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瑕疵出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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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 瑕疵出资和股权

关于申请再审人A与被申请人B、C及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审理报告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A因与被申请人B、C及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6)甲高法民一申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A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B、C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B、C

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 三、原一审、二审诉讼情况 (一)一审诉讼情况 2003年5月7日,一审原告A起诉到甲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乙市宏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于1995年3月9日经乙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共有五名股东:A(占股89.4%)、D(占股4%)、E(占股3%)、F(占股2%)、布吉公司(占股1.6%)。2002年8月9日,原告A及第三人D、E、F与被告B、C签订了《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A将其持有的宏大公司股权89.4%中的69.4%,D、E和F三人所持有的宏大公司的9%的股权,分别以人民币3470万元和人民币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之后,宏大公司的股权,由被告B持有48.6%,被告B持有29.8%,原告A持有20%,布吉公司持有1.6%。合同签订后,原告A于2002年8月23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了股权登记变更,将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分别变更至B和C的名下。2002年8月26日,原告A又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等所有的法律文件交给C。至此,原告A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两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请求未:(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347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C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一)宏大公司在转让之前已经处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状态。唯一的资产就是布吉G06313-4(2)、G06313-4(3)号土地,已经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处于执行阶段,拍卖底价是25229300元,而其负债总额是人民币6002万元。(二)根据A与B、C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重组及合作兴建宏图大厦项目协议书》,答辩人B、C受让A的69.4%股权,无需向A单独支付34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因为B、C受让的股权总共为78.4%,其中受让A 69.4%的股权不约定价格,而以将来开发的宏图大厦项目20%的物业支付A的全部投资,该20%的物业双方约定为1亿元,因此A请求的3470万元已包含在B、C将来支付给A的1亿元利益分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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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B、C受让D、E、F三人持有的9%股权作价220万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三)宏大公司存在股东注资不实的情况,A关于宏大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陈述是虚假的,是欺诈行为。(四)A要求的股权转让款尚未到支付时间。双方约定利益分成的具体时间是宏图大厦全部完工并验收交付之后三个月,宏图大厦现在尚未完工,所以没有到支付时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D、E、F在庭审时表示其与原告、被告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经工商行政部门鉴证的,是真实有效的,应该据实履行。

第三人宏大公司庭审时表示支持被告B、C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A作为甲方与B、C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重组及合作兴建宏图大厦项目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对宏大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转让重组并在重组后兴建宏大公司的宏图大厦,为此双方约定:(一)甲方(A)将其持有的宏大公司的89.4%的股权中得69.4%及D、E、F共同持有的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B、C),其中D、E、F持有的9%的股权由乙方出资220万元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办理该三人的股权退出手续(其不足部分均由甲方负责补给)。股权转让后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B 48.6%,C 29.8%,A 20%,布吉公司1.6%。(二)甲方(A)所占的20%股份是在甲方原已投资现状的基础上,以宏图大厦建成后的整体物业按纵向20%分配为基数,这不包括以后兴建的各种成本,但包括甲方及原公司在协议生效前的全部债务。甲方所分配的宏图大厦20%物业,乙方保证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但应扣除乙方及公司今后为甲方清偿的债务。(三)原公司的债务约6000万元人民币,以后由乙方(B、C)负责逐项还付,在最后结算是按已还付的数额扣除甲方(A)应分配的资金;处于官司中的债务,由乙方出资协助甲方胜诉的,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双方各按50%分配。(四)A应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向B、C移交公章和公司的有关法律文件,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手续时,B、C应向A支付30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和22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五)本协议是加以双方合作的基础协议,今后凡其他协议、合同与本协议由出入的,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经律师楼鉴证后生效。该《合作协议》签订后,甲省商堂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见证书》(2002商堂证字第216号),但该《见证书》,没有经办律师的签字。一审庭审是A承认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的鉴证没有经办律师的签字不合法。

