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

更新时间:2023-09-05 21:54: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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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R价改报为CIF价。设CFR价为800美元,加10%投保ICC(A),保险费率为1.2%,求CIFC4%价。 解:CIF=800/(1-110%*1.2%)=810.7(美元)

CIFC4%=810.7/(1-4%)=844.5(美元)

某商品纸箱装,每箱毛重45公斤,每箱体积0.05立方米,原报价每箱38美元FOB上海,现客户要求改报CFRC2%伦敦,问在不减少外汇收入的条件下,我方应报价多少?(该商品运费计收标准为W/M,每运费吨基本运费为200美元,伦敦港口附加费10%)

解:因为计算运费的标准为W/M

W=0.045吨 M=0.05立方米

M﹥W 所以选择M=0.05立方米为计费标准

CFR价=FOB价+运费=38+200(1+10%)*0.05=49美元

CFRc2%=CFR/(1-佣金率)=49/(1-2%)=50美元

计算题(共10分)

某公司向西欧推销装箱货,原报价每箱USD50FOB上海,现客户要求改报CFRC3汉堡,问在不减少收汇的条件下,应报多少?(该商品每箱毛重40公斤,体积0.005立方米,在运费表中的计算标准为W/M,每运费吨基本运费率为USD200,另加收燃油附加费10%)

解:CFRC3%=(FOB+运费)/(1-3%)

每公吨运费=200×(1+10%)=220

按照W/M计算,40千克=0.04公吨

每箱运费=220×0.04=8.8

CFRC3%=(50+8.8)/(1-3%)=60.62

报CFRC3%价为USD60.62

案例分析

1、进出口商签订了木材进出口合同,CIF安特卫普,货物按期装船后,船货均告失踪。出口商遂向进口商提交单据,要求进口商付款,进口商发现所提交的单据中9项内容不符,拒绝付款。出口商以货物按期合格装运,风险已经转移为理由上诉法院,要求进口商付款,法院如何处理?

CIF的确是货物装运后风险转移给买方,但其同时还要求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应符合LC的规定,而后者是银行付款的前提。如你提交的单据没有任何不符,银行必须付款,现在你的单据有问题,银行有权不付款。在采用象征性交货的贸易术语的交易中,卖方除了交付合格货物,还应提交与货物相关的合格单据,对其中任何一项义务的违反均使得买方有权拒付。

2、我方外贸公司与英国商人签订一批番茄酱出口合同,条件为FOB天津新港,等装运期前三个星期,英国商人突然来电说让我外贸公司办理运输,我方能否接受?如何处理为妥?

可以接受,合同写明FOB,FOB买方租船订舱,买方委托办理属代办性质,风险仍由买方承担,租不到船卖方不承担责任。

3.我国某出口公司与俄罗斯进行一笔黄豆出口,合同中的数量条款规定如下:每袋黄豆净重100公斤,共1000袋,合计100吨,但货物运抵俄罗斯后,经俄罗斯海关检查发现每袋黄豆净重94公斤,1000袋,合计94吨。当时正通市场黄豆价格下跌,俄罗斯以单货不符为由,提出降价5%的要求,否则拒收。请问俄罗斯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俄罗斯的要求是合理的。(1)在没有溢短装条款的情况下,应按规定的数量交货,不得任意多装或少装。

(2)若在信用证方式下,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伸缩。但是我方伸缩的比例已超过5%规定。所以我方短装货物是违约行为,针对客户提出降价要求,我方可与客户协商以国内市场价格成交,以减少损失。

4.中国某公司从国外进口小麦,合同数量为200万公吨,允许溢短装10%,而外商装船时共装运了300万吨,对多袋的80万吨,我方应如何处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除了可以拒收多交部分外,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因按合同价格付款。如果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小于合同规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5.国内某公司向俄罗斯出口大豆,合同规定数量为1000公吨,用麻袋装。我方在装运中,由于麻袋数量不足,有100公吨的货物擅自改用塑料袋代替麻袋装运。请问:我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对方是否有权拒收或以此向我方提出索赔?

