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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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法律研究

摘要

目 录

第一章 绪论.................................................................................................................. 1

1.1概念的界定 ..................................................................................................... 1

1.1.1水污染风险 .......................................................................................... 1 1.1.2水污染责任保险 .................................................................................. 1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 1

1.2.1国内研究现状 ...................................................................................... 1 1.2.2国外研究现状 ...................................................................................... 1 1.2.3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 1 1.3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 ..................................................................................... 1

1.3.1研究方法 .............................................................................................. 1 1.3.2技术路线 .............................................................................................. 1

第二章 水污染责任保险的意义.................................................................................. 2

2.1体现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 ............................................................. 2 2.2弥补民事赔偿的不足 ..................................................................................... 2 2.3促进社会发展的有效方式 ............................................................................. 2 2.4 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 3 第三章 外国水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制度分析...................................................... 3

3.1德国 ................................................................................................................. 3

3.1.1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进程 ...................................................... 3 3.1.2德国水污染治理相关法律制度分析 .................................................. 4 3.2美国 ................................................................................................................. 5

3.2.1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进程 ...................................................... 5 3.2.2美国水污染治理相关法律制度分析 .................................................. 5 3.3对我国的启示 ................................................................................................. 6 第四章 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7

4.1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进程 ............................................................. 7

4.1.1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阶段 .................................................. 7

4.1.2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企业水污染事件 .............................................. 8 4.1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面临困境 ..................................................................... 9

4.1.1缺乏法律基础 ...................................................................................... 9 4.1.2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业发展水平低、风险承受力差 ........................ 10 4.1.3自愿保险模式的局限性 .................................................................... 11 4.1.4损害评估标准和技术不足 ................................................................ 11

第五章 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12

5.1基本原则 ....................................................................................................... 12

5.1.1政府引导原则 .................................................................................... 12 5.1.2市场主导原则 .................................................................................... 13 5.1.3循序渐进原则 .................................................................................... 14 5.2健全水污染责任保险法律法规 ................................................................... 14

5.2.1完善侵权责任法关于水污染责任侵权认定 .................................... 14 5.2.2完善保险法关于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 ........................................ 15 5.2.3完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责任保险规定 ............................................ 15 5.3保险内容 ....................................................................................................... 16

5.3.1保险模式 ............................................................................................ 16 5.3.2保险机构 ............................................................................................ 17 5.3.3 保险费率 ........................................................................................... 17 5.3.4约束和激励手段 ................................................................................ 18 5.4制度内容 ....................................................................................................... 19

5.4.1公共保险保障基金补充机制 ............................................................ 19 5.4.2水污染责任风险评估机制 ................................................................ 20 5.4.3 水污染责任风险分散机制 ............................................................... 21

结语.............................................................................................................................. 22 参考文献...................................................................................................................... 23 致谢.............................................................................................................................. 26

第一章 绪论

1.1概念的界定

1.1.1水污染风险 1.1.2水污染责任保险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1.2.2国外研究现状 1.2.3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1.3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1.3.1研究方法 1.3.2技术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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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水污染责任保险的意义

2.1体现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

根据人的自然属性以及社会本质,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权,而人权保障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国家的主人是人民,人民在国家生活中更是占据主导地位。人民当家作主最直接的体现是人权的保障,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强制保障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律,所有法律都必须遵守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对水资源的保障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之一。水是所有人赖以生存的根本,更是社会发展的最基础能源。在社会发展的过程当中,某一地区的水很可能受到企业或者个人的污染,威胁居民的生命安全。水污染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体现了我国宪法对水资源的保护,更体现了宪法对人民生存权利的保障。

2.2弥补民事赔偿的不足

民事赔偿是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水污染侵权民事赔偿是指污染者向受害者提供的经济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水污染民事赔偿的内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从民事补偿的内容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内容还无法解决水污染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原因在于,水污染具有持续性,不仅会造成当下的财产损失,而且可能造成受害人未来的财产、人身损失。因此,水污染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民事赔偿的不足,进一步保护我国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力。

2.3促进社会发展的有效方式

从保险人以及投保人的角度来讲,水污染保险具有社会管理功能,能够促进社会的有效发展。对于投保人而言,企业为了最大限度的控制企业的经营成本,会减少保费支出,这样企业就会和保险人进行合作,并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尽量消除潜在的环境污染风险,而且还会及时更新环保设备。从这一角度来讲,水污染责任保险能够促进企业的绿色发展。

对于保险人而言,为了降低企业的赔付风险,保险人会向投保人提出安全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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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方面的建议,例如可以建议企业选择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选择最新的水污染处理设备、选择合适的废水排放区域等,甚至会对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书面建议。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水污染责任保险之后,保险标并不受保险人的控制,且保险人承担着一定的风险[1]。我国《保险法》还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企业进行相关的查勘,监督、督促投保人履行保险人给出的意见。为了增加自身收入,保险人会对投保人存在的水污染风险进行控制,当企业没有按照保险人给出的意见进行废水的处理时,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关规定终止与投保企业的合同,促使企业按照保险的建议进行排污。这样,保险人对于改善企业的水污染情况,减少企业污染事件的出现具有积极作用。

2.4 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脚步不断加快,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改善,这也带动了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民众的投保意识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增强,商业保险公司更是蓬勃发展。然而,当前的保险产品种类有限,市场规模也受到了人口数量的限制。传统的保险产品以财产保险、人寿保险等为主,如今这些保险产品的市场已经逐渐饱和,发展速度缓慢。从国外保险业的发展情况来看,美国、瑞典、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保险产品已经从财产保险、人寿保险等延伸至环境领域,国外的发展经验更是十分丰富。相对于国外来讲,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则相对比较缓慢,正处于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初级阶段。因此,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对于改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丰富我国保险业产品,增加保险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积极意义。

