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与临时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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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与临时仲裁

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 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 非官方、

非司法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 并受该裁判的约束的一种 制度。

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 仲裁也是解决民事、 商事和其他有关争议的 途径之一。

由于仲裁具有严格的契约性质 ,

一般来说 ,

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保 证仲裁的充分有效性 ,

商事仲裁应摆脱法院司法管辖的干预。 但是 ,

如果仲裁缺乏

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支持与协助 ,

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 ,

都不能有效地发

挥作用。所以,法院对仲裁实施适当的监督,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进行监督主要有以下 四种形式: 1.

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

根据仲裁法及有关批复的精神, 当事人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 仲裁机构作出决定,

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 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 定。 2.

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

如果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人

民法院有权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3.

通知重新仲裁。 在一定条件下, 人民法院还可

以要求仲裁庭对已经作出裁决的案件重新进行仲裁。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人

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 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 通知仲裁庭在一 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 人民法院应

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4.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一方当事人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后,

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或依职权进

行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1.

仲裁的性质决定了必须对其进行司法监督。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准” 为“类似于司法”, 因其内含自治性,

所以仲裁只能类似于而不能具有司法权属 性,

不同于混合理论的自治性与司法权属性的简单合成, 在准司法性质的定位下,

仲裁不是司法制度的附属物, 而有其独立性。 自治性是原生本质, 舍此仲裁则亡,

但仲裁的自治性并不是绝对的、

无限制的。

准司法性是次生本质, 两者相辅相成,

成为仲裁发展的内在趋动力。

仲裁就是这样一种在准司法性的轨道上自主运行的 机制,

大至仲裁机构的司法备案设立制度、 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与司法支持制度, 小至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性规定等, 无不体现出准

司法性对于自治性的约束以及对于过度自治的矫正。 所以,

仲裁的性质决定了对

其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2.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

情况下,

协议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是出于对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及

仲裁裁决的认可,其前提是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合理期待。但如果裁决不公正,

当事人却因为自己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而完全失去了获得正当救济的机会与 权利,

只能悔不当初,

从而重新考虑在下一次民商事活动中对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 而仲裁的权威将受到质疑, 其地位势必会不断下降, 因为当事人的权利在仲 裁中没有得到充分

(甚至是形式上的充分) 保护。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得出的仲裁 结果,

法律不加审查地强制当事人服从, 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二次侵害。 赋予仲裁

一裁终局的效力,

会使当事人失去通过司法机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 所以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本身提出挑战, 法院就有权力审查这个问题,

决定是否

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现行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不足之处: 1.

重新仲裁制度没有具体规定, 缺乏可操作性, 实践效果不好。 仲裁法第六 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 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

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但是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 庭重新仲裁,

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 在实践中,

各法院也是自行其是, 而这反过

来又为当事人纠缠不休提供了借口。 2.

监督制度设置重叠,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状态。即使仲裁机 构已经作出了仲裁裁决,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而使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状态, 甚至有可能造

成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

那么我们是否有必要将这两种监督制度分设呢?我国现 行法律将这两种制度分设,

无疑可使当事人依据这些规定, 使生效的仲裁裁决迟

迟得不到实现,从而影响仲裁的效率。如申请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

又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或相反,

先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如未

获支持,

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迫使法院中止执行。 加之撤销仲裁裁决的

案件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往往是由不同法院或同 临时仲裁是仲裁类型之一,在 19

世纪中叶机构仲裁出现以前是

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形式,

发展到在现在,

已经成为是国际商事仲裁

中一种备受青睐的通行做法。

而临时仲裁制度却在我国遭到排斥, 目

前的我国国内仲裁却尚不允许临时仲裁,

仅对国外通过临时仲裁所作

的裁决依我国所签署加入的国际公约而予以承认和执行。

对临时仲裁

的是是非非,

国内学者也作过不少的探讨,

本文在前者研究基础上进

一步探讨我国对临时仲裁制度的取舍问题。

一、仲裁与临时仲裁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

各个平等主体之间存在各种不同的社会

交往,也自然会产生各种不同的纠纷和冲突,仲裁也如和解、调解和

诉讼等一样正是在解决这些纠纷的实践中产生并逐渐形成一种完整

的制度。特别是在民商事领域中,由于仲裁有着和解、调解和诉讼都

无法比及的特点,更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具体体现在:第一,自愿

性,当事人双方可自愿达成协议进行仲裁,在仲裁机构、仲裁员及审

理方式的选择上也都能自愿协商;第二,专业性,仲裁人员多为具有

专业知识的人,

既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又能减少聘请鉴定专家等的额外

费用;第三,灵活性,国际上的仲裁允许当事人双方制定仲裁规则或

2014年度细分行业报告汇集制造行业报告 互联网行业报告 农林牧渔行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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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四,

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

公开审理为例外;第五,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实践又往

往比诉讼审理时间短;

第六,

经济性,

仲裁费用一般都低于诉讼费用,

仲裁也无上诉和再审制度从而节省了解救巨纠纷的成本;

第七, 独立

性,仲裁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也是独立的,仲裁庭的仲

裁独立进行不受仲裁委员会的实质审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1v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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