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印发《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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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印发《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

(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电力工业管理 【发文字号】办市场[2012]151号

【失效依据】国家能源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拟修改的

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已撤销) 【发布日期】2012.12 【实施日期】2013.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印发《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2012年12月 办市场[2012]151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跨省跨区电能交易行为,发挥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保障交易主体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国家电监会。

各区域电监局可根据本规则,商省电监办制订本区域跨省电能交易实施细则,报国家电 1 / 6

监会备案。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能源战略,进一步规范跨省跨区电能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电网安全和公平开放为基础,坚持科学调度、余缺调剂、交易公平、价格合理、结算及时,充分利用电网互联优势,促进资源配置和节能减排,保障电力平衡和安全供应。

第三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市场主体分为售电主体、输电主体和购电主体。售电主体主要为已取得发电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以及受发电企业委托的电网企业;输电主体为已取得输电业务许可证的电网企业;购电主体为省级电网公司,以及符合条件的独立配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

第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实施监管。 2 / 6

第五条 依据本基本规则,跨区域电能交易的相关规定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组织制定;

区域内跨省电能交易实施细则由相应区域电监局会同省电监办组织制定,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定期组织市场主体对电力交易、调度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适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条 电力企业不得自行制定约束其他市场主体行为的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管理文件。

第二章 交易组织和申报

第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依据规则负责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并负责相应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九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注册申请。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直接在电力交易平台上参与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省电网企业一般不得代理省内发电企业参与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根据各地电能交易组织的具体情况,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委托送出省电网公司代理交易,委托和代理双方一般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一)小水电、风电等打捆外送电交易; (二)月度以内的短期或临时交易; 3 / 6

(三)其他必要的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第十一条 省级电网企业,在申报外购电需求时,应充分考虑省内电力电量平衡实际情况,听取各方面意见,向省内发电企业和电力监管机构通报外购电量测算方案。 省电网公司通报的交易参数应包括:购电量(年度交易应分解到月)、购电价格、输电费用(含网损)、所在地区发电设备平均负荷率及系统备用率等。(通报格式参见附表1)

第十二条 发电企业进行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原则上以单个机组为单位在交易平台上进行申报。经批准,同一发电厂的多个机组可集中申报。

发电企业申报的交易参数应包括:售电量(年度交易应分解到月)、机组容量、供电煤耗、上网电价、脱硫脱硝设施投运情况、冷却方式等。(申报格式参见附表2)

第十三条 购售电主体应保证所注册信息及交易参数真实、准确。必要时,电力监管机构应对申报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虚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跨区、跨省电能交易同时组织时,年度交易原则上应在保证清洁能源消纳利用的前提下,区域内优先平衡;月度及月度以内交易应以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为前提,在更大范围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余缺调剂。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排序原则

第十五条 除国家明确的年度跨省跨区电量交易以外,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原则上均应采取 4 / 6

市场化的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市场化的交易方式主要分为集中撮合方式和双边协商方式:

(一)集中撮合方式是指购、售电主体通过跨省跨区交易平台直接进行购售需求申报,由交易系统按照规定的排序原则进行交易匹配,形成无约束交易意向,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约束交易结果。

(二)双边协商方式是指购、售电主体根据自愿原则,自主协商确定交易电量和价格,形成无约束交易意向,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约束交易结果。

当购电主体主要为省级电网企业时,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原则上以集中撮合方式为主,双边协商方式为辅。

第十七条 集中撮合方式组织的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交易排序和匹配:

(一)售电侧,按照节能环保的原则进行排序,原则上先清洁能源机组后火电机组;对于火电机组,结合机组申报的售电量、供电煤耗、脱硫脱硝效率、上网电价等权重因素,计算售电量分配序列。同一价区内,高效环保机组优先。

(二)购电侧,按照资源优化配置和余缺调剂的原则进行排序,结合申报购电量、购电价格、输电费用(含网损)、所在地区发电设备平均负荷率及系统备用率等权重因素,计算购电量分配序列。

(三)当购电侧与售电侧电量平衡时,按照分配序列依次进行购、售主体匹配;当购电侧与售电侧电量不平衡时,按照序列中的权重比例在购、售电主体间进行分摊。 (四)同一区域内,购电侧与售电侧电量分配权重标准应该统一。 5 / 6

第十八条 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的有约束交易排序成交结果,由电力交易机构或电力

调度机构及时向市场主体发布。(格式参见附表3、4)

第十九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输电方应公平开放输电网,并向相关市场主体、电力监管机构披露输电环节相关收费信息(见附表5)。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签订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合同,明确结算方式、输电费用和违约责任等。月内完成的临时交易,应在事后补充签订合同。

第四章 合同执行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签订的跨省跨区交易合同是交易执行与结算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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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的有约束交易排序成交结果,由电力交易机构或电力

调度机构及时向市场主体发布。(格式参见附表3、4)

第十九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输电方应公平开放输电网,并向相关市场主体、电力监管机构披露输电环节相关收费信息(见附表5)。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签订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合同,明确结算方式、输电费用和违约责任等。月内完成的临时交易,应在事后补充签订合同。

第四章 合同执行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签订的跨省跨区交易合同是交易执行与结算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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