第三章 外国水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制度分析

3.1德国

3.1.1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进程

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时间虽然仅有短短二十几年时间,但是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已经比较完善,环境保险责任制度也日趋成熟。德国对待

[1]

http://www.gov.cn/flfg/2009-02/28/content_1246444.htm

3

环境污染责任制度的态度极为严谨,目前德国已经制定了各个层次的环境责任法律。德国环境治理保险法律于2007年推出,环境治理保险的推出使得德国环境保险的内容更加丰富。从内容方面来讲,德国的环境治理保险与环境责任保险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前者主要针对公法,而后者则主要针对私法[2]。公法的重点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调整公民和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私法的重难在于维护私人利益,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

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德国并没有正式的环境责任制度方面的法规,直到1991年1月1日其,德国才正式出台《环境责任法》。德国的《环境责任法》采取强制的原则对部分设施实施强制环境责任,空气、水和土地都在该法律规定的承保范围之内,该法律还规定,环境损失是指通过物质材料、声音、压力、辐射、热量或其他形式对环境造成影响,并在空气、水或土地中散发开来导致的损失。

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强制保险的原则,环境损害的赔偿主要依据《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根据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当运营人所运营的设备对于环境有害时,运营人必须缔结并维持责任保险。根据环境保险投保人运营设备的不同,德国环境责任保险采取不同的承保形式,在承保之前设备必须取得符合法律标准的牌照。

3.1.2德国水污染治理相关法律制度分析

德国水污染治理主要依据的法律是《德国水利法》,该法律规定水污染侵权是一种危险责任,不同于一般的侵权事件。在处理水污染侵权事件方面,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小受害人在侵权事件当中的举证责任,《德国水利法》规定,受害人只需证明水的污染是由某一污染物造成的,证明准确就可以认定污染物排放设备所有人就是水污染的致害人。德国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水污染往往是多个污染源向同一区域排放污染物导致的,且污染物的数量较多,在这些污染物所产生的物理、化学作用之下,水体才会被污染。此外,德国对水污染的责任赔偿没有设定限额,并且将受害人纯粹的经济损失考虑在内。

《德国水利法》对于水污染共同侵权事件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当多个作用力共同影响某一区域的水质时,可以认为是共同侵权。在水污染侵权责任认定时,需要根据作用力和作用结果在时间、空间上的关系来共同认定。

[2]

杨茜:《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启示》,环境经济,2012年7月第1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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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污染侵权责任处理方面,德国主要采取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为损害赔偿,第二种形式为排除侵害。《德国水利法》对水污染侵权的赔偿范围进行了限定,主要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其他物质,损害赔偿当中也包含了精神损失赔偿。但是,德国水污染侵权的精神损失赔偿不能由受害人自主提出,只有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时才能给予赔偿。在排除侵害方面,德国主要采取三种形式,分别是排除危害、中间排除侵害以及代替性补偿。排除危害是一种完全支持受害人请求的方式。中间排除侵害也称为部分排除侵害,如安装或改善污染防治设备或设施、缩短企业营运时间、禁止企业在特定时间排污、限制扰民机场的飞机起降时间和建筑工地的施工时间等。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是指允许加害人继续侵害,同时作为代偿则令加害人对受害人因需继续忍受侵害而予以赔偿。第一种侵害排除方式较为绝对,而后两种侵害排除方式是调和性的排除方式。

3.2美国

3.2.1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进程

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经历了多个过程,美国最初采取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事故型公众责任保险制度。后来,美国的公众保险责任制度将持续或渐进环境污染纳入保险范围,但是这一做法大大增加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因此,美国又出现了独立的公众责任保险。美国环境责任保险也称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当被保险人将空气、水和土地等污染之后,其需要承担环境赔偿或者进行环境治理。由于美国环境立法十分严密,使得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产品非常丰富,如《清洁大气法》、《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法》、《油污染法》、《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等,这些法律对环境污染的划分、责任的界定十分明确,其所产生的环境保险效果也比较好。

现今,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对环境责任保险涉及到的一系列内容都进行了明确划分,如环境污染责任的界定、侵权赔偿、有害物质清理或处理等,美国环境污染的排放者受到法律严格的监督,这一法律降低了美国所面临的环境风险。 3.2.2美国水污染治理相关法律制度分析

美国治理水污染最主要的法律制度是社会化救济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以美国《密执安环境保护法》为基础。早在1970年,美国《密执安环境保护法》就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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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承认了美国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力,该保护法规定“任何人均享有对公共环境利益的环境诉讼权”,“为了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信托客体,使其免受污染,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均得在对据称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关、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救济的诉讼[3]”。

美国对于水污染责任的确定非常严格,当任何一方因污染水导致他人损失时,致害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水污染归责的过程当中,受害人必须出示受损害证明,证明内容包括两点:第一,水污染所涉及的工具或媒介受致害人控制,第二,受害人为对水污染涉及到的工具和媒介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排除侵害方面,美国的法律规定明确,美国对水污染侵害的排除需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分别是反复性、连续性和不可逆性。为了更好的平衡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美国将排除侵害分成完全排除和部分排除两种类型。

此外,美国因水污染侵权导致的损失通过保险和社会公共基金共同填补,保证了美国社会化救济制度的落实。

3.3对我国的启示

综合德国和美国环境污染制度以及水污染治理法律制度,我国可以从中吸取很多较为成熟的法律经验。

首先,需要明确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无论是其他类型的环境污染,还是关于水体的环境污染,都可以采用无过错或者危险责任原则。这两个原则是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可的原则,对于我国同样具有适用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水污染责任的认定主要由两种形式,分别是损害赔偿、排除危害。目前我国虽然也采取这两种主要的形式责任,但是我国在排除侵害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够细致,导致排除侵害不能够有效开展。美国和德国排除侵害的法律制度比较明确,美国为全部排除或部分排除侵害,而德国为部分排除侵害和代替性排除侵害。

