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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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刑事和解难成为当前的刑事和解制度行的主要问题,刑事和解难原因主要存在于四个方面;一是刑事司法政策存在偏差;二是公众及舆论对刑事和解存在偏见;三是和解赔偿没有确定标准;四是刑事和解存在执行难。为此,应从源头强化和解,加强协调配合,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提升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效率。

【关键词】刑事和解 困境 路径 一、问题的由来

20XX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的南京市某小区内因停车问题和小区保安朱某产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膝盖顶撞被害人朱某肋部,致被害人左胸第2、3、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万元,并及时给付,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此案实际上是一起因停车引发的民事纠纷导致的轻伤害案件,这种情况在法院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的也有,但是这是笔者发现为数不多的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该案的特点不是被告人最后获得免予处罚的结果,而是为何这起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一定要公诉到法院,为何不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主持进行和解解决,刑事和解制度实行为何难以启动?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及《社区矫正办法》的实施,刑事和解难以“实现”的现象越来越多,比如赔偿标准不确定,当事人经济状况不相同,司法腐败问题的存在,等等,皆阻挠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只有深入剖析我国实施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阻力和障碍,才能为实现刑事和解制度顺利实现找到出路。 二、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赔偿、道歉以及认罪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采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为主)以协商合作的方式达成一份谅解协议,以期恢复原有秩序,促使国家有关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采取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此制度在我国的兴起源于对“严打”政策的反思与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在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模式无法胜任与犯罪斗争需要的情况下,人们对刑罚的认识开始由仅仅依赖制裁犯罪转向制裁与矫正犯罪并重。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也导致刑罚开始关注被害人权益⑴。刑事和解在我国过去存在自诉案件中,20XX年全国人大修订过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又扩大到公诉案件⑵。刑事和解在我国及世界的兴起与刑罚的轻缓化有关,也符合刑罚改革的潮流。自20世纪70年代起,刑事和解制度在英美等国家开始适用,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渐被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纳实施。20XX年4月,在维也纳由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举行的第11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在刑事司法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这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在国际上得到普遍认可和施行,并将成为世界潮流。详而言之,刑事和解制度的兴起有如下理论支撑。

首先,是刑事诉讼的谦抑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又被称为必要性原则、节制性原则,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手段(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谦抑性原则最初是随着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宽省刑事政策的产生而由刑法学者在刑法学领域提出的,后来为宪法学、行政法学等公法部门所接受采用,逐渐演变为一项公法原则。其核心理念在于强调以最小的公权力行使成本来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也就是使社会关系得以最有效的恢复,使社会秩序维护和发展的纠正成本降到最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作为其基本品格受到普遍的认可,正如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所以刑罚的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恰恰是国家为完成其保护法益与维持社会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同时替代使用其他手段也能实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利益的目的时,则应放弃使用刑罚手段。因此,过于迷信刑罚的威慑力是不可取的,司法机关应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追求刑罚的适度和效益最大化原则,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实现认罪与赔偿的统一,从而使刑罚实现有效地控制与打击犯罪,实现刑罚的功能。 其次,是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应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离不开恢复

性司法理论的兴起。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主要以恢复由犯罪所造成的伤害为导向的司法。它全面考虑了犯罪所造成的所有伤害,是一种新的司法范式,它特别注重补偿犯罪所造成的伤害,这是与传统刑事司法的关键区别。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亨蒂发表《论作案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一文,提出这样的观点:“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还要充分肯定和保护被害人的人权。”这成为恢复性司法及刑事和解理论的发端。恢复性司法鼓励充分的参与和协商,特别强调被害人的参与和协商,认为只靠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与犯罪人进行周旋,忽视了被害人的参与并与之进行协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可能真正得到圆满解决的。恢复性司法寻求愈合因犯罪而造成的创伤,关注到被害人需要向犯罪人表达愤怒的情绪,并要求经济赔偿;同时犯罪人也需要从罪过和恐惧中解脱出来,需要对导致犯罪的冲突加以解决,从而弥补创伤,促进社区和谐。

