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更新时间:2023-08-20 05:11:01 阅读量: 高等教育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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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它在公司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之间设下了法律屏障,实现了各群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鼓动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使得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失衡,因而必须有一种制度对股东的行为进行规范,这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法人制度的完善和配套。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独立的财产利益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否则其法人格就不完整。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对符合相应要件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公司的法人格予以暂时否认,责令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其行为及后果承担无限责任,以补偿受害人损失,这是法律保障正义、恢复正义的需要。我国虽然已经在新公司法中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因此,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后发优势,加强学习研究,借鉴和移植西方国家成熟的、可行的先进经验,尽快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促进现代企业的规范和我国经济的发展。本文从该制度的产生、含义入手,论述了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各国的比较研究,就我国现有立法中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相关的规定进行了考察,结合此项制度在我国的具体适用情况,并分析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一点建议。
关键字: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认,有限责任,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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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corporate legal person system chiefly embraces the independence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and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In this way, a legal shelter has been set up between the investors and the creditors, therefore,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has been achieved. But in fact, the shareholders abuse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real life, which leads to the unbalanced interests of the shareholders and the creditors. So, a kind of system must be established to regulate the act of shareholders. This is so-called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system is the company system necessity of the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beneficial complement of the legal person system. The company is an independent civil subject, which should have an independent right ability, independent property benefits also can undertake responsibility independently, otherwise its personality isn't complete. Therefore deny towards matching to correspond the important item but has been lost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characters actually in special conditions, then can order the shareholders who abuse company personality to undertaking unlimited liability to repair victims, this is the demand that law guarantees justice and recovers justice. Although our country has already led to go into company law, but th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system in the new company law still not perf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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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refore, our country should make use of advantages, transplant and draw lessons from western countries’ advanced experiences, perfect our country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system as soon as possible, develop modern business enterprise with norm and our country economy . This article start from the birth and meaning of this system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research and inspect our existing legisl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Then analyze some of the problems which have emerged in practice of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systems in specific circumstance in our country, then give some suggestions.
Key words: corporate personality,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limited liability,credi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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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摘要 Abstract
引言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1.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含义
1.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2.各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比较
2.1美国揭开法人面纱
2.2英国刺破公司面纱
2.3德国的公司人格否认
2.4日本的法人人格否认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3.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3.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3.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限制
4.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完善
4.1我国存在的主要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
