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继续履行案
更新时间:2023-11-29 16:19: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请求继续履行案
关鑫、关磊、关众为同胞三姐妹。1996年4月24日,淮阴《淮海晚报》以“三胞胎呼唤爱心”为题,刊登原告三胞胎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报道。时值华联商厦开业二周年之际,华联商厦领导决定取消庆典活动,资助三胞胎。4月27日,华联集团总经理邀请当地报社、电台、电视台记者一行带医生上门看望了三胞胎姐妹,当场付给他们现金2000元及一些药品、衣服。华联集团总经理当众作出将动员集团的全体员工捐资1万余元设立“三胞胎助学基金”,每月以利息150元支付三胞胎上幼儿园直至小学毕业的部分学杂费用的承诺。4月29日,《淮海晚报》刊登“三胞胎贫困交加,华联人雪中送炭”一文,介绍华联集团率先捐款捐物,并设立专项助学基金的报道。5月5日,南京《扬子晚报》又以“淮阴华联职工捐资万元,资助三胞胎贫病女孩生活读书”一文介绍此事。同年6月26日,由华联集团主办的《华联商报》又以“淮阴华联商厦扶贫救困又一善举,设立‘三胞胎助学基金’”一文再次报道此善举。与此同时,当地电台、电视台也对此事作了报道,在当地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然而,华联集团领导的动员未达到预期目的,职工实际捐资只有935元。自1996年6月至1997年5月,华联商厦每月支付三胞胎助学费150元共计1800元。此后,因捐资不足,“三胞胎助学基金”未能设立,华联商厦又因经济效益滑坡,于1997年6月停止支付三胞胎助学费用。1997年11月,三原告遂诉至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扶贫助困的善举,在公开承诺并履行部分捐赠款后,其行为已得到社会公认和赞许。被告停止支付“三胞胎助学基金”的利息,是一种违约行为,既损害企业形象,又欺骗了原告和社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公开承诺的赠与行为,兑现“三胞胎助学基金”。
被告华联集团和华联商厦答辩称:“三胞胎助学基金”是号召职工自愿捐资设立的,当时实际只集到900多元,且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现在企业很困难,职工工资无力保证,无力再去捐助。新闻媒体报道都是记者在“炒新闻”,文稿无一盖有我单位公章,无须对此负责。至于《华联商报》属内部报纸,不具有社会公开性,且仅报道有设立助学基金的打算,并未说实际形成。扶贫救困是自愿行为,没有强制性,在赠与物未交付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
「审判」
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华联集团表示动员全体职工捐资万元设立“三胞胎助学基金”,其本意是有益于社会的善举,但因职工捐资没有全部到位,该基金没有设立,原告关鑫、关磊、关众主张被告华联集团已经设立万元助学基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联集团许诺设立“三胞胎助学基金”,每月支付150元的助学费用属于赠与性质。赠与是实践性的法律行为,只有赠与物实际交付后,赠与行为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关鑫、关磊、关众与被告华联集团、华联商厦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被告华联集团、华联商厦继续履行公开承诺的赠与行为,兑现“三胞胎助学基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鑫、关磊、关众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关鑫、关磊、关众不服,向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华联集团捐资救助的消息,《扬子晚报》、《淮海晚报》及内部《华联商报》和当地电台、电视台均予以报道,作为企业,在行善举的同时,无形中增强了企业的地位,同时也
给企业增添了经济效益。华联集团负责人曾宣布已成立“三胞胎助学基金”,现说只收到捐款900余元不可信。因其已将消息公布出去,无论员工捐款多少,不足部份理应由华联集团补齐。从华联集团第一次捐赠2000元起,赠与行为已经成立,并且这种性质将持续到三姐妹小学毕业,不能说赠与行为没有成立。要求两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收回社会影响,补偿其精神损失费及助学基金。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赠与是双方自愿行为,是一种实践性民事行为,该行为依法完成以后,赠与关系才得以成立。被上诉人曾表示将动员职工捐资万元设立“三胞胎助学基金”,其出发点是好的。由于捐资没有达到预定数额,致该基金没有成立。尽管如此,被上诉人仍履行诺言达一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赠与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捐资未到位的情况下,向社会宣布设立“三胞胎助学基金”的做法欠妥。上诉人称其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在起诉时未提及此诉,故该上诉主张不能在二审程序中得到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2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关键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本案被告之行为属于单纯的赠与还是属于商业广告行为;二是被告的行为可否撤销。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界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它是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法律形式。本案被告愿意动员集团的全体员工捐资万余元设立“三胞胎助学基金”,每月拿出150元利息支付原告三胞胎姐妹上幼儿园直至小学毕业的部分学杂费用,事实上是代表集团员工对将设立的“三胞胎助学基金”行使处分权利,原告也明确予以接受并实际履行(已领取了11个月共1800元),故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条件,从性质上应认定双方之间为赠与合同关系。
不容讳言,被告在实施这一捐助行为时,是具有商业动机的,从行为的策划、赠与的过程看,达到了树立企业形象、提高企业信誉的目的,这种形象的提高是无形的,无法用货币来进行衡量。但即使如此,也难以认定此行为属广告行为性质,把赠与款认定为广告费用而强求被告支付。
我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据此定义,商业性广告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广告主必须是以盈利为目的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二是一种付费的宣传;三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宣传本企业产品或服务项目。而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完全具备上述三个特征,认定为商业广告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被告行为能否撤销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赠与合同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所有,他方接受该财产的协议。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只有一方即赠与人负担无