2002年8月9日,A、D、E、F与B、C签订了一份《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下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A将其持有的宏大公司股权89.4%中得69.4%,以人民币34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C;D、E和F三人所持有的宏大公司的9%的股权以人民币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C。(二)转让以后,B持有宏大公司48.6%的股权,C持有宏大公司29.8%的股权,A持有宏大公司20%的股权,布吉公司持有宏大公司1.6%的股权。(三)本协议生效重组后,各股东将根据各自的出资数额所占的股权比例和A与B、C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规定进行利益分配。该协议书于2002年8月14日经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见证员为周某。

上述合同签订后,A于2002年8月23日将宏大公司的股份组成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并将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分别变更至B和C的名下。2002年8月26日,A又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人代码卡等所有法律文件移交给C。B、C于2002年8月8日和8月14日以支票方式向A支付了D、E和F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20万元。庭审时D、E和F承认已经收到该款。但B、C未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A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宏大公司于1995年3月9日经乙市工商银行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增资后现为人民币5000万元。原股东登记为:A,持有股份89.4%;D,持有股份4%;E,持有股份3%;F,持有股份2%;布吉公司,持有股份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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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C提出A虚假注资,并为此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1、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丙区分局于2003年5月份发出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向宏大公司查询公司的验资、增资问题;2、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丙区分局戊镇工商所于2003年7月7日发出的《询问通知书》,要求宏大公司到该所接受有关涉嫌虚假注资一事的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A与B、C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合同在律师所鉴证时没有经办律师的签字,但该律师所所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A与B、C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合同已经乙市工商行政部门鉴证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以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A 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等义务并交出公司印章和有关法律文件,而B、C除向原公司股东D、E和F支付了220万元股权转让款外,并未依约在工商手续办理完毕时向A支付300万元合同履约金,至今也未向A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金。B、C于庭审答辩时,一方面称其无需向A支付3470万元,另一方面又称A要求的3470万元已包含在B、C将支付给A的一亿元中,而该股权转让款未到支付时间,双方分成时间应该是宏图大厦完工验收交付后三个月。经审查,A与B、C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B、C取得A转让69.4%的股权无需支付股权转让金;《合作协议》中双方确有约定A可在将来分得宏图大厦20%的物业,且该20%的物业B、C保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见《合作协议》第五条“利益分配”第二项),但该合同中约定的A分得20%宏图大厦物业是针对A转让69.4%股份后剩余的20%股份而言的(见《合作协议》第五条“利益分配”第一项),双方约定,甲方(A)所占20%股份,是在甲方已投资现状的基础上,以宏图大厦建成后的整体物业按纵向20%分配为基数。因此,B、C所称3470万元股权转让款包括在将来A可分得的1亿元中是与合同的约定不相符的。而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A将来分得的宏图大厦1亿元的利益应该在最后结算时扣除B、C代垫付的原公司债务(《合作协议》第六条)。B、C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与《合作协议》的内容相矛盾,应以《合作协议》为准。经审查,本案所涉的上述两份合同内容,除作为原股东D、E和F向B、C转让的9%的股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B、C应支付220万元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B、C应支付450万元有矛盾外,该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未发现有冲突的地方。该两份合同的内容是互相关联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宏大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转让重组并在重组后兴建宏图大厦及将来如何分配开发宏图大厦所获利益,其重点在于重组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利益分配;而《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合作协议》中原则性约定的股权转让内容进行具体化,其重点在于公司重组前约定股权如何转让和变更登记,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无相互冲突的地方。对于A转让给B、C 69.4%股权的转让金3470万元,除300万元履约金由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内容中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必要准备时间。因此A向B、C催要欠款未获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B、C支付3470万元股权转让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B、C庭审答辩时提出的A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对B、C有欺诈行为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A欺诈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提供的两份工商行政部门的《协助查询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也不能作为A虚假注资的证据,B、C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因本案性质是属于当事人间股权转让的民事合同纠纷,关于公司股东在成立公司是虚假注资的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审查解决,有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与2003年7月16日作出(2003)乙中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B、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逾期支付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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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4020元,由B、C负担。

