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架拉线带电致人触电身亡 用户端产权人担责
更新时间:2023-09-19 13:39:01 阅读量: 小学教育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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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架拉线带电致人触电身亡 用户端产权人担责
在低电压用户端发生人身触电造成人身伤亡,是应由用户端产权人,还是应由供电企业承担责任?辽宁营口供电公司历经两年,经法院二审终裁,赢得了胜诉。 村民触电身亡 供电企业成被告
2010年8月9日15时,辽宁营口鲅鱼圈区芦屯镇官屯村村民关殿生骑自行车在途经同村邹锦岐家葡萄地头时,因触到邹锦岐家葡萄地头拉出的铁丝(铁丝带电)发生触电,遭电击死亡。
营口鲅鱼圈供电分公司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第一时间组成了由芦屯供电一所辖区电工、生产部、安监部专工的调查小组赶到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认真调查,现场情况为:官屯村村民自行在电表负荷侧至自家葡萄地间加设绞合线,并用裸铝线与葡萄架上的铁丝线进行固定,现场发现在一裸铝线绑扎处的绞合线破皮,导致整个葡萄架铁丝线带电,因此在死者经过葡萄地时,碰触到葡萄架拉线造成人身触电身亡。
在事故发生后,营口供电公司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之规定,确认触电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处的低压绞合线属于村民邹锦岐所有,因此营口供电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但村民家属并不认同营口供电公司的说法,强调因触电死亡就应该找供电企业,并将邹锦岐、营口供电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按公平原则判供电企业担责
按产权分界点确定责任划分,本案属于低压用户端发生触电,产权归用户所有,用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供电企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本案中低压电力经过供用电双方之间的计费电能计量装置(电表),进入或存在于用电设施时,该电力财产即由供电企业交付给用电人,由此引发的触电伤亡事故,由产权所有人即用电人承担。
一审过程中,另一被告邹锦岐指出,根据1993年5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漏电保护器和运行GB13955—92第4条第5项规定,安装在潮湿、强腐蚀性等环境恶劣场所的电器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营口供电公司在农村电网改造时,向被告邹锦岐收取了安装费用,却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而且葡萄园用电是营口供电公司加高安装的,是合法用电。正是由于营口供电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导致关殿生的死亡。
营口供电公司调取了当时负责农网改造工作的盖州市农电局关于芦屯镇官屯村一井台区网改资料,证实该村二期农改中涉及用户中未有邹锦岐交费记录,因此邹锦岐提供材料不实。
一审法院依据一般侵权责任,根据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确定,本起触电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邹锦岐将加高到地头的电线固定到葡萄架铁丝上,电线破损导致铁丝带电,正是因为未尽到日常管理、养护义务,发生漏电未及时进行检修,才最终导致触电身亡事故的发生,因此邹锦岐存在过错,判决承担60%责任。
至于供电企业能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应对电力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若发现漏电,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仅有电的生产者、配送者能够控制这些危险,供电企业应当承担一定的由行业风险造成的损失;此外,供电企业从电力生产配送中获取的利润,获取利益,负担风险,亦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判决营口供电公司承担40%责任。
二审终裁用户端产权人承担全部赔偿
对一审的判决结果,营口供电公司认为不合理,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营口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一是原判对供电企业适用推定过错原则是错误的,本案为普通的触电身亡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不属于高压触电的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无过错原则。二是原判适用《电力法》第十九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误,《电力法》十九条强调的是供电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义务,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在用户端,属于官屯村村民邹锦岐自己的产权,不在供电企业的生产范围内。三是本案应按产权分界点确定责任承担。本案的发生是因邹锦岐自行在电表负荷侧至自家葡萄地间架设绞合线,并用裸铝线与葡萄架上的铁丝线进行固定,导致葡萄架铁丝线带电,受害人经过葡萄地时,碰触葡萄架拉线造成人身触电死亡。《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审既认定了触电事故发生在用户端的事实,就应当判决由用电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上述大量事实,营口供电公司不担责。
2012年9月20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1)鲅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邹锦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受理费用;营口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至此,营口供电公司在这场长达两年的诉讼中赢得胜诉。
专家解读
低压触电不适用推定过错和公平责任原则
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 王显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即低压电,本案为低压人身触电伤害赔偿纠纷,但为何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不同的责任认定,关键是本案对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营口供电公司如对用户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若能发现漏电情况就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认为供电企业是电源的配送者,能够控制危险,且从电力配送中获取了利益,负担风险,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判决供电企业对触电死亡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审法院判决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其错之一是对《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理解有误,《电力法》第十九条强调的是供电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义务,供电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仅限于对供电企业拥有产权的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如对用户低压电力设施进行安全管理属于越权,势必造成电力设施管理的混乱,也违反《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对公平责任原则认识有误,公平责任原则是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而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本案中,另一被告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存在损失得不到补偿的事实,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二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邹锦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1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同时该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发生事故处线路属被告邹锦岐,供电企业不负有对该线路进行维护和管理义务,故供电企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应诉此类案件时,供电企业应首先注意产权分界;其次应注意原始资料和凭证的完整保存,本案如果农网改造时对安装漏电保护器相关资料没有保存完整,可能会因供电企业未履行安装漏电保护器义务而承担过错责任;再次应对《电力法》和《供电营业规则》要有深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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