权人可提前解约 【案情】
2008年10月7日,李洪(系被告李井芳丈夫,已去世)与原告洪泽邮政银行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7日,并由被告袁伯韬、郭爱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1857.27元。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可借款人李洪未能按约定偿还2008年11月份的贷款利息,后李洪因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李洪妻子李井芳愿意还款的承诺书一份加以证明,被告李井芳、袁伯韬、郭爱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后原告洪泽邮政银行诉之法院,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要求李井芳偿还该借款本息,袁伯韬、郭爱承担连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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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二是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短评】
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因市场瞬息万变,以及借款人出现意外而发生改变,借款合同中,借款方是否可以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可根据借款人的还款状况和合理的怀疑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乙方(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而本案借款人李洪在第一个月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李洪已经死亡,而其妻子却没有能力按照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合同在现实中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及情势变更原则,法律应依法保护合同的交易和履行。故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对话
本报记者 田 浩 本报通讯员 袁昕明
借款人死亡,其所欠债务并未“死亡”。偿还责任应由与此债务相关联的责任人承担。
记者: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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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高洪洲:此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目前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中高额消费的增多,此类纠纷也出现明显增多的现象。 记者:对原告的主张第一被告李井芳是何态度?
高洪洲:第一被告李井芳认为,借款是事实,但钱没有经她手,她也没有看到一分钱。关于贷款的事,她承诺把小厂卖了会还的。 记者:对原告的主张第二被告是如何辩解的?
高洪洲:第二被告袁伯韬承认该贷款是他和郭爱担保的,但当时借款人李洪贷款是为了购买机器设备扩大规模,现在借款人李洪已经死亡,李洪的妻子李井芳愿意还钱,应该解除他的担保责任。
记者:对原告的主张第三被告是如何辩解的?
高洪洲:第三被告郭爱辩称,借款人李洪死亡后,担保人及时告知了原告,而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保全借款人的财产,应该承担责任。如李井芳没有能力还钱,担保人再还。
记者:在《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 高洪洲:两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在庭审时也予以认可。 记者:被告李井芳是否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
高洪洲:被告李井芳是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其愿意还款。 原告要求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因为借款人已亡,且其妻也无还贷能力,故法院对原告此诉求予以支持。 记者:在庭审时双方是如何争辩的?
高洪洲:在庭审时原告要求:1.解除原告和借款人李洪之间的借款合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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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李井芳认为,借款是事实,但钱没有经她手,她也没有看到一分钱。关于贷款的事,她把小厂卖了会还的。袁伯韬辩称,1.2008年10月7日借款担保是事实,当时借款人李洪借款是为了购买机器设备用的,现在借款人李洪已经死亡,原告要求还款,我们现在无能力还钱。2.请求法院拍卖李井芳的小厂,因为被告李井芳愿意还钱。郭爱答辩认为,1.请求法院认定其担保借款合同无效。2.追究银行的责任。(1)原告方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没有调查。(2)借款人李洪死亡后,原告方没有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保全。(3)要求银行对其道歉。(4)对借款问题应共同承担责任。
记者:原告是否可以主张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 高洪洲: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理由是,一方面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乙方(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而借款人李洪在第一个月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利息,李洪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李洪已经死亡,而其妻子却没有能力按照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此合同在现实中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此外,由于发生这样的变故,借款方对借款的如期归还会产生合理怀疑,认为合同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一年期偿还,请求解除合同。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债务人所欠债务属于法律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以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而债务人亡故后,其妻便成为该债务的主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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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根据法律的哪些规定,被告李井芳系借款人李洪的妻子应当偿还债务,并且是主债务人,理由是什么?
高洪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记者: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
高洪洲: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该以家庭共有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李洪去世后,李井芳便是该借款的主债务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还债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记者:法院如何认定三被告的责任,即三被告要承担哪些责任?理由是什么? 高洪洲:被告李井芳当时系借款人李洪的妻子,不仅在借款时承诺与李洪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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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还款,而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本身就应该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李洪去世后,李井芳便是该借款的主债务人。由于被告袁伯韬、郭爱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记者:法院为什么没有采纳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辩解?
高洪洲:由于被告袁伯韬、郭爱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既起诉了债务人,又起诉了保证人。要求被告李井芳作为债务人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袁伯韬、郭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袁伯韬提出的既然李井芳答应还款便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被告郭爱提出宣告合同无效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法院最后是如何判决的?是否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高洪洲:解除原告洪泽邮政银行与借款人李洪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李井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8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袁伯韬、郭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三、离婚协议中的不动产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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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黄某和张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将与女儿共同居住的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幢处置给女儿张蕊所有,黄某和张某同时放弃房屋所有权份额,并约定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将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现女儿已年满十八周岁,要求其父母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但其父亲张某反悔,故张蕊依据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原告张蕊撤回了起诉。 【焦点】
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告张某是否可对当初房屋的处置条款主张撤销。 晓桥/整理
虽然婚姻登记部门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并予以登记,但是婚姻登记部门仅是形式审查,其对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也不具有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分割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
如果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相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对于房屋等不动产未经转移登记之前,可以撤回赠予。
笔者认为,本案中虽然黄某与张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将房屋约定赠予给女儿张蕊,但该赠予条款因涉及不动产权属转移,故对该条款可以适用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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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来处理,其父母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可以撤销该赠与。 此外,合同法仅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黄某与张某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没有经过公证,不属法定不可撤销情形,还是允许撤销的。 四、精神慰藉是赡养者应尽义务 【案情】
家住河南省禹州市区的刘老汉是一名退休干部,中年丧妻后,又当爹又当娘,十几年含辛茹苦,总算把两子一女拉扯成人。退休后,刘老汉一直随大儿子在禹州市生活,同市居住的女儿也时常看望,唯独小儿子大学毕业后分配到郑州市上班,期间很少回家,结婚后回家的次数更是少得可怜,如今孙子都5岁了,爷孙俩还没见过一面。为此,刘老汉曾给小儿子打过电话,除了儿子说忙外,也就是逢年过节时收到一张冰冷的汇款单。今年以来,年近八旬的刘老汉想子盼孙的念头越来越强烈,在多次电话无果的情况下,倔强的他一纸诉状将小儿子告上法庭,要求儿子定期带孙子回家探望、聊天。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近日作出判决:小儿子每星期至少主动给刘老汉打电话问候一次,每两个月至少回家探望一次,逢节假日最好带孙子一起回家。 【焦点】
原告有无权利要求儿子定期带孙子回家探望、聊天?
