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 辩论

更新时间:2023-10-25 09:4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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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安乐死应当合法化

安乐死的含义: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而在今天国外的临床实践中,安乐死则是在一定条件下实行的,总体上包括5个条件: 1.必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 2.必须是“处于垂危濒死状态”

3.必须是为了解脱病人在精神和躯体上的极端痛苦 4.必须有病人的遗嘱或口头表达以及家属的要求

5.必须用人为方式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从而终止生命。 我们对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支持,同样是建立在这些必备条件的基础上的。 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原因:

其一,据我所知,那些身患绝症、可能随时死亡、每天接受放疗和化疗的人,他们的身心都处于极其痛苦的状态,对于他们而言,尽管仍对生活和生命充满渴望,但是却也对死亡充满无奈和恐惧。当医学上无法挽回他们的死亡的命运而他们又不得不遭受病痛的折磨时,他们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以及结束生命的方式,让自己在生命的最后时刻安详、无痛的死去。这实质上是出于对病患的一种人性关怀,是设身处地的一种考虑。我们可以换位思考,当我们什么都不能做躺在病床上等待死亡时,拿什么去谈什么生命的意义和价值呢?恐怕剩下的就只有身体上的折磨,还有心灵上的挣扎。对于认为“医学正在进步,实行安乐死是对生命轻易放弃和不负责任”的观点,本身就没有从患者本身出发。我们并不否认医学正在进步,但是至少在较短时间内还无法攻克癌症等不治之症的难关也无法消除病患与日俱增的痛苦,安乐死则可以在病人无法承受时提供一种解脱痛苦的方式。另外,我们不能从生命的长短和是否存在来衡量一个人的价值。

其二,当我们明知道已经无力回天时,实际上对病人在医疗上付出的费用也会给家庭和亲人造成一定的负担。尽管我们不能因此就对重症患者不闻不问,但是当病患本身已经提出要求安乐死已解决自身的痛苦时,在今天医疗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的确可以为其他更有希望治愈的患者提供更多生存的机会,也可以为自己的家庭减轻负担和压力。也许在病人离开人世时家人是痛苦的,但是看着病人痛苦的死去却也只能增加亲人的痛。从这些意义上,安乐死并非不负责任。巴金、邓颖超、王选等有识之士也都赞同安乐死的做法。

其三,如果将安乐死合法化进行立法保护,也许会出现社会上担忧的借用安乐死犯罪的状况,但是这毕竟只是少数状况,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比如严格限制安乐

死药物的流入社会;规范实行安乐死的程序,在病患、家属和医院之间协调一致后再确定是否实行;经过法定部门的监督公证等。环环相扣,就可以将不法行为最大化的避免。此外,正如之前提到过的,首要前提是病人是患有不治之症且病人主动要求,这样也可防止滥用。 考虑到实行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利大于弊,我们坚定地支持实行安乐死合法化。也许未来实行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瓶颈,但是就像对于汽车,我们不能说因为汽车会污染环境,就把汽车从社会中淘汰、排斥汽车,因为汽车在带来种种问题时,更多的是给我们带来了更多的便利。而安乐死,在规范使用时,带来更多的是慰藉,带走的是浮躁与苦痛。

在20世纪30年代已经有国家在法律上承认安乐死的地位。2001年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我赞同其合法性的理由有以下两点。

1.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的本质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安乐死不具备这一点。 其次,由于我国未明确规定安乐死,因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构成刑事违法性。 2.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体现了对患者人权与选择权的尊重。 其二,它减轻了沉重的家庭负担,也一定程度上节约了社会资源。 以上就是我赞同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

安乐死不是一个从“生”到“死”的转换,而是一个死亡由“痛苦”到“安乐”的转变,它并不是倡导损害自己的身体或自杀,而是出于一种真正的热爱生命、珍惜生命、保护生命。 在这个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先进的医疗技术可以延续病人的生命,继续维持病人“活着”的状态,但这样的“活着”是毫无质量、毫无尊严的。对于身患绝症、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而言,运用先进医疗技术延长其“活着”的状态并非延长他的生命,而是延长了他痛苦死亡的过程。