根据《联合公约》规定,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包装与合同不符,卖方即构成违约行为,买方有权提出索赔并可拒收。

6.国内某厂向国外出口一批灯具。合同上规定每筐30只,共100筐。我方工作人员为方便起见,改为每筐550只,共60筐,灯具总数不变。请问这种处理方式是否构成违约?

违约,对方有权拒收或向我方提出索赔,合同上有明确规定每筐所装数和总筐数,我方装货与合同不一致,灯具总数没变,但是违反了包装合同。

7.我国向科威特出口茶叶600箱,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从4月份开始,连续每月200箱”,问:我方于4月份装200箱,5月份没装,6月份装200箱,7月份装200箱,可否?

不行,违约行为,就本案规定而言,为4,5,6月各200箱,旨在定期分运条款,若合同和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了分批数量以及类似的限批,限时,限量的条件,则卖方应严格履行合约的分批装运条款,只要其中一个月份没装就属于违约行为。

8.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发票总值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遇到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2100美元。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部分损失,价值为8000美元。试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应该赔偿,因为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包括了运输工具遇到意外事故的全、部分损失和运输工具遇到意外事故前后发生的由自然灾害引起的部分损失,比如暴风雨致使的部分货物受到水渍。

9.有一份信用证为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0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及分批付款。出口方已凭此信用证装运5万美元的货物,议付银行在议付5万美元货款后的第二天收到开证行撤销信用证的电报通知。试问:开证行对业已议付的5万美元有无拒付的权利?

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者,予以偿付。所以,在这个案例里,很明显开证行无拒付权利。

10.某公司接到一份经B银行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当该公司按信用证规定办完装运手续后,向B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各项要求的单据要求付款时,B银行却声称:该公司应先要求开证行付款,如果开证行无力偿付时,则由他保证付款。问B银行的要求对不对?

B银行的要求是不对的,保兑信用证中,保兑行和开证行都有着第一付款人的责任,何为保兑,保兑就是指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受益人将单据寄给开证行或者保兑行都是正确的,任何一家收到单据就必须付款。并不是说 应先要求开证行付款。如果开证行无力偿还时,则由他保证付款

11.某开证行按照自己所开出的信用证的规定,对受益人提交的、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单据已履行了付款责

任。但在进口商向开证行赎单后发现单据中提单是倒签的,于是进口商立即要求开证行退回货款并赔偿其他损失。问进口商的要求合理吗?

进口商的要求不合理,因为在信用证项下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银行就必须付款,而对单据的真伪不负责。

12.某公司以FOB价出口一批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4,500元,现接到国外来证,金额为15,000元,信用证所载货品未写明单价,同时又规定须一次装运,不准分批装运。对该信用证,出口公司将来履行合同,收回货款时是否会有麻烦?

没有麻烦。能符合信用证就行,信用证独立于合同。

13、某年9月,我国某技术进出口公司以FOB加拿大渥太华为价格条件进口一套设备,合同总价为85万美元。合同签订后,技术进出口公司在安排了货物运输事宜后,于11月份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了一份《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并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但不幸的是,被保险货物在渥太华承运人仓库被盗。12月,技术进出口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技术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技术进出口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渥太华,意为货物在渥太华越过船舷或装机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技术进出口公司购买的货物在海外运输公司仓库被盗时,技术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与技术进出口公司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14、有一份FOB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All Risks with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卖方事后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拒绝。上述案例中货物是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所保一切险又含“仓至仓条款”,请问为什么保险公司会拒赔?

实质上的“仓至仓条款”并不是书面的出口商仓库到进口商仓库,而是出口商把货物拉至出口地码头到客户所在地仓库. 所以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而致损10%,应该由卖方自己来承担.保险公司不用赔偿.