最后,在降低环境污染风险方面,美国的社会化救济制度非常完善,美国的

[3]

晋海、韩雪:《美国水环境保护立法及其启示》,水利经济2013年5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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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基金法》对污染排放者会进行监督,而德国则拥有责任保险和采取保证制度。对于我国来讲,也应该增加社会化救济方面的制度,降低我国的环境污染风险。

第四章 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4.1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进程

4.1.1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阶段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阶段主要可以分成三个阶段,分别是第一次试点阶段、第二次试点阶段。

(1)第一次试点阶段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至今已有二十余年的历史。在这二十年当中,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不断的实践,相关法律也在不断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模式是,现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吸取试点经验然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大连是我国最早推行环境责任保险产品的城市,随后包括长春、沈阳、吉林、丹东、本溪等在内的东北城市逐步开始试点[4]。

从1991年10月到1994年10月,大连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企业共计15家,累计保险费收入达到220万元,保险公司进行了一次赔付,赔偿金额为12.5万元,赔付率为5.7%。从1993年9月到1995年9月,沈阳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企业有10家,保险费收入为95万元,由于这期间并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因此这期间的赔付率为零。长春市于1992年6月开始环境责任保险试点,但是参保企业只有一家。吉林市的环境责任保险开始于1995年10月,然而,从试点开始直到1996年上半年都没有企业投保。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最初的试点规模并不庞大,而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缺乏市场,投保企业最多的大连市也仅有15家企业投保。这就说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多数企业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了解不够深入。另外,当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付率也比较低,影响了广大企业参与投保的积极性。

[4]

张莺:《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研究》,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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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次试点阶段

2007年底,我国现环境保护部的前身国家环境保护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这标志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二次试点开始。这次试点充分总结了90年代试点的经验,2008年在苏州召开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会议,经过会议决定,此次试点要扩大范围,丰富保险对象。随后,江苏、湖南、湖北、河南、重庆、宁波和沈阳等多个地区开始第二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保险对象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和使用企业,石油化工企业、危险品处理企业、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等[5]。由此不难发现,此次试点的范围相对较广,保险的范围也有所扩大,而且增加了有关生产环节的内容。

从2008年开始,我国多数地区相继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2011年,全国有2167多家企业参与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对于2008年有了很大的提升。2011年底,我国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已经达到了4763家,参与投保的船舶数量为3799只,赔付案例数量有所增加,但是并未出现几百万元的大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效果初步显露出来。 4.1.2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企业水污染事件

2012年12月30日,山西省长治潞安集团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苯胺泄漏事故,事故造成该企业319吨苯胺泄露,其中8.76吨苯胺流入浊漳河。而浊漳河为流经山西、河南、河北三省的河流之一,苯胺的泄露导致三省河流沿岸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到了不利影响。由于该企业已经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人保财产最终向该企业赔付405万元,该案件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金额最高的案例。赔付之后,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浊漳河的水进行了治理,2013年2月监测数据显示,浊漳河河水各项指标已经达到正常标准。

2013年2月,北京密云水库上游牤牛河庞[6],发现巨型垃圾填埋坑,严重威胁密云水库的水质安全,在北京环保局、密云县政府的介入下才对填埋坑进行处理。2013年4月,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出现“牛奶河”[7],当地工矿业排放的污水直接流入这条河流,污染持续多年,灌溉用水安全性极差。2014年4月,兰

[5][6][7]

毕研鸽:《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http://news.163.com/photoview/00AP0001/32150.html

http://epaper.nandu.com/epaper/A/html/2014-12/01/content_3353348.htm?di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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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发生自来水苯超标事件,超标原因为兰州石化管道泄漏,事故发生后,兰州城区政府及时采取措施才将事故处理[8]。

由此可见,最近几年正是我国水污染事件的频发期,而污染主要来源于各类化工企业。然而,多数水污染事故的处理却由政府出资完成,这无疑增加了国家财政负担,而且还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在山西长治苯胺泄露事件当中,由保险公司出资,企业进行治理,极大降低了政府承担的压力。因此,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可以利用保险工具来转移经营风险,这样可以帮助企业快速恢复正常生产,能够起到社会管理的作用,还可以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4.1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面临困境

4.1.1缺乏法律基础

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然而,从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法规来看,仍然缺乏约束力强、处罚力度大的法律,水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也存在诸多缺陷。2014年4月,我国出台修订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9],虽然如此,我国针对水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的法律还是明显不足。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存在主要问题包括如下三点:

第一,我国最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这两种形式也是多数国家处理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形式。然而,在《民法通则》当中,排除侵害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三类,《水污染防治法》所指的排除侵害是一种概括性的说法,在实际执行的过程当中,排除危害主要是指水污染的预防。在《水污染防治法》具体实践中,针对已经导致水污染的企业通常采取赔偿损失的处理方法,而对于没有发生水污染的企业则采取排除危害的方法。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对水污染排除危害的具体实施步骤、方案等并未明确规定,导致这一方法发挥的作用也比较有限。

第二,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水污染侵权赔偿损失的规定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效果有限。首先,《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致害人只需赔偿受害人直接损失即可,其他损失没有纳入赔偿范围。事实上,水质的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并不能够立即显现,而是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显现。当这种危害数年或十几年

[8][9]

http://www.guancha.cn/LanZhouShuiWuRan/

http://www.gov.cn/xinwen/2014-04/25/content_2666328.htm

9

之后出现时,受害人只能自己承担相关治疗费用。其次,我国水污染侵权赔偿金额不明确,当赔偿金额远小于企业利润时,企业还有可能再次对水体进行污染。再次,该法律未将精神损失赔偿纳入赔偿范围,与国际主张的人权保护理念不符。最后,我国对水污染致害企业缺乏必要的惩罚措施,追责力度不足以震慑企业。

