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me At Large\\"的合同和法律浅析
更新时间:2023-10-07 17:1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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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At Large”的合同和法律浅析
内容提要 “Time At Large”这一索赔对于承包商有着重要的意义,不仅使承包商免于承担巨额误期损害赔偿费,还能够争取赢得合同权益,只承担在合理时间内完成项目的责任,并且可以获得不菲的经济补偿。以采用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1987版)的某项目的延期索赔案例,对“Time At Large”索赔产生的原因、合同和法律规定、承包商应享有的权利等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对成功地进行此类索赔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Time at Large 索赔 工期延长 误期损害赔偿费 一、引言
国际工程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承包商遭遇各种各样的影响而导致无法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项目的现象相当普遍。项目的工期拖后随之即带给承包商承担巨额误期损害赔偿费的风险。
按照合同文件规定,承包商可以通过及时界定引起项目工期拖后的原因应该是业主来承担全部或者是部分责任,从而获得合理的工期延长,保障自己的合同权益。或者是确定应该由承包商自己承担责任时能够及时调整资源配置来安排加速施工,在既定合同工期内完成项目执行,避免承担误期损害赔偿费。
“Time At Large”,中文翻译是指“时间处于自由状态”。从字面意义上来看似乎同工期延长索赔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从合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8期同管理的角度也无法找出任何条款和规定对之进行详细描述。由于其特殊的法律背景以及后续的影响极为深远,在日常的合同管理和索赔管理中并不常见,尤其是在中国国际工程承包商合同管理中更为少见。但是“Time At Large”索赔在英国判例法(Com-mon Law)中有着悠久的发展过程和系统的定义解释。结合FIDIC合同条件对之进行分析对于承包商进行该部分索赔有着深远的研究价值
和的重要借鉴意义。
二、案例分析
中国某国际承包商,在非洲某国执行某公路项目合同,公路长度为112公里。合同资金来源为德国复兴银行,业主方为项目所在国的交通部,咨询方为德国一家国际咨询公司和当地一家咨询公司组成的联营体。合同条件采用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1987年第四版,1992年修订版)(红皮书),并附专用条款。专用条款中引入了红皮书在1996年的补充条款,即红皮书第67款的替代条款——采用了争议评判委员会
(DisputeAdjudication Board,DAB)。该合同专用条款规定,DAB由一名争议评判专家组成。原定合同工期是2002年1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13日。
2008年1月21日,承包商向DAB提出01号争议文件,请求给予裁决。承包商在提交的争议文件中认为下述两个原因造成了合同自2005年5月13日起处于自由状态,即“TimeAtLarge”:
业主对合同所采取的阻挠行为,包括指令额外和附加工作(instructed extra and additional works),以及违反合同(or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employ—er),并且没有给予承包商相应的合同工期延长;
业主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干扰行为使得工程师无法合理执行合同管理。 承包商提出在执行原合同和额外工作过程中,由于“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业主未能及时提供进场道路”、“设计变更(增加一层沥青面层)”以及“项目所在地居民暴乱”等业主的风险事件造成了工程延误。而这些延误应该由业主承担相关责任,同时应该给予承包商工期延长,以便承包商能够合理的安排资源配置和施工生产。但是截止到合同既定工期结束,承包商未收到任何合同工期延长的批复。
2008年2月25日在对承包商提交争议的回复文件中,业主国家交通部拒绝认可“Time was at large”,并且认为工程师在2007年10月31日信函中明确表示的“自2006年12月
3日起项目处于自由状态”并没有得到业主的批准而不符合合同规定。对于索赔事件及额外工程量指令,业主国家交通部在回复中确认给予承包商工期延长(EOT)到2007年4月13日,并且要求承包商从2007年4月13日到2008年2月28日期间支付每天5000美元的误期损害赔偿费。