(二)二审诉讼情况

B、C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A在1995年3月申请设立宏大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和1997年4月增加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均属虚报注册资本。虽然其在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分别持有乙市大鹏会计室事务所和乙市明证会计室事务所出具的《资验报告》,但并未提交银行出具的《入资证明》,因此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二)查明A是否真实注资是本案的关键。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A虚假出资一案予以立案,目前正处于调查中。A违法行为将导致宏大公司被撤销,公司都将不存在,因此股权也就不存在,其无权向B、C主张股权转让款。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的各项诉讼请求,并判令A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A答辩称:A没有任何欺诈之行为,B、C对公司的实际状况非常之了解。宏大公司自1995年成立以来至1999年,经营状况较好,公司名下三块土地(宏图大厦建设用地)1997年评估价值为1.5亿,2000年之后,由于金融风暴影响加之经营之原因,2002年公司对外负债共计6000万元左右,公司经营出现了一定的困难,此时A作为原大股东决定转让部分股份并引进新的合作伙伴来继续运作公司。B、C作为A的新战略伙伴,自2002年3月起即正式进入公司:2002年4月份B、C已为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8月4日B、C在宏大公司《债务汇总清单》上签名确认债务,2002年8月9日才签订了本案之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从上述时间及过程看,B、C充分知悉公司的实际状况,而A亦无任何隐瞒,将公司之实际状况充分告知于B、C。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A涉嫌虚假出资一案,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局于2003年9月30日立案侦查。 A于200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乙市第三看守所。乙市人民检察院以乙检刑一诉字(2004)第282号起诉书,指控宏大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4年9月3日向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乙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向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乙中法刑二初字第29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乙市第三看守所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乙公释字(2004)069号《释放证明书》,对A予以释放。

关于A涉嫌虚假出资问题,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于2003年6月12日(早于2003年9月30日)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的立案侦查)根据举报立案调查,并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宏大公司于1997年4月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及股东变更登记时,向乙市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A(当事人股东之一)的虚假身份证明文件及《验资报告》。宏大公司在公司登记时没有开设银行账户,在公司登记及公司变更登记时,各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出资,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由乙市大鹏会计师事务所、乙市明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字[1995]第032号、乙明证会审字[1997]第15号),是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的虚假证明文件。因此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6条所指的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宏大公司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执照号:乙司字S84565)的处罚决定。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已立案件通知书》[乙公经字(2004)010 1号],乙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乙公预诉字(2004)278号],乙市第三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乙公释(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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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号]、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乙工商听字(2004)第11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乙工商企处(2004)20号]。因这些证据均是一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本院依法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是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其在依法将自己合法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后,该公司的经营风险包括因非法经营导致公司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受让方承担。但此种风险的转移必须以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拥有合法、没有瑕疵的股权为前提,而股东拥有合法、没有瑕疵的股权须以其依照法律的规定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为前提。作为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以其全部资产而非注册资本对企业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注册资本是构成企业资产的基础,是企业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具有偿还债务能力的基本保证。同时,注册资本也是企业偿债能力大小和经营风险的重要标志,因而在股东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时企业的资产和对外还债能力均受到了严重影响,如股东在此种情形下将其股权转让,既直接损害了受让方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不特定的企业债权人即社会公众的利益,转让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A在办理宏大公司登记及公司变更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的验资报告,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出资,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作出了撤销宏大公司的企业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见,作为股权转让方的A在转让股权时并未拥有合法的、没有瑕疵的股权,其所转让的股权所赖以存在的宏大公司因A没有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而被撤销。A转让非法的、存在严重瑕疵的股权的行为,属欺诈行为,该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受让方即B、C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不特定的企业债权人即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即2002年8月6日A与B、C签订的《股权转让重组及合作兴建宏大大厦项目协议书》和2002年8月9日A、D、E、F与B、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立的原则,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情形具有特殊性,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即宏大公司的股权已不存在,作为受让方的B和C已不可能返还股权,而导致宏大公司被撤销的原因在于转让方的违法行为,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并不拥有合法的股权,因而B、C亦无需对A支付股权转让款或折价补偿。由于A是宏大公司的主要开办人,持有主要股份且对宏大公司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经营,B、C亦在股权转让后对宏大公司进行了经营,且向宏大公司的原股东D、E和F支付了22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因而A、B、C和D、E、F及宏大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应依法参加宏大公司的清算,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清算予以解决。B、C提出的由于A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导致宏大被撤销,其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乙市工商局在本案二审期间对A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作出了认定并依法作出了撤销宏大公司的公司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不成立,依法应予改判。B、C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于2004年12月4日作出(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乙中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二、2002年8月6日A与B、C签订的《股权转让重组及合作兴建宏图大厦项目协议书》,2002年8月9日A、D、E、F与B、C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三、驳回A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3670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4020元,均由A负担。B、C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83510元,由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给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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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理由

