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人民政府14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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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43 号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 2003 年 4 月 14 日市人民政务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 6 月 28 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 32 条、第 62 条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武汉市政府143号文件》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转摘)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 3 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 3 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 根据本市地理位臵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 15 度至南偏东 15 度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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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主城区(即江岸区、江汉区、 ?~ 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七个城区)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具体划分见本规定附件一:武汉市主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按密度三区进行控制。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臵、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 3 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 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含 24 米,下同)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 .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 0.9 倍;密度二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 1.0 倍;密度三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 1.1 倍,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建制镇规划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 1.2 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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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 10 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 12 米,密度三区内不少于 14 米;

3 .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 12 米以下的不少于 6 米,建筑高度在 12 米以上的不少于 8 米。

二)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不含 24 米,下同)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 .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 24 米以下部分间距按前项第 1 目计算, 24 米以上部分在密度一、二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 0.3 倍进行递加计算,密度三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 0.4 倍进行递加计算,不足 26 米时,按 26 米计算;其最大间距,密度一区内可以不超过 40 米,密度二区、密度三区内可以不超过 45 米;

2 .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纵墙面在南面时,不少于 20 米,其余情况下不少于 18 米;

3 .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 14 米,密度二区、密度三区内不少于 15 米;

4 . 点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少于 15 米;重叠面小于 12 米时,间距不少于 18 米;重叠面大于 12 米时,按本项第 1 目计算。

三)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一)项第 1 目计算; 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二)项第 1 目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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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 20 米;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 18 米;与其东西两侧的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 14 米;

3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 18 米;与其南、东、西侧的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 14 米;

4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 14 米。

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内临城市主、次干道,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城市空间景观要求布臵的建筑与周边现有的永久性建筑之间间距按前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应退间距的 50% 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武汉市政府143号文件》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转摘)的间距要求。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 20% 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三条 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 20% 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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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建筑山墙设臵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山墙若开有卧室窗,则按建筑纵墙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按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非平行布臵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臵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少于标准间距的 0.7 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非平行布臵建筑之间的角度超过 60 则按建筑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规定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建筑后退规划用地范围线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范围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居住建筑,且永久性建筑未按前项规定退够应退间距的新建居住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规划用地范围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新建居住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 80% 新建居住建筑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 90% 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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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间距的一半时,其相互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

第五十二条 在现状建筑上增加任何设施均不得降低相邻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五十三条 建筑退让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五十五条 建(构)筑物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除经批准的相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后退距离不少于附表6-1的规定,且其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其后退距离需经专项城市设计分析论证,但最小不少于附表6-1中高度60-100米建筑的后退距离。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2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四)围墙、挡土墙、地下室、基础、台阶、管线、阳台、雨蓬、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围墙、挡土墙中心线后退红线宽度25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0.5米,后退红线宽度25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1.5米;大门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此基础上应适当加大,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五)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地段内的建筑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等前提下,后退距离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专项规划和具体情况核定。

第五十六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高度24米以下的不少于10米,24米以上的不少于15米(均自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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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建筑后退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距离不少于30米;后退匝道边缘线的距离不少于15米。(参照上海市)

第五十八条 建筑退让地面、地下和高架轨道交通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本市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筑后退城市公共通道边线的距离不少于5米。 第六十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的距离不少于5米。 第六十一条 建筑后退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高度18米以下的不少于10米,18—60米的不少于15米,60米以上的不少于20米。

第六十二条 建筑后退湖泊蓝线的距离不少于10米,其用地用于绿化建设;建筑后退湖泊外围绿线的距离不少于7米。

第六十三条 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少于20米。

第六十四条 建(构)筑物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相邻用地红线范围内为空地,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

(二)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地下室高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要求后退确有困难的,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其后退距离可适当减少,但最小不得少于5米。 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或者越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具体情况核定。

(三)围墙可以紧邻规划用地红线建设,但围墙中心线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

第六十五条 相邻用地权属单位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地块之间可以统一规划、联合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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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xyl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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