在DAB的裁决中,争议协调专家指出,在处理该争议时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 工程师及业主是否按照合同规定给予工期延长; 原合同工期规定是否自动失效;
工程师在确认工期延长过程中是否受到业主的干扰——即“阻挠原则”。
同时按照合同专用条件规定,工程师在给予任何工期延长之前均应该得到业主的批准。尽管工程师曾经在信函中说明承包商应该有权得到的工期延长天数,但是该信函仅仅是按照业主要求为进行友好协商做的准备和协助而已,并非正式的给予承包商工期延长。 在后续的详细说明当中,争议协调专家进一步分析:
FIDIC合同条件确定时间限制的最初和最主要的原因是保留业主享有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而为了保证业主的利益,业主自身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对承包商应得的工期延长给予批准;
追溯英国法律最初版本(In trite law)的规定,任何人不能够利用自己的失误或者违约来收取不应得的费用;
很明显在FIDIC合同条件下业主有责任不干涉承包商履行其合同义务,也就是说业主不能延误工程进度;
合同文件中并没有任何条款规定业主可以拥有追溯调整合同完工时间的权力并且收取误期损害赔偿费;
按照FIDIC合同条件中第1.5款规定“…对于任何…同意、批准、证明或决定不应被无故扣押或者延误…”,友好协商不足以成为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不授予承包商工期延长的理由,这应该被认为是业主造成的不合理延误;
业主的不合理延误造成工程师无法及时批复合同工期延长,随之造成承包商对于自己按
期完工的责任无法确定明确和清晰的时间概念,从而无法合理安排资源配置;来执行和完成合同内容。
结合上述分析,争议协调专家最终给出以下裁决: 业主的行为符合阻挠原则;
业主的行为导致工程师无法按照合同程序履行责任,尤其是无法及时给予工期延长的确认;
业主的阻挠足以导致合同工期处于自由状态:
业主无权因为自己的失误来向承包商收取误期损害赔偿费; 按照合同规定承包商只用承担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项目施工的责任。
三、“Time At Large”的合同和法律分析
(一)“Time At Large”的概念
“Time At Large”,直接中文翻译是指“时间处于自由状态”,在合同管理过程中通常是指合同工期/完工时间处于自由状态。严格意义上讲“Time At Large”是一个非法律术语(Non-legal term),描述一种完工时间或日期没有确定下来的状态。 (二)“Time At Large”的合同内涵
通常的合同条款对于竣工时间都有明确的时间约束,用以表示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的执行。而“Time At Large”往往是指时间处于自由状态,竣工时间/日期无法在履行合同中确定,而需要在合同执行完毕之后才能确定。
“Time At Large”索赔通常是在业主对承包商索要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情况下提出来,而在此之前大多数的合同执行都会涉及到合同变更、额外工作的指令、无法及时提供现场、非正常降雨等导致工期延长索赔事件以及相应工期索赔的要求。承包商进行工期延长索赔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在延长的合同工期内完成合同执行,从而免除自己承担延误所带来损失的责任,
该责任通常以误期损害赔偿费的形式收取(当然也有非误期损害赔偿Non-liquidated Damages)。而对于业主而言,通过进行合同工期延长的形式来确定新的合同完工时间,从而可以避免合同完工时间处于自由状态,保全自身免遭误期后的损失,而继续享有向承包商收取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
在“Time At Large”索赔情况下,承包商往往会表示由于时间处于自由状态,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收取条款不再适用。 (三)“TimeAtLarge”的法律内涵
“Time At Large”在英国法律实践和承包商索赔过程中是比较少见但又颇具争议的索赔之一。从判例法的原则来分析,“Time At Large”的实质是“既定合同竣工时间处于无效状态”。在判例法适用的范围内,“Time At Large”已经相当普遍的被接受了;但是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8期在大陆法系下,在进行有关“Time At Large”的索赔时有必要对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分析和说明,以便引用类似的法律结论来证明并赢得此类索赔。在法国民法典(French Civil Code)中就规定“在没有履行合同责任,或者在延误履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只要债务人无法证明他没有履行合同责任应该归咎于外界原因而不是他自身的责任,他都应该承担赔偿,即便是债务人并没有任何恶意”。在这里所谓的“外界原因”例外可以理解为在承包商履行合同时所遭遇的业主干扰行为,例如业主违约、额外工作指令等。在英国法律中有着类似的概念叫作“业主的阻挠行为(Act of Prevention by the Em—ployer)”。