15、中国某公司(卖方)曾按照CIF条件向澳大利亚某商人(买方)出售一批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投保的具体险别,卖方按合同规定发运了货物,并按国际惯例代买方投保了基本险中的平安险。后买方指责卖方没有保一切险,其理由是,既然货价中包括了保险费,卖方就应该加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一切险。双方引起争议?

《2000通则》对卖方的保险责任规定:如无相反的明示协议,卖方只须按保险条款中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如买方有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应在可能情况下投保一切险。既然合同中没有规定具体险别,卖方仅购买平安险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

16、我某外贸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与日本M公司成交矿砂一批,日商即转手以CFR悉尼价售给澳大利亚的G公司,日商来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目的港悉尼,并提出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请分析日方为何这样做?我方如何处理才使我们的利益不受损害?

日商这样做的目的是想将运费转嫁由我方承担。我方可采取以下两种做法以确保我方的利益不受损害:1)要求日商修改信用证,将“运费已付”改为“运费到付”;2)要求日商在装船前将从中国口岸到悉尼的运费付给我方,在此基础上同意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

17、某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红小豆10吨,单层新麻袋装,准许分批装运。该公司即致电进口方,要求将“红小豆10吨”按合同规定改为“10公吨”。修改后信用证规定:红小豆10公吨,单层新麻袋装,不准分批装运。公司认为“不准分批装运”条款不符合同规定,仍按原计划分批装运。请问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只要该公司在所有单据上显示的数量单位是"吨",那么该公司可以分批装运.

但是,如果该公司的单据上显示的数量单位是"公吨"的话,那么表示该公司接受了信用证修改,那么分批装运的话就不可以.因为信用证修改不能部分接受.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不接受.

18、我某公司与美国某客商以FOB条件出口大枣5000箱,5月份装运,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于5月10日将3 000箱货物装上“喜庆”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号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号轮运往旧金山港。试分析:我方的做法是否合适?将导致什么结果?为什么?

我方的做法不合适,将导致银行拒付的结果。根据《UCPS00》的规定: “运输交易表明货物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运输单据注明装运日期及装运地不同,只要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本案中,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而我方于5月10日将3 000箱货物装上“风庆”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 000箱装上“飞雁”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尽管两轮的货物在香港转船,均由“顺风”轮运往洛杉矶,但向银行提交的是分别由不同名货轮,在不同时间装运的两套单据,这将无法掩盖分批装运这一事实。

19、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向国外某贸易公司出口一批花生仁,国外客户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开来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按证中规定,于5月15日将200公吨花生仁在福州港装上“嘉陵”号轮,又由同轮在厦门港续装300公吨花生仁,5月20日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同时取得了福州港和厦门港签发的两套提单。农产品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到银行交单议付,却遭到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银行的拒付是无理的。信用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 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即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而我方的500吨货物分别在福州和厦门装运,且同为“嘉陵”号。因此,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确定要运往同一目的地的货物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分别装上同一航次、同一艘载货船只,属不属于分批装运的问题。根据《UCP600》第31条b款的规定:“运输单据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由此可见,本案中我方的做法是不属于分批装运的。所以,银行拒付无理。

20、我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意大利出口3 000公吨冷冻食品,合同规定2000年4-7月份交货,即期信用证支付。来证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dy,April Shipment 800M/T,May Shipment 800M/T,June Shipment 800M/T,July Shipment 600M/T。我公司实际出口情况是:4、5月份交货正常,并顺利结汇,6月份因船期延误,拖延到7月12日才实际装运出口。7月15日我方在同轮又装了600M/T,付款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支付这两批货的款项,问:我方有何失误?付款行拒付有何依据?

