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

更新时间:2023-08-25 15:20: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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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据此,凡是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路行使的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投保义务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投保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由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源于法律规定。因此,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履行交强险投保义务,使机动车具备合法行使的条件,即将机动车借用、租赁给他人使用,其行为会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使得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得不到交强险赔偿。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违反法定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使用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转让没有办理过户情形的责任有所不同。机动车转让后占有会发生变化,即使车辆没有过户,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受让人成为机动车所有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机动车转让时如果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保险期

限届满,交强险的投保义务随机动车的转让变更为受让人,至于转让双方是没有来得及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根本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意愿,均不影响受让人承担此项法定义务。如果受让人没有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即让车辆上路行使,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当然由受让人承担,原所有人(登记车主)不承担。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就是一种过错,在事故发

生后,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在未投保交强

险的前提下肇事,肇事方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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