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工会02-工会法、团体协约法与劳资争议处理法

更新时间:2023-06-09 15:15: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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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團體協約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

黃秋桂97.5.14.

勞動三權

團結權 團體協商權 集體爭議權

勞動權入憲與勞動三法

勞動權入憲? 勞動三法工會法 團體協約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

工會法之重要內容

工會為法人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 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工會之任務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會員就業之輔導 會員儲蓄之舉辦 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工會之種類

產業工會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人 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 由同一產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組成

職業工會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 工人,人數在三十人 以上時,應依法組織職業工會 聯合同一職業工人組成 6

工會之組織區域

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 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單一工會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 一 個工會為限 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 個工會為 限

依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

人數不足時, 得合併組織

工會之組織程序

發起連署:發起組織工會,應有30人以上連署 向主管機關登記 組織籌備會 徵求會員 召開成立大會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 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 份,函送主管機 關備案 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9

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 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名稱、 宗旨、 區域、 會址 任務或事業 組織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會議、 經費及會計、 章程之修改10

強制入會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 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 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 利與義務 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會員資格

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 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

工會之理監事

理事名額縣以下工會:5人至9人 跨越

縣市以上工會:7人至15人 縣及省轄市總工會:7人至15人 省、院轄市總工會、跨越省市以上工會、省 市分業工會聯合會: 15人至27人 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21人至33人 全國總工會:31人至51人 12

工會之理監事

監事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理監事名額3人以上者:得互選常務理、監事1人至 17人 常務理事名額5人以上者: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候補理、監事

常務理事

工會理監事之權責、資格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 工會 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 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 理監事資格工會會員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年滿二十歲 14

工會理監事之任期與罷免

任期

均為三年

連任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罷免

理、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 會得議決罷免之15

工會會議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定期會議由理事長召集 全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 省 (市) 以下各級工會:每年舉行一次

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理事會認為必要時 16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權限

工會章程之修改 經費之收支預算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17

會員(代表)大會工會之議決

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 會 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 得議決 工會章程之修改、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 之組織其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18

工會之經費來源

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入會時兩日工資所得 經常會費:不得超過一月收入2%

特別基金 臨時募集金 政府補助金

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 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 (市 ) 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 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 表人數比例分擔(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

罷工之程序暨限制

程序

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 非經調解程序無效後 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 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宣告罷工

限制

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 不得加危害於他人之生

命財產或身體自由

保護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 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

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 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 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 訂定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 職務為僱用條件 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 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21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2v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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