A不服本院(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判决。(二)维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乙中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令C、B共同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70万元并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直接判令B、C向申请人支付宏大大厦20%的物业权益人民币1亿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三)由C、B二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甲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甲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12日所做出的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已经认定A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2、甲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乙中法行终字第491号]。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所做出的(2005)乙中法行终字第491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此,本案原二审所依据的证据文件均已被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故甲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4日所做出的(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B、C须共同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70万元并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同向A支付处分宏大大厦20%的物业权益人民币1亿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一)2002年8月,B、C在与A等人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十分了解宏大公司当时的现状。A向C、B移交宏大公司债务表、宏图大厦项目文件、公司公章等管理权的行为,更表明A等人在C、B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确履行了公司现状的告知义务。C、B明知宏大公司在仅有宏图大厦项目财产的同时,已负有6000余万元债务,以及宏图大厦项目在1997年的评估值为1.5亿元人民币,宏大公司当时拥有净资产9000万元的事实。林、张二人购买股权的直接目的就为了获得宏图大厦项目的现有资产及建成后即将产生2亿元人民币的巨额利润。

(二)B、C以先履行小额股权转让款的手段,骗得A的信任。在取得A所持有的宏大公司69.4%股权,并获得宏大公司控股权及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权后,不但拒不支付69.4%股权受让对价款,反而勾结相关人员捏造事实,误导公安、检察机关将A逮捕入狱。且B又非法利用任职宏大公司法人代表的机会,私下将宏大公司唯一的有效资产——价值1.5亿余元人民币的宏大大厦项目以12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贱卖给她们自己的乙市天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随后通过关系吊销宏大公司,妄图逃避对A的股权转让款及宏大公司本身的6000余万元社会债务(其行为性质已经涉嫌严重的诈骗公司资产行为,涉案金额超过1.3亿元人民币)。

(三)B、C上诉时所依据的所谓证据已经被A所提交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撤销,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经不存在。原二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判。故B、C二人须共同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70万元并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外,B、C私自以宏大公司的名义变卖了宏图大厦的行为,已经实际处分了宏图大厦项目,根据2002年8月6日A与B、C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B、C在处分宏图大厦项目的同时,须支付A人民币1亿元。故请求再审直接判令B、C因处分宏图大厦而应支付A权益人民币1亿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B、C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A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一、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改变。A以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乙中法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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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号行政判决撤销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甲省检察院作出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为由,诉称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不能成立。

(一)虽然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但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4日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乙工商企处[2006]62号),仍然认定宏大公司在设立和变更登记时,各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出资,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二份《验资报告》(验资报字[1995]第032号、乙民地审字[1997]第15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宏大公司属于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并决定撤销宏大公司的登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06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甲省检察院作出的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是针对是否追究A刑事责任的程序文件,该复议决定书不能替代、不能否定作为工商登记主管行政机关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除上述二点外,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大量证据无一有改变(由于原二审庭审时双方已进行了质证,答辩人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牢固的证据链,足以充分证明A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注册资本4470万元、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工商登记等事实。所以,B、C认为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改变。

二、A再审请求判决B、C支付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和物业权益1亿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属无理请求,应予驳回。

(一)B、C与A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A等宏大公司原股东对B、C的保证和承诺,是基于对A的信任。其保证和承诺内容是:宏大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A合法拥有宏大公司89%的股权,A对其所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合法、有效的处分权。但事实上,宏大公司是A利用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骗取工商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的,宏大公司也因此被工商登记机关撤销。A完全违背了签订上述二份合同时所作出的承诺和保证,属欺诈行为。A直到今天也没有承认这一铁的事实,其再审诉称履行了公司现状的告知义务,简直是无稽之谈!