我方的损失是将两批货物装上同一船只,违反了信用证中分批装运的规定,导致付款行拒付。

开证行拒付的依据是,我方未按信用证的规定分批装运,导致信用证失效。根据《UCP600》第32条的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内分批装运,若其中任何一批未按约定时间装运,则信用证对该皮和以后各批均告失效。”本案中,来证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ly, April Shipment 800M/T, May Shipment 800M/T, June Shipment 800M/T, July Shipment 600M/T。而我公司因船期延误,6月份的800吨货物拖延到7页12日才实际装运出口,7月15日我方在同船又装600M/T,这实际违反了分批装运的规定,信用证对6、7两月的结汇失效。因而,付款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支付这两批货物的货款是有依据的。

21、一次CIF出口合同,在装船的过程中,发现有28箱货物外表有不同程度破碎,船方于是要开出不清洁提单,在卖方的请求下,并且卖方写下保证函,即若收货人因包装破碎货物受损为由向承运人索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最终出示了清洁提单。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发现有40箱货物因包装破碎货物严重受损,于是要求承运人赔偿20多万美元损失。试分析这个案例中有几方受到损失?为什么?

承运人有责任。必须赔偿,买方是最直接的受害者。卖方虽换取了一时的利益,可能会面临更大的风险。

22、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0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01年1月15日。我方按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2000年12月10日的提单,当我方备齐议付单据

于2001年1月4日向银行议付交单时,银行以我方单据已过期为由拒付货款。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理由成立,因为这份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是装运日后15天内,如果没规定,也必须是在装运日后21天内,12月10日装运的,这个最晚的交单时间是12月25日或是31日之前就要完成,而本案例到了次年1月4日才交单,已经过了交单期很久了。

23、我公司与荷兰商人签订一批农产品出口合同,条件为CIF安特卫普,装运期为10月。我方因货物到达港口稍晚,装完船后的日期已经是11月5日。为了使得顺利收汇,我出口商与船公司商定出具了已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的海运提单,请问这种做法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为什么?

这是典型的倒签提单行为。倒签提单带有欺诈性质,一旦被进口商或开证行发觉提单倒签,进口商就会因此为由拒绝接收货物,拒付货款甚至要求出口方赔偿损失。同时,倒签提单加大了承运人的风险,货轮若不幸途中发生意外,保险公司可以以提单倒签为由拒赔。另外,我国明文规定,倒签提单是违法的。

24.青岛某公司向韩国出口水泥10000公吨,价值40万美元,FOB术语成交。由韩方租用越南籍货船将整船货从青岛运至韩国港口,即期信用证支付。因国内货源紧张,无法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遂请求韩方延迟派船,对方同意延迟派船,但提出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我方对此未表示反对。在信用证过期后,青岛公司方备齐货源,装船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海运提单并随附其他所要求的单证送交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向韩国进口商办理随证托收。单据寄至韩国开证后,因银行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日期,单证不符,韩国银行只能向进口商按付款交单方式代收货款。此时,韩国进口商借故不付款赎单,并声称货物已失踪。后经我方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情况下,早已从船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再也未到过中国港口,我方无法据以申请法院采取扣船拍卖等补救措施,最终钱货两空。

卖方一定要在货物发出后仍能够控制货物的所有权(一般仅限于海洋运输)。出立提单要非常慎重。不能接受对方作为提单的托运人的要求,当对方不是采用预付时,既不要做成汜名提单,也不要做成凭收货人指示的提单,而应该做成空白抬头或者凭发货人或开证行指示转让的提单。这样对于提单背书转让的权力就保留在卖方或者银行的手中,对方不付款或者不承兑很难获得以物权凭证在内的各项单据,从而无法提供正本提单去办理提货手续。

当采用商业信用的支付方式时,为了避免卖方“赔了夫人又折兵”货款两失的局面,卖方有很多措施可以采用。若是为了使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损失自己能够向保险公司索赔,可以选择投保卖方利益险,只需要交付通常保险费率的1/4就可以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当买方拒付而货物中途出现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来赔付。当然也可以选择投保出口信用险,对于买方拒付货款或者破产等进行赔付,卖方也可以选择做国际保理业务来降低做D/A或O/A的风险。