4.2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4.3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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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按照现代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一经依法设立,即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财产和责任独立,享有法人人格的独立和完整,而股东一旦将出资财产交给公司,即丧失对该财产的直接的支配权,转而获得股权并享有了承担有限责任的优惠。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为各国法律所肯首。
然而,综观各国公司发展的历史,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实践中却表现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公司因独立法人人格由公司法在公司和股东之间筑起了一堵拟制之墙,保护股东使其免责于公司行为的责任,构成了公司的特有优势,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催化剂,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即公司股东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到公司外部的诱因,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本身存在法律漏洞,无法对公司股东形成一种完全有效的约束机制,由此而使本应平衡的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受到公然挑战。
自二十世纪初以来,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基本原理受到严重冲击:当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或者完全是一种虚构时,将法人的独立人格绝对化有违创设法人人格制度的原旨。在此情况下,为纠正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失衡的状况,追求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理应将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在特定的情形下让股东承担公司行为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亦称“揭开公司面纱”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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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1.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含义
1.1.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
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究必然首先会落实到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认识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法人而具有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公司财产独立。按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财产主要来自股东投资。公司股东一旦把自己的投资财产交付给公司便成为公司财产,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成员即股东的财产。股东在交付投资财产后,既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取了股权。公司对其财产享有充分的支配权,因此,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独立的财产主体。
(2)公司责任独立。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决定了其责任承担的独立性。公司不仅是一个财产单位,也是一个责任单位。公司责任独立意味着: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只能向公司直接请求履行,而不能向股东请求履行。同样,股东债务只能由其本人承担,不能用公司财产清偿。
(3)股东责任有限。在传统民法与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是典型的法人,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法人的根本属性。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的本质特点,也是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独立的具体表现。具体地讲,公司股东仅有义务支付认缴的出资与股金,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此即责任的“有限性”。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为减少或转移风险、鼓励投资、促进股份自由转让和市场交易发挥了巨大作用。一些著名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是公司法的传统基石,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当代最伟大的发明之一。”而有限责任制度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现实要求,促进了资本的积聚,“成为推动生产力发展的强有力的法律杠杆”。可以说,其产生和存在的积极价值直到今天也不容置疑。然而,一项法律制度的出现一般都会以解决某类利益冲突为目的,而新的利益出现,极有可能又导致新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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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然,有限责任由于限定了投资者的风险,保障了其利益而极大地激发了投资热情,成为资本集中的最有效途径和经济增长的巨大动力,对于现代经济的发展,功不可没。但另一方面,有限责任也存在致命的缺陷。这表现在:
首先,有限责任的创立本身就是对传统风险责任制的背离,是对债权人优势地位的削弱,在对债权人的保护上,无疑是非常薄弱的:根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成员,享有资产受益、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选择经营管理者并行使监督权及其他一些优先权利,其义务仅仅为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则被看作是契约法上规定的一种请求权人,与公司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因而公司在着重考虑保护股东权利,促进经济大规模发展之时,势必会忽略甚至牺牲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在公司组织与经营管理中,相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居于有利的地位,有权经营管理公司或监督公司运行,获得的收益往往超出其投资。而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无权介入,甚至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或破产,往往因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变得两手空空,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与股东享有的权利不对等,与社会公 平正义观念不符,显失公平。
其次,由于有限责任将股东风险限定在可预知的范围内,在给其有效保护的同时,也会刺激其推动公司从事冒险行为,而在冒险失败,侵害了他人利益时,却缩身于有限责任的庇护下隔岸观火。公司的独立人格易被滥用和控制,成为欺诈他人、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这是法律的正义性所不能容忍的。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双重独立人格,两者的分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要求。但是,公司的运作最终要靠人来实现,股东作为公司法律上的最终所有权人,总是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运作。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可能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造成公司的空壳化。甚至有时控股股东无视公司利益和他人利益,利用公司从事各种不法行为,攫取不法利益,将公司作为谋取非法所得的手段和规避法律义务和责任的工具。此时,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就像一道屏障,将法人与出资者隔开,保护了出资者免受债权人追索,一旦法人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不仅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实现,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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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有限责任为那些既享受其庇护,又有可能操纵控制公司的股东谋取超常利益,欺诈相对人打开了方便之门,阻碍了对侵权行为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在现代社会,因产品损害、环境污染、交通医疗事故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己相当普遍,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作为这些危险制造者的公司,理应负相应的责任,但一个公司拥有的经济实力与其造成的重大危害相比非常有限,使得公司难以承受巨额赔偿,而有限责任制又使得受害人在公司之外再无请求的对象。因而,有限责任对侵权行为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它只是保护了投资者,而不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规范功能和向侵害人分配损害风险、填补受害人财产利益损失作用的发挥,甚至沦落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这必将会形成极不公正的结果。
