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更新时间:2023-11-13 22:0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力。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而及社会危害后果

1

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的,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二条自由裁量权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情节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和行政执法实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2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二)过失行为; (三)首次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涉案金额不大;

(七)产品质量尚可,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 (八)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

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

3

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主体

1.多人(单位)集体违法行为; 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 3.国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 (二)客体

1.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2.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 3.破坏环境或资源的。 (三)主观方面 1.主观故意的;

2.二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4.第二次以上因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的; 5.有协迫.唆使.诱骗.恶意串通等行为的。 (四)客观方面 1.行为.手段恶劣的; 2.妨碍.逃避.抗拒检查的;

3.不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甚至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4.有虚假陈述的;

5.对查封涉案物品擅自处臵的;

4

6.有对证人.举报人有打击报复行为的,有暴力抗法的; 7.趁人之危.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牟取暴利的。 (五)社会危害后果 1.涉案金额较大; 2.产品质量低劣;

3.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社会影响恶劣的;

5.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6.引发群体性信访.群体性举报投诉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适用。

第十六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适当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一般处罚适用。

第十七条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案件调查完毕后的报审意见中,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

5

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规范性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案件承办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法制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法制机构可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改变报审意见,直接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案件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第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在集体审理案件时,应当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认真讨论,依照本规则确定的规范审理决定行政处罚意见,以期建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平衡机制,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空间上和时间上的一致性,防止同类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出现较大的偏差。

第十九条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告知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

6

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可以予以撤销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或者在复议决定中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时,原则上应当适用随本规则同时印发的《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纪检监察机构和相关业务职能机构配合。

7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8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9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10

(5)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6个月以内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1年以上的,或者

11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已经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

12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销售,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著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

13

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原文: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臵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裁量细则:

1.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规定,虽有标识但没有在显著位臵清晰标明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规定,没有标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七、《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原文:第二十条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14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裁量细则: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的罚款;

2.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影响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至3倍的罚款;

3.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八、《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原文:第二十条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15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裁量细则: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的罚款;

2.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影响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至3倍的罚款;

3.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九、《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法律原文:第二十条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裁量细则: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的罚款;

16

2.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较大、社会影响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至3倍的罚款;

3.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十、《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法律原文: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产品之产地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 裁量细则:

1.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没有销售出厂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2.伪造产品之产地的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已出厂销售,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十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

17

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新成立的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首次生产目录内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或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

18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1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逾期2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至二倍的罚款;逾期3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的,逾期5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逾期1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至70%的罚款;逾期15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十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裁量细则: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

19

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十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

20

良社会影响,经责令已改正的,给予警告;

2.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不规范已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不规范已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处10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违法行为属屡次被处罚,或者设计的产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五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

46

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违法行为属再次处罚的,处上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违法行为属屡次被处罚的,或者制造的产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六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1.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且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且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

3.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且违法行为属屡次

47

被处罚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臵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活动的,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活动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活动的,违法行为属屡次被处罚,或者制造、安装、改造的产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八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

48

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1.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5%至15%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15%至30%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属屡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5%以下罚款。

五十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2.5万元至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属屡次被处罚的,处4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五十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1.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且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且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5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3.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且违法行为属屡次被处罚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

50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裁量细则:

1.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时间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3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未规定备案,时间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未规定备案,时间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委托企业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委托企业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十六、《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

21

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裁量细则: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上述违法情节恶劣行为,经检验食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裁量细则:

1.(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

22

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1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至2倍的罚款;

(3)逾期3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的,逾期1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至70%的罚款;

(3)逾期3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十八、《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裁量细则:

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处违

23

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十九、《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未谋取利益的,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时间

24

达到6个月以上的,处5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1.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经检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5

2.经检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上述条件中的任一项,处2千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上述条件中的两项以上的,处2千元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经检验使用的产品合格,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2.经检验使用的产品不合格,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3.经检验使用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法律原文:《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裁量细则:

1.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

27

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裁量细则:

1.《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年审或换证手续,且不超过六个月的,免于罚款处罚;超过六个月的,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2.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违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违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十五、《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28

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原文:第七条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七条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流量计、出租车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电话计时计费器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裁量细则:

1.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

29

上25%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可并处违法所得25%以上5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的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法律原文:第十一条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 裁量细则:

1.违反本条例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的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5%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可并处违法所得25%以上50%以下罚款。

二十七.《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0

法律原文: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包括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收费、超量收费或者多收少计。

裁量细则: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擅自处理、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25—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1.擅自处理、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处理、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

31

具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裁量细则:

1.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3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3.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4倍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三十、《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2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1.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3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3.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4倍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三十一、《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裁量细则:

33

1.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倍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3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3.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4倍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三十二、《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裁量细则:

1.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倍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3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3.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4倍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34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1.符合下列情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生产并生产时间不长,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未有实际危害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生产时间较长的;

(2)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 (3)产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不合格的。 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

35

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裁量细则:

1.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2.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三十五、《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1.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商品货值金额在1万以内的,处10000元以内的罚款;商品货值金额在1万至3万元以内的或者属再次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的罚款;商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属多次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的罚款;

2.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货值金额在1万以内的,处10000元以内的罚款;商品货值金额在1万至3万元以内的或者属再次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的罚款;商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属多次处罚的,处20000

36

元以上30000元以内的罚款;

3.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商品货值金额在1万以内的,处10000元以内的罚款;商品货值金额在1万至3万元以内的或者属再次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的罚款;商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属多次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的罚款。

三十六、《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1.有下列情形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商品的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内的;

2.有下列情形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商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或者属再次处罚的;

3.有下列情形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商品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属多次处罚的。

三十七、《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37

1.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属首次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属再次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八、《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属国家强制性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1.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属国家强制性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属首次处罚,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属国家强制性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属再次处罚,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

38

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认证持续时间在1年以内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认证持续时间在1-2年的,或者认证质量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25万元至35万元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认证持续时间在2年以上的,或者认证质量低劣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9

裁量细则:

1.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年以内的,或者现场审核增加、减少、遗漏个别规定的认证程序是审核员的个人行为的,或者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跟踪调查的,或者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未从事现场审核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2年的,或者增加、减少、遗漏个别规定的认证程序的,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未及时撤销认证证书的,或者上述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3.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2年以上的,或者增加、减少、遗漏多个规定的认证程序的,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认证要求,而继续给予合格结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40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1.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5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

3.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6个月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裁量细则:

1.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年以内的,或者从事违法活动在5次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2年的,或者从事违法活动5-10

41

次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20万元至35万元的罚款;

3.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2年以上的,或者从事违法活动10次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1.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年以内的,或者从事违法活动在5次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2年内的,或者从事违法活动5-10次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20万元至35万元的罚款;

3.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2年以上的,或者从事违法活动10次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1.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

42

经检验擅自出厂、销售的产品合格,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检验擅自出厂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经检验擅自出厂、销售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经检验使用的产品合格,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检验使用的产品不合格,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经检验使用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裁量细则:

违反本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各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十六、《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国家实施强制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3

裁量细则:

1.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原文:第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第十四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44

第十六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第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 (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 (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裁量细则:

1.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

45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e4v.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