第三,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水污染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途径,但是这一途径建立在侵权人具有赔偿能力的基础之上,或者对侵权人的认定非常明确时才能够产生赔偿。如果侵权人不具备赔偿能力,或者侵权人不够明确,对受害人的赔偿就很难到位,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也很难弥补。事实上,国外部分发达国家已经拥有较为成熟的社会救济制度、补偿制度,能够解决民事赔偿救济不足的情况。对于我国来讲,仍然缺乏相应的社会救济制度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4.1.2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业发展水平低、风险承受力差

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与环境责任保险业的发展息息相关,从整体来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业的发展依然处于较低水平,环境责任保险承受风险的能力不高,诸多原因导致了这一现状的产生。

首先,我国政府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支持力度不足。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降低环境污染的发生,保护公民的生存环境,这就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其对政府的依赖性也比较强。在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过程当中,单靠保险公司的商业运作是不可行的。我国在2007年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发展模式,即在政府的推动下依靠商业运作逐步发展,在这一政策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两个主要问题。其一,政府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政策支持比较单一,一般采取报废补贴的方式,而没有税收方面的优惠,也没有建立专门的治理基金。

其次,保险公司对环境责任保险缺乏积极性。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保险实质上是将少数成员的损失分摊给全体投保人的方法,保险的基本手段是对发生损害的投保人进行经济补偿。从这一角度来讲,如果投保人的数量较少,分摊的损失就无法给保险公司带来赢利,反而可能带来损失。目前我国并没有全面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导致这一保险业务的数量相对较少,保险公司未能够大规模发展这一业务。另一方面,我国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的法律并不健全,使得环境污染事故赔偿损失的认定难度较大,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业务积极性。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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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缺乏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的业务人才,相对于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来讲,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业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许多保险公司并未引进这一业务领域的人才,或者引进数量极少,无法开展大规模环境污染财产保险业务。

最后,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不高,也是导致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水平有限的重要原因。现有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数量不多,而且保费较高,但是赔付的范围却比较少,加之法律认定程序不完善,赔付较为困难。此外,还有大部分企业并不具备环保意识,过度追求短暂的经济利益,环保意识非常淡薄。

4.1.3自愿保险模式的局限性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第一次试点采取自愿保险的模式,然而这次试点却以失败告终。在第二次试点开展的过程当中,试点地区的环保部门以及保险监管部门共同努力,对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对比两次试点不难发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与政府部门的推动密不可分。找自愿保险模式的局限性在于,投保人投保动机不足,并且缺乏必要的投保激励。大多数企业并没有认识到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企业带来的益处,认为没有投保的必要,或者担心投保费用过高,会给企业带来经营负担。对于一些大型企业而言,企业自身已经拥有雄厚的资金做后盾,企业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等都比较先进,对于环境污染的控制力度较大,并且拥有足够的能力应对突发或者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对于一些小型企业而言,虽然其抵抗环境污染风险的能力不强,但是企业的资金也比较有限,管理者为了减少支出不会选择主动投保。另外,有的企业认为,当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之后,政府一定会采取相应的措施,没有多此一举的必要。还有企业认为已经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无需在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自愿保险模式虽然能够让企业拥有自主投保权,但是其发挥的作用却是十分有限的。在社会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当代社会,该模式的适用性不强。

4.1.4损害评估标准和技术不足

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标准和技术是影响环境污染保险费率厘定的重要因素,从我国当前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标准和技术现状来看,现有的损害评估标准和技术远远不足,无法满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需求。其主要原因在于,环境污染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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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保险业务的开展对损害评估技术、业务人员的素质、专业机构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投保人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需要对企业的环境污染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开展标的定价,一旦企业出现污染事故还要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准确判定。因此,损害评估标准和技术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至关重要。然而,我国目前缺乏成熟的环境风险评估方法,对环境污染风险的鉴别难度极大,对其量化更是难上加难。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企业有多种类型,如果企业所属行业不同,其污染风险评估的内容、方法等也存在差异。

也正因为没有明确的环境污染风险评估标准,许多保险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的利益来确定保费、赔偿范围、免责条款等。这一做法大大降低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公益性。

第五章 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应该根据国情来具体对待,而且还要分析水污染责任保险所处的国际环境,只有选择合适我国的发展模式,才能真正发挥水污染责任保险的作用,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协调。从欧美国家水污染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进程来看,强制性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优势要大于自愿性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这也是未来国际社会水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必然趋势。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来看,水污染责任保险市场规模小、商业保险资源不足、企业环保意识和污染责任保险意识都比较薄弱。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必须遵从循序渐进的原则,政府需要提高对水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引导,而且还必须坚持以市场为主导的原则。在确定水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模式的基础上,应该完善水污染责任保险配套法律和配套机制。

5.1基本原则

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发展现状的情况下,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应该在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循序渐进原则的基础之上采取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的模式。 5.1.1政府引导原则

水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繁衍的基础,属于自然环境基本元素之一,是一种基本的公众物品。从经济学原理的角度来讲,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离不开政府的行动,而私人物品则可以通过市场来进行调节、分配。水属于公众物品,所以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同样需要政府的引导。传统的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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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而水污染责任保险属于新兴的保险类型,在制定水污染责任保险政策时,需要政府部门的主动参与;在开展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试点工作时,同样需要政府部门的推动。另外,水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公益的性质,使其对政府行为产生了较强的依赖性。

