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女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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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宁某某女故意伤害案

【案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7.02.20

【案件字号】(2017)豫05刑终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彩芳申江波吴合章

【审理法官】杨彩芳申江波吴合章

【文书类型】裁定书

【权责关键词】正当防卫轻伤有期徒刑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某某女故意伤害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豫05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0523刑初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在汤阴县伏道镇伏道一街村西侧,因所开荒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打架,宁某某将王某1摔翻在地,骑压其身体,造成王某1多处骨折。经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住院花费共计9918.7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5〕Z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王某1外伤性右侧第4、5、6、9及左侧第3、5、6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特征,打击或挤压可以形成,评定为轻伤一级。3.被害人王某1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MR诊断报告书。

4.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安阳市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

5.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

6.被害人王某1的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等书证。

7.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5年10月3日下午6点,其路过伏道一街村西头其开的一块荒地时,见宁某某在平整土地时将土都弄到其所开的荒地,他们说着吵起来,后又打起来。互相用手朝对方脸上、身上乱抓乱打,宁某某掰着其左手食指把其摔翻到地上,并骑在其身上压着其胸口不让动,后他们不打了,就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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