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论文

更新时间:2024-05-29 02:41:02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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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强险的不足及改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实行交强险是有其必要性的。

以前实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是按照自愿原则由投保人选择购买。在现实中商业三责险投保比率比较低,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地赔偿,也造成大量经济赔偿纠纷。因此,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责任险(简称“三责险”)的投保交强险标志。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而

商业三责任险则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的目的便是盈利,这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经营理念显然相去甚远(当前交强险的全国统计情况表明,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上暂处亏损状态)。

交强险还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三责任险则属于民事合同,机动车主或者是管理人拥有是否选择购买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

从客观上讲,交强险的设立还是有其不足之处和改善空间的。 一、责任限额模式不合理,应予以完善。

《条例》的实施,不仅没有减少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反而,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曾几何级数增加,很多法院不得不专门成立交通事故法庭,以处理大量涌入法院的赔偿案件。之所以出现这一事与愿违的怪现象,与“交强险”制度本身尤其是责任限额模式存在重大缺陷不无关系。

首先,“交强险”对责任限额予以分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道交法》第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然而“交强险”却自说

自话,对责任限额进行分项,将本来就不高的责任限额再细分,使得“交强险”对于受害人和车主的实际保障大为降低,甚至远不如商业险对受害人的保障。

其次,“交强险”责任限额按每次事故而不是按每个人计算也是个缺陷。“交强险”责任限额是针对一起事故所有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额,而不是针对每一个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这个规定不公平不合理。表面上看责任限额122000元不少了,但随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也水涨船高,如果一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赔偿额分到每个受害人尤显捉衿见肘。在东部发达地区,死亡一个人,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超出40万元了,这还不包括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它费用,伤者怎么办?这122000元如何能满足实际需要?还有,死者家属与伤者之间又如何分配保险赔偿金?紧足哪一方,另一方肯定不满意,平均分配吧,有死有伤,有轻伤有重伤,损害程度不一,难言公平;按比例分配,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各个受害人很难坐到一起去,并且,只有各个受害人的损失全部确定以后,才能计算出比例,不仅费力更费时。这一切的症结在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不是针对每一个受害人而言,而是针对一次事故而言,显然,这样的规定非常不合理。

因此要解决上述问题,“交强险”必须取消责任限额分项的规定,不再区分医疗、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等限额,同时,应将责任限额规定为对每一个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

二、免责事由不统一,应予以修改。

《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受害人的故意即民间所说的“碰瓷”行为,是“交强险”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条例》第21条予以响应但是,《条例》第22条却又作出第21条相矛盾的规定,第22条规定驾驶人存在醉酒、无证、盗抢、故意肇事情形下,“交强险”只负垫付抢救费用义务,并且,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交强险”是否负赔偿义务不置可否。《条款》出台之时,干脆将上述几种情形统统规定为“交强险”的免责事由。《道交法》规定的原则至此已彻底被蚕食,被篡改,被落空。

所以从这一角度上来看,“交强险”本质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第三人利益,其核心诉求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因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车主和驾驶人员是处于相对强势,而非机动车、行人等则属于弱势群体。“交强险”对非机动车、行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更多的体现为一种权益维护。因此,“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只能是受害人的故意。规定上述情

形下,保险公司不应向受害人赔偿,明显犯了这样的逻辑错误: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没有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而当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故意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了?人们不免质疑,“交强险”究竟是为驾驶人而设,还是为非机动车、行人等受害人而设?“交强险”如何体现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如何彰显“以人为本”的立法初衷?

三、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应取消,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 1、“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不符《道交法》规定。《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三种赔偿原则: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不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有无及大小,保险公司应无条件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实行过错推定赔偿原则,推定机动车全责,再根据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过错而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道交法》实施几年来,社会各界对保险公司无过错赔偿原则并没有意见,只是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实行过错推定赔偿原则意见比较大。为此,《道交法》于2007年12月进行了修改,将机动车的过错推定原则修改为过错赔偿原则,对于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原则未加改动。然而,《条例》却在第23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实行限额赔付,其实质规定了被保险人有过错才赔偿,无过错只部分赔偿,《条款》更具体为:

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占60000元责任限额的20%。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最新版本的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条例》《条款》变相地实行了有责赔付,无责不赔,使得交通事故的赔偿差不多又回到了“撞了白撞”的错误做法上,很显然,这样的规定是违反了《道交法》立法初衷的。

2、 “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规定混淆了商业险与强制险的本质区别,降低了“交强险”的存在价值。比如,两车追尾发生事故,前车无责,后车全责,后车损失惨重,几近车毁人亡,前车的保险公司至多赔偿后车12100元损失,若没有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只赔偿100元财产损失。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后车本可以得到122000元的赔偿,而事实上只能得到100元损失,受害人宁愿选择放弃,也不会选择向保险公司求偿,得不偿失!这样的规定简直就是笑话。因此,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使得“交强险”几乎失去存在的价值,影响了人们投保“交强险”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可能这也是当前“交强险”投保率不高的原因之一。

为此,应该取消“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占60000元责任限额的20%。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最新版本的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条例》《条款》变相地实行了有责赔付,无责不赔,使得交通事故的赔偿差不多又回到了“撞了白撞”的错误做法上,很显然,这样的规定是违反了《道交法》立法初衷的。

2、 “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规定混淆了商业险与强制险的本质区别,降低了“交强险”的存在价值。比如,两车追尾发生事故,前车无责,后车全责,后车损失惨重,几近车毁人亡,前车的保险公司至多赔偿后车12100元损失,若没有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只赔偿100元财产损失。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后车本可以得到122000元的赔偿,而事实上只能得到100元损失,受害人宁愿选择放弃,也不会选择向保险公司求偿,得不偿失!这样的规定简直就是笑话。因此,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使得“交强险”几乎失去存在的价值,影响了人们投保“交强险”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可能这也是当前“交强险”投保率不高的原因之一。

为此,应该取消“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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