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4-01-18 16:40: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基妇发[2006]2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规定,收集、统计、分析、报告服务区域内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
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服务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及重点疾病开展预防保健知识宣传及用药、饮食等健康咨询、指导,引导、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生活行为。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及其他常见传染病和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保健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服务区域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居民个人与家庭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十)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一)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二)协助处置服务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医疗救护。 (三)社区体检服务。
(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五)转诊服务。
(六)康复医疗服务。
(七)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服务人口为3-10万。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在1万左右。人口规模小于3万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设区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由政府设立,也可以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三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和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审批。对符合设置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依照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申请: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选址不合理。
(四)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五)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六)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社区的人口、经济、环境、医疗资源分布、医疗服务需求状况及人群健康、有关疾病患病率等情况。 (三)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四)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五)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及设备配置等。
(六)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七)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八)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及投资预算。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有效期的,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四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一条 申请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 街道、社区平面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等。
(三)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六)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或本市常住户口户籍证明,其他人员的名册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再按照本细则规定,向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销。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的。 (二) 不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
(三)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四)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五)投资不到位。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一使用由卫生部制定的专用标识。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执业地点、诊疗科目、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等,由受理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并报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每年校验一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
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 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 不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机构基本标准》。
(二) 限期整改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 (三) 未履行社区卫生服务职能。
(四) 擅自变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核准项目。
社区卫生服务站或不设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歇业、停业,应当在停止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备。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法定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
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服务,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等诊疗。
第三十七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八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设区市、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以下规章制度:
(一) 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 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 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制度。
(五) 社区卫生服务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六) 巡诊、出诊、双向转诊及家庭病床管理制度。 (七) 传染病管理和报告制度。 (八) 服务质量管理与评价制度。 (九) 医疗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十) 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十一) 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十二) 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三)其他有关制度。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时,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当
地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九条 区(市、县)及设区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的慢性、恢复期等需要在社区继续治疗的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诊疗、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五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公示服务时间,诊疗科目,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第五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药品。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行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及零利率销售。
第七章 行业监管
第五十三条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五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专科防治机构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
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对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机构,须在本细则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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