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炎计生征字(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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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炎计生征字(2011)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炎法行执字第77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罗XX,男。

被执行人唐XX,女。

申请执行人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炎计生征字(2011)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罗XX、唐XX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征收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罗XX、唐XX于2009年9月28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0月28日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罗XX、唐XX作出各征收社会抚养费4982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9964元的决定,其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罗XX、唐XX接到申请执行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且未起诉,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炎计生征字(2011)第121号《征

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罗XX、唐XX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炎计生征字(2011)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罗XX、唐XX共同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友 平

审 判 员 蒋 雄 凯

审 判 员 罗 剑 锋

二Ο一一年 八 月 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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