(二)B、C与A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由于A并未拥有合法、有效的、没有瑕疵的股权,所转让的股权依附的宏大公司因虚报出资而被撤销。A的这一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属欺诈行为,侵犯了B、C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侵害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和秩序,侵害了不特定企业债权人即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股东出资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4项规定,二种无效合同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B、C与A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上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与此同时,A在设立和变更宏大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且金额巨大,情节严重,这一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一)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设立公司时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二)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将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是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A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B、C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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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A应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B、C不应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A的虚报注册资本,违反合同保证义务的欺诈行为,导致宏大公司被撤销登记,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所依附的载体已经不存在,所转让的股权又属于违法的,A是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故B、C不应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返还所谓的股权或折价补偿,A要求B、C支付347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的再审诉求应予驳回。如判决B、C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于是支持A的违法行为,必然严重损害B、C的合法权益。

(四)A要求判令B、C支付宏图大厦20%的物业权益1亿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的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诉求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1条、186条、《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26条的规定,该诉求应不予审理和支持。

五、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和查证情况

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认定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查:

(一)关于A提交的新证据。在本院再审期间,A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1、甲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该《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同意乙市人民检察院对宏大公司和A涉嫌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A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A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决定撤销原案适用已过追诉期限条款,决定对A不起诉。

2、甲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05)乙中法行终字第491号],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206条规定,虚报注册资金,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即仅规定撤销公司登记一种处罚种类。而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吊销营业执照之法律依据,且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诉讼中也未举证其法律依据,因此,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B、C提交的新证据。B、C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法庭调查时,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乙工商企处(200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表明,宏大公司于1995年3月9日办理公司登记、1997年4月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及股东(由2个变更为5个)变更登记时,没有开设银行账户,各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出资,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由乙市大鹏会计师事务所、乙市明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字[1995]第032号、乙明证会审字[1997]第15号)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第二百零六条所指的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决定:撤销宏大公司的的公司登记。

(三)关于宏大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时接收的净资产。宏大公司于1995年3月9日注册登记成立前,其前身为“乙市丁区宏大实业公司”,原系原己县庚镇布吉公司(即后来的“乙市丁区布吉公司”)的下属企业,自1993年7月8日起由A承包经营,主要业务是兴建宏图大厦项目,拥有宏图大厦在建项目三幅土地使用权。1995年1月20日乙市丁区布吉公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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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撤销乙市丁区宏大实业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时乙市中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该公司总资产为人民币72923502.19元,其中所有者权益为34865000元。根据A与乙市丁区布吉公司重新组建公司的约定,原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新组建的宏大公司接管和承担。至1996年底,经乙市审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宏大公司的总资产达到人民币177240420.81元。

1995年3月9日宏大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1997年4月14日增资为5000万元,但A迄今不能提供公司登记注册入资的“专用账户”证明。

(四)关于B、C的知情权。在本案《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B、C知悉宏大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土地被法院查封等重大事项。2002年8月4日,A、C分别在宏大公司的《债务汇总清单》上签字,该公司的对外债务合计人民币6002万元(含法院生效判决债务)。2003年6月12日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宏大公司原股东涉嫌虚假出资一案立案调查。2003年9月30日C向乙市公安局举报A涉嫌虚假出资,2003年11月6日乙市博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等向乙市公安局举报宏大公司、A涉嫌合同诈骗,乙市公安局上述案件予以立案侦查。 (五)关于宏大公司三幅土地的去向。在本案《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原登记在宏大公司名下的宏图大厦项目的三幅土地使用权已因民事诉讼被法院查封。其中,房地产权证号8007886号地块被湖某省长某地开某区法院拍卖,2001年9月19日被邓某竞购。房地产权证号8007884/8007885号,宗地号为G06313-4(2)、G06313-4(3)号土地使用权,因五天贸易有限公司诉宏大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被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执行阶段经委托评估,乙市建金房地产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两幅土地市值人民币36041900元,建议拍卖底价为人民币25229300元。2003年8月6日,以B为法定代表人的宏大公司致函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上述两幅土地变卖给以B为法定代表人的乙市天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给法院清偿有关债务。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2)乙中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该两幅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市天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关执行案件已经结案。

