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籍
更新时间:2023-11-04 10:0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四川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汽车分院学籍管理规定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加强完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学籍管理,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保证提高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教学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章 入学 注册
第一条 按照国家招生政策,经我校正式录取的成人高等教育学历教育的学生,按入学须知
要求,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具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向学院请假。请假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为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逾期未报道者,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者。视其情况予以处理。
如因病或特殊原因不能坚持学习者,经本人申请,持本人相关证明,报经学院批准,可保留学籍一年。保留期满,由本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随下一届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者或逾期不办理复学申请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三条 新生入学注册时,填写新生登记表,新生登记表存入档案。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
应当履行请假手续。逾期两周未能注册者,按休学降级处理。连续两次不注册者,视为放弃学籍,作自动退学处理。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杂费者,或其它不符合注册者,一律不予注册。
第二章 课程修读 课程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一条 我校成人专科高等学历教育学制2.5年
第二条 学生在读期间应按学校教学计划要求,完成所修读专业的全部课程(含各类实习,
试验,毕业设计等)
第三条 对于教学计划中尚未修读的课程,已具有一定的基础或已达到其教学要求的学生,
经本人书面申请,经学院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听该课程,但仍需参加该课程的考核。
第四条 学生应当参加所学专业教育教学计划规定课程和实践教学计划的考核。考核成绩
载入成绩册,毕业时存入本人档案。学生成绩的管理有教务处负责。
第五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选修课通常采用考查。课程结束时由学院安排的考试,
获得考试资格的学生必须参加。未经学院批准不参加考试者,以缺考计,该课程取消一次补考机会。
第六条 考试课按百分制记录成绩;考查课可按百分制,也可采用优秀、良好、一般、及
格和不及格五级计分法,每级对应分数记为95、85、75、65、50;实践性教学环节的考核一律采用五级记分法。教学计划内课程考核未通过者可以参加补考。
第七条 一学期内学生无故累计旷课达到原课程课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取消该课程的期
末考试资格。
第八条 学生鼻血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考核,因故不能参加考核者,须在考前到学院主管
部门办理缓考手续,凡缺考者一律以旷考论处。
第九条 学生参加考试,应持相关证件并严格遵守考场纪律。对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监
考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者,可责令其退出考场,取消该次考试资格。对被却小考试资格的课程,该科成绩一律以“零分”记载;考试违纪舞弊者,按《四川师范大学学生考试违纪及作弊处理办法》给予处理。
第十条 课程免修:
1、凡属于国民教育系列毕业,通过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课程相同,层次相同,学时相
近,成绩合格,准予免修;
2、通过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合格的课程准予棉鞋层次相同的同一课程;
3、学生获得大学英语、全国英语等级考试等相应合格证书的,准予免修《大学英语》课程;
4、学生获得全国或四川计算机等级考试合格证书的,准予免修《计算机应用基础》课程; 5、经批准转入我院的 学生,具有学籍管理部门证明,其同层次,同专业考核成绩及格以上的相同课程准予免修。
第三章 升级、降级、退学及试读
第一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准予升级。
第二条 凡所修课程考核成绩不及格累计达到6学科者,作降级处理,编入同专业下一年级学习。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退学: 1、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2、本人申请退学者;
3、未办理注册手续又无正当理由者;
4、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申请复学但学校审查不合格者; 5、一学期累计旷时数六十一学时以上者;
6、患有严重疾病或意外伤残,经二级甲等或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无法继续学习者; 7、考试舞弊受到退学处理者; 8、因各种原因不能坚持学习者;
9、未请假或请假未准连续两周不参加学校规定教学活动的学生;
10、所修课程考核成绩不及格达10门或降级累计达二次者,停止学籍,予以退学; 11、累计处分两次者。
第五条 被停止学籍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家长和学院同意,继续教育学院批准可试读。试读
分随级试读或降级试读两种。学生试读期间发生危机行为或课程考核成绩不合格课数达到三分之二者,即终止试读资格,取消学籍,给予退学处理。
第六条 对退学学生的处理,由学院研究决定。对退学生,有学院出具书面通知并送达学生
本人,同时报继续教育学院备案。