最后,是基于实质正义理论及对纠纷解决的关注。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必须被惩罚,这种立场不仅在道德上存在问题,操作起来效率也不高。社会否定评价可以以没有惩罚内容的方法表现出来,原则上讲,故意施加痛苦是不道德的,因此其他可以表达谴责的方式应该被充分挖掘,盲目将惩罚作为谴责手段,导致惩罚的非道德性,既无助于保障公共安全,也无益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不仅不利于保障对被害人的补偿,也不利于犯罪人重新回到社会,不符合刑罚的实质正义原则,即当我们执着于普遍化规则时,违背了“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目标。相反,注重犯罪具体情境的做法才利于实现实质正义所需关注的地方。而且,也正是注重具体情境的做法(而非以普遍规则为基础的决策)能够辨识出相关的相同点,从而确保在实质上相同的情况能够得到同等对待。 在我国,刑罚不仅要考虑到对犯罪的惩罚,民众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还要考虑到纠纷的有效解决。因为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是为了宣扬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促使人们和谐相处,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从这一角度来看,界定权利保护机制的权力应当是分散化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该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偏好,而不是依据一种让人怀疑的普遍真理而使之中心化。刑事案件也是社会纠纷的一种,但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需要并能够由法院或检察院来解决。因为纠纷解决需要成本,包括当事人的成本以及强加到社会公众身上的成本。正因为对解决纠纷成本的考量,所以国家大力提倡利用调解、和解手段解决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地位相等的情况下,或是过失犯罪、没有道德上的社会谴责的犯罪,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另外,当下中国的社会现实和刑事司法状况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特殊价值。依据国际经验分析可知,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处于1000美元到3000美元

的时期,社会冲突容易形成,问题多发。当前,我国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时期,但是司法资源却显得相对缺乏,就警察与人口的比例而言,世界上发达国家的警察与人口的平均比例为万分之35,但是在中国,这一比例仅为万分之11。在城市,比较警力与城市人口的比例,我们会发现西方国家这一数值为1∶300,而在我国一些地方却只有1:1250。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也同样面临人少案多的压力。因此,刑事案件多发的严峻形势要求司法机关在确保司法公正的这一根本前提下,通过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缩减办案时间,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达到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将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化解在诉前,降低了诉讼成本,在审判前阶段达成和解,利于实现“案结事了”,避免因大量涉诉信访分散人民法院的精力,从整体上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和解难的原因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基于以上理论和实践需求建立起来,但是现实中执行起来却举步维艰。

第一个明显的问题是当下刑事司法政策存在偏差。偏差主要表现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法院普遍不够重视刑事和解制度。在传统刑事司法领域中,尽管作为司法习惯的刑事和解普遍存在,但除了在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案件中调解与和解现象较为显着外,在其他公诉案件中,大多数公安人员及检察官不会关注当事人之间是否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而是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起诉到法院,交给法院来作最终处理,逃避责任。而在审判阶段,虽然有积极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的法官,但很多法官对刑事和解并不关注。检察机关也开展了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检察官在代表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行动中表现得很积极,但在对促成加害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方面却是消极的。一般而言,除非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否则,在审查起诉阶段,民事赔偿问题并不在检察官的考虑范围之内,检察官扮演的是进攻性角色,主要任务是指控犯罪,其他问题往往交给法院解决。同样,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并不是以案件和解为最佳效果,而是在审判期限内判决结案;法官更多地是关心被告人能否履行罚金刑,刑事附带民事能否调解,刑事和解往往不是首先考虑的问题。公、检、法对刑事和解的排斥源于工作分工及角色不同,处于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其实也都分属于各自的机构利益集团。他们肩负的职责固然重要,但是他们也无法回避他们自身的利益这样的客观事实[11]。

除了部门利益因素外,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刑事政策上都普遍存在对犯罪分子重惩罚打击、轻改造(教育);重视相互之间的关系协调,轻视对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重视办案数量及效率,轻视办案质量与社

会效果;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对“严”把握的很到位,对“宽”理解的不深入。导致很多案件,因为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没有及时主持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当事人错过和解的最好时机,到法院再和解不仅难度大,而且成本高,无法实现程序分流,使刑事和解更多的流于形式。 其次,公众及舆论对刑事和解