六、原合议庭处理意见

本院第一次组成合议庭讨论了本案,意见如下:

综合A的申请再审理理由和B、C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A与B、C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是否有效;(二)B、C是否应向A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A与B、C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应确认有效,A诉求B、C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A与B、C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是否有效的问题。

认定协议是否有效,涉及宏大公司注册登记的真实性和股权转让时宏大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

1.关于宏大公司的注册登记是否虚假。根据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10月14日作出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宏大公司在1995年3月9日办理公司登记时没有开设银行账户,在公司登记及公司变更登记时,各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出资,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由乙市大鹏会计师事务所、乙市明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的虚假证明文件;宏大公司于1997年4月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及股东变更登记时,向乙市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A的虚假身份证明文件及《验资报告》。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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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可以撤销宏大公司的注册登记。从以上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认定及处理,应认为本院二审时宏大公司的登记及对应的股权,均存在权利上的瑕疵。鉴于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A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而(2005)乙中法行终字第491号行政判决撤销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考虑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宏大公司每年均通过工商年审,故,对于宏大公司的登记问题,宜认为其登记手续不够完善,但该不完善的登记行为,不足以导致股东转让协议无效。

至于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乙工商企处(200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宏大公司的公司登记,因该处罚决定是在二审判决以后的2006年才作出,故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第二个处罚决定,也不宜作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

2.关于股权转让时宏大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从查明的事实看,早在本案协议签订前,B、C已经开始进入宏大公司,2002年8月4日,B、C还在《宏大公司债务清单》上签名,至2002年8月9日才签订了本案协议,该过程足以证明B、C对宏大公司的资产及其负债的具体情况是清楚的。至于A转让的69.4%的股权是否值人民币一亿元的价值,其中包含了商业运作和利益预期的成分,故一亿元的转让价款,不影响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A称其在与C、B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确履行了公司现状告知义务,C、B已经明知宏大公司财产状况的说法是成立的。

综上,应认定协议有效。二审认定协议无效,没有全面考虑买卖当时宏大公司的具体财产状况,也忽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二)关于B、C是否应向A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的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后也已经实际履行(部分履行,即已经作了工商变更登记,B、C也支付了部分转让款),故A的请求B、C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理据充足,理应得到支持。

二审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为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应互相返还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但因本案转让的标的物为股权,而作为股权载体的宏大公司已被撤销公司登记,因而B、C无需对A支付股权转让款或折价补偿。二审的这一认定及处理,姑且不管合同无效的认定是否正确,哪怕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二审的认定及处理也没有正确理解、界定股权的内涵和外延,只是简单地将股权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对待,忽视了股权所对应的实物资产。应当认为,B、C之所以愿意以高达一亿元的价格受让A在宏大公司69.4%的股权,除了对宏大公司作为一个有限公司这一法律形式上的“法人”人格的追求外,更重要的是对该法人所拥有的财产及权利的追求,假如宏大公司没有相应的实物财产而仅仅是所谓的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或“股权”,那么B、C根本就不可能用巨额的受让价格来购买“公司”或“股权”。此外,如按二审的处理,宏大公司所拥有的外在财产权利,只能理解为非法财产或是零财产,这显然与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实际情况不合。因此,即使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A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二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乙中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020元,由B、C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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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瑕疵出资:

所谓出资瑕疵,是指具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行为,或者公司成立后需要履行出资填补义务的情况。

1瑕疵股权的分类:

(1)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瑕疵股权 {2)因违反股权转让法定程序而产生的瑕疵股权

(3)因其他原因而产生的瑕疵股权,主要指股权质押和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 狭义上的瑕疵股权,仅指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瑕疵股权。 出资瑕疵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1、出资瑕疵严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如果出资瑕疵严重,如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导致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使公司解散,法人地位消失,股东资格也丧失存在的基础。因此股东资格也不复存在。