当采用L/C方式结算时,当买方委托卖方代为办理租船订舱手续时,船货的衔接一般没有问题。但是当对方指定船舶或者安排货代时候,就需要在信用证经规定买方指定船舶最迟到达装运港的日期。同时双方最好多沟通,买方租船订舱完成后及时向卖方发出催装通知,卖方货备妥后向对方发出备妥通知,从而避免出现由于装运期错过规定的装运日期或者议付超过信用证有效期。

25、有一笔新闻纸进出口交易,出口商与进口商签订FOB合同,港口为伦敦,装运期为9月份,进口商指派的船舶在9月30日之前没有能够抵达伦敦港,实际船舶10月5日才到。正巧10月3日一场意外火灾让货物损失80%。出口商让进口商赔偿损失,进口商说货物没有装船,不属于进口商承担的风险,出现争议,如何处理?

签订了FOB合同了,货物在上船前所有的责任都是属于卖家的

按国际商会对FOB的解释,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基本义务。概括起来,可作如下划分:

卖方义务

(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装运港,按照习惯方式将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

(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26、买卖双方按CIF条件签订了一笔初级产品的交易合同。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卖方备妥了货物,安排好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输事项。在装船时,卖方考虑到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距离较近,且风平浪静,不会发生什么意外,因此,没有办理海运货物保险。实际上,货物也安全及时抵达目的港,但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中缺少了保险单,买方因市场行情发生了对自己不利的变化,就以卖方所交的单据不全为由,要求拒收货物拒付货款。请问,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应如何处理?

买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按CIF贸易术语成交时,根据国际惯例的解释,卖方的基本义务之一就是办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并向买方提交保险单。CIF合同属象征性交货方式,即卖方凭合格的单据完成其交货义务,买方根据卖方提交的合格单据履行其付款义务。在本案中,卖方在交货时没有办理保险,因而提交的单据中缺少了保险单,即使货物安全抵达目的港,也不能认为他完成了交货义务,因为他提交的单据不合格。尽管买方的实际动机是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但由于他抓住了卖方的把柄,使自己处于有利的地位,所以,本案审理时会作出对买方有利的判决。

27、中国一家外贸公司与日本进口商签订出口裘皮大衣合同,CIF大阪,合同中出口商允诺10月底保证到货。由于加工延误,该外贸公司无法赶上10月底到大阪的船舶,后尽力提高加工速度,全部货物运到大阪已经在11月8日,货到后,进口商提出交货期已过,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拒绝付款,而出口商坚持让对方付款?

案例的关键分析在于看出口商是否委约,是否构成实质性委约。进口商拒付货款,理由很充分:对方延迟交货。而出口商延迟交货的行为并非是恶意违约行为,事实上出口商为了履约一直在积极地努力。我国是《公约》的成员方,按《公约》看来,进口方并未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对出口方的延误交货有所表态,而出口方的实际行动表明他们积极履约,双方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进口方在得知货到之后应该履行接货的义务,出口方坚持对方付款是合理的。

28、我拟出口一批滑石块,向香港客商报价USD80/MTCIFHK。香港客商回电同意我方价格,但是要求我方贸易术语改为FOBHK,即要求USD80/MTFOBHK。请依据《通则》的有关规定,分析我方可否接受? 我方不应该接受这样的规定。

USD80/MTCIFHK中的HK在这里表示的目的港即香港港。中国的出口商只需负责将货物从中国的某一个港口出运,风险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而USD80/MTFOBHK中的HK表示的为初始港,即中国的出口商应该将货物从香港港出运,货物从船舷为界。这样中国的出口商必须将货物运至香港以后并且还要将货物装上船。

29、某公司以CPT条件出口一批冬装,公司按期将货物交给指定承运人,但运输途中由于天气原因延期1个月,错过了销售季节,买方由此向该公司提出索赔。问此项损失应由谁承担?