波西﹒布里奇曼在他的《死亡日记》中写道:“一个社会让一个人自己做这件事是不人道的。或许,这是我能够对自己做这件事的最后一天了。

生命是神圣的,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侵害他人的生存权,但同时,人选择庄严的死亡方式的权利也不应该被剥夺。生命的神圣是通过生命质量和价值来体现的,一个苟延残喘地活着的人,他的生命质量是低下的,对他人和对社会只能具有很小甚至是负的价值。出于对神圣的生命的尊重,人也应该要有维护生命质量和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安乐死作为一种文明的生死观,它让人们正视死亡,维护了生命神圣和生命质量,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

值追求。

对于患者的家属而言,在求医的慢慢长路上,他们照顾一个毫无希望的病人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承担相当重的精神负担;同时,当患者进入生命末期时的医药费是非常昂贵的,这对于普通家庭而言是一个沉重的经济负担。家属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法律制度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甚至向病人隐瞒其病情,自身背负着经济和精神负担。若安乐死能得以施行,在消除病人痛苦的同时也解除了家属的负担。

对于社会而言,在当前我国医疗资源相当有限的情况下,大量的医疗资源被用于维持已无治疗价值的病人的生命,政府也为此支付了巨额的医疗保险费。而全国还有许多地方医疗制度仍不健全,许多医疗产品的研发需要更多资金,广大农村地区缺少医务工作者和医疗器械,有希望治愈的人被迫放弃治疗,这使大量社会财富被浪费,违背了对生命同等尊重的原则。从这个角度看来,安乐死的实施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使更多人受益。

当然,以上辩护是基于患者自愿接受安乐死的前提,否则,无论病人有无治愈的可能,只要他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置于死地,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只有基于尊重生命的安乐死才符合整个人类生存质量提高和根本利益,符合人类的道德进步。

传统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执行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似乎违背了医生的职业道德。随着时代的进步与现代医疗水平的发展,传统的观念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救死扶伤的确是医生的职责所在,但帮助患者减轻痛苦也是医生的职责。对于一个患有绝症并且痛苦万分的患者,道德的做法应是解除其痛苦,而非延长其生命来增加他的痛苦。死是人生必然,一些身患绝症而无法忍受病痛的濒死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其愿望和权利,医生按其愿望和权利帮助他实施安乐死,符合人权主义和人道主义原则。

此外,有反对者提出:现代医学是在不治之症不断得到救治的过程中发展的,安乐死的施行将阻碍医学技术的发展。这种说法显然并不合理。即便安乐死最终实现合法化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患者都会选择安乐死,随着公民意识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安乐死患者会愿意将遗体捐献给医疗机构,这无疑会为医学研究提供不同阶段的病理样本,促进医学发展。再者,如果为了医学的发展而剥夺患者维护生命质量的权利,这显然是不符合伦理学规范的。

反方:安乐死不应当合法化

从伦理角度讲,每个生命体都有存在的价值,不应该因为个人的意识而将其剥夺。安乐死与这一伦理是相悖的。生活的磨难我们应该勇敢地接受,人是社会型的动物,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也是对亲朋好友的不负责。随着现代社会医学的不断进步,我们有理由相信,现在那些所谓的绝症或许明天就能攻克,不要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

另外,就中国现有的法律来讲,安乐死的实行很可能会触犯“故意杀人罪”。我国法律上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对象是濒临死亡的病人,虽然患者濒临死亡,但这样的病人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他们的生命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安乐死故意的判断上,行为人为他人实施安乐死,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发生这样的结果,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就这两点来判断,故意杀人罪是可以成立的。

德国格丁根大学曾经做过一份调查,他们对荷兰出现的7000起安乐死案例进行了分析。在这些案例中,41%的死亡者是由家属提出希望结束患者痛苦而实施安乐死的。而其中的11%,患者死亡之前仍然神志清醒,而且有能力自己做出决定,但是没有人问他们愿意选择活着还是死去。我觉得,这差不多就是安乐死面临的最大问题。中国有句俗话:“百病床前无孝子。”我们不能排除有些子女因为某些原因,为自己病床上的父母选择安乐死。而且,安乐死的合法化一定是需要一批合格的医护工作者的,这里的合格不单单是专业技术上的合格,更重要的是道德情操上的。一旦遇上一些无良医生,安乐死就成了变相的杀人工具。