第七条 学生退学的善后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学生被退学后,应按学校规定办理退学手续。学校有关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家长或监护
人来校协同办理退学手续。若家长或监护人不愿前来,学生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学校不负责任:凡年满18岁以上的学生退学退学手续完清后发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2、 退学学生有学校发个退学证明。
3、 退学学生应在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办清终止学习手续。
4、 学生对退学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退学决定书下达七个工作日内向学院提出申诉。
第四章 休学、复学
第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休学
1、 因健康原因,确系不能坚持学习者。
2、 一学期请假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二分之一者。
3、 因特殊原因,本人申请经批准或者学校认为必须修学者。 4、 应征入伍者。
第二条 休学学生必须办理休学手续方能中止学习。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休学期间,学
校只保留其学籍。休学学生不享受在读学生的其它待遇。学生在休学期间发生的任
何事故,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限,经学校批准也可续休,但不累计不超过两年。休
学时间按学校批准时间的次日起算。休学时间不计入在读学习时间。学生学籍最长保留不超过八年。休学期间,中途一般不得申请复学。入伍修学者,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四条 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由二级甲等或以上的医院出具已恢复健康的证
明,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2、 因入伍休学的学生,凭退伍证明及退伍后安置地武装部或军转办的证明办理复
学手续。
3、 因其他原因休学的学生,应持所在街道、乡镇出具的表现情况证明材料,办理
复学手续。
第五条 学生复学后应随相应专业的下届学生学习。休学前已经通过的课程考核成绩,
复学后允许免修。
第五章 转专业、转学
第一条 学生原则上应按录取的专业和学习形式完成学业,不得随意转专业或转变学习
形式。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转换:
1、 学生经批准入学休学,而复学时原专业五相应办记者。 2、 其它特殊情况且有正当理由者。
第二条 学生转专业、转变学习形式后,其学制以新专业、新学习形式的学制为准。转
专业、转变学习形式后的学费应按新专业、新学习形式的学费标准缴纳。学生转专业后需满转入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方可毕业。如果学生在原专业所学的必修课程达到转入专业课程的教学要求,课程考试成绩有效。对于转入专业培养计划中的必修课,如学生在原专业未修,应予补修。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转专业、转变学习形式: 1、 跨科类转专业者(入学考试科目不相同的专业) 2、 专科二年级以上者(含二年级)。 3、 应作退学处理者。 4、 无正当里有者。
第四条 凡按本人志愿录取的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入外校学习。但因特殊原因需要申请转
学者,应先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取得我校正式学籍一学期后,方可办理。
第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转学: 1、 取得的正式学籍未满一学期者。 2、 应予以退学者。 3、 无正当理由者
4、 专科二年级以上者(含二年级)。
第六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德、
智、体达到毕业要求者,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
第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但未达到毕业
要求者,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条 学生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未能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在校学习一年以上因
故中途退学者,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四条 学生在籍学习时间不满一年者,学校可发给学习证明。
第五条 结业证书申请换发毕业证书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 学生在读期间所修的必修课程中有-2门课程经补考,成绩任然不及格结业者,可再
结业后一年内回校申请一次重考,重考成绩不合格准予换发毕业证书。
2、 因故没有参加专业实习或专业实习不及格而作结业处理者,可将结业后的工作视作
参加专业实习。经我院认定后,可换发毕业证书。
3、 在离毕业一年内受留校察看处分且课程考核全部合格者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
书。结业后一年内可由本人申请,任职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提出其参加工作以来政治、思想、品德、业务等方面的书面鉴定意见,经学院审查合格者,若其它条件符合毕业要求,可换发毕业证书。
第六条 换发的毕业证书将注明实际换发日期,其毕业时间从换发毕业证书时计算。 第七条 毕业证书不慎遗失,在履行有关手续后可由学校出具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的《毕业证明书》。
第八条 学生毕业时要从德、智、体三个方面鉴定,填写毕业生鉴定表,内容包括政治
表现、道德品质、思想遗失、学习情况等。学生毕业鉴定表将装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本规定由四川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汽车分院负责解释。 第二条 本规定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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