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学习心得
更新时间:2023-09-20 02:27:01 阅读量: 小学教育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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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学习心得
主要参阅了《新民事诉讼法》、《新民诉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最高法院专委贺荣的讲话、最高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杨永清“新《民事诉讼法》之法院应对”、以及《新旧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对比》、《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苏泽林、郑学林)》等。
苏: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立法的重要成果,总体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修改重点是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其中,申请再审管辖权的调整,“法院纠错在先,检察监督在后”的有限再审原则的确立、再审事由的进一步明晰化是本次修改的亮点。 一、增加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的具体内容
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监督范围上,不在局限于民事审判活动,而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不仅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进行监督,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书,也有权进行监督。在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不仅可以抗诉,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在监督手段上,检察机关还可以向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问题:民事诉讼活动的范围要比民事审判活动要大,但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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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严格来讲是否属于诉讼活动,贺荣提到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非诉讼的审查程序做出的,而此次修改审查程序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该规定能否给予涵盖,但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应当属于诉讼程序。
增加了第20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建议:省院还是中院)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建议,也可以抗诉)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不清,需要明确)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注意的是:1、对驳回再审申请的,原来的规定是,没有新的事由,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处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抗诉事由与被驳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实质相同的,可以判决维持原判。即:对高院的驳回裁定不能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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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抗诉。
3、最高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杨永清“新《民事诉讼法》之法院应对,提到:高级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会适当减少,因为指令再审后经再审判决、裁定的,这类案件当事人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相关的立法意图看,该说法符合法院纠错在先,检察院抗诉断后,但并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在法院再审之后继续申请再审(除《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的规定维持原判的案件外),对于以前指令再审又上来的案件是否可以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需要明确。(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上明确了几类案件:1、再审的,指令回去维持和改判的),2、再审发回重审的,提审发回和指令后发回的,3、驳回的,4、撤诉的原则上,5、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告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权异议除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 4、检察建议是同级对同级,因此要经过检察委员会的讨论通过,提请抗诉是提请上级对同级,不必经过检委会。
5、因为可以对超审限案件提出检察建议,注意审限管理,扣除审限,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等等,延长审限要经本院院长批准。郑学林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审限管理,明确审限要从受理申请再审案件之日起计算(申请再审期限从提交日期起算),公告期间、调卷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6、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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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在程序上终结了,提出建议了或者抗诉了,法院处理完不服是否仍然可以申请建议或抗诉?(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在程序上终结)
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再审或申诉,程序终结是通过法院处理一次,检察院处理一次达到的。(摘自《新民诉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7、排除了先到检察院提请抗诉或者申请再审人和提请抗诉同时进行的可能,形成了法院纠错在先,检察院断后的顺位模式,在穷尽了审判监督救济途径之后,再启动检察监督机制。 对审查程序的定位:郑学林讲话提出:专业性:发挥着诉权保障、监督纠错、再审过滤等重要功能,是审判程序。诉讼性:具有实体和程序审查的双重特点,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审判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地诉讼性。监督性:贺荣讲话:驳回了,下级法院自行再审或者抗诉了,驳回裁定无需撤销。理由是:1、驳回裁定是非诉讼的审查程序做出的,一般来讲非诉讼的程序结论不约束诉讼程序(应当是非审理程序)。2、已经进入再审就不必纠结不允许进入再审的文书,它不构成障碍。3、此类撤销无法做到。(基于信访问题考虑) 二、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
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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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前的205条规定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对于2003年1月1日之后,生效时间不满两年的,分两种情况,一是不满六个月的按照从裁判文书生效起2年计算,即按照不满六个月的实际时间计算。对于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这一说法与本院立案庭掌握一致,最高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杨永清“新《民事诉讼法》之法院应对也认可这一算法。
对于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第一项、第三项是新增加的内容,裁判生效后两年内提出。(郑学林讲话)。
第12、13项原来规定是3个月,现在规定是6个月,有个衔接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理由是法不溯及既往(杨永清)。但超过三个月的未超过6个月的也给予保护(理解与适用),理由是原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为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应当给必要时间。郑学林讲话提出确定为知道起3个月。
上述说法不一致,有待于司法解释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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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超期应当释明,坚持的话可以裁定驳回(理解与适用)。 属于立案阶段存在的问题,审查阶段从宽掌握。 三、送达的新规定
86条作出了修改,87条是新规定:
87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发送时间,到达时间和实际打开时间不同,本规定取的是到达时间。不论受送达人是否实际接收并了解送达文书的内容,只要受送达人同意以电子送达方式接收诉讼文书,并自行提供了受送达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人民法院发送到受送达人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时,就视为送达已经完成并发生相应的送达效力。因送达人原因未实际接收到诉讼文书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不得以其并未实际接收到诉讼文书为由主张送达不生效力。
