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惠星教授“民法解释学”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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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家分析民法解释方法论

梁惠星教授《民法解释学》简介

第一讲:民法解释学的方法的概述

这是一个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民法解释学这一概念,20世纪后期,在德国称法学方法论,日本叫民法解释学,台湾叫民法方法论。主要是法官如果操作。不单指民事,刑事、行政都是一样的运用他。这套方法,为什么叫民法解释学呢?是因为民法学者最早运用。所以叫民法解释学。在刑事、行政上,某些方法受到限制。

主要讲民法解释操作的方法。

一、 法官怎么样裁判案件

英美,首先要查清案情,英美法官不是翻法律规定,首先翻历史上存在的判例,判例包括事实和判决,如果找到了,就作为一个样板,按照那个判决来判。从事实—判例—事实—判决。 英美教的是什么呢?不教理论的,教怎么样分析判例,怎么分析出规则来,教学生从判例中寻找规则。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是法官制造的,这些规则没有加以整理,存在于许许多多的判例当中。有些教授分门整理。

大陆法系的法官首先要查清案情,我们翻法律文件,如果是合同,就翻合同法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由议会制定的。把法律关系编排成文件,民法典制定后,少则1500,多则2000多条。我们找到法律规定后,规定怎么判就怎么判。从规则—事实—事实—规则—判决。 以上就是两种法官的办案的规则做的比较

T->R 表示法律规则,T是构成要件(刑法:假定),R法律效果(刑法:制裁)

民法通则92条,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没有法律规定,得到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害,法律效果:是要返回。任何法律规则都可以用这个来表示

S=T S指本案事实,T与第一个公式是一样的,当这个事实和某个法律构成是一致的时候,就相等。被告张三,取钱1000元,银行给了他10000元,多得了9000元,银行发现了,要求返还。法院查清了本案事实,法官对照民法通则92条,和这条的法律构成是完全一致的,这样就形成了这个等式。属于不当得利。

S->R 表明的是一个判决。S是本案事实,R是判决,判决被告张三返还原告9000元。 以上指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官都在不自觉的运用这个逻辑公式。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公式:一段是大前提,二段是小前提,三段是推论。按照逻辑三段论的公式推出判决。

如:人都要死是一个判断,作为大前提,张三是人作为一个小前提,这样就得到推论:张三也要死。

在我们的裁判案件中,我们作为一个法律规则来判断。首先把不当得利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本案事实作为小前提,这样推出这个判决。

这个逻辑公式的重要意义,任何判决都要符合这个逻辑公式。判决书上:本院审理查明,指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然后,详细的陈诉。再根据法律的规定,刚刚的案子就是根据民法通则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如下,就得到判决。与上面的差别是,事实摆在前面,法律规则在中间,判决在最后。是否是相反的呢?是不相反的。法官裁判案件首先要查证事实,然后再寻找法律规则,我们在这个思路和顺序上,事实在前,法律规则在后。我们找到后,就从规则,再到事实,推出判决的结果。判决不能重复来写,判决书把这个推论过程省略了。当然,判决书上面没有必要这么写。但在法官的头脑里面,是这么思考的。任何法官裁判任何案件,都要遵循这个逻辑公式。任何裁判都是根据这个公式作出的。也是衡量法官是否合格的标准。如果一个判决上,没有这个逻辑公式的表现,就是不合格的。北京曾经有一个案件,心脏起搏器金属线掉出来了,起诉厂家后,判决说,产品合格,使用也没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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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愿补偿,本院准予。这个案件,事实是有的,法律规则没有,结果确有了,这就不是一个合格的判决。以调解的方式了结案件,有事实,没有法律规则,也有调解结果。在庭上,法官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给双方做工作,如果双方同意,就达成了一个协议。和合同法上所说的和解合议是一样的,在这个调解书中,根据的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达成了结果。这个逻辑三段论区别于判决。这个公式,用了逻辑公式作出了判决,表达在判决书上,发给双方。法官用这个逻辑公式来说服原告和被告。法官裁判案件,不需要给双方作思想工作。严格说,法官不能接受采访,法官的道理在判决书上,来说服判决。国外的法官都不就某个案件来发表看法的。当事人如果对法院认定事实认为不正确,引用的规则不当,就会上诉,他认为这个判决是错的。他上诉就会认为会得到正确的判决。当事人也是用这个逻辑公式来判断的。在形式逻辑上,大前提、小前提是正确的,推论一定正确。如果不是的,推论就不正确。在裁判上,我们把小前提作为事实认定,大前提是法律适用,推论是判决。运用了一样的逻辑公式,只不过说法不同。这也是我们的法官作为说服上级法院、再审法官的依据。上级法院的法官也是审查这个逻辑公式是否正确,如果逻辑公式都是正确的,就会维持原判。反之,只要有一个不正确,就会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民法解释学主要讲如何适用法律,适用法律的各种方法。事实认定是民法学的证据规则来讲的。民事程序法上,没有讲怎么样得到这个事实认定。所以,我在书里面增加了:法官怎么样来认定事实这一章。