偿给予受赠人赠与物的义务,而受赠人不负担义务。其特点是在同一时间赠与人无报酬的减少财产,受赠人不花任何代价却增加财产。至于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抑或为诺成合同,世界各国法律不一,有的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即以财产的交付为赠与生效的条件,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人撤销赠与或不履行赠与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有的规定为诺成性合同,即只要双方达成赠与的合意,赠与合同即告成立。但对不动产赠与的生效,一般都规定了特定的形式,要求向国家有关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我国民法虽未对赠与合同的诺成性或实践性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赠与合同虽为双方法律行为,但仅赠与人表示赠与和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并不生效,只有赠与人把财产交付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接受后,赠与合同方为有效。如果赠与的数额较大,双方订有书面赠与协议,赠与人事后无故反悔而不履行协议给对方造成较大损失时,赠与人应负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对此应区别口头赠与合同和书面赠与合同。口头赠与合同,仍应以实际交付赠与物为生效条件,因而属于实践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应从合同成立时生效,属诺成合同,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有权请求交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尽管通过媒体让公众知道双方的赠与行为,但仍属于口头合同。本案被告决定设立三胞胎助学基金是行义举献爱心的扶贫救困行为,实际也支付了一年的助学费用,但事实上被告职工实际捐资仅为935元,三胞胎助学基金并未设立,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不仅超过该款的利息,甚至本金也不够支付,多支付的部分仅是为了实现当初承诺,从公司款额中支付。至1997年,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严重滑坡,亏损严重,职工工资都难以保证,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终止赠与合同应属合法。如一味要求被告从别处借钱支付三胞胎,已超出了被告当初承诺的初衷。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由此可见,撤销该赠与行为,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责任编辑按:
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个中理由,因涉及赠与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制度如何对应实务,以及我国法律上关于赠与规定的不足,其推敲探求,与审判实务大有俾益。
首先,关于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赠与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直采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之定性。但在1999年10月1日我国《合同法》施行后,根据该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的规定,不能再简单地从总体上说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而是要根据不同情况的赠与区分其是属于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依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得撤销赠与,以及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故此范围的赠与合同属诺成合同。除此以外的其他赠与合同,一般可理解为是实践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128条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不应再执行。要注意的是,某个赠与合同被认定为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并不以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来划分,而是以法律规定的条件来划分。据上,本案审结在《合同法》通过之前,按实践合同的性质处理,是无可非议的。
其次,关于赠与的撤销。从赠与的基本制度来看,赠与的撤销广义上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赠与的任意撤销,即赠与物未交付之前,赠与人得撤销之赠与,并包括一部已交付,就未交
付部分得撤销之情况,《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属之(注意交付之前与权利转移之前用语的区别)。一种是赠与人撤销权意义上的撤销,即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后,赠与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赠与合同有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之。这两种撤销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前一种撤销即赠与的任意撤销仅对实践性赠与合同而言,效果为撤销以后赠与人就没有交付或交付未交付的赠与物的义务;后一种撤销即赠与人撤销权在实践性和诺成性赠与合同中都适用,效果为依法行使撤销权的,不仅撤销了合同关系,而且撤销权人还享有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物的权利(理论依据归于不当得利制度)。据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别两种意义上的撤销。本案如认定被告之行为属于撤销性质的话,以认定为前一种撤销为宜。
和赠与撤销有关的一个问题是赠与人之穷困抗辩,此也为赠与之固有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属之。该制度对实践性和诺成性赠与情形均适用。本案被告作为赠与人因其自身经济状况的恶化而停止向原告支付助学金的行为,就属此种赠与人之穷困抗辩行为,适用该制度处理本案争议应是最恰当的理由。
第三,本案的赠与很特殊。事实上,从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这个意义上看,本案被告在前去看望原告时付给原告2000元钱及一些药品、衣服,这才是被告作为赠与人的赠与,而被告总经理当时当众所作的将动员员工捐资一万余元设立助学基金定期给付给原告的表示,并不是上述意义上的赠与,即被告不是此助学基金的赠与人,而是倡议人和基金设立后的管理人和赠与给付的执行人,赠与人应当是被告企业中实际出资的员工。正因为如此,被告总经理所作的表示为被告所设定的义务,应是接受其员工的捐赠出资,并以所能收到的员工出资以基金的形式进行管理,定期向原告支付一定费用,而不是以自己的资金来设立基金给付给原
告。如此,被告对原告所负的义务不是为赠与给付的义务,而是转交义务。而转交义务的履行,是以有可转交款项为条件的,没有可转交的款项,就不发生转交义务的履行。被告的员工经动员后实际能捐资多少,在被告的总经理作出意思表示时及以后相当长的时间,是一个未知数和不确定事实。不确实事实只有待其确定后才能定其效力,即以确定的范围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范围。被告的员工经动员最终只捐资935元,被告就负有转交该935元捐资的义务。而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已达1800元,说明其不仅已经履行了935元捐资的转交义务,而且就超出部分是自己对原告所为的新的赠与。被告依其意思表示对原告所负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只要在该意思表示承诺的期限内,被告的员工未再为此项目捐资,就不发生被告对原告有转交的义务;被告如另以自己财产资助原告上学,则应视为是被告对原告的新的赠与,不能和本案的“赠与”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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