裁判文书需要原件,而且涉及利益重大,不宜以此种方式送达。
对于传票能否采用此种方式送达,如果被送达人确实没有看到,是否可以产生自动撤诉的法律效果。该条规定并未排除传票送达,如果当事人同意该送达方式,并有证据证明已经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系统,视为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到场可以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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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处理。不能以没有看到为由否定送达行为的效力。
保留必要的已经送达和确认对方已经收到的证据。 该种送达方式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一般应当是书面同意。 其他送达方式:1、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2、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视为送达的条件是“签收”。 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条件是拒收,以前是要求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现在可以采取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民诉法第200条对原179条再审事由作了变动 一是删除了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二是修改了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增加了主要二字。三是将第二款兜底条款删除(对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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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后一部分列第十三项。
不同事由的再审期间起算点不同。
判断事由是否成立对于违反程序或审判人员违法的,只要该事由存在,应当裁定再审。对于涉及实体认定、适用法律等问题的事由,要审查该事由是否影响案件的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处理好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和监督纠错的关系,即要适当考虑该事由是否会导致案件改判,不宜以“事由存在即再审”的思路考虑。苏:对于法律适用错误而结果正确的案件,经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对此类案件适用法律具有指引作用,应当启动再审。存在争议的,或有瑕疵不影响结果的,应当衡量再审价值。对于事实认定有问题的,区分主要和次要,考虑是否有实质性影响。即:程序问题事由存在即再审,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结果如存在公信力问题和指引效果的应当再审,法律适用瑕疵或事实瑕疵不影响结果的能在驳回裁定纠正的纠正。事实问题考虑主要次要以及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枉法裁判和未依法回避的审判人员的范围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的法官。消除当事人疑虑,维护司法公信力。
对于第十二项,注意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是根据该法律文书作出的,对于不会造成根本影响的裁判依据被变更和撤销,不成立本事由。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不是指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限制当事人发表意见,而是以行为阻碍和破坏或根本不让行使当事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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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辩论权利。
当事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和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一并提起诉讼或必须一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未参加,则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审查是否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如何确定?
五、对二审发回重审作了严格限制
第17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二审裁判的依据,增加了裁定一项,既针对判决又可以是裁定,原来条款没有裁定。属于弥补漏洞。
2、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不是泛泛的一般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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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可以发回。基本事实指的是对案件会有根本性影响的事实。
3、对于列举的两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以发回重审。删除了原来的规定。理解和适用还补充了几种情况:应该公开审判而未进行公开审判的、应该回避的人员未予回避的、剥夺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4、没有提到裁定发回重审的情况,如果对驳回起诉裁定上诉,二审认为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发回重审好似没有依据。
5、事实问题仅限一次,程序问题不限(理解与适用)。但本条未作区分,仍沿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六、规定了几种再审可以不中止执行的情况(原184条修改为现206条)
理由:一般支付对象是老人、妇女、儿童等一些弱势群体,涉及基本生活保障的案件,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的情况。
可以不中止执行,原来的第二项是否就不用写?就是不写不中止执行的字样。
给付人认为不应当给或判决多,或者接受给付人认为判决的少,都可以不中止执行。
这里说的可以不中止执行,是否意味着也可以中止执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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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自由裁量?
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没有执行内容的案件,也可以不中止执行(郑学林讲话)。下一步要出台司法解释。
关于决定再审裁定书的署名。删除了署院长名的规定,避免出现小法官改变了大法官意见的弊端,此外,再审裁定与一般裁定一样是合议庭决定作出的,院长署名与案件并无太多关联。应当署合议庭名。
七、证人出庭和证据采纳
73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以前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65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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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贺:适用于极端恶意),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66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法院的准备工作)
八、已经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如何处理
对于民再审案件,很多是当事人在新民诉法实施之前就已经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根据最高法院相关精神,申请再审期限应当从提交材料起算,按照原来的诉讼法规定并未排除此类案件受理,应当继续受理审查。对于在2013年1月1日后递交材料的,不予发出立案通知,与立案庭协商退回。(个人意见)
对法条援引的问题,有对应的事由的,引用新规定事由。当事人援引第七项(管辖错误已经删除),如果仅引用一个事由的,裁定驳回,理由是不属于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由,多个事由的审查其他事由。当事人援引第二项的,依据新的民诉法,看看有无具体违反程序的法定事由。如没有,裁定驳回。
关于案件数量,民再审不再受理,撤诉的不再受理,案外人申请再审不受理,部分符合当事人选择再审法院的可能会留在中院。但检察院抗诉案件因原来当事人可以选择,现在这一部分会先到法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会增加法院工作量,民再审经检察院监督会形成抗诉,同时最后一道程序由法院驳回变为检察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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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建议或不予抗诉,案件量可能会因检查监督程序而增加。总体上,最高法院测算申请再审案件案件量会适当减少,但其他工作量会有所增加。
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和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最高法院做出了扩大解释(郑学林讲话第5页)。
法院的准备工作:1、立案知当事人是否同意采用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准备制式文件;2、保留必要的送达证据。3、收到证据的必要制式文书。4、证据失权以及采纳并罚款的掌握标准。
其他修改:公益诉讼: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天空之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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