我国法律对政府部门的职能进行了明确规定,政府是我国权利机关,也是公民权利的维护者。同其他社会主体相比,政府的地位优势明显,影响力极大,以政府为引导开展水污染责任保险也就具有更多的优势。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政府机构可以对水污染责任保险进行立法,并建立相关规章制度,对企业形成强制性的约束力。在过去的水污染事故当中,政府往往承担了赔偿的责任,未能够对水污染责任保险进行恰当的引导。因此,政府通过减免企业营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可以鼓励企业参与水污染责任保险,通过制定水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能够保障企业的权益。 5.1.2市场主导原则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项社会资源的配置主要受到市场因素的影响,市场具有特定的价值规律,同时还包含了特定的竞争机制。在市场经济当中,市场对市场资源的流动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并协调市场资源的供求关系,最终达到资源合理配置的目标。在人类社会逐渐发展的过程当中,出现的环境问题也越来越多,近十多年来发生的水污染问题更是十分严重,单靠政府的环境保护管制完全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从世界各国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来看,很多国家实行市场为主导的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这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很大的激励作用。

事实上,水污染责任保险对于企业来讲是一项很重要的激励措施,其充分考虑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内在联系,在市场的调控作用之下,将经济利益作为内在的驱动力推动企业兼顾利益和环保。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为了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多数企业会对自己生产所需要的环境成本进行全面分析,并以此为依据调整自身的生产活动,改进生产工艺。当企业投保水污染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对于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也会增加,进而提升各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最终提升保险业的发展实力。从这一角度来讲,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必须寻求经济利益和环境保护的平衡点,并且还要重视保险公司、投保人对保险的接受能力,还要对保险市场的承载能力进行分析、论证,最终利用市场的调节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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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水污染责任保险长效发展机制。 5.1.3循序渐进原则

循序渐进原则是指根据我国实际发展情况,在特定阶段选择合适的水污染责任保险模式。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社会对经济发展的需求仍然比较大,但是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却比较有限。在这样的情形之下,部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避免的会对水体产生污染,部分类型的企业所面临的水污染风险也比较高,例如石油企业、采矿企业、核工业、化工业等,这类企业属于高风险企业。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科技水平的影响,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需要消耗更多的环境成本,而且社会自身对环境成本的吸纳和分散能力明显不如发达国家。因此,水污染保险制度需要遵从循序渐进原则,在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前期,不宜全面开展强制保险。原因在于,水污染责任保险业现有的市场规模有限,商业保险资源处于短缺状态,如果此时全面开展强制性责任保险,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正因如此,我国需要借鉴国外水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经验,逐步在我国推广强制性水污染责任保险。在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开展前期,应该在污染风险较大的企业开展强制性责任保险,风险较小的企业采取自愿的原则。当经济发展水平较为发达,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具备一定市场规模时,可以全面开展强制性责任保险。

5.2健全水污染责任保险法律法规

水污染责任保险涉及侵权责任法、责任保险法以及环境保护法,这三种法律是水污染责任保险完整运行的保障。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拥有民事侵权法、保险法和环境保护法,但是这些法律本身存在不足,导致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运作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为了将这些问题解决,需要进一步健全这三种法律。 5.2.1完善侵权责任法关于水污染责任侵权认定

我国需要完善《侵权责任法》,对水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做出详细规定。目前为止,我国对水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参照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相关法律,其做法是将水污染责任侵权看做特殊的民事责任侵权。虽然水污染责任保险和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差异。首先,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民事责任侵权,其次,水污染责任保险所面临的风险较民事损害赔偿要高出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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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1日,我国实行《侵权责任法》,该法律的第八章与环境污染责任有关,但是法律的内容却比较概括,缺乏实践操作性。因此,在完善侵权责任法时,主要针对水污染侵权赔偿的原则、主体、范围、标准、举证责任等进行细化,提高该条法律的实用性。

5.2.2完善保险法关于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

我国需要在一定时期内推出水污染责任保险法,彻底解决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方面的空缺。从保险法学的角度来讲,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实质是责任风险的转移,将企业或者个人的赔偿风险分摊给所有投保人,带有一定的公益性,具有社会救济的作用,这符合保险法的原则,也能够体现我国宪法精神。

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责任保险方面的法律,导致水污染责任保险法律的制定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也不利于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为了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必须制定专门的责任保险法,对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索赔请求、水污染事故认定、水污染责任保险流程等内容做出详细规定,确保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有法可依,并保障水污染受害人的权利。 5.2.3完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责任保险规定

《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其综合性很强,但是在某些细节方面不够深入。水污染责任保险与我国的环境保护具有密不可分的作用,因此在发展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过程中可以从《环境保护法》当中寻求依据。在目前的水污染侵权案件当中,对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存在很大难度,其主要原因是缺乏特定的法律依据。在我国水污染侵权的认定过程中,往往会根据侵权的因果关系进行推定,认定方法不够成熟,缺乏可靠的认定标准。所以,我国《环境保护法》应当对水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方法进行细化。

2008年6月1日,我国最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正式施行,但是该法律并没有与水污染责任保险有关的内容。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水污染责任保险法的运作需要基本法作为参考,因此,需要对现有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完善,明确有关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内容。

根据各个地区发展差异的不同,地方政府可以结合自身发展情况制定地方水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从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情况来看,目前全国范围内无法统一开展强制性水污染责任保险,但是某些区域具备开展强制性水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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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责任保险的条件,可以率先开展。徐州市是我国最先开展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的城市,截止2015年2月5日,徐州最先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其中包括了水污染责任保险。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徐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为100万、200万、500万、800万、1000万、2000万、4000万七个档次,赔偿限额与企业的发展规模、污染风险水平等因素有关。2008年10月,沈阳市将废弃物污染责任保险纳入废弃物污染防治条例,但是我国其他地区却没有类似规定。对于一些河流弥补、水域较多的城市,可以借鉴沈阳市责任保险发展的经验,制定地区水污染责任保险配套法规,对水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责任事故认定等进行确切划分。