损失应由买方承担,因为贸易术语为CPT,风险转移以货交承运人为界,买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风险就转移给买方,买方可投货物保险以确定损失最小。就本案例而言,该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途中及后期风险均由买方自己承担,因此,该公司拒绝买方的索赔要求。

30、我方按CIP条件进口10吨化肥,先经海上运输,抵达目的港后转为铁路运输,我方受领货物后,卖方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和铁路运输费,请问卖方行为是否合理?

不合理 ,CIP条件成交,卖方要求我方承担保险费和运费。因为CIP条件适合各种运输方式,风险在承运人控制货物时转移,所以卖方应支付全程运费。就本案而言,卖方支付了海上运输费用,但并没有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因此还需支付铁路运输费。由此,我方应支付贷款,但不需支付铁路运费,卖方行为不尽合理。

31. 一袋有纸张和印花棉布的货轮在海上航行时,某舱发生火灾,船长命令灌水施救,扑灭大火后,发现纸张已烧毁一部分,未烧毁的部分,因灌水后无法使用,只能作为纸浆处理,损失原价值80%,另有印花棉布没有烧毁但有烟熏损,其水渍损失使该布降价出售,损失该货物的20%。请问:纸张损失的80棉布损

失20%都是不分损失吗?为什么?

不都是。棉布损失的20%是部分损失,纸张损失的80%可视为全部损失中的推定全损。因为纸张烧毁一部分,未烧毁的部分尽管有一定的价值,但估计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运费将超过残存纸张的价值,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委付,要求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

32.有一台精密仪器价值15000美元,货轮在航行途中触礁,船身剧烈震动而使仪器受损。事后经专家检验,修复费用为16000美元,如拆为零件销售,可卖2000美元。问该仪器属于何种损失?该种损失属于推定全损。因为其修理、恢复费用和续运费用总和大于货物本身的价值

33.有一货轮在航行中与流冰相撞。船身一侧裂口,舱内部分乙方货物遭浸泡。船长不得不将船就近驶入浅滩,进行排水,修补裂口。而后为了浮起又将部分甲方笨重的货物抛入海中。这一连串的损失都是单独海损吗?不全是单独海损。在上述损失中只有船体撞裂和部分货物遭浸泡属于单独海损,将船只驶上浅滩以及而产生的一系列损失均属共同海损。

34. 一货轮装运棉布,航程中起火,甲舱棉布全部烧毁,乙舱并未着火,船长认为已着火,命灌水施救,结果棉布发生严重水渍,请问,甲舱、乙舱的损失各为何种性质的海损?为什么?按照海损性质,并参照保险业务的习惯,甲舱棉布全部烧毁,属单独海损,因为这是由风险直接造成的损失。乙舱棉布未着火,无单独海损可言,该棉布严重水渍,并非确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并未着火),船长命灌水施救的行为并不是合理的,而属船长判断错误造成,因此该项损失不属共同海损,该项损失只能由船方负责。

35.某载货船舶航行途中发生呢感共同海损,船体损失20万元,货物牺牲25万元,救助费4.5万元,损失运费0.5万元,共计50万元。设获救价值分别:船舶700万元,货主甲120万元,货主乙100万元,货主丙70万元,运费10万元,共计1000万元。请计算共同海损分摊。

船主摊35万:50*700/1000; 货主甲:50*120/1000=6万;货主乙:50*100/1000=5万; 货主丙:50*70/1000=3.5万; 承运人:50*10/1000=0.5万

