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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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摘要: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但由于规定得比较宽泛,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其实施中的细节问题,加上司法实践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很多难题。本文简述了补充责任的含义及特征,分析了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难题并提出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特征,适用,完善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于2010年7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和颁布,标志着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各项单项立法基本已经完成,民事法律立法在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对整个侵权责任的问题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在很多制度上有所继受和创新,其中,侵权补充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形态之一第一次被立法正式确认,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之一。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 (一)含义

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同一权利主体造成的同一损害,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时,由补充责任人根据其过错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补充责任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程序上的补充是指,受害人提起诉讼时,应将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而不能只起诉补充责任人,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者下落不明。实体上的补充是指在直接侵权人不能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由补充责任人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二)特征

1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法律责任。过错是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

2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有特定范围、有一定限额的责任。侵权补充责任的大小主要决定于补充责任人过错的大小。补充责任人仅在特定范围或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该范围的赔偿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3侵权补充责任是有一定追究顺序的责任。在发生侵权补充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受到一定程序限制的,当直接侵权人下落不明、不能承担责任或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顺位承担责任。 二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四种补充责任:一是第32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是第34条第2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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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是第37条第2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四是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与补充责任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追究补充责任时应尊重“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上的重要原则,在整个私法领域中的具有核心地位。补充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应当要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受害人放弃责任人的补充责任的,法院应当准许,但受害人仍享有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继续赔偿责任的权利,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放弃对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的,法院也应当承认其效力。 (二)补充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法》中明文规定了补充责任的条款只有三款,从这三款规定来看,补充责任的归责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由谁来举证补充责任人有过错,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除了第四条及其他法律明文列举的情形外,在一般的侵权诉讼中,原告应当承担该请求权成立要件的举证责任。按照此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三种情形中,受害人应对补充责任人有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相对于作为单位或机构的补充责任人来说,受害人显然处于弱势,要受害人举证证明补充责任人有过错,以及其过错的程度和范围,显然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补充责任的承担及其范围的举证责任应由补充责任人来承担,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 (三)补充责任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补充责任人享有赔偿请求的顺位利益: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剩余部分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因此补充责任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被害人在请求侵权责任人赔偿之前,补充责任人可以依此拒绝赔偿损失。 四结语

源于实践的补充责任是我国侵权法理论和立法的创新。这种新类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有效解决了现实生活向传统理论和法律提出的难题,但我们仍应看到这种制度的不足。《侵权责任法》对补充责任仅作了原则上的规定,至于什么是补充责任没有进行立法上的界定,同时对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等问题均未提到,因此,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完善这个制度,让其更好地为实践服务。 参考文献:

杨立新 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杨连专 著《论侵权责任中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王宇娣 著《论侵权补充责任》,《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张新宝 著《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王利明 周友军 高圣平 著《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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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i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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