有限责任的这些弊端无一遗漏地也体现在独立人格上,并令其在现实中的积极作用大打折扣。对此,人们并非视而不见,但由于当时规模经济的发展对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迫切需求,而人格独立的维护又是这一企业形态存续和正常运作的关键前提,因此,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使独立人格的这一负作用被刻意回避了。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社会对公平交易、安全交易、市场秩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滥用公司人格现象的愈演愈烈也对司法的公正性提出了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开始重新考虑对人格独立的评价,不再片面强调对公司人格的绝对尊重,而逐步转向于重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序,并在个别案件中勇敢地刺穿了公司面纱,责令股东承担适当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便由此产生了。
1.1.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日本学者鸿常夫在对日本著名的法人人格否认案的判决进行评说时,揭示了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和机理。“所谓法人格否认(即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是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地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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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而是在认为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①我国学界有人概括其特征, 认为“公司人格否认”语意昭示如下特征:(1)公司业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2 )公司人格否认仅存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3)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追偿股东之责任, 希望藉此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局限,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责任的再分配。②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 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迄今为止,公司人格否定这一概念尚无统一的界定。纵观中外理论及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定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或否定公司有限责任,并追究股东责任的一种制度。其特点有三:首先,本质的否定性。即公司人格否定从本质上看是对公司有限责任或独立人格的否定。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否定,补救公司有限责任的固有弊端,让那些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规避法律、损害他人权益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很显明,公司人格否定的这一特征,对严格强调公司有限责任的公司立法而言,无疑是一个很强的刺激。第二,效力的局限性(特定性)。公司人格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的彻底消灭,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具体的场合和时间,或者说只能就事论事,一旦特定事项处理完毕,人格否定即不再继续发生效力;即使在适用人格否定期间,公司在其它方面仍可能拥有独立人格。因此,公司人格否定不同于公司的解散、注销、撤销或破产。在此意义上,公司人格否定又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根本否定,而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补充,二者在运作上可以协调。第三,适用的法律性。即公司人格否定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律条件和法律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要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即使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这一制度时,也较为谨慎,法院所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公司人格否认”所表达的事实是,在个案中,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暂且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在这里,无视公司人格只是表象,是为达目的所采取的手段,而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才是实质、目的。
①
②〔日〕森木溢.法人格的否认[J].外国法译评,1994..87 范健.公司法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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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公司人格否认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
(1)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人格扩张
公司人格否定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或否定公司有限责任,并追究股东责任的一种制度。公司人格的扩张,在我国法学界一般都将其称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企业越权行为”,而在国外法学理论中又称为“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所谓公司人格的扩张是指许可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合法经营的一种制度。其特点三:首先,行为的越权性。有在传统民法中,民事权利能力被严格地作为公民和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与此相应,任何超越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为均被视为越权行为而为法律所禁止。由于公司的权利能力一般是通过公司登记经营范围方式予以体现的,公司在经营时也就不能超出该经营范围。而公司人格的扩张,恰恰表现为对经营范围的超越;也只有超越,才有“扩张”可言。第二,行为的合法性,即该行为除超越经营范围外,并不违反现行立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越权行为就无法达成法律意义上的扩张。例如,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走私、诈骗等等。第三,法律的许可性。也即只有法律的许可,合法的越权行为才能最终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没有法律的这种许可,越权行为就会因“违法”被宣布至始无效。