2、存在出资瑕疵,但未达到公司设立无效的程度。即使股东出资完全是虚假的或者股东出资后又抽离出资,只要其仍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就应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在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导向下,判定股东身份的标准是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退一步讲,瑕疵股东如果不是真正的股东,其法定出资义务将从何而来,出资责任将从何追究?因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公司成立股东注册登记的确认。

但瑕疵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作价不实,则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出资瑕疵的股东还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

瑕疵出资股东及公司的责任: 1.对其他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

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首先即是对此合同的违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在我国《公司法》中同样有所体现:第28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

正是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为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奠定了物质基础。为了稳固这一基础,《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应适时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因此,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即是对此法定义务的违反,是对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应当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补足未出资部分,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第94条都有明确的规定。

3.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1)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自始至终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时,股东须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须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公司设立瑕疵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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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瑕疵设立有效。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公司也有效成立,不能以设立瑕疵为由诉请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多为英美国家采用。英国各公司法案对公司设立证书的公示公信效力给予了绝对的肯定,一旦公司取得了公司设立证书,所有利害关系人甚至公司自身都不得对其权威提出任何挑战,所有在设立过程中出现了的或者可能存在的瑕疵都被默认为已经得以修正,法院也会将这些存有瑕疵的设立行为尽其所能地解释为合法。

2、瑕疵设立无效。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设立行为无效,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无效诉讼。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采用。对瑕疵设立的公司原则上不认同其独立之法人资格,相连关系人可以透过一定的形式或程序提议其法人格的无效或者撤销。大陆法系各国在这一模式下又根据各自国情衍生出“瑕疵设立无效否认主义”模式、“瑕疵设立撤销否认主义”模式以及“瑕疵设立区别否认主义”模式。

3、瑕疵设立可行政撤销。具体的做法是采取“瑕疵设立撤销否认主义”模式,如果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设立瑕疵,其设立行为不应否认无效而是通过行政机关给予撤销处罚,是一种公权力的监管。此种原则的运用最为典型的非我国及台湾地区的立法莫属。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使用行政手段撤销具有设立瑕疵的公司。

分类:

第一,可分为主观性瑕疵和客观性瑕疵。主观性瑕疵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设立人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等自身方面的瑕疵;客观性瑕疵主要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非存在于设立人自身的瑕疵,往往表现为设立行为违反强行法的条件和程序或者涉及损害社会公益等。

第二,在内容方面,可将其分为实体性瑕疵和程序性瑕疵。实体性瑕疵是指公司设立违 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它包括宗旨瑕疵(又称目的瑕疵)、章程瑕疵、股东瑕疵以及资本瑕疵等;程序性瑕疵是指公司设立时没有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程序性规定,致使影响了公司设立的效力,比如各种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等。

第三,在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可分为可以补救的一般性瑕疵和无法补救的严重性瑕疵。前者如《公司法》第 200 条规定的虚假出资则不属于可否认法人资格的设立瑕疵(此处 不考虑是否还有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如《公司法》第 199 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属于可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设立瑕疵。

