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不具有证据属性

更新时间:2024-03-11 06:2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测谎结论不具有证据属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8种证据形式: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可以发现,唯一能与“测谎结论”挂上边的只有鉴定意见(原来称鉴定结论,下同)。那么,“测谎结论”是不是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的一种?

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所做的分析、鉴别和判断。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表述的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判断意见而不是在陈述事实,意见(结论)的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

测谎结论属于心理测试,是利用测谎器记录受试者响应问题时的生理特征变化,主试者事后检视这些变化,以分析受试者是否说谎。这是测试人员通过纯机械性的手段,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对涉案人员生理参量的测试,针对的是涉案人员心态的测试,其结论是一种倾向性的分析报告(即心理测试报告)。

1

可见,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依据专业的科学技术,对案件事实作出检验鉴定结论,针对的是事实本身,是对物的鉴定,其结论是肯定性的意见。测谎结论具有很大的或然性,和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所要求的肯定性结论还有很大差异。

既然测谎结论和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不同,那么它就不符合证据法定性的要求。加上测谎结论本身的或然性因素和证据要求的客观性、真实性也不符,所以测谎鉴定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除此之外还有两个法律文件涉及到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问题: 1、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可以使用其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测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2、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主要认可了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但不包括心理测试。这些规定或解释对民商事审判也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测谎仪的解释为“对谎言的鉴别活动”。准确地讲,“测谎”不是测“谎言”本身,而是测心理所受刺激引起的生理参量的变化。所以,“测谎仪”应科学而准确地叫做 “多参量心理测试仪”。

综上,测谎结论不具有证据属性,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可以使用其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测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2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9z8.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