公司人格的扩张(也即我国通常所称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实践中到底有哪些表现,似乎还没有人作出归纳。的确,要想对公司人格的表现给出一个理性的分类似乎也不大可能。但是,要弄清实践中公司人格扩张的表现,就必须划清扩张与非扩张的界限,在国外法学理论中,对何为“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即经营范围内的行为),先后有两处不同的学说:一种是严格主义,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应根据其章程目的条款通常、合理的字面含义来确定,如果依一般交易观念某一行为不属于其目的条款列举的行为类型,则该行为即为目的外行为;另一种是扩张主义,或者认为法人之一切为实现所必要的行为均为目的内行为(即达成主义),或者认为法人不违背章程所规定的目的的行为均为目的内行为(即消极解释主义)。在我国,公司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实施的经营行为被视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的行为;除此之外,公司为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实施的行为(如购买设备、技术等)以及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的侵权行为,依照一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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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理,也属于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的行为。因此,公司人格的扩张显然首先就应该是上述行为之外的行为。然而,如前所述,并非一切超越上述范围的行为都必然构成公司人格的扩张,其中一部份恰恰属于公司人格的否定。例如,股东操纵一个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就可能构成公司人格的否定,而不能构成公司人格的扩张。换言之,要构成公司人格的扩张,除了超越“经营范围”外,该行为还必须具有不违反法律义务和其它强制性规定的基本特征。
公司人格否定是对公司传统意义上法律人格的动摇和弱化,而公司人格扩张则是对公司传统意义上法律人格的强化和扩充;如果说公司人格否定是对公司法律人格的限制的话,那么,公司人格的扩张则是对公司法律人格的延展。可以认为,它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2)公司人格否认不同于法人否认说
法人否认说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学说。该学说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性,
认为,如果说有人格,也应归属于一定的自然人,或者无主财产,而无需拟制什么想象中的人格。①该说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认。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充分肯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上,对个案进行处理的制度,它只在个案中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但就其他法律关系而言,公司人格依然存在。
(3)公司人格否认也不同于公司的消灭
公司的消灭是指公司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组织在法律人格上完全的丧失
和死亡,又称为法人的“终止”、“解散”或“消亡”。法人之消灭,须经消灭法人的法律程序,分为解散和清算。公司的解散主要分为三种:法人自行解散、公司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解散和公司宣告破产。②清算为使法人归于消灭的法律程序,是在公司解散的程序性法律活动完结后,对已解散的公司法人财产进行清理,并对未完事务进行了结,而使公司法人最终消灭的法律程序行为。公司的消灭意味着公司存续期间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至清算终结之日正式完全丧失,意味着在法律上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权利①
②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70 公司法第189-1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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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不再存在。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人格完全的、彻底的否定,而只是在个案中就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暂时地否定公司的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正如有关专家所比喻的那样,公司人格否认,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仍然矗立着。”①
1.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人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从事生产经营和处理公共利益的便利而创设的。公司法人资格的赋予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律、政策前提,事实上,各国公司法之所以认为公司是一种法人组织,享有独立的人格,是因为它的设立、营运和终止均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公司成员如果滥用公司组织独立的人格,从事欺诈、犯罪活动,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则它的独立人格就会因为其前提条件的丧失而失去存在的基础,法庭因此而责令其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然而,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制定法没有规定,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判例也是依据 具体情况由法官做出,欠缺明确的、肯定的和强有力的指导原则。笔者认为,其理论基础主要有如下三项:
1.2.1公平理论
公平,是各国法律所共同追求的目标之一。“公司作为一种拟制人,看不见,摸不着,以法律的认可而获得独立的存在。因为公司仅为法律的产物,因而,它仅拥有公司章程授予它的那些特征 。”公司法之所以赋予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公司法在赋予公司股东所有权人的地位的同时,也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作为自己的责任。事实上,各国公司法总是在不断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得了发展和完善。根据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归纳为三种方式:
(1)公司事务的广泛性的公开原则的遵守,即公司在设立、营运和终止中的重要事项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对社会公开。大多数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通常无权对公司成员起诉。但是,他们有权知道公司的成员是些什么人,他们拥有的股份①转引陈砚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评述[J].外国法译评1996,(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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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什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谁,组织章程是什么以及资本的多少和资产负债情况等等。这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条件之一。
(2)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必须维持相当于其资本额的公司财产。公司资本是公司有效成立的必备要件,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是公司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在英美公司法中,人们一般认为,有关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是专断的,并没有考虑到特定事业的特定资本需要,对债权人并没有提供有意义的保护,因而,实行授权资本制,但是,毫无疑问,法定最低资本制至今仍是大多数国家公司法的原则要求,它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鉴于公司资本在公司中的重要性,各国公司法均以大量的条款规定它的维持原则,保护其不被不当运用、非法流失和处分。
(3)公司清算规则的适用。公司清算制度,作为使公司债权人在债权未清偿前对公司事务享有更积极、主动发言权的制度,是使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时能取代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而处分公司财产的制度,因而,也是保护债权人于特定情形下的一种事后补救制度,这对于防止公司股东欺诈行为,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际意义。公司法的这些规定,是具有公平性和正义性的。因而,对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推进商事事业的繁荣,保证公司的健康发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均具有重大意义。然而,公司在设立、营运和终止过程中,如果置其公开性原则于不顾,滥用资本,侵占资产,隐匿财产,虚载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或使用其他方法侵害债权人利益,则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就形同虚设,公司人格独立就成为被股东利用的“工具”,与公司法律制度设立法人的目的相违背。在这种情形下,公司人格应予否认。因此,诚实性和公平性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检验标准。