本案看似一起父母要求子女定期看望自己的探视纠纷,而事实上是一起讨要精神慰藉权的特殊赡养纠纷案。案件的关键是子女在保证老年人丰衣足食、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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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医的基础上,有无精神上给予慰藉的赡养义务?
所谓精神慰藉,简单说就是在物质或经济上奉养老年人的同时,要努力让老年人精神愉快。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进一步规定,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尽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以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同时还明确,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提出老年人的精神慰藉权问题,从而为老年人维护精神慰藉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子女全面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近年来,在保护老年人的精神慰藉权益过程中,一些省市还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法规,如2006年,在浙江省老龄工作委员会的推动下,浙江农村试点推行将“精神慰藉”写入赡养协议,特别注明,子女每年要带老人旅游一次、每天开点玩笑、多和父母见面等十几项具体内容。2008年8月1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其中第31条也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这些法律法规在肯定子女对老人应尽精神慰藉义务的同时,还将履行精神慰藉义务的方式进一步具体化,使之行之有据。
本案中,刘老汉诉请儿子定期回家探望、聊天,事实上是他要求儿子履行精神慰藉义务的具体化,该要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孙子是否应对爷爷尽此义务,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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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的规定看,在一定条件下孙子也是爷爷的赡养人,也应该履行对祖辈的赡养义务。况且,“子孙膝下承欢”是中华民族家庭幸福、和谐的传统美德,也是精神慰藉老年人的最好方式之一。由此可见,孙子未成年时由儿子带领一起探望老人,既符合保护老年人权益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我国数千年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更体现了和谐社会中的人文关怀。本案经法院审理后,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了刘老汉小儿子的赡养义务,依法保护了刘老汉的精神慰藉权,也维护了一家浓浓的亲情,从而实现了家庭、社会和谐的目的。
近年来,我国已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健康快乐的老年生活不仅需要物质保障,更需要精神慰藉。尤其在精神生活方面,老年人一是要求在精神上得到敬重,希望儿女能倾听他们的意见,生活中体现老年优先、老人在上;二是要求在情感上得到慰藉,希望晚辈要一如既往地关心他们,使他们消除孤独感、寂寞感、失落感;三是要求在心理上得到满足,希望子女尊重老年人的选择,尽量顺从老年人的意愿。为此,在通过法律规范,强化维护老年人精神慰藉权益的同时,还应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唤起全社会的老龄意识,创造尊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并大力提倡“精神赡养”老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社会、家庭成员共同关注老年人心理和精神上的各种需求,共同尊重、关怀、照顾、呵护老人,给予老年人全方位的慰藉和满足。 不知借款人离婚 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离异后,男方又带前妻找熟人借款,事后双方以已离婚为由拒绝还钱。昨天,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按照日常经验法则,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两名借款人连带偿还借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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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16日,杨先生与郭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11月28日,杨先生带着郭女士找到71岁的杨老汉借款3000元,之后郭女士再次向杨老汉借款2000元。杨先生与杨老汉之前相互认识,借款时没告诉杨老汉两人已经离婚。事后,杨先生与郭女士以两人已经离婚,没有用过该笔借款为由拒绝赔偿。 无奈之下,杨老汉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杨先生与郭女士共同赔偿杨老汉5000元。一审宣判后,杨先生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先生与郭女士离婚不久一起到杨老汉家借款3000元,杨老汉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双方共同借款,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杨老汉起诉另一笔借款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改判杨先生与郭女士连带赔偿杨老汉借款3000元。 背景知识 日常经验法则
所谓日常经验法则,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日常经验法则的主要具体要素包括:其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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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遍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 五、借款人赖账,担保人咋办? 案例:
某银行诉被告人张某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通过审理判决保证人张某承担还款义务。
2006年7月21日,丁某因需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丁某找到张某作借款保证人,并与某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某的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丁某仍未归还借款。现借款人丁某已欠某银行借款本息共计6万元,银行将担保人张某诉讼到了法庭,要求被告张某归还该笔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人是丁某,借款也是丁某使用,他只是替丁某作担保,没有使用分文借款,应该由丁某归还借款本、息。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某银行与丁某(借款人)、张某(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某银行向借款人丁某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复息。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6年7月21日,丁某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从银行取走借款5万元。2008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丁某未归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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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丁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万元。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万元。 律师点评:
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聂学红认为,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方法,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担保人的责任就是监督和保证被担保人(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当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张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银行直接起诉保证人张某归还借款人丁某的借款,法院判决张某对丁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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