通常意义上,在业主应该对干扰行为(Act ofPrevention)承担责任时,基于所谓的阻挠原则(Prevention Principle),继续要求承包商按照既定竣工时间执行合同已经明显不公平。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中可能没有工期延长的相关规定或者工期延长的相关规定存在但是已经不具有可执行性,这时承包商就被免除按照既定竣工时间执行并完成合同的责任,而承担所谓的在合理时间内(within a reasonable time)完成合同的责任。与此同时,业主也不再享有索要或者收取误期损害赔偿费(Liquidated Damages)的权利。
关于“Time At Large”的法律依据尽管在不同的法律体系有着不同的规定,不同的民法典中也有着不同的适用原则,包括不同的国家之间、同一国家不同的州之间也同样存在差别。
但是如果深入到合同双方权责划分以及争议要求的核心实质,则都是建立在横平权益和公平原则的基础之上,这对所有的法系都是一样或类似的。
四、引起“Time At Large”的六种情况
除了上述案例涉及到的部分原因外,在国际工程合同管理及合同执行过程中还有几种情况同样会导致“Time At Large”。
(一)合同文件中关于竣工责任/误期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存在缺陷
在合同开始投入实施之前,由于文件中关于竣工责任或者误期损害赔偿责任条款起草过于粗糙可能使得合同文件自身具有很多不确定性或者缺陷,甚至导致合同无法合理执行。 例如在案例Bramall&Og—den Limited v Sheffield City Council中,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区段或者部分移交的内容,而且明确要求承包商在固定的工期内完成项目施工。但是合同附表中关于误期损害赔偿费的费率计算要求按照剩余未完房屋的数量进行计算。这样就导致误期损害赔偿费的计算基础为区段移交,同项目的非区段移交定义以及单一的竣工时间不一致。这种合同文件本身的不一致就造成业主无法享有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合同工期也就处于自由状态。
另外一个案例Arnhold&Co Ltd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中,合同规定误期损害赔偿费应该按照延误天数,结合合同中另一关于误期损害赔偿费率条款规定的费率进行确定。问题在于另一条款关于误期损害赔偿费率的规定非常不清楚,仅仅说明在最低$400最高$2700的范围内浮动。而合同文件中又不存在任何其他条款对于如何在该范围内确定误期损害赔偿费的金额进行规定。所以由于合同文件这种不确定性和不清晰的规定,业主无法享有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合同工期也就处于自由状态。 (二)合同文件中关于竣工时间或日期没有明确表示
在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竣工时间尤为重要,在其他类型的供货合同中也是一样。大多数合同文件中要求承包商在确定的日期或者一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的执行。
关于竣工时间或者日期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尽管不多见,但事实上也还是存在。例如在主合同执行情况下增加新合同或者增加新的作业内容,按照原合同条件执行并且按照原合同条件付款,业主和承包商双方就有可能对于新合同增加作业内容的竣工时间或日期遗漏而未作明确表示。这种情况下就会造成合同工期“Time At Large”,而承包商只承担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合同的责任。
(三)合同文件中关于工期延长的程序不能得到正确履行
在最初的“Time At Large”法律案例中涉及到合同管理程序,但在合同文件中又没有工期延长的对应条款。在发生工期延长或者进度延误等风险事件而又应该由业主承担责任的情况时,业主如果坚持要求承包商按照原定的时间来实现合同完工,就 明显不合理。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阻挠原则(Prevention Prinei—ple)。
当今国际上通用的施工合同类型及合同条件基本上都对工期延长有相关规定。但是即便如此,“Time At Large”有关的争议和索赔仍然时有发生,尤其是在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工期延长时存在严重的失误,或者是尽管合同中有相关规定,但是在某些具体的情况下不能操作。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工期延长的合同程序存在问题比较常见,尤其是业主或者工程师不具备完善的合同管理能力,对于业主应该承担风险的事件不能给出正确的决定,或者在承包商对于非自身应该承担责任的风险事件所带来的延误提出索赔,工程师未能及时给出合理的工期延长,或者工期延长的决定给出太晚,以至于既定竣工时间将要结束或者已经结束,那么“Time is At Large”,承包商只用在“Pea—sonable Time”内承担完成合同的责任。