1.从生命伦理上来讲,对病人自己来说,生命可贵的,是圣神的,轻易的结束生命,是逃避和不负责任的行为。例如在西方的基督教就明确规定了在任何情况下人都不能夺取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这是对神的不敬。而抛开宗教,生命同样是值得我们好好珍惜的,因为痛苦而结束生命在很多时候都是一种懦弱的逃避行为。另外,人不是赤裸裸的活在世界上,他带有社会性。例如,人会有着各种各样的亲属关系,自己的死去很可能对于家人亲人是一种莫大的伤害。而对于医生,这样一个救死扶伤的职业,在“救死”不能的情况下,如果选择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这也是与其职业道德相悖的。

2.从法律上讲,人的种种权利中,生命权是最重要的,是第一位的,根据现行法律,生命权的被剥夺只有在几种极特殊的情况下。否则,是要负相关法律责任的。而安乐死,恰恰是由于一个人丧失了行为能力,需要依靠他人的帮助来实现自己死亡的愿望。在这里,这种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难以判定。主观上,都是他人出于故意的目的,行为上,都

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也是一样的,即死亡。但是,两者的唯一区别就在于,被害人的主观意志上。在当前,主观意志是一个非常难以判定的事。特别对于是一些意识不清的病人,又该如何判定他的主观意识呢?

3.安乐死还会带来一些不良的社会后果:比如,老百姓的看病难的问题、群众的医保问题远远都还没有得到根本性地解决。今后,是否会形成贫穷百姓因无钱看病和医治,只能被迫选择“安乐死”呢?现在很难下定论。

4.从技术上来说,在当下的医疗水平下,安乐死是否真正能够做到百分之百的在免除病人痛苦的情况下结束他的生病还有待论证。与此同时,乐死并非晚期重症病人解脱痛苦的惟一方法,我们完全可以选择其他的替代技术。协和医院一名麻醉科主任说过,麻醉医学技术完全可以做到使重症患者无痛或减少觉大部分的疼痛。

安乐死不同于自杀,安乐死的完成需要两个人的共同协作。病重病危的患者如果想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他可以选择跳楼拒食等自杀的方式。而选择安乐死,则使得家人和医生的介入了自杀的过程。所以,能不能帮助他人进行安乐死等同于对于面对自杀者应不应该救助的问题。

我们注意到,一旦家庭和医生介入了,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首先,医生和家庭是否构成犯罪?医生在医院中面对将死之人有着救死扶伤的义务,现在不仅不履行这个义务,反而以一个终结生命的形象出现。维系家庭的纽带是亲情,但个体的经济也是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一个家庭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抛弃其中的成员,那么安乐死合法化就为这类人大开了方便之门。

其次是,安乐死真的是为了结束痛苦嘛?我觉得这是一个伪命题。人一旦死去,便什么感觉都没有了,这时候痛苦与欢乐又有何意义?很多的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因为被病痛折磨怕了,觉得丧失尊严了,但是安乐死并不能解决“痛”的问题。相信现代的医疗技术已经能够使得患者在失去意识的时候接受治疗,这些技术可以代替安乐死在这方面的作用。 最后,安乐死可能对于有益于个别贫困家庭的经济状况。但是于整个社会来说,医疗这方面的收益极小的。反而因此产生的社会文化成本却是极大的。

病人或者家属要求医生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是病人得了不治之症,这就在法律上造成了一个假象。什么叫不治之症,是医学无能,所以就采取不医治的方式结束病人的生命。由此就产生了安乐死的两种方式。一是消极安乐死,即医生采取不医治的方式放任病人死亡;二是积极安乐死,即医生没有解决病人痛苦的办法所以采取一些手段让病人早死亡。这两者的先决条件都是医生没有办法医治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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