36. 有批玻璃品出口,由甲乙两轮船分别载运,货主投保了平安险。甲轮在航行途中与他船发生碰撞事故,玻璃制品因此而发生部分损失;而乙轮却在航行途中遇到暴风雨天气而使玻璃制品相互碰撞发生部分损失。事后,货主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问:保险公司对于这两次的损失是否都应给予赔偿?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造成玻璃制品部分损失的原因是船舶在航行途中与他船相撞,这一碰撞意外事故导致的部分损失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赔偿货主;而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造成玻璃制品部分损失的原因不是船舶发生意外事故而是暴风雨袭击船舶,使之颠簸的结果,而暴风雨属于自然灾害,由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属平安险的承保范围,故而保险人也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37.向澳大利亚出口胚布100包加一成投保WPA。舱内食用水管漏水,致使该批布30包浸有水渍。问:损失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舱内食用水管漏水而导致的损失不属于水渍险的承保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赔。由于是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所以应该找船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38.我公司按CIF条件向中东某国出口一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附加偷窃提货不着险。但在海运途中,因海湾战争船被扣押。而后进口商因提货不着便向我保险公司索赔。我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偷窃提货不着险是指被保险货物整件被偷,本例显然不属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拒赔是正确的,除非投保“交货不到险”。

39.我按CIF出口冷冻食品一批,合同规定投保平安险加战争险、罢工险。货到目的港后适逢码头工人罢工,港口无人作业,货物无法卸载。不久货轮因无法补充燃料以致冷冻设备停机。等到罢工结束,该批冷冻食品已变质。请问这种由于罢工而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负责赔偿?

罢工险的保险责任是指工人罢工过程中对保险货物引起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因无人作业引起的损失。因此,对题述所描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40.某出口公司以CIF条件向南美某国出口花生酥糖1000箱,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航速太慢且沿线到处揽货,结果航行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花生酥糖因受热时间过长而全部软化,难以销售。保险公司对此是否负责赔偿?

否。根据CIF条款中的“除外责任”第4点规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1. 1908年玻利维亚政府镇压暴乱,为供应其部队给养,用船运送一批物资。该政府委托其代理商甲为

这些给养投保,甲公司一名员工与支持暴乱的人有联系,得知暴乱分子将截击这艘船。但甲公司投保时未将此时告知保险公司,之后船果真被打沉。保险公司查明真相后认为甲公司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对的。因为投保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时未将重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

42. 出口货物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到达目的港开始卸货时,当地发生武装冲突,部分船上和已卸到岸上的货物被毁。问保险公司会如何赔偿?

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船上被毁的那部分货物。而已经卸岸的货物,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因为战争险的承保范围是舷至舷,对于已经越过船舷卸岸的货物,保险公司不需要进行赔偿。

43. 卖方以CIF条件出口100箱茶叶,投保海运一切险。由于承运人的工作疏忽,将茶叶同樟脑陪载于相邻的货位上。收货人提货后,发现茶叶已严重串味,不具有饮用价值,提出退货。 卖方应该向保险公司索赔还是向承运人索赔?

国外来信用证的金额为“about USD4,200, less 5% commission and 5% allowance ”。信用证要求的商品是女式衬衫,单价为每件2.10美元,CIF London,共2 000件,我们应怎样缮制出口发票金额?

应首先核对信用证,如果与信用证相符,按商业习惯做法在缮制出口发票。2000pieces@USD210 4200.00 Less 5% allowance 210.00: 3900.00

Less 5% commission: 199.5

CIF London net: USD 3790.5

44.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已于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票据系甲开立为由推委不理。丙住逐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

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

理由:1.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的影响。2.丙在遭到债务人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

45.某银行以电报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电文中并未声明 “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句。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的文本已将货物装运,并备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当地通知行议付货款时,当地通知行出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 “邮寄文本”,并以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拒绝议付,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电亦称 “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问: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US500》第11条规定:当开证行使用经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不应寄送证实书,如仍需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 如该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修改,该电讯将视为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 由此可知,本例中开证行开出的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字句的电开信用证文本,完全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受益人完全应该按照它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有权凭符合它要求的单据进行议付和付款请求,而开证行则不能借口“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46.我方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按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国外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经审查合格后即向受益人议付货款。我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请问我方是否可以要求开证行拒绝向议付行付款?为什么?

