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工商机关应当履行撤销公司登记的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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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工商机关应当履行撤销公司登记的义务吗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 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4〕7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9〕20号

股权变更登记虚假签名问题如何处理 2013-07-23 文/南京市工商局 徐真《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明确了工商机关在工商登记环节中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形式审查提高了登记效率,符合商事制度改革的目标。然而在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因股权纠纷而以登记材料虚假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的情况越来越多,工商机关是否应当作为、应当如何作为,成为工商干部关注的问题。本文以一起撤销公司登记申请案例来分析。案情

2014年5月,蔡某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市工商局发出律师函,请求工商机关撤销虚假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理由是:2014年1月,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该市工商局核准,将股东蔡某变更为陈某某。但该股东变更不是蔡某的意思表示,蔡某与陈某某间未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蔡某的签字非蔡某本人书写。评析

接到律师函后,针对工商机关是否要对上述撤销公司登记申请进行核查处理,以及应当如何处理撤销公司登记申请,执法人员产生了争议。讨论争议前,笔者认为应当先明确撤销公司登记的性质。首先,公司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其次,撤销公司登记不属于行政处罚。公司登记是授予性行政许可,撤销公司登记则是剥夺性行政决定,是对公司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的否定,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惩戒,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畴。201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九十九条(现为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撤销公司登记,其行为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争议一:工商机关是否要对撤销公司登记申请进行核查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工商机关不应处理此类撤销公司登记申请。申请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纠纷,工商机关根据民事判决书撤销公司登记。理由为:《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指出, “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另一种意见认为

工商机关可以建议申请人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纠纷,但申请人不接受的,工商机关应当核查情况后予以处理。理由为:首先,行为的性质。公司登记申请人向工商机关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是用欺骗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破坏了正常的公司登记秩序,属于行政监管事项。其次,处理争议的部门。“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法定的解决争议的部门:一个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一个是处理工商登记争议的工商机关。《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并未免除工商机关的处理职责。《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申请行政许可的材料必须真实。在行政许可申请阶段,法律将保证材料真实的义务交给了申请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保证行政许可材料真实的义务则转移到有行政许可决定权的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是撤销行政许可的执行机关)。工商机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对提供虚假公司登记材料的行为予以纠正。再次,先处理民事纠纷的优势。从解决争议的本质来看,解决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争议。只要确认了公司股权的归属,那么相应的公司股东也就明确了,工商机关

凭着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相关当事人的认可,解决工商登记争议,省时省力,且没有后顾之忧。最后,工商机关应当对撤销公司登记申请进行核查处理。先处理民事纠纷不是法律规定解决工商登记争议的必经途径。而从工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工商机关有履行职责的义务,行政相对人有选择的权利──可以选择先申请工商机关处理工商登记争议,恢复到违法前的状态,然后解决民事纠纷。综上,工商机关在建议不被申请人采纳的情况下,应当对撤销公司登记申请核查情况后予以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争议二:如何处理撤销公司登记申请?目前,对于工商机关应当如何处理撤销公司登记申请,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试从公司登记及撤销公司登记中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来分析处理流程。公司登记及撤销公司登记中的当事人包括三类: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申请人以及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人。第一,公司登记时,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如是否缺少登记申请书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如登记申请书上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等),即“形式审查”。而对于股东的签名、盖章是否真实,公司登记申请是否是材料署名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实质审查”内容,因为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这是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事项,所

以均不属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公司登记申请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公司登记的申请文件、材料虚假,申请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二,申请撤销公司登记时,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一种是公司登记机关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人:仅需提出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在接到要求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时,应当核查公司登记机关自身是否存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即自身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重点核查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经核查,公司登记的申请文件、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表明公司登记人员未尽审查义务,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公司登记不符合准予登记的要求。此时,公司登记机关应主动纠错,要求公司登记申请人改正错误的公司登记,或者撤销错误的公司登记(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登记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登记申请人:在能够改正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改正,使其符合准予登记的要求。一种是公司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人:提出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关符合撤销公司登记的初步证据。一类是证明公司登记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与真实的材料不符合的证据。如身份证明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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