1.2.2社会责任理论
美国早在1929年经济危机过后,就有人提出了社会责任理论,当时美国哈佛法学院的多德教授就指出,公众舆论如今己对商事公司的看法发生了变化,商事公司应具有社会服务和追求利润两方面的功能。公司从事商事活动不仅要对社区负责,而且应自动地承担这种社会责任,即把对公司的雇员、主顾、消费者、地区居民乃至一般公众的社会责任,作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应采取的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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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度。日本的经济界在1956年也提出了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并把承担社会责任视为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并进一步指出,如果一个企业仍象过去那样,只追求企业的个别利益而无视企业个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则会影响国民经济的繁荣稳定。
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广义角度讲,就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以及政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责任,即公司有义务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用户、消费者、供应商、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所代表的环保利益、税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
我国自1978年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始大规模地设立公司,公司具有营利性的特征,片面强调公司的责任是为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传统公司法理念也将公司视为股东获取利益的工具,在公司发展的初期,大多数公司规模小且具有封闭性,公司主要以营利为目的,公司法律制度也将维护股东的利益作为首要目标,这是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增强经济活力,刺激投资,加速公司的设立与资金的筹集,法律尽量可能地赋予公司股东最大的权利与自由,给予其最大的安全感,因此,就当时而言,公司的社会责任被忽略。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推进,公司规模的日益扩大,公司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日趋增强,公司由小型的、封闭的类型开始向更多的大型的,开放的公司转变,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种利益群体大大增加,其影响力己涉及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这时,就不得不将公司的社会责任提到首位,因此,将公司的责任仅归结为只为股东的利益服务,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也不符合公司和社会发展的现状。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现代经济对公司的客观要求。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我们应当直接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积极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规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保障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
当然,依据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范围不仅仅是公司的债权人。当公司滥用法人人格时,其遭受损害的其他与公司相关的利益群体,如公司雇员、当地居民乃至公共利益的代表机构等都适用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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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论基础
(1)正义价值
“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的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①正义作为法律永恒的追求,它应当是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完美结合。一般正义是使多数人或一切人都能各得其所的分配结果。事物具有特殊性的现实要求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一般规定有所变通,以实现个别正义,“个别正义就是使少数人能各得其所的分配结果,通过对少数人之分配的妥当性的追求,它最终导致对一切人的公正分配。”②法律规定属于规范性判断,具有普遍性的性质,它不是也不能针对某个既定主体或既定生活事实而设立,而是必须针对受其规范的时空之内不特定的一切主体和生活事实来设立。但是,无论在何种社会关系中,除存在一般性、共同性的方面,还存在个别性、特殊性的方面,法律的普遍性和规范性特征使其只注意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了对象的特殊性,致使法律在适用于个别情况时,其结果可能有失公平。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从它产生以来,合理地分配了由于生产的社会化和社会分工而产生的利益和负担,使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可以各得其所,于和谐的社会秩序中促进了现代经济的成长,这个制度也因此获得了一般正义的价值。但是,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而致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股东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不正义的情形,这时如果不采取相应对策,必然会丧失个别正义。为了避免个别正义的丧失,人们就要求将普遍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事物时要做相应的变通以便使少数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恰当的体现。若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适用这个原则,就必定会牺牲个别正义,从而背离法律所追求的永恒正义的价值目标。所以,必须创建一种新的法律规则对这些冲突进行调节。以“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可能导致不正义情形时的一种衡平和变通,就可以“通过对少数人之分配的妥当性的追求,它最终导致对一切人的公正分配”。所以,“一般正义是由事物具有共性决定的法律规定适用中的广泛妥当性,个别正义是由事物具有个性决定的法律适用中对特①
②徐国栋.民法基本原理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25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理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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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案件的具体妥当性”,①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是这种“具体妥当性”的最好体现。
(2)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从事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强调秩序的任务就在于通过调整各种互相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的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
②员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各种资源。”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也是目前加