(1)我方不可以要求开证行拒绝向议付行付款。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开证行、议付行只负责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也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给议付行。

(3)本案例中,卖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合格单据,银行没有权利拒绝付款。我方应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

47.我某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某商品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商请香港某银行对中东某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我方收到通知银行(即议付行)转来的一张即期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我出口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银行议付。不久接保兑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问:(1)保兑行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对此情况,我方应如何处理?

(1)保兑行的做法不正确,因为UCP600明确规定: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着承付或议付的责任。因此,保兑信用证证中的保兑行与开证行一样,都承担着第一性的独立付款责任。,因此,只要我方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保兑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2)在此情况下,我方应责成保兑行履行付款义务,以确保我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48. A与B两家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对外成交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各交50%,各自结汇,由B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外商开来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但规定允许分批装运。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及时通知了A公司,两家公司都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各出口了50%的货物并以各自的名义制作有关的结汇单据。

问:两家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A、B两家公司的做法不妥当。根据《UCP500》第48条B款的规定:唯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信用证方可转让。本案中,B公司收到不可撤销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该证是一份不可转让的信用证。两家公司可根据约定各出50%,但结汇单据的制作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以B公司的名义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否则,银行将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49.我某出口公司与新西兰商人成交一批出口货物。原合同规定买方开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但对方开来的却是一张 60 天的远期信用证。不过在证中规定: “discount charges for payment at 60 days are borne by buyers and payable at maturity in the scope of this credit.”问此证是否为假远期信用证?我可否接受?

证中规定,六十天付款的由买方负担,到期可在本证金额范围内偿付,此证属于假远期信用证,但审证中有关词句的含义,是远期加利息的条款。如我接受,则在不能贴现的情况下,势必要等到六十天后才能收汇,且六十天后汇价涨跌如何,难以预料。所以应让买方改证,明确远期汇票,能即期付款,并有开证行或付款行负责贴现,而且一切贴现利息和费用由买方承担,我方可接受。

50.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H公司按CFR条件签订一份棉织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9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10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书(详情后告),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10月28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试分析: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我方应吸取的教训有:①在合同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出此项规定,考虑欠周。②装运期为10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9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③10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④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3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提出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⑤收到信用证后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51.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织制品一批,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 100箱,价格为2 500

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的规定依时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

问(1)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2)我方的失误在哪里?

答:(1)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

(2)我方的失误在于在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丧失了修改信用证的机会。

52.我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外某客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2001年6月, D/P支付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我方及时装运出口,并收集好一整套结汇单据及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60天远期汇票委托银行托收货款。单证寄抵代收行后、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货物已到达目的港,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限未到。为及时提货销售取得资金周转,买方经代收行同意,向代收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不巧,在销售的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焚毁,付款人又遇其他债务关系倒闭,无力付款。问: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责任应由代收行承担。因为,在D/P60天结算方式下,代收行的交单应以付款人的付款为条件。而本案中,代收行在付款期限未到,买方向其出具信托收据(即T/R)(Trust receipt)的情况下,将提货单据借给提货人提货,此行为的风险应由代收行承担。

53. 国内某出口公司与阿根廷商人签订了FOB合同,货值580万美元,付款为D/P即期,发货后,委托银行托收货款。后银行通知出口公司,进口商拒付。发电给进口商,进口商说该国外汇短缺暂停售汇,而进口商来电声称船舶在途中遇到大风大浪海水进仓致使90%的货物被水浸泡。该进口商在传真中称等待我出口公司指示如何处置货物。请问如何处理?应从此例中吸取什么教训?

进口商无理。FOB成交,货物的风险自其越过船舷时始就转移给买方,货损自然由买方承担。买方正确的做法是找保险公司理赔。D/P是商业信用,银行收不到钱没有责任。对待信誉不保证的买方,卖方应该要求信用证结汇。如果做D/P,则以T/T预付相结合,让买方先付笔钱出来,将来想赖帐也欲罢不能。对卖方则可以弥补来回运费的损失和一部分处理货物的亏损。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eui.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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