5.3保险内容

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未来的发展模式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为主、自愿性责任保险为主,然而,强制性责任保险和自愿性责任保险存在较大差异,该模式的实施不仅要健全法律法规,而且还要完善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具体内容,包括保险适用范围、保险机构、保险费率以及约束与激励手段。 5.3.1保险模式

虽然欧美国家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经验表明强制性责任保险模式将是未来国际社会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但是强制性保险模式并非适用于所有可能造成污染的企业,在开展的过程中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来认定是否采取强制性保险。对于石油化工企业、煤矿企业、核燃料企业、火力发电企业以及其他高危企业来讲,这些企业一旦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影响将是难以估量的,其不仅会给居民带来财产损失,还会影响居民的身体健康,还有可能造成持续性、渐进性的损害。我国在2008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开展时,主要在高污染企业进行试点,包括危险化学品企业、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弃物处理企业,但是这次试点完全采取自愿原则,没有采取强制性原则。鉴于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水平有限以及部分高危企业投保水污染责任保险积极性不高的现状,我国有必要在高危行业实行强制性水污染责任保险。借鉴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我国可以对高危企业类型进行具体划分,如核设施经营单位、生产剧毒类型的化工企业、高危废弃物处理企业、适用剧毒或放射性等高危物品作为生产原料的企业、企业生产废弃物含有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处于水污染敏感区域的排污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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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水污染高危企业,其他类型的企业发生水污染造成的影响比较小,例如城市建设单位、公用事业单位等。针对这类型的企业,可以采取自愿投保水污染责任保险的方法。还有一些企业在生产工艺、生产设施、环境保护等方面采取了一定的处理措施,即使企业出现污染事故,也不会带来严重的水污染,这些企业具有抵抗水污染的风险,也能够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针对这类型的企业,可以采取自愿投保水污染责任保险的方法,以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

由此可见,水污染责任保险模式的选择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企业的类型、企业环保意识等进行综合选择,这样既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也利于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 5.3.2保险机构

水污染责任保险机构是保险的承担机构,在水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设定水污染责任保险机构时,也应当考虑不同企业类型之间的差异,即高危企业和一般企业之间造成水污染风险的差异。

对于水污染高危企业而言,其可能造成严重的水污染事故,赔付金额巨大,如果保险公司规模不够、资金不足,必然无法顺利开展这类业务。基于这样的考虑,为了避免保险公司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应该对水污染责任保险机构进行专门的认定,只有通过认定的保险机构才能开展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为了更好的发挥政府在水污染责任保险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增加对水污染责任保险机构的约束,我国政府应该设立水污染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机构,专门负责水污染责任事故的认定、水污染风险数据的收集、分析等。

当然,保险机构的设定需要有一定的针对性。对于水污染风险不高的企业,由于采取自愿性责任保险的模式,这些企业发生水污染事故后不会给保险机构造成过大的经济负担,因此,这类企业无需设立专门的保险机构,否则会造成政府负担、社会负担的加剧。对于开展自愿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水污染责任保险市场规模有限的情况之下,很有可能影响这部分企业的业务积极性。针对这一现象,政府可以对这类保险机构指定专门的优惠政策,例如可以降低自愿性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税收。 5.3.3 保险费率

通常来讲,各类保险产品的费率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但是水污染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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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其他保险产品,如果保险费率依然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投保企业就会产生成本过高的担忧,保险公司也有可能趁此机会牟取暴利。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保费费率的制定应该由多方参与,确保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良好运行。首先,应该引入水污染责任保险竞争机制,利用市场的主导作用对保险费率进行调整。水污染责任保险机制是指保险公司委托券商、基金公司、集团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项管理保险资金,不同受托机构之间形成竞争,提高保险公司投资能力。其次,政府需要对保费公司费率的制定进行干涉,合理限定保险费率的范围,并规定企业不能超过这一范围。在政府干预水污染责任保险费率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保险人拥有根据企业水污染风险不同风险程度采取不同费率的权利,政府的干涉不能影响保险人这一权利,其目的在于,在保证保险人业务积极性的情况之下,减少保险费率的不合理,同时保证保险人拥有足够的水污染风险抵抗能力。因此,我国水污染财产保险公司在确定具体的保险费率时,应该根据对投保企业污染风险分析的结果,结合政府给出的费率范围进行适当调整。保险公司对投保企业污染风险分析是指废水处理设备、生产工艺等的分析,根据企业采用的生产工艺的优劣、设备的先进程度可以确定水污染风险的大小。 5.3.4约束和激励手段

在实施强制性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时,需要保证该制度能够对企业形成足够的约束力,政府可以通过三种手段对企业进行约束。首先,在对企业进行各类资格审批时可以强制要求企业投保水污染责任保险,例如在发放企业生产许可证给、排污许可证时,对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都可以将投保作为许可证发放的必要条件。其次,政府可以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限制,例如水污染高危企业没有投保水污染责任保险,政府可以对该企业的贷款行为进行限制,迫使企业投保水污染责任保险。最后,要注重对企业进行道德风险防范,原因在于,部分企业在不情愿的情况之下强制投保水污染责任保险法,企业可能会产生报复心理,并导致企业的欺诈行为,例如企业投保水污染责任保险之后,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获取保险公司赔偿。这就要求政府对水污染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进行准确限定,避免企业出现欺诈行为,除外责任是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的范围。

政府适当的激励可以促进自愿性水污染责任保险更好的发展,例如政府可以对保险机构进行财政补助,还可以减轻水污染责任保险的税收。具体来讲,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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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可以分成对保险人的补助和投保人的补助。政府对投保人保费的补助可以鼓励更多的企业投保水污染责任保险,对于自愿投保的企业增加补助力度,对于连续投保的企业可以在保费方面进行优惠。政府对保险人的补助能够增加保险机构抵抗水污染风险的能力,增加保险机构的业务能力。另外,政府对保险人给予税收减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可以提升保险人开展水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性,对投保人给予收税减免可以增加投保企业的数量。在这两种激励手段的共同利用下,保险人水污染责任业务的积极性、投保人投保的积极性都得到了充分调动,利于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