(四)合同文件中关于工期延长的程序不具有操作性或者业主在支付或者证明程序中阻挠合同正常执行
尽管合同中对于工期延长有充分的规定和说明,但是由于其他合同条款或其他因素导致工期延长条款无法操作或者无法正确操作,“Time At Large”的争议同样会发生。 上述案例中涉及到典型的工期延长程序不具有操作性的情况。通常在对FIDIC通用合同条件补充修订的特殊合同条件中,业主都会对工程师需要提前必须获得批准的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限制,其中就包括给予承包商工期延长。与此同时FIDIC合同文件第1.5款明确规定
对于任何同意、批准、证明或决定都不应被无故扣押或延误。
尽管索赔事件发生之后责任明确(例如业主指示暂停施工),承包商应该得到一定的工期延长,同时按照合同规定(如FIDIC合同文件第2.6款),工程师应该公平公正地履行其合同责任,但是由于业主不给予签发关于工期延长的批准,工程师的权利被削减或限制了,可能无法履行合同程序。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Time At Large”,由于合同条款或者其他情况的限制,导致合同文件所规定的工期延长机制无法进行操作,从而导致承包商的工期责任处于自由状态,而业主则丧失索要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
另外如前面案例中描述,工程师给业主提出合理的工期延长建议,业主不予采纳也不给予同意,或者工程师对承包商签发合理的工期延长指令之后,业主采取指令要求工程师撤回或修改该指令,试图使该公正的指令无效。业主这种在支付或者证明程序中采取阻挠行为阻止合同的正常履行,也属于典型的阻挠原则,从而导致承包商的工期责任处于自由状态,而业主则丧失索要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 (五)合同文件中关于计划的责任未能得到履行
除了工期延长条款之外,合同中规定的关于进度计划的批复条款也同工期延长索赔相关,并且可能会造成“Time At Large”索赔的发生。但是并非所有的合同文件都需要提交进度计划并且得到批复(例如JCT标准合同文件),所以这种情况也并不总是发生。
某案例中,承包商按照FIDIC合同条件第14.1款规定提交进度计划以便得到批准。但是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经过近十次的修改之后工程师才最终批准进度计划,而此时合同工期已经接近尾声。另有案例中承包商按照FIDIC合同条件第14.1款提交进度计划得到批准后,按照第14.2款规定和工程师要求每一季度提交修订的进度计划以便获得批准。因为按照合同条件的规定,修订的进度计划应该得到工程师的批准,而工程师在给予批准之前应该得到业主的许可,并且得到批准的进度计划以及定期修订的进度计划将被视为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但是工程师没有得到业主的批复,所以也没有对每一季度提交修订的进度计划给予承包商批复。承包商只能按照未得到批复的进度计划安排施工生产,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8期对于工程师签发图纸的要求、业主提供路权和现场所有权的占有均依赖于
工程师口头的沟通。而后期在发生工期延长索赔的情况下,工程师无法依据没有得到批复的进度计划给予工期延长,尽管工程师具备计算工期延长时间的能力。最终合同处于“Time At Large”的状态,承包商仅仅承担在“Reason—able Time”内完成合同的责任。 (六)业主放弃终止合同的权利而选择继续执行合同
如果承包商在既定合同工期内未能完成合同,业主有权利终止合同并按照规定收取误期损害赔偿费,也可以选择修改既定的合同工期,延长一定合理的时间。这时如果业主选择放弃终止合同的权利,而选择继续执行合同,同时对既定合同工期没有进行修改,那么同样造成合同“Time At Large”,业主则丧失索要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 五、结语
“Time At Large”作为比较典型的索赔在国际工程项目管理实践中并不多见,对应的索赔案例和法院裁决在英联邦法律中有着相对比较全面的解释并且有惯例可以遵循,但是在其他法律体系中却并非如此。由于其涉及到合同完工时间是否在合同中明确存在,关系到业主是否有权利享有误期损害赔偿费,也关系到承包商是否需要增加成本采取加速施工或者是承担误期损害赔偿费,还是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合同执行从而免受额外成本以及费用,甚至可以得到一定的费用补偿,所以说具有相当重要的合同价值。
作为引起“Time At Large”的原因,有合同内在关于竣工时间和误期损害赔偿费等规定存在缺陷,有按照合同条件进行工期延长索赔和对应的费用索赔,又有潜在的按照法律惯例对阻挠原则类事件进行索赔等情况,合同文件中的索赔条款和法律惯例相结合,具有相当的复杂特性。相关的研究对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管理、索赔管理以及处理法律争议都有着相当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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