存在偏见。在刑事和解推行过程中,民意仍然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它会阻碍这一制度的建构和发展。从公众的角度来看,法律和制度的确定性是较为理想的。中国的民众自古以来就有“杀人偿命”、“以牙还牙”等报复观念,并且对法律和制度的确定性寄予了极大期望。这种确定性的理念极大地影响了中国的刑事司法观念。而刑事和解制度的个别化惩罚,杀人未必偿命、协商性司法等特征却又与传统的刑罚观念相冲突。刑事和解制度实行以来,公众对这一制度的质疑声一直未间断,典型的如对广东东莞中院刑事和解从轻处罚的讨论,人们用“以钱买刑”、“赔钱买命”等词语来质疑刑事和解制度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而对法律的确定性、法治的稳定性表示担忧。媒体及舆论对刑事和解的质疑与炒作,不仅使刑事和解面临制度风险,也使刑事和解在中国的推广较为缓慢和困难,尤其是随着贫富阶层的分化,量刑的差异使公众对刑事和解会纵容富人犯罪表现出极大的担忧。

再次,经济赔偿数额缺乏具体标准。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往往在经济赔偿的标准和数额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尤其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都存在过错的轻伤害案件中,经济赔偿问题更是双方争执的焦点所在。在刑事和解程序具体运作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因加害人经济能力不同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的现象,同类型案件在协议内容上也存在较大差别,个案之间难以平衡。目前,刑事和解实现的方式主要以经济赔偿为主,但是又没有统一赔偿标准就会使有些被害人借此机会漫天要价,造成同样的后果出现不一样的赔偿标准,例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同样的一人死亡,因为肇事者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同、身份有区别,有的案件赔偿几万元,有的则高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这实为刑事和解程序中一大弊端。 最后,刑事和解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刑事和解的“执行难”不是被告人承诺赔偿的钱执行难,而是指在被告人(加害人)足额赔偿受害人后,因为种种原因,法院难以兑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承诺⑶。因为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13条的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

法部于20XX年初联合下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法院对于可以判处缓刑的案件,因为社区矫正机关互相推诿或者拒绝提供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造成法院因为缺乏评估结论而难以判处缓刑,导致刑事和解虽然达成协议,但是无法在刑罚中得到体现。有的地方社区矫正评估机构甚至要求法院给付调查评估费用,否则不予以配合。很多地方,因为被告人经常住所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而且被告人犯罪地往往在外地,导致社区矫正评估机构无法确定或互相扯皮。 四、路径选择

刑事和解制度本身设计很好,实践中面临以上诸多阻力,那么出路在何处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对策。

第一,树立源头和解理念,强化刑事和解早、好的理念。从刑事和解的效果来看,和解越早,可能效果越好。因为在侦查或起诉阶段的和解,当事人都可以对纠纷的解决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且公安机关自身的地位和职能决定了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和优势。实际上,公安机关是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最合适单位,因为由公安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活动,不仅在其公共服务、治安调解、预防犯罪的法定职能范围之内,同时还具备解决纠纷的及时性、公平性、高效性等方面的优势[12]。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和解的情况来看,也是能够实现和解效果的⑷。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了解的情况往往更加直观和感性,如果能在刑事案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在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做和解工作,既利于受害人的宣泄,也利于被告人的忏悔。“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只有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才能真正强化刑事和解从源头开始的理念。

第二,树立公检法协调一体意识,使刑事和解工作能够落到实处。目前,我国刑事和解还没有形成公检法协调一体的观念,刑事案件和解在犯罪人充分认罪、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情况下就应当开展,但由于公安民警出于对犯罪人的憎恶或快速了结案件,往往不履行刑事和解的告知程序,导致刑事和解无法启动。检察官为了完成考核指标往往愿意多起诉、多办案,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一般都予以起诉,而不愿意适用刑事和解。为此,应强化公检法刑事和解的协调功能,改革考评机制,尤其是改革检察院的考评机制⑸。对于犯罪人充分认罪、当事人愿意选择和解的案件,必须开展和解工作,并要有完整的和解笔录,在侦查或起诉阶段

和解不成的,笔录应随案移送法院,便于继续做和解工作。公检法各机关应改革对案件的考核方式,强化对刑事公诉、自诉案件的和解工作,并力争在侦查及起诉阶段发挥和解功能。因为这样做有四点好处:一是时机恰当,便于和解;二是便于决定是否起诉,发挥公诉职能;三是便于过滤分流,形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四是利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因为到法院审判阶段再进行和解,已经穷尽了执法手段和司法成本,刑事和解即使成功,诉讼成本效率也无减轻可言。在德国,控辩双方在诉前程序中协商(法官有时也参与),被告人承认有罪,检察官不提起诉讼,而使诉讼程序在被告人支付一笔罚金的情况下终结,此种做法或许有借鉴之处。