5.4制度内容

5.4.1公共保险保障基金补充机制

在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中,为了保障整个水污染保险市场的有序进行,保险公司会根据相关法律提取一定数额的备用基金,并将这部分基金交给保险监管机构保管。当前许多发达国家保险行业的发展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保险保障基金补充机制,在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领域,当出现严重水污染事故时,保险保障基金就可以帮助保险人支付更多的赔偿金,在保障水污染受害人权益的同时,还能够降低保险公司面临的经营风险。这就说明,保险保障基金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补充手段。建立完善的公共保险保障基金补充机制后,保险保障金每年都会增加,这些基金对于水污染发生后的赔偿、治理都有积极的作用。

水污染公共保险保障基金的补充需要有稳定的补充来源,同时也需要足够的资金支持,否则补充机制只会流于形式。水污染公共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渠道有多重类型,首先,可以由保险人缴纳保险保障金,这笔基金对于保险行业具有一定的救济性,其实质是不同保险人通过分摊出资的方式进行相互保险。水污染公共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者是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当出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时,如果某些人不具备足够的偿还能力时,可以向保险机构申请使用保险保障金进行补助赔偿,申请过程的审批必须严格,避免保险人恶意申请行为。其次,可以通过转移国家财政收入的方式补充保险保障金。在企业生产经营的过程中,需要向国家缴纳排污费等多种费用,国家可以将企业上缴的这部分资金转移为保险保障金,以解决突发性环境污染问题。另外,我国还可以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先进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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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例如美国会对污染事故频发的企业多征收一部分税,并将这部分税收收入转移成为保险保障金。最后,还以通过社会募捐的形式筹集公共保险保障基金,鼓励个人、社会团体为保护环境而募捐。 5.4.2水污染责任风险评估机制

水污染往往是由多家企业共同造成的,在损害赔偿时会涉及多个赔偿主体,使得水污染的赔偿利益关系十分复杂。水污染责任风险评估是该项保险业务开展的关键环节,其直接关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签订以及保费的确定。但是准确对水污染责任风险进行评估具有很大的难度,其主要原因是因为不同企业的发展水平不同,其所处的生产环境、采用的生产工艺、生产所用的设施、环保措施等都不相同。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渠道建立专门的水污染责任风险评估机制。在水污染责任风险评估的过程中,如果评估过于严格或过于松懈,会导致保费的偏高或偏低,不利于保险产品的销售。

水污染责任风险评估机制的建立包括两个主要内容,首先必须确定参与风险评估的机构,其次需要对风险评估的整个过程进行深入、细致的规定。在明确参与风险评估的机构时需要注意,评估机构和保险人以及投保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其作用仅仅是负责对水污染责任风险进行科学评估,不能偏向保险人,也不能偏向投保人,否则必然影响风险评估的准确性。为了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精神,也体现水污染责任风险评估的权威性,水污染责任风险的评估机构应该由多个部门共同组成,包括司法部门、医学部门、环保部门、保险部门等,通过这些机构的组合形成专门的风险评估委员会。水污染责任风险评估委员会对水污染责任风险的评估应该充分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对可能存在的水污染因素、对水污染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进行全面分析,而且还要根据特定的因果关系对企业的责任进行准确认定。

水污染风险评估整个过程的细化内容包括事前事后的评估以及对企业生产行为的监督。在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评估委员会要对企业可能存在的水污染风险进行评估,通过综合企业的各类风险因素划分风险等级,然后根据风险等级确定保险人的保险标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并选择投保人和保险人都认可的保险费率。水污染事故发生之后,需要明确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而赔偿金额的确定则需要对水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量化,准确的量化结果可以确保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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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赔偿金额支出更加合理。此外,水污染风险评估机构不仅要向保险人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持,也要保证投保人的利益。 5.4.3 水污染责任风险分散机制

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还需要为社会公共正义而服务,如果仅仅由保险人来承担水污染事故的损失,必然会影响社会公平正义。另外,虽然水污染责任保险属于环境污染责任风险的范畴,但水污染事故的持续时间往往更长,其不确定性要远大于其他类型的责任保险,保险人随时可能面临重大的经营风险。因此,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还需要引入风险分散机制,并将这一机制作为保险领域风险社会化的手段之一。建立水污染责任风险分散机制的具体做法包括再保险和风险证券化两个内容。

首先,需要开拓水污染责任再保险市场,当再保险市场形成一定的规模之后,就可以分散一部分水污染责任风险。从责任保险的性质来讲,水污染责任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再保险是原保险的延续。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缴纳保费,当出现水污染责任事故时,原保险人向企业投保人支付赔偿金,而再保险人则需要向原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这样,原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进一步降低。由于水污染责任风险的特殊性,对水污染责任的认定难度偏大,保险人面临的风险也更大,在利用国内再保险市场的同时,还可以鼓励国内保险公司开辟国际再保险市场,将水污染责任风险分散到更广阔的范围。

