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授信业务法律风险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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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理论与实践

【金融与法】

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授信业务

法律风险及防范

宋钊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河南郑州450004)

摘要:应收账款质押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有效融资担保方式之一。但由于应收账款的特殊性,加之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方面的立法仍不够完善,并且商业银行开办应收账款质押授信业务的时间尚短,较缺乏经验,使得商业银行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为了有效防范应收账款质押授信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一方面必须严格选择符合法律规定、适合质押的应收账款,另一方面,还应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并及时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诉讼时效;质押登记;债务人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6—0077—03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A

一、关于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问题应收账款本是会计学的一个概念,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服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垫付的运杂费等,是企业在信用活动中所形成的各项债权性资产。我国《物权法》未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作出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

换价值。故用于质押的权利只能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2)必须为可转让的财产权。这是由权利质权的变现性所决定的。权利质押的作用就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将用于质押的财产权依法变现并优先受偿。若用于质押的财产权不能转让,则质押也就丧失了意义。(3)必须为适于设质的财产权。质权为担保物权,质押行为系创设物权的行为,故对于既不能交付权利凭证又不能办理出质登记的财产权,即使其具有可转让性,也不得用于质押。《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应收账款的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得转让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得用于质押。在实践中,被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除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所列举的外,还包括信托受益权、个人理财产品收益权、学校的教育收费权和医院的医疗收费权和高校的学生公寓收费权等。那么,这些权利可否作为应收账款用于质押呢?

1.信托受益权和个人理财产品收益权

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

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在权利质押中,通常认为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为财产权。质权的实质内容在于支配质押标的的交换价值。权利质权既然为质权的一种,当然也不例

外。财产权是具有金钱价值而可以进行交换的一种

民事权利,与其相对的是人身权。人身权不具有交

收稿日期 2011.05

作者简介:宋钊(197和),男,河南驻马店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合伙人,河南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二级律师,郑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金融法和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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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包括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受托人等的权利。

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个人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

得用于应收账款质押。

3.高校的学生公寓收费权

2002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和教育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

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1220

号),该文件明确规定以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作为贷款对象的,可以办理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物权法》施行后,仍有部分商业银行在办理高校的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授信业务。笔者认为:高校的学生公寓收费权不能用于质押。因为:(1)高校的学生公寓收费权系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的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包括高校的学生公寓收费权。(2)根据《物权法》第225条的规定,除了该条所列举的可用于质押的权

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对于个人

理财产品,根据理财合同约定,投资人通常享有收益分配权、收回投资本金等权益。

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和个人理财产品收益权均系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并且通常也均具有可转让性。允许将信托受益权和个人理财产品收益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这有利于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促进经济发展。况且实践中已有大量此类质押融资业务发生,如不在法律层面及时加以引导和规范,势必影响交易安全。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将信托受益权和个人理财产品收益权列入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但在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根据《物权法》第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应接受信托受益权和个人理财产品收益权质押,以免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2.学校的教育收费权和医院的医疗收费权在实践中,一些学校和医院为了融通资金,将其教育收费权和医疗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向商业银行融资。商业银行基于学校和医院此类收费的稳定性,也乐于接受此类应收账款质押。笔者认为,学校的教育收费和医院的医疗收费很大部分用于不特定的学生和病人,旨在保障正常的教学科研活动和医疗救治活动的开展,具有公益性。《合同法》中规定,学校的教育收费权和医院的医疗收费权在性质上不具有可转让性。如果允许将学校的教育收费权和医院的医疗收费权用于应收账款质押,质权的实现则意味着社会公众的利益受损。如果因保护并且可能因质权无法实现而最终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学校的教育收费权和医院的医疗收费权质押;并且建议有关部门将来制定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时,应当明确学校的教育收费权和医院的医疗收费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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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外,可用于质押的权利必须是法律或行政法规规

定可以质押的权利。而《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系行政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3)高校的学生公寓收费来源于在校学生,并且主要用之于在校学生。如果允许将高校的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在实现质权时,就可能损害在校学生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物权法》施行后,商业银行不应再接受高校的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并且建议将来在制定相

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时,应当明确高校的学生公

寓收费权不得用于应收账款质押。

二、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应收账款质押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即可以拒绝向其履行债务的一项法律制度。也即债权人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债权请

求权,则可能丧失胜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

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由此可见,诉讼时效抗辩,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即使债权超过了诉讼

时效,如果债务人不主动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也不得依职权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

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并非必然丧失胜诉权。同时,超过诉讼时效的应收账款只是存有瑕疵的债权,其在本质上不同于禁止转让或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因此,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但存在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导致质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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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无法实现质权的风险。故笔者建议:商业银行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授信业务时,必须审查拟用于

请抵押贷款……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

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这两份法律文件之间显然存

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已超过诉讼

时效,则必须要求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重新书面确认该应收账款。如果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拒绝确认,则商业银行不应接受该应收账款质押。

三、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问题

在冲突,并且目前就解决该法律冲突问题尚无明确

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这就导致商业银行在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时无所适从,以致部分商业银行仍然在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但由此也引发了一些纠纷,加大了商业银行的风险。因此,为了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法律风险,笔者建议:一方面,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尽快制定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统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机关。另一方面,在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商业银行在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业务时,除应通过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地市级以上相应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四、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必须征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同意的问题

有人认为,以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实现质权时,还需要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配合。因此,应收账款

权利质权为担保物权,因此,权利质权的设定应

当公示。质权设定的公示是指以一定的方式将质权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以知晓,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权利质权的公示以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出质登记为基本形式。《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已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

账款质押登记。该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我国首个基

于互联网的全国统一的质押卺记系统,具有登记、查询和证明验证三大主要功能,其网址是M啊r.pbeere.org.cn。商业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授信业务时,除应签订书面权利质押合同外,还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规定注册成为该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然后再通过该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否则,质权不能设立。需要注意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登

质押除应办理质押登记外,还必须征得该应收账款

的债务人同意。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一方面此种观点并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同意。应收账款质押的

记公示系统并非排他性登记,即同一笔应收账款,可

由不同的债权人(质权人)在该登记公示系统同时办

本质系债权的或有转让,故同样无须征得该应收账

款的债务人同意。但为了保障应收账款质权的实

理多次质押登记。如果将一笔应收账款质押给不同

的商业银行,并且都办理了质押登记,则该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可以确定每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时间,从而使先登记的质权优先于后登记的质权。因此,为了防范重复质押带来的风险,商业银行在办理质押登记之前,必须先通过该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拟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办理过质押登记。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还有一个问题值得一提。这就是公路收费权质押应当如何办理质押登记问题?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四)

现,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将出质事实通知该应收账款

的债务人。关于通知的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发生争议,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宜。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未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一方面,不影响质权的设立;另一方面,除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质押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继续向出

质人清偿债务,则该清偿行为有效。质权人不得以该应收账款已经质押为由否认该清偿行为之效

力。

参考文献:

【1】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07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审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2】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责任编辑:贾伟)

项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

动产收费权。因此,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根据《物

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当通过

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而《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

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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