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红英与胡立新、胡中成、陈开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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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红英与胡立新、胡中成、陈开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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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鼎民初字第866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彭红英,女。

委托代理人周碧,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锋,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立新,男。

被告胡中成,男。

被告陈开芝,女。

原告彭红英与被告胡立新、胡中成、陈开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梅勇、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原告彭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碧、刘少锋与被告胡立新、陈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红英诉称:原告彭红英与被告胡立新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长子取名胡礼鹏,于**年**月**日出生;次子取名胡礼贵,于**年**月**日出生。原告彭红英、被告胡立新婚后于2008年与被告胡中成、陈开芝(即被告胡立新之父母)共同出资出力在周家店镇墟场闵泉居委会修建了四间三层的楼房一栋(即本案涉诉房屋)。因原告彭红英与被告胡立新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吵闹,被告胡立新于2010年3月10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9月6日,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常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彭红英与被告胡立新离婚,婚生子胡礼贵由原告彭红

英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子胡礼鹏由被告胡立新抚养并随其生活。但法院该判决未对家庭共同财产即上述原、被告共同出资出力修建的四间三层的楼房进行分割。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按鉴定价格)的三分之一的财产分割款168 367元。

原告彭红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常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彭红英与被告胡立新已经被本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及本案涉诉房屋在判决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事实;

2、周家店镇建设环保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涉诉房屋建房手续申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立新,申请立户登记日期在原告彭红英与被告胡立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

3、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产估价报告》一份,欲证明本案涉诉房屋价值50.51万元的事实;

4、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4000元发票一张,欲证明本案涉诉房屋委托评估时原告花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立新、胡中成、陈开芝共同辩称:第一,本案涉诉房屋由被告胡中成、陈开芝出资了40万元修建,房屋建成后还欠5万元左右债务,赈酒后还了一部分,至今还欠一些债务;第二,原告彭红英于2009年农历10月私自外出,外出时将被告胡立新在外借来的准备买车的钱全部带走,现还欠买车等债务28万元;第三,修建房屋原告未出资,其也无能力出资,原告外出后也未抚养两名孩子,其无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如原告坚持要分割财产,则应承担债务和抚养小孩。

被告胡立新、胡中成、陈开芝就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彭红英提交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被告胡中成经本院合

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胡立新之父母为被告胡中成、陈开芝。原告彭红英与被告胡立新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长子取名胡礼鹏,生于1995年12月18日;次子取名胡礼贵,生于2000年7月22日。原告彭红英与被告胡立新结婚后至2008年,一直居住在被告胡中成、陈开芝在周家店镇岩桥坪村1组的老屋里,全家人共同生活共同劳动。2008年6月,在原告彭红英与被告胡立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各被告共同出资在周家店镇墟场闵泉居委会修建四间三层楼房一栋,该房屋于2008年12月竣工,建房手续申请登记户主为被告胡立新。房屋建成后原告彭红英与被告胡立新及其二名孩子搬至该新房居?S捎谠媾砗煊⒂氡桓婧滦愿癫缓希楹缶7衬郑桓婧掠?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0)常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准予原告彭红英与被告胡立新离婚,婚生子胡礼贵由原告彭红英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子胡礼鹏由被告胡立新抚养并随其生活,双方各付给对方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该判决还确认本案涉诉房屋系原告彭红英与被告胡立新婚后与被告胡中成、陈开芝共同出资修建。法院判决虽对本案涉诉房屋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但未作出处理(认为涉及案外人利益)。2010年11月11日,本院委托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其结论为该房屋评估总价格为50.51万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4000元。评估报告给原、被告各方送达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在本院原审理的原告彭红英与被告胡立新离婚诉讼中,胡立新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写的意见书和庭审中已认可本案涉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共同修建),彭红英亦认可本案涉诉房屋的修建被告胡中成、陈开芝已部分出资,被告胡立新另还向本院提交了由其于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向他人借款及所欠材料

款而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原件共8张,共计金额28万元。原告彭红英于2009年农历10月17日独自外出打工,两名小孩胡礼鹏、胡礼贵在原告外出后一直由被告胡立新抚养并随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即建房手续申请登记户主为被告胡立新的座落在周家店镇墟场闵泉居委会的四间三层楼房一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系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因在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常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该房屋的价值,本院在本案中已依法委托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收到后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该评估价格应予认定;在原告彭红英与被告胡立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红英作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员,依法应享有平等分割部分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其要求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至于本案涉诉房屋原、被告各方具体出资出力情况,因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确凿具体的出资出力证据及经济来源的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被告原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实际,按份平等计算各方应享有的份额;根据本案实际,该房屋宜由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货币补偿金。至于被告胡立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向他人借款,因各债权人在诉讼中未出庭作证,且各债权人的借条(或欠条)原件现非债权人本人持有,本院在本案中不能采信,各债权人可另行提起债权之诉。被告胡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墟场闵泉居委会的建房手续申请登记户主为被告胡立新的四间三层楼房一栋归被告胡立新、胡中成、陈开芝共有,被告胡立新、胡中成、陈

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红英共有财产分割费126 275元。

二、驳回原告彭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彭红英负担1667元,被告胡立新、胡中成、陈开芝负担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冷德广

审判员梅勇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 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敏爱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

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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