第三,针对当事人自行选择和解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对和解协议中的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审查。对于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被害人索取高额赔偿的情形,20XX年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审查被害人请求经济赔偿的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这从现实层面上,较为严格地限定了刑事和解的赔偿标准,使同一类型的刑事和解案件的赔偿标准趋于一致。但是,这样规定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压制,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会和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无几,这也可能会减少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采用的吸引力。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应当尽可能多地给予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合意的空间,使得纠纷解决的结果能够符合当事人的真正诉求。赔偿数额审查公平自愿原则的确立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协调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有重要指导作用。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数额,只有在与法律规定的数额产生明显差距时,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公平对待的情形下,办案机关才可以干涉,对达成的赔偿数额提出调整建议,一旦一方当事人不予接受,则宣告刑事和解程序中止,进而转入普通诉讼程序。俄罗斯和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与此有异曲同工之妙[13]。

第四,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使社区矫正工作与缓刑有效衔接。社区矫正工作是实现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重要手段,不能因为犯罪分子曾经的罪行,而对其进行人格歧视,更不应为了逃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工作而不配合法院对其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或相互推诿,更不能借机敛财。为此,司法部应会同最高法院等部门制定新的解释意见,明确犯罪分子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都有对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进行风险评估的义务,应当配合法院进行调查评估,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社区矫正地的需要可以选择委托合适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危险性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必须无条件配合,对确实难以配合调查评估的,应当出

具意见说明,法院再另行委托调查评估。为了使调查评估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对于因为调查评估而需要的时间应在法院的审限内进行扣除,以免法院因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制约,不愿意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进行调查评估,导致缓刑不能适用,使刑事和解的功能大打折扣。 结语

刑事和解是刑罚发展的进步体现,这种做法摆脱了刑罚一味进行报复和惩罚的理念,而寻求对犯罪后果的弥补和救赎,寻求在抚慰与宽容中伸张正义、促进和谐。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刑罚轻缓化和刑事诉讼谦抑化的发展趋势和改革要求,也体现了社会的发展进步。我国自古就有和解的司法传统,和睦相处的人际关系追求是中国文化的底蕴,司法机关不能为了快办案而不办好案,我们也不能因为效率而使和解不能,因为改革需要宽容,更需要反省!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如广州市两级法院近三年来共受理了1710件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执行结案数为1426件,其中被告方自愿履行60件,和解结案23件,法院强制执行105件,实际执行完毕的案件比例仅为13%,其余绝大多数案件均以中止或终结的方式结案。据估计,大约80%以上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本无法执行。原因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人无力赔偿;二是犯罪人不愿赔偿。参见杨会新:《“被害人保护”与“刑罚轻缓化”:刑事和解不能承受之重》,载《法律科学》,20XX年第6期,第89页。

⑵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三个条文对公诉案件和解作出规定。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⑶当然不是所有刑事和解的案件,对被告人都能判处缓刑,但是不容否认,根据我国目前刑事和解案件适用的范围,刑事和解的案件往往是能够判处缓刑的案件,缓刑对刑事和解的达成起着关键性的主导作用。

⑷如20XX年浙江省在全国率先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可以通过和解方式结案,对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浙江省20XX年共发生轻伤案件共3216起,其中通过和解结案的1038起,占%;20XX年轻伤案件共4365起,其中通过和解结案的2158起,占%。参见俞亮:《试论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价值与实现路径》,载《公安研究》,20XX年第12期,第55页。

⑸不合理的考评机制是当前制约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内部障碍,现行的考核机制将检察官的办案数量和起诉数量与工作业绩挂钩,从而束缚了办案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应适当

放宽对不起诉的数量限制和程序限制,制定系统科学的考核指标和标准。参见宋英辉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载《中国法学》,20XX年第5期,第135页。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司法运用[J].人民检察,20XX,(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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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南京工业大学法律与行政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安全法律制度、诉讼法、司法制度;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军队政工系教师,研究方向:刑法、武装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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