二、法官怎么样认定事实:

应该说这是法官日常的工作,本不需要我来详细讲。我把他概括起来,加以抽象。我也是从法官的工作中归纳起来的。

一个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法官在现场,就不能作为法官,只能作为证人。法官判案,法官都不在现场。法官认定事实,不能凭自己的直观,是间接的,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来证明事实。法官是通过对证据的判断来认定事实。作出一个判决首先要认定事实,是否是每个事实都要加以认定呢?有两种:一类是自认,一类是不争之事实。可以直接作外裁判的事实。除这两类的其他的事实就需要审查,还需要区分,有些不需要通过证据来认定,法官可以通过知识和经验就可以判断,一是显著的事实,一是法律规则是否存在的事实。其他的,都要通过证据来认定事实。这一点,最高院,在行政诉讼规则中做了表述,第68条: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和定理;3、按照法律规定的事实;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在别的案件中已经认可的,还是怎么?不清楚);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还有我们合同法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定的合同,对方默认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定的合同,对方给代理人通知,如果默认,就视为追认。这些都需要举证。68条还有一款说,1、3、5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如早上看到地下有水认为昨天下雨,但对方说是有人泼水,就可以推翻。民事规则,67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一方提出的证据,对方明确表示同意,这就是自认。以上是不需要审查的事实。除此之外,大量的事实需要通过证据来认定。

法官通过对证据来认定事实,行政诉讼证据规则54条,对庭审等证据,需要职业道德,通过审查,逻辑规则和经验,证明证据关系,排除其他,公正判断,准确认定。

对证据的判断,法官从何下手来进行判断呢?可否分为若干个步骤呢?

简单案件不需要分那么清楚,证据很简单的,不需要分步骤。

但是,复杂的案件,要分步骤:

1、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只有合法,才能作为依据。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叫证据能力(程序法上、证据法上称)。至于哪些证据合法,哪些是不合法的证据,要看法律的规定,没有,看最高法院的解释。现在,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证据的规定,55条讲到证据的合法性判断: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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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证据的合法性(和我讲的是一样的)。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不是讲内容,而是形式)2、取得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是否有违法情形。57条讲的是:四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方面。1、违反法律程序;2、偷录、拍等侵;3、4、超过了举证期限。58条违反禁止性规定。这样,排除后,取得的其他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

2、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指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只有证据真实,才能作为认定证据的根据。不真实的证据很多,收买、假证等,我们在形式上看不出来有违法的,但内容不真实。行政规则56条:法庭根据具体情况,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原因;2、客观环境;3、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是否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的其他。不真实的证据加以剔除,真实的证据加以保留。但是,是否以后所有的都可以作为认定的事实呢?有的证据的意义到底是什么呢?

3、判断证据的内容和意义。书证、物证,这些内容是什么,表明了什么意义。第三步的判断非常重要。比前面的两步复杂一些。在证据当中,书面的证据很多,合同案件:合同书,补充条件,是用语言文字写下来的,因此,对这类书面证据判断,首先要弄清楚这些语言文字。这个判断,这个工作,就叫做解释。解释最多的是解释合同书,什么商品、价款等,到要弄清楚,要紧扣文字,这就叫解释合同。需要解释的必要性在于,语言文字有模糊性,有多义性。我们有的时候不注意,司法考试的书有问题,考不上,追究出版社的责任,到底是追究产品还是作者等,即使产品,也会出现很模糊的概念。90年代,案例:欠款6700元,还了一笔钱,写了“还欠款5700元”,起诉要求还款5700元,被告说只欠1000元。这个原告说,白纸黑字写的还欠款,被告说已经还了,汉字的动词和副词都是“还”,在很多情况下,语言文字不清楚,有的是当事人有意、有的是无意的。所以,法官在判断的时候要就语言文字进行判断,进行解释。

下面我来举一些例子:

合同法125条:解释合同的规则,要按照合同的条款 等来解释。

案件:保证责任,保证人出具了一个保证书,木材厂的定金80万元,由本人保证款项的安全。保证的范围仅仅是定金。问题是,这个保证书上明确写的是:汇入我县木材厂。一方说,是木材厂在本行的账户。另一方说还应该包括其他行的账户和指定的账户。这两种解释,都有道理。这个案件最后申诉到最高院。二审:汇入我县木材厂,应该是包括木材厂任何账户和指定的帐户,二审解释保证人应该承担上面的保证责任。本案的事实,汇入了指定的账户。最高法院再审:对同样的解释为:仅指木材厂在保证人本行的账户。汇入其他的账务,保证人无法监督,无法保证。二审解释比较宽,再审比较窄。因此再审法院撤销原判。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这是叫文意解释。

125条还讲到了合同的目的,讲到了诚实信用。

主合同上要按照木材厂的指示,汇到木材厂指定的账户,保证合同只限保证人所在的行的账户。这就有冲突。即要考虑文意、也要考虑目的、诚实信用。

所以,二审法院的解释是正确的。

案例:解释合同书。保证合同,主合同,借款100万,期限3个月。保证书上保证条款,从担保日开始起4个月,超过就不承担责任。担保人究竟是那一天呢?借款是6月4日,到9月4日借款期满。保证责任从9月5日开始算,到第二年的1月5日。债权人9月30日起诉,担保日被解释为担保发生之日,即9月5日。

一审:从担保日之起4个月,担保责任从什么时候开始呢?9月5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在担保责任期间,保证人承担责任。

二审:撤销了原判,判决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认为,担保日不是指保证责任之日,而是指保证人签字之日。5月28到9月27日,9月30日起诉,恰好在担保期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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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有截然不同的判决,适用法律上没有问题,都是担保法。出在事实认定上,对担保日的解释不同。说明,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对书面的解释是多么重要。

我个人认为,一审的解释是对的。

刚才两个案件说明了对书面解释的认识。其他的证据,合同书之外的,如物证,酒瓶的标识,商店的牌匾等,也需要解释,在商标权,对一个图案,也需要解释。商品一个玩具,一个造型,也需要。下面举一个例子:

案例:黑龙江,哈尔滨,天龙阁饭店,挂了“天津狗不理包子”,天津就起诉,说其侵犯了名称和商标权。牌匾上两行字:“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代传人”。

一审哈尔滨中院判决原告败诉。认为:牌匾上有这几个字,并不表示侵权,不是宣传生产天津狗不理包子,而是宣传他的大师傅是第几代传人。宣传的内容不一样。宣传的是某个人的身份。

二审黑龙江高院,撤销原判,原告胜诉。认为:不是宣传大师傅的身份,而是说经营的就是天津狗不理包子。因为二审法院在审理的时候考虑到文字的排列和大小,如果要宣传大师傅的身份的话,就应该按照人之常情,把字摆在主要位置,写大一点。人之常情就是人们的生活经验,最高法院行政证据就有,是经验法则。而这个案例中,天津狗不理摆在前面,就是侵犯了天津狗不理的商标权。

这个案件就考虑了文字的大小和排列,法官根据经验,进行了判断,作出了判决。 可见,解释在判断证据和内容中是最重要的。

我认为,二审是正确的。

案例:酒瓶,四川在80年代在审理的郎酒案。郎酒和郎君酒,被告振振有词,我是郎君酒,你是郎酒,不承认侵权。

被告生产的酒虽然是三个字,但被告的‘郎’设计成原告的字体,大小一样,而‘君’字设计的很少,法官认为,你这样的做就非常明显,想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如果按照人之常情的话,‘郎君酒’的字体应该一样。按照经验法则,被告是有意仿冒。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了侵权。

法官在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时候,靠证据,自认、不争的事实不需要认定,显著的事实不需要证据,凭法官的知识、经验,按照经验法则来认定。对证据的判断来认定事实,按照上面的步骤来进行。

还剩下一个问题:证据相反的时候怎么办呢?

第四步:判断证据力的大小。

指诉讼当中证明事实的力量、效力大小强弱。

不同证据的证据力是不同的,书面和口头,应该采用书面证据。这是证据判断中的确定规则。国外,对证人要求出庭,法官要观察,要分析证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证人和案件的联系。还有的国家规定诉讼标的在多大的不能用证人证明。

对同一事实,书证优于口头证据。

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就规定了,证据力的大小。63条很详细,说的是证明效力,讲了九种情况。公文书(国家机关制作的)优于其他书面证据。公证书优于其他书面证据。其他的我在这里就不详细讲了。

还有的案件中,以判决书、裁定书作为证据,我把他归结为具有绝对的证据力。 证据判断的过程非常重要。

(梁惠星)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xyv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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