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时点分析

更新时间:2023-09-18 11:08:01 阅读量: 幼儿教育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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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时点分析

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可以看出:不动产善意取得有四个条件:1、无处分权人处分该不动产: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的不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那么受让该不动产时到底是具体到那个时点呢?

一.善意判断时点的代表性观点分析

学术界和实务界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时点,有登记说、申请说和受让说三种代表性见解,以下结合我国现行法对这些观点进行具体地分析。

廉某由赵某是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单独登记在廉某名下,廉某赵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在赵某不知强的情的情况单独把房屋卖给杨某,杨某交了合理对价并且占有了房屋,但是在过户登记时,由于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备,房管部门未予办理。

经了解,廉某有丈夫赵某,在某单位工作。2008年5月4日,杨某夫妇到赵某单位找到赵某,并向其核实其与廉某的身份关系。赵某表示其与廉某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证,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后杨某起诉在法院判决下办理了过户,赵某知道后要求再审。

在这个案例中“善意”的持续期间问题,合议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夫妇与廉某订立合同后交付了大部分价款,廉某也向其二人交付了房屋钥匙,其二人已占有该房屋,即取得了受让物,杨某二人的“善意”持续到占有该房屋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夫妇从订立合同到完成过户手续,即杨某夫妇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整个过程均应善意。此案例如果按申请说则构成善意取得,如按照登记说和受让说则不构成善意取得,那么哪种观点更合理呢? (二)分析

上述三个学说都为善意取得的持续时间规定了一个点。相比之下,申请说减轻了取得人的注意义务,对维护取得人的利益更为有利,但它存在明显缺陷。这一缺陷就是:未考虑不动产登记簿在提出登记申请后变得不正确以及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情形。比如说以上案例中,杨某就是在提出申请后才得知廉某的房子有问题。

而登记说和受让说也存在其他明显的不足。登记说虽严格遵循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

记生效主义,但其将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时点僵化地依赖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忽视了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同于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采取的客观善意标准,[1]我国《物权法》和司法实践仍采取了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这就要求取得人要尽到交易所要求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当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根据一般交易常识即可看出房屋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排除取得人的善意。受让说同样对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案件考虑不足,不仅如此,它还忽视了从合同订立到履行期间届满,及至其后办理登记过程中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人为地拉长了善意的时间跨度。这难免使得取得人自迈入不动产交易的圈子起,就要处处留心,时时在意,否则其善意将被否定,这实际上是对取得人提出了过高的、不必要的注意义务。这就违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本意。

二、善意取得时点分析

就司法实践而言,在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时点判断标准与瑞士法较为接近,但是,德

国法关于时善意时点的规定对我国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结合我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一

些特殊案例,可将不动产善意取得时点的标准归纳为如下类型: (一)客观的善意时点

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是取得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前提条件。这一前提条件虽不一定从当事人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就存在,但至少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存在,否则,取得人就没有了信赖的对象,善意取得也失去了适用的可能性。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时点可称为客观善意的时点,以与取得人主观上知道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主观善意时点相区别。这种关于善意时点的客观标准不仅为德国法和瑞士法所采用,而且对于解决不动产登记申请提交后发生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时善意时点的判断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这一标准并未引起我国学界的足够重视。不少学者认为,既然《物权法》第106条使用了“无权处分人”的表述方式,那么理所当然应将无权处分视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对善意时点的判断也应与这一条件相结合。虽然就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这种看法尚有可取之处,但若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此种观点难以应对善意时点判断的复杂情形,更无法为善意取得人提供周全的保护。

在立法过程中,“物权法草案”曾同时规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个制度,[2]后来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被删除。这并不表示我国否认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相反,不少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即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3]434虽然从构成要件等方面来看,这两个制度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但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承载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制度价值。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不宜将“无权处分人”一语与“无权处分”进行简单等同,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是客观事实,包括了各种原因引起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法律关系与真实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而无权处分则属主观判断,这一判断只有在取得人能够控制的范畴内才有意义。如果取得人已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而之后发生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事实,那么根据无权处分的理论,此时根本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 由上可知,《物权法》第106条的目的在于囊括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功能,以此作为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有助于更充分地探求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立法趣旨。[4]因此,为了更好地以类型化的视角来解析善意时点的判断标准,应当借鉴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关于客观善意时点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鉴于这一做法已在实践中成为不少法院判案的共识,并为地方法院审判指导意见所接受,因此,未来可考虑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对其予以明确规定,以取代无权处分。

(二)主观的善意时点

对于已发生不动产登记的善意取得,可参考申请说的观点,将取得人善意的时点认定为提出登记申请时。我国不动产登记申请以双方申请为原则,因此,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时,双方还有可能就物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问题重新进行确认。故将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作为主观的善意时点极为必要。对于在不动产登记申请提出后发生的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如不动产之上的负担被不当注销等情形,这种情况如前所述从内涵上虽然难以被《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含义所容纳,但在有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未做出相关规定前,应准予类推适用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使取得人取得没有负担的不动产物权。此种情形下,取得人善意的时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发生时为准。

三、我国时点认定现状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的时点规定并不明确,三种代表性学说也未区分客观的

善意时点和主观的善意时点。不仅如此,法院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依据和标准各不相同。有的判例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事实,即判定取得人构成善意取得,并不考虑取得人主观善意,且将不动产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唯一判断依据,[5]也有的判例仅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作为否定善意取得的依据,根据此种判案思路,对市场价格的认定非常困难,因此也难以确定取得人主观善意的时点,[6]还有的判例将未登记过户的善意取得时点认定为合同订立时。[7]

在我们文章开头的案例中,符合客观善意时点 ,存在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既房屋单独登记

在廉某名下,也符合主观善意时点既提出申请时是善意的。然而法院再审判决却以,未办理登记未完成物权转移善意必须持续到物权变动后为理由不认为杨某够成功善意取得。这显然对善意取得人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保障交易。因此我国善意取得时点判断方面应该借鉴德国等立法价值取向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完善善意取得制度。 【注释】

[1]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6.

[2]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C].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02,208.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26 -227. [5]金镒.丈夫瞒妻把房卖妻子反悔也无奈[N].哈尔滨日报,2010-01-10. [6]张蕾.“老实人”瞒妻女卖房无效[N].北京晚报,2010-12-03.

[7]黄平,肖祥丹.老公瞒妻卖别墅,法院判有效[N].重庆商报,20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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