快改革开放的前提条件,有了良好的社会秩序,才一有助于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因为投资者的要求不仅仅是有利可图,而且要努力把资金投放在一个安全可靠的环境中。在承担无限责任的场合下,投资者为了避免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必然要求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样就难以形成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而在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投资风险的预先确定性与责任的有限性获得了投资人群体对公司资金安全的信任,从而吸引了大量股东投资。这样在有序运行的状态下,公司法人被赋予了很大的自由活动空间。但假如公司法人的特性被用来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欺诈或成为犯罪抗辩的工具,这意味着公司法人制度下的安全稳定的秩序遭到了破坏,公司行为的规则性和连续性被打断,并且使投资者对公司的信任减少,不安全感增加,而且这种失去了安全、稳定和秩序的公司运行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极大。为了保护公司运行的正常秩序,必须采取措施去消除这种无序状态和预防其发生,限制和监督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行使,把它限定在一个没有危险的界限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是适应这一需要而创立,通过它来矫正公司中失衡的利益关系,重新设定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和边际,以预防和制止各种可能出现的冲突,恢复或重建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以“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工具,将这种被破坏的秩序重新纳入正常的轨道,使公司的出资人和债权人之间出现的冲突得到缓和,这种限制和控制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例外和特殊处理,它并不及于一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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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徐国栋.民法基本原理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26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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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效益价值
每种社会制度、每个国家都有其经济有效运行的最佳模式,确认、保护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也是法律效益价值的体现。我国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就是为了把生产者和经营者置于自由竞争的广阔天地,让市场来配置资源,使资源能够从低效益的地方流出,流向高效益的地方。特别是现代公司制的建立,改变了以前企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能充分发挥其效益、不能适应市场需要的面貌,为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做出了重大贡献。
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时间虽然不长,但具有中国特色的滥用公司的独立人
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却逐年增多。一些人在虚假出资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注册经营,与他人发生合同交易关系,由于公司资金不足而缺乏足够的风险承担能力,一旦公司破产,这些人就以“有限责任”为保护伞逃避债务和责任,债权人则因此蒙受损失。近年来还出现了一个比较典型的现象,一些企业利用股份制改造,将优质经营性资产剥离出去组建股份公司,留下一些非经营性资产、低效或无效的资产,甚至留下原企业的一个空壳,从而达到逃废银行债务和对其他企业欠债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即使债权人通过诉讼追讨债权,但在执行判决时却没有可供清偿的有效资产。而且在地方保护主义的氛围下,这些行为还因得到某些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支持而愈演愈烈。这些不良现象的出现,己经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现代公司制的效益价值,违背了资源有效利用的初衷,对此应找出相应对策,使资源能够恢复其流动性,向更适合其需要的地方流动,而不是在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的障碍下被不法行为所控制而失去其灵活性。市场经济发展到了一定阶段以后,必然会对交易安全、投资安全、市场秩序等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现在法律的目标不是鼓励过度的风险投资和聚集资本,而是如何完善投资环境、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所以,为是我国的市场经济得到健康、有序地运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不失为明智之举。
2.各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比较
2.1美国揭开法人面纱
美国在渡过了1873年的经济危机以后,绝大多数大中型企业都采取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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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进行经营,公司的数量获得了惊人的发展,使得19世纪最后的25年成为公司法人制度走向成熟的辉煌时期。被评论家称之为“公司的时代”。但是,公司的大量兴起,自然导致鱼目混珠、良芳难分。特别是当公司的规模迅速扩大,使公司在美国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时,有人提出,“任何其他国家都不存在如此不受限制的公司权利”。美国钢铁公司自 1901年成立时拥有14亿美元的资本,是美国出现的最早的10亿美元的公司,规模扩大使垄断不可避免的出现。垄断的横行使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暴露出来,而当时的公司法律却对此无能为力,而且在控制公司滥用权利方面还忽略了社会利益问题。这一切都严重危害着美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作为解决问题的对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美国法院率先创设了这一法理。
事实上,在美国,早在1809年的一个判例中,揭开公司面纱的问题就已初露端倪,当时美国最高法院为维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判权,用揭开公司的面纱来确定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身份,但当时,该判例还不是具有现代意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仅仅是该法律制度的一种萌芽。美国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真正创立源于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美国法院明确表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特性若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成为犯罪抗辩的工具,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性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蔽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防止欺诈和实现衡平。①针对公司法人格滥用问题,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主要考虑适用的是“诈欺”、“滥用”和“侵害公共秩序”等因素,与此相适应,“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规避法律型,即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形式来规避法律上应履行的义务;二是规避契约义务型,即利用公司行为规避所订立的契约,不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三是诈欺债权人型,即利用公司的形式来转移或隐匿财产,以逃避财产被强制执行。到20世纪40年代时,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除上述三种类型外,而且特别注重公司人格在特定情形下是否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是否将公司作为一种“工具”,即当公司已成为股东控制公司的“工具”时,将“揭开公司面纱”,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此外,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特色更多地体现在母① 朱慈蕴.公司法人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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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的场合,制止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而使子公司人格发生变异、丧失独立的法人资格,调整母子公司各自的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在美国法上,“揭开公司面纱”,并不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一般性消灭。所以,“揭开公司面纱”只作为例外而非一般规则。
法人制度者,原为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便利和公共利益而设置,如果法人的观念被用来破坏公共利益,或使不法正当化,具有反社会的倾向性,那么国家自然有权否认其法人人格,而将公司视为数人之组合。在1912年“揭开公司面纱”被正式提出之后,此概念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并以此来控制股东不得从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各种行为。