我国瑕疵出资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现行《公司法》第 199 条的分析表明,我国对于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适用情形包括:一是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二是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从文义上看,虚报注册资本与提交虚假材料、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并列的违法行为,是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去隐瞒虚报注册资本的重要事实。所以《公司法》第 199 条事实上包含了两层含义,前一层意思是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应当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一定比例的罚款;后一层意思是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除注册资本外的其他重要事实的,应处以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设立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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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谎报公司注册资本,以骗取公司设立登记机关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它属于资本瑕疵,一般受制于资本模式的影响,我国《公司法》采法定资本模式,这就规定了公司在设立之时的最低资本额和一定比例的实缴资本,甚者有些出资还被要求进行真实性的验资,这就使得虚报注册资本这一类型的撤销事由在这一模式下较为盛行,是一种程度相当严重的资本瑕疵。同时,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去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也属于主观性瑕疵,比如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充任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因受欺诈而认购股份;虚假的认股书、审核报告;无实际有效的 创立大会等,这些都有可能构成日后公司瑕疵设立撤销的重要事由之一。另外,第 199 条还特意强调了能够构成撤销公司设立的必须具有“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显然是为了说明第 199 条所列举的一系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致使公司登记成立的效力丧失的程度。而非严重情节的一般行为可能只需要一定数额的罚款或者责令改正,对于公司的法人资格还是给予认可的,无须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行政许可法》第 69 条规定了 6 种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与《公司法》规定的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具体而言,《行政许可法》第 69 条第 1 款第 4 项中“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是“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而《公司法》第 199 条中把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其行政许可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时,是“应当”撤销公司设立,若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法特殊规定为优先。《行政许可法》第 69 条第 2 款中“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而《公司法》第 199 条的“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法》第 69 条第 2 款的应有之义,依据《公司法》的理解,只要此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不应当撤销公司,只需一定数额的罚款或者责令改正等,所以当发生冲突时还是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公司设立,未规定法院可以径行撤销公司设立。公司设立被撤消后,撤销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仍旧有效。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往往由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作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监督权利的一种法律表现形式。在公司瑕疵设立撤销中,作出撤销决定的不是利害关系人,而是相关主管机关,它的适用对象是撤销已经在形式上成立的公司,而不是某一设立行为。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履行除适用我国《公司法》外,还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瑕疵股权转让: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成立时即生效,但合同生效附有条件或期限,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特殊手续的除外。因此,大多数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仅有部分合同在成立时并不生效。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按《合同法》一般规定理解,只能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除非其附有条件或期限

2.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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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当事人具有法定资格、意思表示真实以及标的合法、可能、确定。(1)转让人是否必须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仅要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至于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股东资格仅在履行合同义务和是否导致违约等问题上具有法律意义。(2)瑕疵股权是否为合法的标的。即使一国的公司法确立的是实缴资

本制,瑕疵股权仅是一种存在瑕疵的权利,而既然各国民法都普遍设定了权利之瑕疵担保责任,其意在肯定有瑕疵之权利的转让,所以,瑕疵股权仍是一种可转让的合法存在。(3)转让人未告知股权瑕疵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在公司法学理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前者认为转让人负有对受让人说明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其隐瞒行为有迷惑性,构成欺诈,受让人得以被欺诈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后者认为商事交易更多注重交易外观和交易安全,不能轻易否定一个商事合同的效力,在商事领域内,股东未告知股权瑕疵的行为并未达到欺诈的程度,不能作简单的认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同样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做法将股权转让中一般的瑕疵隐瞒行为与严重的瑕疵隐瞒行为相分开,强调受让股东仅根据未告知股权瑕疵的行为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如果转让股东存在明显的隐瞒故意,则构成欺诈,受让股东可以主张撤销合同。200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股东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股东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受让股东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2006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股东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第二种做法则为法院一概不支持受让股东以对方未告知股权瑕疵为由而主张欺诈并撤销合同的主张。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4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我国《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定义,未告知股权存在瑕疵的行为是一种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但其中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故意,是否存在诱使对方交易的情况,仅根据未告知行为本身是无法判断的。结合本案,A并没有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故意诱使BC与之交易。因此,笔者认为,A未告知股权瑕疵行为本身尚不足以构成欺诈。

第二,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即对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应予以初步检查,如查看公司营业执照中实际出资的情形等。如果受让人未尽此注意义务,则就其本身而言,对事后所产生的瑕疵股权相关责任纠纷也是存在过错的。因此,不应当只看到转让人未告知股权瑕疵的情形,应同时看到受让人对股权瑕疵的注意义务。本案中,BC是明知宏达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可能不知道其是否存在瑕疵。不是善意第三人。

第三,商事交易与一般民事交易不同,这不仅表现在商事交易的错综复杂性上,而且表现在它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往往不限于交易主体,还包括许多其他相关利益主体。正因如此,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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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极注重交易安全和便捷。因此,轻易否定某个商事合同效力的做法显然是不足为取的。

因此,笔者认为,受让方仅凭转让方未告知股权瑕疵的行为并不能主张被欺诈而撤销转让合同,其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如瑕疵担保、违约赔偿等)予以保护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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