其次,需要利用水污染责任风险的证券化更深入的分散风险,原因在于,再保险业务存在一些不足,不能完全分散水污染责任风险。从本质上来讲,再保险也是一种责任保险,同样面临着原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另外,多数再保险人资金规模有限,承保能力也比较有限。因此,有必要使水污染责任保险证券化。如今,国际金融市场上关于水污染责任风险的证券化已经拥有多种类型的产品,风险证券化的本质是将社会投资者的资金通过证券的形式进行重组,并将重组之后的资产引入到保险市场当中。鉴于水污染责任风险较高,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比较严重,责任风险的证券化可以将损失风险分散给众多的投资者。此外,水污染责任风险的证券化还具有融资的作用,这部分资金又可以作为水污染受害方的赔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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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能够深刻体现我国宪法对人民生存权利的保障,能够弥补民事和行政救济在处理水污染事故方面的不足,对于社会发展、保险业的发展都有积极意义。从上世纪末我国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来,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逐步的发展,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是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我国缺乏水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导致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缺乏法律的保障,影响了保险公司开展水污染责任业务的积极性,也影响了企业投保的积极性。在保险模式的选择方面,我国主要采取自愿性保险模式,但是这一模式对高危企业的约束力不强,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依然无法大范围开展。再者,我国法律没有对水污染损害的标准和技术进行明确规定,导致许多水污染事故归责难度加大。

综合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现状、责任保险行业发展现状、企业环保意识现状,我国应该暂时采取强制性水污染责任保险为主,自愿性水污染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强制性水污染责任保险主要针对水污染高危企业,自愿性水污染责任保险则主要针对一般性企业。在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过程中,政府必须进行积极的引导,在立法、政法方面加大力度,完善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和环境保护法。在完善法律的基础之上,需要遵循市场为主导的原则,通过市场调节水污染责任保险的供求关系。从保险内容的角度来讲,需要完善关于保险范围、保险机构、保险费率、约束和激励手段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准确划分企业类型,并根据企业类型决定采取的保险模式。最后,还需要建立水污染公共保险补充机制、责任风险评估机制和分散机制。

本次论文的写作是在阅读大量文献资料和实践调查的基础上展开的,但是由于本人知识水平有限,对水污染责任保险相关问题的分析不够透彻,对于我国水污染责任制度的构建也存在些许不足。在日后的学习和工作当中,还需要积累更多的知识、经验,更加深入的对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及其实践进行研究,为解决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问题的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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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Werner Pfennigstorf. Pollution Insuranc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Coverages and Exclusions(1993)

2、罗启芳:《环境污染对人群健康影响评价及其经济损失估算》,重庆环境科学,1994,16(2)

3、Paul K. Freema Howard Kunreuther. The roles of insurance and well-specified standards in dealing the environmental risks(1996)

4、王慧贤:《环境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估算方法》,环境经济1997,6 5、卓志:《试论我国保险风险核保制度的建设》,保险研究,1998(2) 6、刘晨、伍丽萍:《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分析计算》,水资源保护,1998,14(2) 7、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

8、乔世明:《环境污染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 9、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

10、王明明:《责任保险的国际比较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0年 11、李嘉华:《涉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

12、常纪文:《环境法律责任论》,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1年 13、陈凌、何燕:《环境责任保险研究》,内蒙古环境保护,2002,50(9) 14杜玉芬:《水资源价值初探》,兰州科技情报,2002,31(1)

15、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

16、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17、印卫东:《防治长江水污染的对策与法律制度的完善》,水资源保护,2003(1)

18、Michael Faur. Deterrence, Insur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i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Future Developments in the European Union(2003)

19、孟生旺:《保险定价:经验估费系统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 20、杨萍:《巨灾风险拷问中国再保险》,决策与信息2004.第1期

23

21、Bell M J;Pearlson J:Environmental Insurance:A Financing Facilitator,2004(03)

22、陈冬梅、李峰:《环境责任保险可行性研究》,保险研究2004.第8期 23、徐祥民、陈冬:《NPDES:美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核心》,环境法论坛2004年第1期

24、陈欣:《巨灾保险证券化与巨灾债券在我国的应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25、庄敬华:《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初探》,法学论坛2005年第20卷第5期

26、林芳惠,苏祖鹏:《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水土保持科技情报,2005,40(5)

27、王顺庆:《我国的生态危险管理与生态保险》,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5(1) 28、王燕燕:《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29、王丽琼,张江山:《水污染损失的经济评价方法》,福州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5,21(3)

30、张春玲、阮本清、杨小柳:《水资源回复的补偿理论与机制》,黄河水利出版社2006年

31、李海波、孙洪:《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环境保护2006(8) 32、陈冬梅:《简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若干思考》,环境保护2006(30) 33、洪滨:《发达地区水污染经济损失计量研究》,河海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34、崔金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环境法解释与制度构造》,环境科学与管理2008(33)

35、闫伟:《黑龙江省水污染经济损失评估研究》,哈尔滨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36、、别涛:《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求是,2008,90(5)

37、张昆:《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看责任保险的公益性有强制性》,北方经济2009(18)

38、王树义、刘静:《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24

39、王顺庆:《生态保险及其目的、作用和意义》,生态经济2009(5)(学术版) 40、张安宁:《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险种设置》,理论研究2010.4月刊 41、张莺:《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研究》,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42、韩晓刚、黄延林:《我国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统计分析》,水资源保护,2010.第26期

43、周宏春:《迫切解决威海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1,36(4)

44、蒋莉、刘维平:《构建我国环境保险制度的若干思考》,生态经济2011.第12期

45、毕研鸽:《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46、蓝虹:《环境保险是商业银行管理不确定性较高的环境风险的有效手段》,生态经济2012.第3期

47、沈百鑫:《德国和欧盟水法概念考察及对中国水法之意义》,水利发展研究2012年2月

48、徐锋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49、杨茜:《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启示》,环境经济,2012年7月第103期 51、晋海、韩雪:《美国水环境保护立法及其启示》,水利经济2013年5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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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此次论文的写作历时数月,写作过程中碰到了许多方面的问题,而论文之所以能够顺利完成,与我的指导老师的帮助密不可分。指导老师不仅知识丰富、经验丰富,而且具有很强的论文写作能力,对于自己的学生也十分关爱。在此,我要真诚的感谢指导老师这些天对我的指导、帮助,愿老师日后的工作更加顺利、身体更加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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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ht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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