美国在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其最基本的要求是公司人格的利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正的目的,否则将不被允许。即那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于不适当的用途或不诚实的目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原则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美国最早创设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同时也是该法理运用最为广泛的国家,后被英、德、日等国家所效仿。
2.2英国刺破公司面纱
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实践中,英国的特色在于以成文法的形式做出规定。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规定:(1)如公司股东知道公司在不足法定最少股东数的情况下经营业务已达6个月,则股东对公司的所有债务应予负责;(2)当公司的高级职员在代表该公司签署汇票、期票或支票等,而不提公司名称时,由该职员承担个人责任;(3)当一名负责呈送年度报告的高级职员未把集体的账目附在后面时,该职员应承担个人责任;(4)贸易部有权调查有关联的公司的情况。
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最早在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 and Tillard一案所作的判决中启用。但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绝对尊重逐渐演变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理,并得到进一步的支撑和维持。该案例强调了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的完全分离,并告诫公众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是要承担风险的,应该知道与之交易的后果。并且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第7条规定,公司成员不对任何方式形成的意在针对公司的判决、裁定、命令负有责任,从而使公司之责任与其成员责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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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分离。公司必须以其自有财产独立对其债务负责,公司债权人也必须遵守并接受这一法律性质的规定,不能因公司债务提起针对公司成员责任的诉讼。这些当时被称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实体原则”无疑影响了英国公司法人人格理论的发展与繁荣,使得英国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实践较晚,而当时确立了公司“面纱”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被一些学者称为“不幸的,后患无穷”的判例。 在英国,公司作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独立法律主体,在其“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不可避免地造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混乱危险,然而英国受其“公司人格独立的实体原则”的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即便面对滥用法人人格的混乱,对此问题的态度也相当保守,并不轻易授予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责任的权利。虽然英国法律界一直都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砸开公司外壳的重锤,甚至无须借助于此锤,法院时刻准备好作砸开公司外壳之尝试。”但比起美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英国这一原则的实施要晚的多,并且理论探讨及重视程度也远不如其他国家。尽管如此英国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实践中,仍不失其特色之处,其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该原则进行了规定,以免法官滥用司法审判权。例如关于股东法定人数的规定、关于诈欺交易的规定,公司集团的规定以及课税的规定等,并且除在成文法中规定否定公司人格的具体场合外,英国判例也起到了指导作用,例如在“库恩尼哥诉唐纳斯马殊”一案中,法院否认了由一家英国公司和敌方侨民签定的一份合约的效力,并指出:任何以注册公司的名义在敌对国家所进行的活动,均不视为公司的行为;任何敌对国家的人代表 公司进行的活动也不能视为公司的活动。
在达比一案中,英国法院判定当公司被作为作恶的工具,以达行为人之非法目的时,那么公司的行为就被视为以实现该非法目的而组成该公司的人的活动,公司的面纱就要被揭开。此外,“揭开公司面纱”存习惯法上也有所体现,如果公司明显是假的,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伪装诈欺或帮助逃避法律责任,那么法院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而不是公司的责任。
2.3德国的公司人格否认
在德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被称作“直索”责任,也被认为是严格责任,在涵义上均与英美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相同,即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不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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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人格,径直向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索。该理论形成于1920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期。19世纪中叶的德国经济开始飞跃发展。伴随这种发展,德国也发生了公司大量设立的泡沫现象。到19世纪末,德国不仅卡特尔、康采恩迅速发展,而且一个个公司也大量产生,以“稻草人形设立”的公司到处蔓延。当时的德国民法从通说到判例,都严格固守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各异的原理,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直到1920年6月22日,德国最高法院在类似的判例中一反常态,虽仍承认一人公司之单独股东与公司的法人人格各异是基本前提,但在本案中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单独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开创了德国的“透视理论”之先河。
随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判例的增多,关于该法理的适用要件的探讨也随之深入。尽管每个案例都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必要、生活现实以及实际效力来确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的,但毕竟适用的具体标准不透明、不清晰。1973年11月16日最高法院通过一项判决,明确了资本过少的公司中股东以贷款方式向公司投资,在公司破产时将以滥用有限责任原则为由,否定该股东对公司破产债权的行使。该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德国民法第826条关于权利滥用禁止的规定,即以“主观权利滥用论”作为其“透视理论”的法理基础。它是排除有限责任的判例正式出现在德国司法实践之中的第一例。
但是,德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始终非常严格,对该制度的适用始终保持审慎的态度,没有任意扩大“直索”责任的适用范围。即使在有关“直索”责任的一系列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反复强调必须坚持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即“直索”责任的产生“不应该使我们轻率地和毫无限制地忽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最高法院认为,股东的行为只有在同时违反了善良风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两个一般条款,并确实滥用了法人的独立人格时,法律才有必要追究股东个人的财产责任。而且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这类问题,法院就很少进行直索。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7条规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在内,都要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2.4日本的法人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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